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715万余元,主犯获刑11年并处罚金550万元
发文时间:2026/10/12
来源: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收藏
16

【基本案情】2020年初至2021年3月,被告人李某福与李某(已判刑)合谋,以华某公司名义,采取收购农产品加工作为「道具」并虚开发票、虚假结汇等手段,假报出口1票益智枕、3票植物清洁剂,骗取出口退税99.62万余元。2021年8月至2022年12月,李某福以华某公司名义,采取相同手段,假报出口23批次面膜,实际骗取出口退税11批次共359.92万余元。2022年12月至2023年11月,李某福与李某芝(另案处理)合谋,以华某公司名义,采取相同手段,假报出口6票植物精油皂,实际骗取出口退税255.8万余元。上述行为合计骗取出口退税款715.35万余元。

【诉讼过程】2024年4月18日,李某福主动投案,向法院预缴罚金10万元,同案犯李某芝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取保候审期间,李某福经法院传唤拒不到案,逃避审判,于2026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李某福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50万元。李某福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海南二中院审理认为,李某福在没有真实对外贸易的情况下,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715.3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单独骗取359.92万余元,与他人共同骗取355.4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李某福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当庭认罪、供述同案犯犯罪事实、主动退缴10万元,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福预缴的10万元、同案犯退缴的50万元移交税务机关,优先折抵应予追缴的骗取出口退税款。

【裁判结果】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揭示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典型链条:以收购农产品加工为「道具」虚开进项发票、伪造虚假结汇、假报出口,形成形式上完整的出口业务。对出口企业而言,须确保货物流、资金流、单证流、发票流相互印证;对中介及报关、货代环节而言,参与虚构出口业务的,可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同时,本案也说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将导致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直接影响量刑。

推荐阅读

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能在10月征期少申报一部分收入吗?

10月大征期开始后,有纳税人咨询: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2026年7—8月销售额20万元,9月初又有一笔16万元的订单,货物已交付、货款已收,导致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能否把这16万元在9月只确认8万元收入,剩余8万元推迟到10月份再确认收入,以规避超过起征点?

答案是不行的。按照税法规定,发生应税交易,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本案中,货物已经交付、款项已经收讫,纳税义务在9月就已经发生,与是否开票、何时开票无关。如果故意推迟确认收入、规避缴税,后续查实不仅要面临调整申报、缴纳滞纳金,还可能影响纳税缴费信用级别。

延伸提示:一是关于起征点。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季度销售额30万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000元,一日内发生多次应税交易的按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规定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或者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应纳税额的,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适用起征点标准。二是关于征期。由于国庆节放假,2026年10月申报纳税缴费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纳税人应在顺延后的期限内完成申报缴纳。

实务提示:纳税人应建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台账,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货物发出或服务完成日期、开票日期三者孰先原则确认收入时点,避免以「未开票」「未回款」为由延迟申报。对接近起征点临界值的小规模纳税人,更应逐笔核对,不能人为拆分收入跨期确认。

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5年分期确认——新政要点解析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明确,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要点一:适用主体与期限。适用主体限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执行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公告明确,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应按现行政策规定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并依法纳税;如交易双方均为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双方均可享受分期纳税政策。

要点二:所得的计算。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应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对应的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对应的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要点三:混合交易的拆分处理。一项交易同时涉及非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部分,相应确认的所得可按公告规定适用分期纳税政策;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货币性资产的部分,属于取得货币形式对价的交易,应按现行规定确认相应的所得或损失,不得享受分期纳税政策;如交易双方均涉及货币性资产,则以换入货币性资产为货币性资产的差额部分处理。

要点四:停止执行的情形。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后5年内转让所取得资产的,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就分期纳税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在转让该资产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意味着企业在享受分期政策的同时,需对换入资产建立台账,跟踪后续处置情况。

实务提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所得」与「损失」处理不对称——所得可分期,损失不得分期,企业在方案设计时应据此测算税负。同时应注意,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企业应留存交易合同、评估报告、权属变更凭证等资料,并在申报时按规定填报分期确认所得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