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确认收入 先看履约义务是单项还是多项
发文时间:2025-07-04
作者:邹胜-伍金田-王莉-胡雅玲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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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对于同一建筑项目,由于企业自身合同约定、项目开展实际情况等不同,会计处理有“单项履约义务”或“多项履约义务”,“投入法”或“产出法”等多种处理类型。而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建筑服务收入按照完工进度进行确认。在具体处理过程中,企业如果忽视税会差异,很可能产生税务风险。

  单项履约义务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建筑企业,2024年与客户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000万元(不含增值税)。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客户向A公司支付10%的预付款;施工进度达到室内标高要求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5%;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支付。A公司预计该项目总成本为8000万元(不含增值税),预计工期为2年。2024年,A公司该项目发生实际成本400万元(不含增值税),施工进度尚未达到室内标高要求。

  风险分析

  单项履约义务,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的独立承诺,即合同承诺的是“一件事”,客户得到的产品或服务不可拆分。

  会计处理方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相关规定,A公司为客户提供的建筑施工服务整体构成单项履约义务,且客户能够取得并消耗已完工工程量带来的经济利益。同时,在建工程在客户持有土地上建设,客户能够控制履约过程中的在建商品,所以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段履行的履约义务。2024年,该项目还处于建设过程中,施工进度未达到第一次计量要求的室内标高要求,故A公司会计上应将收到的10%预付款确认为“合同负债”,当期不确认收入,后期需要根据施工进度确认收入。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A公司应按照“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确认完工进度,A公司2024年项目完工进度为400÷8000=5%,应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10000×5%=500(万元)。

  多项履约义务

  典型案例

  2024年,B公司为客户修建一栋员工宿舍楼,同时约定B公司为宿舍楼采购和安装空调,合同总金额为680万元(不含增值税)。B公司预计该项目成本为520万元(不含增值税),其中预计建筑施工部分成本为480万元(不含增值税),预计采购空调和安装成本为40万元(不含增值税)。B公司2024年主要对该工程的地基和主体结构等部分进行施工(未采购空调),实际发生建筑施工成本200万元(不含增值税),暂未与客户进行结算。

  风险分析

  多项履约义务指多个单项履约义务,即合同承诺“多件事”,客户可单独购买产品或服务能明确分开。

  会计处理方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一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一是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二是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三是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其中,具有不可替代用途,是指因合同限制或实际可行性限制,企业不能轻易地将商品用于其他用途。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中,B公司将建筑施工服务和空调采购安装服务确认为两项履约义务。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建筑施工服务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空调采购安装服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根据合同,B公司应分别确定两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其中建筑施工服务的交易价格为680×480÷520=627(万元)、空调采购安装服务的交易价格为680×40÷520=53(万元)。B公司2024年提供建筑施工服务应按投入法确认履约进度,履约进度为200÷480=41.67%,应确认收入627×41.67%=261.27(万元)。B公司2024年尚未提供空调采购安装服务,故不确认该服务收入。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已完工作的测量;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2024年,B公司该项目完工进度为200÷520=38.46%,应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680×38.46%=261.5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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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