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会[2020]43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2021年非上市企业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1-13
文号:沪财会[2020]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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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为进一步规范非上市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工作,不断提升会计信息质量,现就本市2021年非上市企业全面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摸排本区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情况


  2021年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重要一年。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新收入准则、新金融工具相关准则和新租赁准则等新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根据财政部《关于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有关过渡办法的通知》(财会[2017]20号)规定,符合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的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保险公司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公司,应当自2021年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等准则;金融企业、拟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的公司以及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大中型企业和母子公司等,应积极准备实施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贯彻实施工作是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应充分担负起会计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与国资、税务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及时协调和部署本区2021年全面贯彻实施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摸排所属非上市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充分了解所属企业的数量、规模、类型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等情况,并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市局会计处报送基本情况(具体格式见附件1)。


  二、加强指导和服务,督促企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企业是会计准则实施的责任主体。各单位要积极行动,督促企业落实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的主体责任,指导企业做到早准备、早布置,督导企业管理层为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实施提供组织、人力、制度、资金等保障,指导和服务企业认真做好以下主要准备工作:


  一是深入学习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各企业应当将学习和掌握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作为规范会计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善内控机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工作来抓,积极组织企业各级管理层、相关业务人员和财会人员参加培训。


  二是认真做好相关资产清查工作。各企业应当对收入合同、租赁合同、金融资产等进行认真盘点、全面清查和质量核实,如实反映收入合同中的履约义务、租赁交易的实质和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等,为规范收入核算、使用权资产和金融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奠定基础。


  三是进一步加强业财融合。各企业应当结合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的要求和企业本身业务情况,深入研究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影响,及时梳理和改进业务流程,调整完善各项内控政策、程序及措施,尤其是要补充完善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使用权资产管理、收入合同识别、租赁合同管理等内容,为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实施奠定良好基础。


  2021年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除做好上述准备工作外,还要开展全面资产负债清查工作和子企业户数清理工作。其中,全面开展子企业户数清理工作是指企业应按照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自上而下分级组织做好子企业户数核实工作,认真清理下属企业的户数、管理级次、股权结构、经营状况等,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为规范界定合并范围和企业级次奠定基础。


  三、指导企业慎重选择会计政策,切实规范新旧衔接工作


  各单位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坚持把监督和服务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作为重要工作来抓,指导企业开展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转换工作量评估、制定转换方案、规范各项会计基础工作,督促和服务企业认真做好新旧衔接:


  一是认真模拟测算实施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并及时向管理层报告。


  二是慎重选择会计政策。各企业应当根据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规定,统一修订企业内部会计核算办法,细化会计核算内容,合理选择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确保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规范化。


  三是认真做好有关账务衔接工作。各企业应当根据会计核算变化情况,制定新旧准则会计科目转换办法,完善企业内部核算体系,明确核算口径和确认原则,并在首次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时,对金融资产等有关科目按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要求进行余额转换,确保新旧会计科目和账务顺利衔接,准确核算首次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的累积影响数。


  四是及时升级改造会计信息系统。各企业应当按照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会计科目的变化及其衔接规定,及时对原有会计核算软件和会计信息系统进行调试,以便实现数据转换,方便会计信息的对外披露,确保新旧账套的平稳过渡。


  2021年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除做好上述新旧衔接工作外,还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和《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等规定,理清股权益差异情况,编制《新旧会计准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做好首次执行日的新旧衔接转换工作。


  四、聚焦重点难点领域,引导企业关注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重大变化


  各单位要借鉴上市公司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的经验,聚焦重点难点,及时加强业务指导,引导企业关注以下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实施热点难点问题:


  一是时段法或时点法的判断。企业要正确判断和应用时段法和时点法,辨别相关收入是在履约义务履行的整个期间内确认,还是只能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的控制权的时点确认。


  二是主要责任人或代理人的判断。企业应当根据其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控制该商品来判断其从事交易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


  三是合同资产与应收账款的区分。合同资产是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并且该权利取决于时间流逝之外的其他因素。应收账款是企业无条件收取合同对价的权利,只有在合同对价到期支付之前,仅仅随着时间的流失即可收取的款项才是无条件的收款权。


  四是金融资产分类。企业应当根据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和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特征,将金融资产分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等三类。金融资产的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五是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是指以发生违约的风险为权重的金融工具信用损失的加权平均值。对于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均要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


  六是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对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主要分析发行方是否具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以及发行方可否无条件地避免该义务,即无需还本付息的安排是否由发行方控制。


  七是租赁的识别。租赁识别的重点在于客户是否控制已识别资产的使用,及客户是否有权获得在使用期内因使用已识别资产所产生的几乎全部经济利益,并有权在该使用期间主导已识别资产的使用。


  八是租赁期的确定。企业在确定租赁期时,需要评估承租人是否合理确定将行使续租选择权或终止租赁选择权。在进行上述评估时,需要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自租赁期开始日至选择权行使日之间的事实的预期变化等。


  九是增量借款利率的确定。在确定增量借款利率时,承租人需综合考虑自身偿债能力和信用状况、租赁期、租赁负债金额、租金支付方式、租赁资产的性质和质量、经济环境等多方面的因素。


  十是低价值资产租赁的判断。低价值资产租赁的判断依据为资产全新状态下的绝对价值,不受承租人规模、性质等的影响,也不考虑该资产对于承租人或相关租赁交易的重要性。


  2021年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除关注上述问题外,还要关注《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等文件明确的重点问题。


  五、充分利用多种方式方法,大力宣传交流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经验与案例


  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广泛宣传企业会计准则,充分交流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经验、难点与对策。一是要利用专题培训、实地调研、案例交流、论文征集、小型论坛、知识竞赛等形式,全面培训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的重点难点与主要变化,实现2021年实施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企业的会计人员培训全覆盖,促进管理层和广大会计人员深刻学习领会和全面掌握企业会计准则。二是要充分吸收借鉴先行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实施经验和教训,发挥相关专家学者、高端会计人才的智力优势和专业力量,成立新会计准则实施专家指导组,采取结对帮扶、对口交流等形式,帮助新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公司解决难点问题,切实提高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三是要采用跟踪分析、调查研究等方式,至少选择两家单位作为重点调研对象,并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市局会计处报送调研单位信息(报送内容详见附件2)。同时,搜集汇总本区非上市企业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剖析、提炼和总结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主要矛盾,并提出分析性意见和相关结论,归纳形成《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情况案例报告》(格式见附件3),并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市局会计处报送至少一篇案例报告。


  特此通知。


  联系人:林菊红(54679568-17042)


  附件:


  1.《非上市企业基本情况表》


  2.《非上市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跟踪调研单位信息表》


  3.《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情况案例报告》参考格式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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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