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总发[1999]137号 中国建设银行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操作规程
发文时间:1999-10-28
文号:建总发[1999]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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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1999]133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基本规定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应当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三条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范围:包括本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通知储蓄存款,银行卡储蓄存款,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利息税的储蓄存款。

  第四条 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储蓄存款利息:包括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

  第五条 开征时间:1999年11月1日。

  第六条 纳税所得额:应纳税储种在1999年11月1日(含)之后孳生的储蓄存款利息。

  第七条 适用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适用20%的比例税率;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国家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储蓄存款个人所得税(税收协定缔约国与我国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情况见附件一)。

  第八条 代扣时间:向储户支付利息或年度结息时扣收。

  第九条 计税:应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十条 计税币种: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采用原币计税,原币扣缴。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蓄机构。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登记:现有储蓄机构应在1999年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1999年11月1日以后成立的储蓄机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十三条 储蓄存款通兑业务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时,应遵循属地原则,由原开户所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

  第十四条 办理异地托收支取的,由原开户所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办理托收续存的,由委托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十五条 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由利息清单代替,对有特殊要求的储户,可凭利息清单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正式的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如下:

  一、存款人在开户时至销户或结息前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则银行按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否则按20%税率执行,之后不予办理追加或退税业务。

  二、如遇税收协定缔约国税率变化,按存款人第一次提供的有关证明中规定的税率执行,之后不予办理追加、退税或分段扣税业务。

  第十七条 储蓄机构应在每月月初将上月代扣代缴的人民币利息所得税全额划转到会计部门;将外币利息所得税全额划转到国际业务部门。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增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业务应纳入事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于1999年11月1日之前程序未能开发完成的行,应采用手工计算利息税。

  第三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账务组织

  第二十一条 储蓄网点应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代收利息所得税户”,用以核算各网点代扣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结计利息代扣税款时记贷方,集中划缴时记借方。

  第二十二条 扣缴利息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由利息清单代替,在原利息清单上增加打印:应税利息、税率、扣缴税金、实付利息等内容。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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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送储蓄网点,第二联储蓄管理部门留存。规格:18.5×8.5。

  第二十四条 储蓄管理部门增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格式见附件二),用以登记外国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申报、批准、执行情况。

  第四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核算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代扣代缴本币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采用结计积数法的,应在1999年10月31日日终处理完毕后,对所有的活期储蓄存款结计积数。

  第二十六条 结计积数是计算本币活期储蓄存款各账户在1999年11月1日的免税积数,从11月1日起计算应税积数。计算积数目前有两种方法:预计积数法和累计积数法。

  第二十七条 采用预计积数法计算利息的电算化储蓄网点结计积数后,免税积数进行保存,同时计算预计应税积数,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动户积数与预计应税积数相加减结计应税积数。

  第二十八条 采用预计积数法计算利息的手工储蓄网点逐户结计积数后,登记手工账卡,在利息积数下划红线,以示识别,并在红线下登记预计应税积数。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动户积数与预计应税积数相加减结计应税积数。

  第二十九条 预计应税积数=余额×240天

  免税积数=1999年10月31日日终分户账利息积数-余额×240天

  第三十条 采用累计积数法计算积数的电算化储蓄网点结计积数后,将免税积数进行保存,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另行计算应税积数。

  第三十一条 采用累计积数法计算积数的手工储蓄网点逐户结计积数后,登记手工账卡,在利息积数下划红线,以示识别。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另行计算应税积数。

  免税积数=1999年10月31日日终分户账利息积数

  第三十二条 2000年7月1日前销户的本币活期账户,根据结计的免税积数、应税积数计算出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和实付利息。

  应付利息=积数×活期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积数×活期日利率×适用税率

  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三十三条 2000年6月30日,储蓄网点在对个人本币活期储蓄存款进行年度结息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可以不开具注明代扣税款利息清单,但需要打印或手工编制两份结息清单,一份送事后监督,一份留存网点。每年年度结息日后,当储户持活期存折办理存取款时,应在其存折上分栏补登应支付利息及扣缴利息税;银行卡储蓄结息时,应在对账单上分栏打印应支付利息及扣缴利息税。其他手续仍按照年度结息处理。

  应付利息=积数×活期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积数×活期日利率×适用税率

  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三十四条 2000年7月1日后销户的本币活期储蓄账户,其利息所得全部为应税利息。

  第三十五条 外币活期储蓄存款的结息日为12月20日,1999年年度结息及销户视同本币2000年年度结息及销户,扣缴税款手续比照本币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采用电算化方式计算扣缴利息税的活期储蓄存款账务处理:由计算机打印已扣缴利息税的利息清单一式两联,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一联交储户。

  第三十七条 电算化储蓄网点采用手工方式计算扣缴利息税的活期储蓄存款账务处理:应查询出1999年10月31日结计的免税积数,并计算出实际扣缴税额,以此金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计算机打印的利息清单附手工利息清单后作附件,随凭证送事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手工储蓄网点应按扣税方法计算出扣缴税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扣缴税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网点记账。

  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贷:××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户(转存或结息)

  或:现金——储蓄所现金户(支付利息)

  贷: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三十九条 本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在销户时,应以1999年11月1日为界,并按到期、逾期、提前支取分别计算免税利息和应税利息。

  第四十条 本币整存整取到期销户的计算:

  免税利息=(1999年11月1日-开户日期)×本金×日利率

  应税利息=(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利息×适用税率

  第四十一条 本币整存整取1999年11月1日后逾期销户的计算:

  一、在1999年11月1日前(含1999年11月1日)到期的,到期利息不收税,逾期利息扣缴税款。

  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在1999年11月1日后到期的,到期及逾期利息都代扣代缴税款。

  免税利息=(1999年11月1日-开户日期)×本金×日利率

  应税利息=(到期日-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销户日-到期日)×本金×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利息×适用税率

  第四十二条 本币整存整取对提前支取的计算:

  一、对1999年11月1日前开户的账户提前支取(含部分提前支取)时,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对1999年11月1日后(含1999年11月1日)开户的账户,代扣利息税=本金×实存天数×日利率×适用税率。

  三、对1993年3月1日前存入需要分段计息的,仍按有关计息方法计息,并从1999年11月1日起计算其应税利息,据以扣缴利息税。

  第四十三条 本币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在销户时,应以1999年11月1日为界,分别计算免税积数和应税积数。

  第四十四条 采用日积数法的,免税积数=10月31日日终累计利息积数,应税积数=销户积数-免税积数;采用月积数法的,免税积数=10月末累计月积数,应税积数=销户积数-免税积数。

  第四十五条 本币零存整取提前支取,应付利息=销户积数×日利率,代扣利息税=(销户积数-免税积数)×日利率×适用税率,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四十六条 本币零存整取到期销户,其应付利息和实付利息分别为:

  应付利息=销户积数×日利率,代扣利息税=(销户积数-免税积数)×日利率×适用税率;

  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四十七条 对本币零存整取在1999年11月1日后逾期销户的:

  一、在1999年11月1日前(含1999年11月1日)到期的,到期利息不收税,逾期利息扣缴税款计算如下:

  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账户余额×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在1999年11月1日后到期的,根据其到期部分及逾期部分计算代扣利息税,到期及逾期利息扣缴税款计算如下:

  到期部分:

  代扣利息税=1999年10月31日后累计积数×日利率×适用税率

  逾期部分:

  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到期日期)×账户余额×日利率×适用税率

  第四十八条 对1999年11月1日前违约的零存整取账户扣缴利息税计算比照1999年11月1日前到期的零存整取逾期支取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1999年11月1日后违约的零存整取账户扣缴利息税计算比照1999年11月1日后到期的零存整取逾期支取办理。

  第五十条 对本币的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账户,其扣缴利息税比照零存整取办理。

  第五十一条 对存本取息储蓄存款账户,在分次取息时不扣缴税款,待1999年11月1日后销户时,应以1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应税利息。按应税利息计算出应扣利息税,一次性从本金中扣缴。

  一、提前支取:

  代扣利息税=本金×(销户日-1999年11月1日)×活期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到期销户:

  代扣利息税=应税利息×适用税率

  三、逾期销户:

  到期部分:代扣利息税=本金×(到期日-1999年11月1日)×日利率×适用税率

  逾期部分:代扣利息税=本金×(销户日-到期日)×日利率×适用税率

  第五十二条 对存本转息定期储蓄存款账户办理自动转息时,不扣缴税款,在存款到期销户或储户提前支取本金时统一代扣代缴利息税。其本金部分扣税比照存本取息办理,转息部分扣税比照零存整取办理。

  第五十三条 对定活两便、通知储蓄存款账户,均按照现行计息方法,以1999年11月1日为界,分别计算应支付利息及应税利息。扣缴利息税比照整存整取账户办理。

  第五十四条 采用微机处理扣缴定期储蓄存款利息税的储蓄网点,由微机打印已扣缴利息税的利息清单一式两联,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一联交储户。

  第五十五条 采用手工方式计算扣缴定期储蓄存款利息税的电算化储蓄网点,应按存期确定应税利息,计算出实际扣缴税额,并以此金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计算机打印的利息清单附手工利息清单后作附件,随凭证送事后监督。

  第五十六条 手工储蓄网点应按扣税方法计算出实际扣缴税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扣缴税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网点记账。

  会计分录如下:

  借:利息支出——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贷:××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户(转存)

  或:现金——储蓄所现金户(支付利息)

  贷: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五十七条 外币定期储蓄存款的扣缴税款比照本币整存整取储种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定期储蓄存款到期约定续存、并在销户时一次性支付本息的,税款在储户销户时一次性扣除。利息的计算应按每期扣税后的利息计入本金的方法计算,各期应扣税款销户时一次性扣缴。具体扣缴利息税核算手续比照整存整取办理。

  第五十九条 储蓄存款异地托收不续存的,对储户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网点在结付其利息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利息税后连同本金一并划往委托储蓄机构。具体扣缴利息税核算手续比照相应储种办理。

  第六十条 储蓄存款异地托收续存的,原开户网点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到划款日前一天止,连同本金一并划往委托储蓄机构,同时对未扣税情况要在托收登记簿中登记。委托机构在结付利息时,比照相应储种办理扣缴利息税。

  第六十一条 储蓄存款通存通兑按照属地原则,储户办理通存通兑异所销户时,应扣税款在原开户网点入账。采用电算化方式计算扣缴利息税的代理网点将扣税后的利息和本金支付储户,并打印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按照实付本息进行资金清算。

  会计分录:代理网点

  借:内部往来——通存通兑户

  贷:现金——储蓄所现金户

  开户网点

  借:××储蓄存款——××存款户

  利息支出——存款利息支出

  贷:内部往来——通存通兑户

  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六十二条 不能实现电算化方式扣缴利息税的储蓄网点,只办理在本所开户的代扣代缴利息税业务。

  第六十三条 采用微机计算扣缴利息税的储蓄网点日终应分币种打印“扣缴利息税转账凭证”并按储种打印“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清单”,分别作为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账凭证及附件,同时将打印的清单与利息清单逐笔勾对。

  第六十四条 采用手工计算扣缴利息税的电算化储蓄网点,日终时手工填制“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清单”,并据此汇总填制转账贷方凭证,分别作为其他应付款科目附件和凭证。第一联利息清单作利息支出科目凭证。

  借:利息支出——存款利息支出

  贷:现金——储蓄所现金户

  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六十五条 采用手工扣缴税款的电算化储蓄网点,不代理他所开户并涉及代扣利息税的销户业务。

  第六十六条 储蓄网点在月初将上月扣缴利息税全额划缴会计部门,根据“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账户余额,填制两联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和内部往来划收款报单,办理划款手续。

  分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贷:内部往来——管辖行往来户

  第六十七条 储蓄网点在月初将上月扣缴外币利息税额划缴国际业务部门。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外币)

  贷:内部往来——管辖行往来户(外币)

  第六十八条 全部税款上缴后分币种打印“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或手工分币种填制“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及时按规定上交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以下简称外国居民)若要享受协定税率优惠的,必须以账户为单位,在开户至销户前或活期储蓄存款年度结息前的一定时间内(具体由各行自定),到开户储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联,送交开户储蓄机构,开户储蓄机构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才能按协定税率扣缴应纳税额。

  第七十条 外国居民必须凭有效身份证件,提供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的申请表一式两联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到原开户储蓄机构办理减免税申请。

  第七十一条 操作员审核“申请表”各要素,核对申请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将身份证件原件退回客户,《申请表》一式两联和身份证件复印件上交储蓄管理部门。

  第七十二条 储蓄管理部门应设专人负责外国居民享受协定税率优惠的审核、报批工作。收到储蓄网点上交的“申请表”和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时,应登记“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登记申请日期、申请人姓名、国籍、申请减免税的储蓄存款账号、“申请表”编码等要素后,在两日内送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十三条 储蓄管理部门收到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返回的一联《申请表》,应在“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中登记批准日期、批准税率等要素后,填写“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通知书”(以下简称减免税通知书)一式两联,将一联“减免税通知书”和一份《申请表》复印件交储蓄网点;另一联“减免税通知书”和《申请表》原件由储蓄管理部门专人保管,用以核对储蓄网点对外国居民的扣税情况。

  第七十四条 储蓄网点收到储蓄管理部门下达的“减免税通知书”和《申请表》复印件后,双人并经所主任授权后,将“减免税通知书”和《申请书》的有关要素录入计算机(主要用于确定计税税率,销户时计算机自动按批准税率扣税),在“减免税通知书”上打印“×年×月×日录入计算机”字样,日终随凭证上交事后监督,《申请书》复印件留储蓄网点专夹保管,作为办理扣税时的核对依据。

  第七十五条 外国居民销户(包括部分提前支取)或活期结息时扣缴利息所得税,按税务机关批准的适用税率计算。具体手续与中国居民扣缴利息所得税相同。

  第七十六条 外国居民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享受协定税率优惠的某一账户储蓄存款,在办理储蓄存单挂失补开或部分提前支取时,原账户的减免税标志应自动转入新账户。

  第七十七条 对扣缴利息所得税程序尚未开发完成的行,外国居民若需享受协定税率的,只能在原开户所销户,原开户所应按税务机关批准的协定税率手工计算扣缴的利息税,其他手续比照中国居民扣缴利息所得税处理。

  第七十八条 储蓄网点对已销账户的《申请表》复印件,应注明销户日期,抽出单独保管,年终上交事后监督;储蓄管理部门对已销户的《申请表》原件,按季整理、装订,交事后监督保管,同时在《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中注明销户情况。

  第七十九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如遇税率变化,按存款人第一次提供的有关证明中规定的税率执行,之后不予办理追加、退税或分段扣税业务。

  第五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事后监督

  第八十条 事后监督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的规定比照前台处理。事后监督应按要求加强对网点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业务的监督工作,重点审查网点上划应缴税款和编报的“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是否及时、正确,审查网点上划应缴税款和编报的“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是否一致。

  第八十一条 对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利息所得税的计税,应重点审查其税率套用、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一、审核储蓄网点上交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通知书》是否有授权人签名。

  二、将通知书的有关要素录入计算机,作为外国居民销户(部分提前支取)和结息时享受优惠税率的计税依据。

  三、外国居民销户(部分提前支取)和结息时,应审查税率套用、代扣代缴税款是否正确。

  第六章 统计报表

  第八十二条 储蓄网点应增设“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见附件三),据以汇总储蓄网点扣缴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并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三条 统计表要用中文分币种填写。

  第八十四条 表中的本期结付利息存款金额要填写扣缴税款所属当月实际结付利息的储蓄存款金额。

  第八十五条 统计表中的本期结付利息额:填写扣缴税款所属当月实际结付的利息额。

  第八十六条 表中的应纳税利息额应填写扣缴税款所属当月实际应纳税的利息额。

  第八十七条 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应税利息额×适用税率。

  第八十八条 表中的扣缴税款人次指当月实际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纳税人次。

  第八十九条 表中的本期期末储蓄存款余额应填写税款所属当月月末的储蓄存款余额。

  第九十条 营业网点应于次月月初按规定将报表报送有关部门。

  第九十一条 各储蓄网点报送的《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应与当月上划会计部门和国际业务部门的数据一致。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程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程自1999年11月1日起生效。

  附件:

  附件1-3.doc

  1.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参双重征税协定中关于利息所得征税情况一览表

  2.储蓄存款利息所提减免税情况登记簿

  3.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统计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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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