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总发[1999]137号 中国建设银行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操作规程
发文时间:1999-10-28
文号:建总发[1999]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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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1999]133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基本规定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应当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三条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范围:包括本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通知储蓄存款,银行卡储蓄存款,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利息税的储蓄存款。

  第四条 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储蓄存款利息:包括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

  第五条 开征时间:1999年11月1日。

  第六条 纳税所得额:应纳税储种在1999年11月1日(含)之后孳生的储蓄存款利息。

  第七条 适用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适用20%的比例税率;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国家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储蓄存款个人所得税(税收协定缔约国与我国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情况见附件一)。

  第八条 代扣时间:向储户支付利息或年度结息时扣收。

  第九条 计税:应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十条 计税币种: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采用原币计税,原币扣缴。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蓄机构。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登记:现有储蓄机构应在1999年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1999年11月1日以后成立的储蓄机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十三条 储蓄存款通兑业务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时,应遵循属地原则,由原开户所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

  第十四条 办理异地托收支取的,由原开户所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办理托收续存的,由委托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十五条 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由利息清单代替,对有特殊要求的储户,可凭利息清单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正式的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如下:

  一、存款人在开户时至销户或结息前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则银行按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否则按20%税率执行,之后不予办理追加或退税业务。

  二、如遇税收协定缔约国税率变化,按存款人第一次提供的有关证明中规定的税率执行,之后不予办理追加、退税或分段扣税业务。

  第十七条 储蓄机构应在每月月初将上月代扣代缴的人民币利息所得税全额划转到会计部门;将外币利息所得税全额划转到国际业务部门。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增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业务应纳入事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于1999年11月1日之前程序未能开发完成的行,应采用手工计算利息税。

  第三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账务组织

  第二十一条 储蓄网点应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代收利息所得税户”,用以核算各网点代扣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结计利息代扣税款时记贷方,集中划缴时记借方。

  第二十二条 扣缴利息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由利息清单代替,在原利息清单上增加打印:应税利息、税率、扣缴税金、实付利息等内容。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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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送储蓄网点,第二联储蓄管理部门留存。规格:18.5×8.5。

  第二十四条 储蓄管理部门增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格式见附件二),用以登记外国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申报、批准、执行情况。

  第四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核算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代扣代缴本币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采用结计积数法的,应在1999年10月31日日终处理完毕后,对所有的活期储蓄存款结计积数。

  第二十六条 结计积数是计算本币活期储蓄存款各账户在1999年11月1日的免税积数,从11月1日起计算应税积数。计算积数目前有两种方法:预计积数法和累计积数法。

  第二十七条 采用预计积数法计算利息的电算化储蓄网点结计积数后,免税积数进行保存,同时计算预计应税积数,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动户积数与预计应税积数相加减结计应税积数。

  第二十八条 采用预计积数法计算利息的手工储蓄网点逐户结计积数后,登记手工账卡,在利息积数下划红线,以示识别,并在红线下登记预计应税积数。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动户积数与预计应税积数相加减结计应税积数。

  第二十九条 预计应税积数=余额×240天

  免税积数=1999年10月31日日终分户账利息积数-余额×240天

  第三十条 采用累计积数法计算积数的电算化储蓄网点结计积数后,将免税积数进行保存,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另行计算应税积数。

  第三十一条 采用累计积数法计算积数的手工储蓄网点逐户结计积数后,登记手工账卡,在利息积数下划红线,以示识别。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另行计算应税积数。

  免税积数=1999年10月31日日终分户账利息积数

  第三十二条 2000年7月1日前销户的本币活期账户,根据结计的免税积数、应税积数计算出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和实付利息。

  应付利息=积数×活期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积数×活期日利率×适用税率

  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三十三条 2000年6月30日,储蓄网点在对个人本币活期储蓄存款进行年度结息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可以不开具注明代扣税款利息清单,但需要打印或手工编制两份结息清单,一份送事后监督,一份留存网点。每年年度结息日后,当储户持活期存折办理存取款时,应在其存折上分栏补登应支付利息及扣缴利息税;银行卡储蓄结息时,应在对账单上分栏打印应支付利息及扣缴利息税。其他手续仍按照年度结息处理。

  应付利息=积数×活期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积数×活期日利率×适用税率

  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三十四条 2000年7月1日后销户的本币活期储蓄账户,其利息所得全部为应税利息。

  第三十五条 外币活期储蓄存款的结息日为12月20日,1999年年度结息及销户视同本币2000年年度结息及销户,扣缴税款手续比照本币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采用电算化方式计算扣缴利息税的活期储蓄存款账务处理:由计算机打印已扣缴利息税的利息清单一式两联,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一联交储户。

  第三十七条 电算化储蓄网点采用手工方式计算扣缴利息税的活期储蓄存款账务处理:应查询出1999年10月31日结计的免税积数,并计算出实际扣缴税额,以此金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计算机打印的利息清单附手工利息清单后作附件,随凭证送事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手工储蓄网点应按扣税方法计算出扣缴税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扣缴税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网点记账。

  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贷:××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户(转存或结息)

  或:现金——储蓄所现金户(支付利息)

  贷: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三十九条 本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在销户时,应以1999年11月1日为界,并按到期、逾期、提前支取分别计算免税利息和应税利息。

  第四十条 本币整存整取到期销户的计算:

  免税利息=(1999年11月1日-开户日期)×本金×日利率

  应税利息=(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利息×适用税率

  第四十一条 本币整存整取1999年11月1日后逾期销户的计算:

  一、在1999年11月1日前(含1999年11月1日)到期的,到期利息不收税,逾期利息扣缴税款。

  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在1999年11月1日后到期的,到期及逾期利息都代扣代缴税款。

  免税利息=(1999年11月1日-开户日期)×本金×日利率

  应税利息=(到期日-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销户日-到期日)×本金×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利息×适用税率

  第四十二条 本币整存整取对提前支取的计算:

  一、对1999年11月1日前开户的账户提前支取(含部分提前支取)时,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对1999年11月1日后(含1999年11月1日)开户的账户,代扣利息税=本金×实存天数×日利率×适用税率。

  三、对1993年3月1日前存入需要分段计息的,仍按有关计息方法计息,并从1999年11月1日起计算其应税利息,据以扣缴利息税。

  第四十三条 本币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在销户时,应以1999年11月1日为界,分别计算免税积数和应税积数。

  第四十四条 采用日积数法的,免税积数=10月31日日终累计利息积数,应税积数=销户积数-免税积数;采用月积数法的,免税积数=10月末累计月积数,应税积数=销户积数-免税积数。

  第四十五条 本币零存整取提前支取,应付利息=销户积数×日利率,代扣利息税=(销户积数-免税积数)×日利率×适用税率,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四十六条 本币零存整取到期销户,其应付利息和实付利息分别为:

  应付利息=销户积数×日利率,代扣利息税=(销户积数-免税积数)×日利率×适用税率;

  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四十七条 对本币零存整取在1999年11月1日后逾期销户的:

  一、在1999年11月1日前(含1999年11月1日)到期的,到期利息不收税,逾期利息扣缴税款计算如下:

  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账户余额×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在1999年11月1日后到期的,根据其到期部分及逾期部分计算代扣利息税,到期及逾期利息扣缴税款计算如下:

  到期部分:

  代扣利息税=1999年10月31日后累计积数×日利率×适用税率

  逾期部分:

  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到期日期)×账户余额×日利率×适用税率

  第四十八条 对1999年11月1日前违约的零存整取账户扣缴利息税计算比照1999年11月1日前到期的零存整取逾期支取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1999年11月1日后违约的零存整取账户扣缴利息税计算比照1999年11月1日后到期的零存整取逾期支取办理。

  第五十条 对本币的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账户,其扣缴利息税比照零存整取办理。

  第五十一条 对存本取息储蓄存款账户,在分次取息时不扣缴税款,待1999年11月1日后销户时,应以1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应税利息。按应税利息计算出应扣利息税,一次性从本金中扣缴。

  一、提前支取:

  代扣利息税=本金×(销户日-1999年11月1日)×活期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到期销户:

  代扣利息税=应税利息×适用税率

  三、逾期销户:

  到期部分:代扣利息税=本金×(到期日-1999年11月1日)×日利率×适用税率

  逾期部分:代扣利息税=本金×(销户日-到期日)×日利率×适用税率

  第五十二条 对存本转息定期储蓄存款账户办理自动转息时,不扣缴税款,在存款到期销户或储户提前支取本金时统一代扣代缴利息税。其本金部分扣税比照存本取息办理,转息部分扣税比照零存整取办理。

  第五十三条 对定活两便、通知储蓄存款账户,均按照现行计息方法,以1999年11月1日为界,分别计算应支付利息及应税利息。扣缴利息税比照整存整取账户办理。

  第五十四条 采用微机处理扣缴定期储蓄存款利息税的储蓄网点,由微机打印已扣缴利息税的利息清单一式两联,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一联交储户。

  第五十五条 采用手工方式计算扣缴定期储蓄存款利息税的电算化储蓄网点,应按存期确定应税利息,计算出实际扣缴税额,并以此金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计算机打印的利息清单附手工利息清单后作附件,随凭证送事后监督。

  第五十六条 手工储蓄网点应按扣税方法计算出实际扣缴税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扣缴税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网点记账。

  会计分录如下:

  借:利息支出——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贷:××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户(转存)

  或:现金——储蓄所现金户(支付利息)

  贷: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五十七条 外币定期储蓄存款的扣缴税款比照本币整存整取储种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定期储蓄存款到期约定续存、并在销户时一次性支付本息的,税款在储户销户时一次性扣除。利息的计算应按每期扣税后的利息计入本金的方法计算,各期应扣税款销户时一次性扣缴。具体扣缴利息税核算手续比照整存整取办理。

  第五十九条 储蓄存款异地托收不续存的,对储户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网点在结付其利息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利息税后连同本金一并划往委托储蓄机构。具体扣缴利息税核算手续比照相应储种办理。

  第六十条 储蓄存款异地托收续存的,原开户网点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到划款日前一天止,连同本金一并划往委托储蓄机构,同时对未扣税情况要在托收登记簿中登记。委托机构在结付利息时,比照相应储种办理扣缴利息税。

  第六十一条 储蓄存款通存通兑按照属地原则,储户办理通存通兑异所销户时,应扣税款在原开户网点入账。采用电算化方式计算扣缴利息税的代理网点将扣税后的利息和本金支付储户,并打印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按照实付本息进行资金清算。

  会计分录:代理网点

  借:内部往来——通存通兑户

  贷:现金——储蓄所现金户

  开户网点

  借:××储蓄存款——××存款户

  利息支出——存款利息支出

  贷:内部往来——通存通兑户

  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六十二条 不能实现电算化方式扣缴利息税的储蓄网点,只办理在本所开户的代扣代缴利息税业务。

  第六十三条 采用微机计算扣缴利息税的储蓄网点日终应分币种打印“扣缴利息税转账凭证”并按储种打印“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清单”,分别作为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账凭证及附件,同时将打印的清单与利息清单逐笔勾对。

  第六十四条 采用手工计算扣缴利息税的电算化储蓄网点,日终时手工填制“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清单”,并据此汇总填制转账贷方凭证,分别作为其他应付款科目附件和凭证。第一联利息清单作利息支出科目凭证。

  借:利息支出——存款利息支出

  贷:现金——储蓄所现金户

  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六十五条 采用手工扣缴税款的电算化储蓄网点,不代理他所开户并涉及代扣利息税的销户业务。

  第六十六条 储蓄网点在月初将上月扣缴利息税全额划缴会计部门,根据“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账户余额,填制两联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和内部往来划收款报单,办理划款手续。

  分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贷:内部往来——管辖行往来户

  第六十七条 储蓄网点在月初将上月扣缴外币利息税额划缴国际业务部门。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外币)

  贷:内部往来——管辖行往来户(外币)

  第六十八条 全部税款上缴后分币种打印“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或手工分币种填制“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及时按规定上交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以下简称外国居民)若要享受协定税率优惠的,必须以账户为单位,在开户至销户前或活期储蓄存款年度结息前的一定时间内(具体由各行自定),到开户储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联,送交开户储蓄机构,开户储蓄机构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才能按协定税率扣缴应纳税额。

  第七十条 外国居民必须凭有效身份证件,提供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的申请表一式两联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到原开户储蓄机构办理减免税申请。

  第七十一条 操作员审核“申请表”各要素,核对申请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将身份证件原件退回客户,《申请表》一式两联和身份证件复印件上交储蓄管理部门。

  第七十二条 储蓄管理部门应设专人负责外国居民享受协定税率优惠的审核、报批工作。收到储蓄网点上交的“申请表”和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时,应登记“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登记申请日期、申请人姓名、国籍、申请减免税的储蓄存款账号、“申请表”编码等要素后,在两日内送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十三条 储蓄管理部门收到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返回的一联《申请表》,应在“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中登记批准日期、批准税率等要素后,填写“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通知书”(以下简称减免税通知书)一式两联,将一联“减免税通知书”和一份《申请表》复印件交储蓄网点;另一联“减免税通知书”和《申请表》原件由储蓄管理部门专人保管,用以核对储蓄网点对外国居民的扣税情况。

  第七十四条 储蓄网点收到储蓄管理部门下达的“减免税通知书”和《申请表》复印件后,双人并经所主任授权后,将“减免税通知书”和《申请书》的有关要素录入计算机(主要用于确定计税税率,销户时计算机自动按批准税率扣税),在“减免税通知书”上打印“×年×月×日录入计算机”字样,日终随凭证上交事后监督,《申请书》复印件留储蓄网点专夹保管,作为办理扣税时的核对依据。

  第七十五条 外国居民销户(包括部分提前支取)或活期结息时扣缴利息所得税,按税务机关批准的适用税率计算。具体手续与中国居民扣缴利息所得税相同。

  第七十六条 外国居民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享受协定税率优惠的某一账户储蓄存款,在办理储蓄存单挂失补开或部分提前支取时,原账户的减免税标志应自动转入新账户。

  第七十七条 对扣缴利息所得税程序尚未开发完成的行,外国居民若需享受协定税率的,只能在原开户所销户,原开户所应按税务机关批准的协定税率手工计算扣缴的利息税,其他手续比照中国居民扣缴利息所得税处理。

  第七十八条 储蓄网点对已销账户的《申请表》复印件,应注明销户日期,抽出单独保管,年终上交事后监督;储蓄管理部门对已销户的《申请表》原件,按季整理、装订,交事后监督保管,同时在《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中注明销户情况。

  第七十九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如遇税率变化,按存款人第一次提供的有关证明中规定的税率执行,之后不予办理追加、退税或分段扣税业务。

  第五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事后监督

  第八十条 事后监督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的规定比照前台处理。事后监督应按要求加强对网点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业务的监督工作,重点审查网点上划应缴税款和编报的“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是否及时、正确,审查网点上划应缴税款和编报的“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是否一致。

  第八十一条 对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利息所得税的计税,应重点审查其税率套用、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一、审核储蓄网点上交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通知书》是否有授权人签名。

  二、将通知书的有关要素录入计算机,作为外国居民销户(部分提前支取)和结息时享受优惠税率的计税依据。

  三、外国居民销户(部分提前支取)和结息时,应审查税率套用、代扣代缴税款是否正确。

  第六章 统计报表

  第八十二条 储蓄网点应增设“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见附件三),据以汇总储蓄网点扣缴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并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三条 统计表要用中文分币种填写。

  第八十四条 表中的本期结付利息存款金额要填写扣缴税款所属当月实际结付利息的储蓄存款金额。

  第八十五条 统计表中的本期结付利息额:填写扣缴税款所属当月实际结付的利息额。

  第八十六条 表中的应纳税利息额应填写扣缴税款所属当月实际应纳税的利息额。

  第八十七条 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应税利息额×适用税率。

  第八十八条 表中的扣缴税款人次指当月实际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纳税人次。

  第八十九条 表中的本期期末储蓄存款余额应填写税款所属当月月末的储蓄存款余额。

  第九十条 营业网点应于次月月初按规定将报表报送有关部门。

  第九十一条 各储蓄网点报送的《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应与当月上划会计部门和国际业务部门的数据一致。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程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程自1999年11月1日起生效。

  附件:

  附件1-3.doc

  1.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参双重征税协定中关于利息所得征税情况一览表

  2.储蓄存款利息所提减免税情况登记簿

  3.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统计报告表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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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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