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函[1998]58号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文时间:1998-07-21
文号:国函[1998]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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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经[1998]371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是国家在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基础上组建的石油石化企业。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规范。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的成员企事业单位包括: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直属和控股的22个炼油化工企业,从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划入的12个油气田企业,原中国东联石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5个生产企业及1个石油公司,从地方划转的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4个计划单列市的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以上企业详见附件),以及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直属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成立后,中国东联石化集团及中国东联石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注销。

  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侧重经营石油化工业务,同时经营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业务。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1049亿元。

  三、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由你委负责联系。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会计师职务由国务院管理;原由国务院管理的胜利石油管理局、北京燕山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的领导人员,按国务院和中央大型企业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务院向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及其有关成员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对其资产运营和盈亏状况实施监督。

  四、同意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对其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五、赋予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原油、成品油外贸经营权,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宏观控制的要求,自主经营原油和成品油进出口业务。将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改组为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控股的公司并作为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的对外贸易窗口,同时保持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在该公司中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改组后的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由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集团公司)共同承担国内成品油市场批发业务,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既加强合作,又有序竞争,保护和稳定国内原油、成品油市场。

  六、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享有资产受益权。在国家未对国有企业统一征收国有资产收益以前,对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暂不征收国有资产收益,这部分资产收益由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进行结构调整。国家可通过法定程序对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的资产收益予以调用。

  七、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以下简称石化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列入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名单,享受《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规定的各项政策;同时,享受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重点联系企业的有关政策。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要抓紧制订石化集团章程,并在1998年底前完成制定企业集团试点方案工作。

  八、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的财务关系在国家财政中单列。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原油、天然气、电力、专用石油钢材、燃料、运输以及进出口配额、股票和债券发行指标、外债额度、工资总额、劳动用工等资源、物资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计划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并由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石油、石化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相关企业的优惠政策,在规范的基础上继续执行。

  九、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要深化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要对成员企业依照《公司法》进行改建和规范,逐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

  十、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要按照“各有侧重,相互交叉,保持优势,有序竞争”的原则,优化资源配置,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生产,实现上下游、内外贸、产销一体化,建立统一、开放的石油石化产品市场,增强我国石油石化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组建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公司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石油石化工业经营管理体制的重大举措。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你委要对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组建、试点工作加强指导,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对试点进行规范。对组建、试点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由你委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附件: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主要成员企业名单


  国务院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主要成员企业名单


  一、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直属和控股的炼油化工企业(22个)

  1.北京燕山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2.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

  3.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化工公司

  4.中国石化石家庄炼油厂

  5.中国石化沧州炼油厂

  6.中国石化齐鲁石油化工公司

  7.中国石化济南炼油厂

  8.中国石化洛阳石油化工总厂

  9.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中国石化上海高桥石油化工公司

  11.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2.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

  13.中国石化广州石油化工总厂

  14.中国石化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15.中国石化安庆石油化工总厂

  16.中国石化九江石油化工总厂

  17.中国石化武汉石油化工厂

  18.中国石化荆门石油化工总厂

  19.中国石化湖北化肥厂

  20.中国石化巴陵石油化工公司

  21.中国石化四川维尼纶厂

  22.中国石化重庆一坪高级润滑油公司

  二、从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划入的油气田企业(12个)

  1.胜利石油管理局

  2.中原石油勘探局

  3.河南石油勘探局

  4.江汉石油管理局

  5.江苏石油勘探局

  6.安徽石油勘探开发公司

  7.滇黔桂石油勘探局

  8.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9.华东输油管理局

  10.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胜利输油公司

  11.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新乡输油公司

  12.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输油局襄樊输油公司

  三、从原中国东联石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划入的企业(6个)

  1.中国东联金陵石油化工公司

  2.中国东联扬子石油化工公司

  3.仪化集团公司

  4.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5.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6.江苏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四、从地方划转的省级石油公司及其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天津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3.河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4.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5.山西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6.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7.安徽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8.江西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9.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0.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1.上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2.浙江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3.福建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4.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5.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6.云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7.贵州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8.海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9.宁波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0.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1.厦门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2.深圳市石油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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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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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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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