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财会[2019]1109号 海南省财政厅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1-02
文号:琼财会[2019]1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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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和我省职称改革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海南工作实际,我们重新修订了《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海南省财政厅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

2020年1月2日


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制度,提高我省会计队伍整体素质,适应海南全面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琼办发[2017]87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所称高级会计师,是在会计系列高级职称中设置的副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条 本条件适用于在海南省内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不得参加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


  经批准离岗创业、兼职或转岗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三年内可在原单位按规定正常申报评审,其创业、兼职或转岗期间的会计专业技术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


  第四条 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和评审相结合的评价方式,评审包括直接评审和认定评审。按照本条件评审通过并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证书者,表明其已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可作为用人单位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工作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热爱会计工作,具备相应的会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二)完成海南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并审核通过,按要求完成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三)近三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


  (四)参加全国高级会计师统一考试成绩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七条 申报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学历(学位)和资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参加直接评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2年。


  (二)具备硕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6年。


  (三)具备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7年。


  (四)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9年。


  (五)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10年,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15年。


  取得其他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已转岗为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取得会计师职称的,不受上述学历资历限制,转岗一年后,满足基本条件的,可转评高级会计师职称。


  参加认定评审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10年。


  (二)具备大学专科学历的,累计从事会计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八条 破格条件


  符合下列(一)至(五)的其中一项,或者(六)至(九)的其中二项,不受第七条的学历(学位)和资历限制,可破格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直接评审或认定评审:


  (一)获得国务院各部门(机构)或省级人民政府表彰的与会计专业相关的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二)主持或参与会计及相关专业省部级以上重点课题研究结项并获国家级科研成果三等奖以上或省部级科研成果二等奖以上(项目负责人或个人排名前三)。


  (三)入选全国性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


  (四)被财政部聘为全国性会计等相关专业委员会委员或咨询专家。


  (五)博士后流动站出站考核合格人员。


  (六)获得省级财政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表彰的与会计专业工作相关的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七)参加省级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第一层次),并已取得相关证书。


  (八)被省级财政部门聘为会计等相关专业委员会委员或咨询专家。


  (九)取得会计学专业博士学位或省委组织部引进的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海外高层次人才。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九条 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政策理论水平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开出版会计及相关专业专著、编著、译著(本人撰写部分不少于5万字)。


  (二)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专业刊物上发表会计及相关专业论文1篇(独立完成、每篇不少于3000字)。


  在省部级以上会计及相关专业论坛或学术年会上发表以第一作者身份撰写的会计专业论文,共同作者不超过三人(含申报者)并达到国内会计专业先进水平,可视同符合本项规定论文1篇。


  参加海南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被海南省财政厅认定的优秀毕业论文,可视同符合本项规定论文1篇。


  (三)撰写经省级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认可或采纳的会计及相关专业专项调查分析报告2篇(第一撰稿人,每篇不少于5000字)。


  (四)主持或参与会计及相关专业省部级以上课题研究,获省部级科研成果三等奖以上,或经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同行专家鉴定认为具有较高价值,并得到成果转化。以上成果均要求为项目负责人或个人排名前三。


  第十条 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专业技术能力及业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参加直接评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持、执笔拟制、修订与会计专业技术工作相关的制度、会计监督检查方案、专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等,经实施后效果明显,或主持、指导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得到本单位、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等的认可。


  (二)在参与经营决策、开展管理会计应用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管理会计案例报告、管理建议获得认可或采纳,对提升管理效率,实现发展战略等方面成效明显。


  (三)在加强会计核算、重构或完善财务流程、增收节支、降低成本费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产安全、财务报告真实完整、团队建设等方面,开拓创新,业绩明显。


  (四)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承办人,主持县级以上重点工程、技改项目的经济可行性论证,或主持大中型企业改制、上市、重组、清算等,在项目论证或制定、审定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五)承担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重大经济案件的检查工作和县级以上司法部门委托的重大经济案件会计司法鉴定工作,其工作成果对案件的侦破、定性和处理具有重要作用。


  (六)在开展内部审计、内部控制规范建设中,以报告、管理建议书等提出重大建设性意见,被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采纳并实施或推广,或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得到本单位、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等的认可。


  参加认定评审的,需在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专职执业累计十年,且近三年连续担任大型企业、上市公司、省部级重点项目、重大经济案件等鉴证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参加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评审资格:


  (一)伪造、变造证件或证明材料的。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和法律法规,受到记过及以上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会计职业道德行为。


  已在海南省通过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人员,经查实参加评审时有上述行为的,撤销其高级会计师职称,并在三年内(不含当年)不得参加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


  第十二条 申报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或受到记过以上处分并在受处分期间的,不得参加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已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的,依法取消已经取得的高级会计师职称。


  第十三条 本条件中有关词语或概念的解释:


  (一)本条件所称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审计、财务管理、资产评估等实务工作者、管理工作者以及分管以上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本条件所称的认定评审只适用于在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专职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师。


  (二)本条件中所称的“以上”“不少于”均含本级或本数量。


  (三)本条件中涉及的年限均按周年计算,且计算到评审当年度的12月31日。


  (四)论文和专著字数指正文字数,不包括摘要、关键词、参考文献、目录、前言、后记等,译著字数以翻译后的中文正文字数为准。


  (五)论文期刊必须有ISSN(国际标准刊号)和CN(国内统一刊号)刊号。


  (六)本条件中的“专著”、“编著”、“译著”,是指取得ISSN统一书号的公开出版物,且“专著”、“编著”具有一定理论和实践创新,包括高等院校教材,不包括其他教材、论文集、手册等。


  (七)企业分类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相关部门制定的有效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涉及直接评审的申报人员专业技术工作能力、业绩成果、论文论著等均为获得会计师之后取得。


  第十四条 鼓励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人员不断提高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


  第十五条 本条件由海南省财政厅会同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件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琼财会[2006]19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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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