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6-01-12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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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详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12日



 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条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本市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市税务机关申诉或者检举。


   市税务机关对申诉或者检举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听证由拟作出本办法第四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组织。


   第七条 听证由税务机关指定其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主持。


   第八条 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听证的机关指定。组织听证的机关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特邀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由在税务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设1名,听证员一般设2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会应当设记录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听证事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举行听证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设立听证室,配置录音、录像、电脑、复印等设备。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办法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与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阅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四章 证  据


   第十七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等。


   第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五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 应当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要求听证。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税务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的复印件、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移送负责听证的机构;


   (二)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在3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三)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四)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


   (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办理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之一。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处罚案件报批的附件。


   第六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


   当事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待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作为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写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记录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作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除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税务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 对内容相对简单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负责听证程序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适当简化听证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承担税务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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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