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规[2020]1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0-08-04
文号:黑政办规[2020]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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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促进全省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改革创新、市场配置、完善体系、运行高效”的原则,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为方向,以促进土地要素流通顺畅为重点,以提高存量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为目的,以不动产统一登记为基础,以打造交易平台为着力点,完善土地二级市场规则,健全服务和监管体系,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为推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用地保障。


  (二)目标任务。2020年底前,各市(地)、县(市、区)初步完成交易平台搭建、交易规则制定等工作;2022年底前,市场规则健全完善,交易平台全面形成,服务监管落实到位,建立产权明晰、市场定价、信息集聚、交易安全、监管有效的土地二级市场,形成一、二级土地市场协调发展、规范有序,资源利用集约高效的现代土地市场体系。


  (三)适用范围。黑龙江省范围内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参照执行。


  二、完善转让规则,保障交易自由


  (四)明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形式。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均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申报交易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各市、县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份共有人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五)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六)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充分保障交易自由,各地不得违规设置限制条件。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建设工程(商品住宅及商服用地项目除外),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但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交易双方可先签订转让合同,办理预告登记,待达到转让条件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推动“搁浅土地”处置。


  (七)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拟分割、合并转让的土地按照先依法分割、合并再转让的程序办理。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当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权利和义务。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划拨决定书、土地出让合同等土地权属来源、批准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割转让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分割转让。


  (八)落实差别化的税收政策。各地要贯彻落实好国家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按规定落实好下调增值税税率政策,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减半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政策,落实好我省按差别化政策调整全省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政策。


  三、强化出租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九)规范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者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有偿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利和义务仍由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担。


  (十)加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具体出租收益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各市、县政府制定。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应当在出租合同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及时向自然资源部门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


  (十一)强化土地使用权出租保障。各地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供需信息发布条件和场所,统计分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情况和市场相关数据,定期发布出租市场动态信息和指南。制定规范的出租合同文本,提供交易鉴证服务,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规范抵押机制,保障合法权益


  (十二)明确抵押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以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


  (十三)放宽抵押限制。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探索允许不以公益为目的的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


  五、创新运作模式,完善服务监管体系


  (十四)建立交易平台。各地要在现有的土地交易机构和平台基础上,搭建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汇集交易信息,办理交易事务。或按照交易、登记一体化原则,依托不动产登记平台,大力推进标准统一、覆盖全域的土地市场线上交易平台及信息系统建设,提供信息发布、挂牌竞价以及交易事项受理、审核、监管等功能,提升交易服务质量。


  (十五)规范交易流程。各地要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及的业务环节进行全面梳理,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交易监管”的交易流程,完善交易申请、受理、审核、信息发布、交易事务办理、价款和税费缴纳、归档等程序。充分尊重权利人意愿,交易双方可通过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发布和获取市场信息,可自行协商交易也可委托交易平台公开交易,成交后签订合同,依法申报交易价格。要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十六)提升服务效能。各地土地交易机构要与不动产登记、税务、金融等部门办事窗口相衔接,建立部门联动、信息共享、限时办结的工作机制,提升政务服务水平。依托“互联网+政务服务”推动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发证流程有机融合,实行“交易+登记”一体化服务,推进“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


  (十七)加强监管调控。建立健全土地二级市场动态监测监管制度和信息系统,完善土地二级市场的价格形成、监测、指导、监督机制,防止市场交易价格异常波动。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2020年底前完成市县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制定和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修订公布实施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土地二级市场信用评价规则和约束措施,对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推进土地市场信用体系共建共治共享。


  六、保障措施


  (十八)强化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建立自然资源、财政、住建、国资、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明确任务分工、压实工作责任,强化人员和经费保障,有序推进土地二级市场建设。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配套办法,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十九)加强部门协作。加强涉地资产处置工作衔接,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将宗地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自然资源、住建、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加强对涉地股权转让的监管。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衔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及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的,住建部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


  (二十)严格责任追究。各地要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切实加强交易事中事后监管,对于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泄露保密信息等侵害土地使用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要严肃追责、问责,营造规范有序的土地二级市场环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8月4日



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促进全省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我省出台了《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0]12号)。


  一、起草背景


  2017年,原国土资源部在全国34个市、县开展了土地二级市场改革试点工作,我省牡丹江市作为试点城市之一参与了试点。2019年自然资源部起草了《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根据《指导意见》精神,省自然资源厅牵头起草了我省《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征求了财政、住建、国资、税务、金融、法院、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修改完善,履行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后,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省委深改委有关会议审议通过。


  二、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主体框架共6个部分、20条。


  第一部分提出二级市场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政策适用范围,明确任务目标是在2022年底前,全省土地二级市场规则健全完善,交易平台全面形成,服务监管落实到位,形成一、二级市场协调发展、规范有序、资源利用集约高效的现代土地市场体系。


  第二部分明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形式,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均视为转让。分别明确划拨、出让、作价出资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的形式、程序、条件和方式。


  第三部分明确了出租或转租土地的权能和责任,重点针对划拨土地出租长期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强调加强划拨土地出租收益管理,建立收益年度申报制度。


  第四部分提出放宽对抵押权人的限制,明确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进一步保障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能,支持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


  第五部分重点针对土地二级市场平台缺失、信息不对称、管理分散等问题,搭建土地市场线上交易平台,充分利用网络系统,促进信息集聚,推动“交易+登记”一体化服务,推进“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提升服务效能。


  第六部分从组织领导、部门协作、明确责任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部门协作中,特别提出加强涉地司法处置和资产处置的衔接和管理。


  三、文件的定位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实施意见》立足我省实际,总体定位于在现行法律法规和实践成果的框架下对于土地二级市场的完善和规范,是国家顶层设计的具体落实,重在解决基层实践操作中带有普遍性的疑难问题。一方面,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在保障交易自由的前提下,提高交易双方的参与度,激活土地二级市场,促进存量土地再利用,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另一方面,更好的提高政府部门的服务水平,明确交易规则和方式,营造良好交易环境,适度惩戒违规交易行为,降低税费标准,促进二级市场显性交易,达到盘活存量用地的目的和建立完善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体系的目标。


  四、主要创新举措


  《实施意见》突破了未达25%投资额不可以转让的限制,对于除商品住宅和商服用地外的房屋建设项目采取预告登记转让的方式盘活土地资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前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该规定在早期防止炒地、稳定市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土地要素的自由流动,造成了大量的土地闲置。此次《实施意见》提出通过建立“预告登记转让”的方式,即盘活了存量土地,推进了“搁浅土地”处置,又防止了土地开发中的囤地、炒地行为。具体就是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允许交易双方先行签订转让合同,以此鼓励、吸引新的用地者进行投资开发;同时依法办理预告登记,保障受让人权利。待开发投资总额达到法定要求时,再正式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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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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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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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