沪经信法[2017]285号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海关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5-26
文号:沪经信法[2017]2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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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规范和加强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我们对《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海关

  2017年5月26日



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本市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上海海关共同负责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工作。市经济信息化委牵头负责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组织申报、评价管理和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培育等工作。


  各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企业开展企业技术中心的申报和评价,做好有关监督、督促和技术创新快报等工作。


  第三条(基本条件)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申报企业在本行业处于龙头地位,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主要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发展导向。属于当年《上海产业结构调整负面清单及能效指南》中限制或淘汰类领域的企业,不得申报;


  (二)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品牌,具有完备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体系;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规模的技术人才队伍,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四)企业决策层高度重视企业技术创新工作,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企业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五)企业信用状况良好,两年内(自申请截止日起前两年)未发生下列情况: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理;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税务部门立案审查;走私行为。


  第四条(指标要求)


  申请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应当达到以下指标要求:


  (一)企业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3亿元(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不低于2亿元),或者企业新增投资2亿元以上,同时已承担国家、本市重点项目;


  (二)企业上一年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不低于1000万元,且占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为乘以规模和行业系数后的值,具体系数参考《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工作指南》);


  (三)企业上一年度拥有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不低于600万元);


  (四)企业上一年度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60人;


  (五)申请年度前的三个年度内,企业通过自主研发获取的知识产权不少于6件(含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并且上一年度必须有发明专利申请;


  (六)具有区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第五条(申报材料)


  申请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应当递交如下材料:


  (一)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报告;


  (二)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表;


  (三)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上一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第六条(申报通知)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申报时间以市经济信息化委发布的具体申报通知为准。


  第七条(申报程序)


  申请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企业,应当通过“市经济信息化委专项资金项目管理与服务平台”(http://zxzj.sheitc.gov.cn)进行网上填报。


  已完成网上填报的企业,应当按照具体申报通知要求,向所属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属集团公司递交书面申请材料。各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属集团公司对申请材料的一致性、合规性进行初审。


  第八条(评审与复核)


  市经济信息化委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综合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情况,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上海海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复核过程中,可以要求企业对相关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或者进行实地考察。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审核期限不超过90个工作日,自市经济信息化委书面申请材料递交截止日起算。


  第九条(公示和颁证)


  经审核确定的本市企业技术中心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公示期结束后,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上海海关确定本市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并向企业颁发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证书。


  第十条(评价)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每两年开展一次评价工作,具体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工作要求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另行发布。


  第十一条(评价材料)


  开展企业技术中心评价,应当递交如下材料:


  (一)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


  (二)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上一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评价程序)


  开展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的企业,应当按照评价工作通知要求,向所属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属集团公司递交书面评价材料。各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属集团公司对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的真实性出具意见。


  市经济信息化委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评价材料进行审核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市经济信息化委对评价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的审核期限不超过70个工作日,自市经济信息化委书面评价材料递交截止日起算。


  第十三条(评价结果)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5分至90分(不含90分)为良好;


  (三)评价得分60分(含60分)至65分(不含65分)为基本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0分为不合格。


  评价结果不合格的企业技术中心,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相关部门撤销其认定资格;评价结果基本合格的企业技术中心,由所属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属集团公司负责督促并指导整改。


  第十四条(技术创新快报)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应当定期填报企业技术创新快报。


  市经济信息化委按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要求,定期发布技术创新快报填报通知。


  第十五条(调整)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所属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事项调整的,由所属区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属集团公司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至市经济信息化委。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上海海关定期对本市企业技术中心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撤销)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相关部门撤销资格:


  (一)评价不合格;


  (二)未按时递交评价材料;


  (三)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企业知识产权情况四项指标中任何一项低于认定指标;


  (四)所属企业被依法终止;


  (五)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六)所属企业涉嫌税收违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连续两次未按规定上报技术创新快报。


  因上述第(五)、(六)项情况被撤销资格的,自企业被撤销资格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十七条(信息公开)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局、上海海关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调整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责任义务)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积极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努力完善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机制和工作制度;


  (二)配合管理部门做好有关企业技术创新相关的调查、统计、分析、研究和专题活动;


  (三)加强企业技术中心人才队伍建设,定期对企业技术中心的负责人、研究与开发人员、管理人员开展相关培训;


  (四)配合推广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和技术创新工作经验。


  第十九条(扶持政策)


  经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项目申报、人才激励等方面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


  鼓励各区政府对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给予政策匹配和扶持。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在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立即撤销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资格,且自撤销资格后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市经济信息化委将记录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提供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一条(区县政策)


  各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各区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推动区级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原《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沪经技[2015]2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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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