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7-11-23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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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现就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核准;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核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的核准权限参照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纳税确有困难,可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对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停用1年(含)以上的,减免其停产、停业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减免的,应提供县(市、区)级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资料。


  (二)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重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款所称重大损失,是指当年度财产直接损失额在剔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助等因素后,超过其上年度销售(营业)收入额10%(含)。


  前款所称重大损失需经政府气象、地震、公安、消防等部门发布或认定。申请减免税时应提供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企业财产损失证据和保险公司理赔资料。


  (三)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非企业特殊原因,导致土地、房产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纳税确有困难的,并提供县(市、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证明材料,减免其当年度不能正常使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从事国家、广西鼓励和扶持产业或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从事鼓励和扶持产业纳税人的主营业务须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或《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中的产业项目,且主营业务当年经营收入占到企业总收入70%以上。社会公益事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本款所称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是指在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年度期末货币资金余额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或纳税人当年亏损额超过当年经营收入10%(含)以上的;或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的。


  (五)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且近3年平均亏损率10%(含)以上,或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且累计亏损额占资产总额35%(含)以上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发展的行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的其他情形,不得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四、本公告自2017年12月23日起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公告》(广西地税公告2014年第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桂地税发[2007]247号)第二条和第九条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3日


政策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结合广西实际,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部署,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成本,自治区地税局对《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公告》(广西地税公告2014年第3号)进行了修订,放宽困难减免税申请的条件,扩大政策受益面,促进市场主体的活力和创新能力。


  二、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公告》规定符合申请减免税的共五种情况情形:


  (一)对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停用1年以上(含1年)的,减免其停产、停业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重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非企业特殊原因,导致土地、房产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纳税确有困难的,并提供县(市、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证明材料,减免其当年度不能正常使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从事国家、广西鼓励和扶持产业或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且近3年平均亏损率10%以上,或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且累计亏损额占资产总额35%(含)以上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修订后《公告》对市级、县级地税机关核准权限进行了调整,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核准(原为50万元以下);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核准(原为超过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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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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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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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