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财税[2020]19号 湖南省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8-28
文号:湘财税[2020]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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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省直管县财政局、生态环境局:


  《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湘财综[2014]32号)实施以来,对规范我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湘财综[2014]32号文件有效期已届满。为保障我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活动有序开展,进一步推进我省两型社会建设,省财政厅、生态环境厅结合工作实际,重新制定了《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现有排污单位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达标排放量为基准,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为获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应缴纳的费用。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挂牌、拍卖和协议转让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第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执收工作。


  第五条 省级及省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和全省火电、钢铁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环境监管权限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


  各级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由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


  第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合理分配和核定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根据省财政厅制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向排污单位下达《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单》,排污单位完成缴费后,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缴款人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通过公开拍卖、挂牌、协议转让等方式受让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足额缴纳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七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免除其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义务。


  第八条 排污单位按年度向政府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排污权。


  第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收购、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和交易管理能力建设、交易管理机构日常运行等。


  污染治理支出包括污染减排工程建设、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生态保护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支出等。


  排污权收购成本包括排污权储备交易管理机构按规定回购或收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指标而发生的支出。


  第十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根据其实际工作需要严格核定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市场监督、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使用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和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免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不得违反政策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否则,财政、价格等主管部门将按各自职责,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20年9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的所有工业企业全面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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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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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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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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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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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