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财[金]发[2020]1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等其他地方机构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
发文时间:2020-03-18
文号:宁财[金]发[2020]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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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市、县(区)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文化和旅游局、审计局、金融局(办)、银保监分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金融机构:


  为积极支持受疫情影响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发展,根据《自治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 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宁政办规发[2020]4号)要求,自治区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审计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结合实际,制定了《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宁夏银保监局

2020年3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 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宁政办规发[2020]4号)规定,自治区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实行贷款贴息。为进一步明确贷款贴息的具体范围、标准和申报流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是指批发零售、交通运输、物流仓储、餐饮住宿、文化旅游等行业。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隔离服、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消杀用品、红外测温仪、智能监测检测系统和相关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企业。


  第三条 享受贴息政策的贷款,是指登记注册地在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从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我区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和村镇银行。具体包括国开行宁夏分行、农发行宁夏分行、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农业银行宁夏分行、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建设银行宁夏分行、交通银行宁夏分行、邮储银行宁夏分行、招商银行银川分行、中信银行银川分行、浦发银行银川分行、华夏银行银川分行、光大银行银川分行、民生银行银川分行、兴业银行银川分行、宁夏银行、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石嘴山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各村镇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全部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第二章 贴息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 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贷款贴息政策支持范围包括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的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受疫情影响企业”),具体认定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名单具体由工业和信息化厅认定。


  第六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贴息的贷款,是指企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从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新获得的贷款。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贴息的贷款,是指企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从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用于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新增贷款,其他不用于疫情防控相关的贷款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七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的贷款贴息率按照贷款发放时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0%以内给予贴息,具体是:第一、二、三、四季度贴息率分别按照3、6、9、12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0%以内确定。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的贷款贴息率按照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于实际贷款利率明显高于同行业同期贷款利率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不能说明理由的一律不予贴息。


  第八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单户贴息上限50万元,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单户贴息上限300万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申请贴息资金时,对企业各季度累计贴息金额达到贴息上限的,应停止为该户企业申请贴息资金。


  第九条 贴息期限不超过一年,对于贷款期限不足1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按季度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市、县(区)金融机构应于3月31日前完成在当地财政部门的账户备案工作,便于财政部门能按时将贴息资金拨付到各金融机构。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强化责任担当,坚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按时完成备案工作。自治区财政将根据各市、县(区)信贷资金投放情况,提前将部分贴息资金预拨至各市、县(区)财政部门。


  (二)各市、县(区)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附《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1,按行业汇总,一式3份)。


  (三)各市、县(区)财政部门收到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应当会同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批发零售、餐饮住宿行业会同商务部门审核,交通运输、物流仓储行业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审核,文化旅游行业会同文旅管理部门审核。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要指导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商务、文旅部门完成审核工作,确保享受贴息支持企业的行业和规模认定准确。审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拨付至各金融机构,同时,向自治区财政厅上报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和申请报告,后附《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见附表2)。


  (四)各市、县(区)金融机构收到贴息资金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兑付给受疫情影响企业。


  (五)自治区财政厅收到各市、县(区)财政部门上报的材料后,根据使用和预拨情况,按季度再次预拨资金,确保贴息资金足够使用,至年底再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申请贴息前,应当向其承贷金融机构填报《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3,一式5份),由其承贷金融机构对每一笔贷款用途进行审核确认。


  (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承贷金融机构审核确认的《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证、结息凭证等相关材料报属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局审核,市级工业和信息化局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统一汇总后报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附《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见附表4),同时将企业报送的《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作为审核依据一起报送。


  (四)自治区财政厅收到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及时进行复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企业。


  第十二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贴息资金计算准确性由各金融机构负责,企业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及企业规模的认定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贴息资金计算准确性由各金融机构和申请企业负责,企业是否符合贴息标准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贷款的贴息工作进行指导,对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管理,做好贷款贴息资金审核拨付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工信、交通、商务、文旅部门要主动了解受疫情影响企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需求,下沉服务、上门服务,及时帮助企业排忧解难。同时,应严格把关,负责审查企业资格是否符合相关认定条件、贷款是否符合补贴范围等,对贷款贴息相关申请资料,要及时进行登记和存档。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资金跟踪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推动整改。


  笫十五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部门要指导金融机构主动对接受疫情影响企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融资需求、尽快放贷,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需要。


  笫十六条 金融机构要从快发放贷款,加强贷后管理,对贷款的用途负第一责任,确保受疫情影响企业的信贷资金全部用于企业复工复产,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的信贷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经营活动。金融机构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意识,不得串通企业以任何方式骗取贴息资金,一经发现,自治区财政将联合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宁夏银保监局及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挪用贴息贷款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和其他债务,不得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一经发现,取消贴息政策支持资格,追回贴息资金和信贷资金,并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 企业不得通过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重新获得新贷款等方式骗取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不符合条件企业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或超期限超额度贴息的,自治区财政将追回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贴息资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政策有效期内,企业贷款可自行选择财政贴息政策,对于已享受本细则贴息政策的,不得重复享受其他财政贴息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与宁政办规发[2020]4号文件保持一致。


  附表:


  1.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


  2.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


  3.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


  4.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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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