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1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检查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1999-09-30
文号:国税发[1999]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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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个人所得税执法和征管水平进一步提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情况的通知》(国税函[1999]526号)的有关精神,总局于1999年8月17日至27日组织了3个检查组对黑龙江、山西、陕西、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青岛市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从这6个地区的情况看,对总局和财政部1994年以来下发全国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性文件和总局1994年以来下发全国的征管性文件,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70号)以及建筑安装业、演出市场、广告市场和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境外所得等几个行业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等都能做到及时转发,多数地区并结合本地实际作了必要补充。与此同时,还针对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制定有关征管制度和措施。

  在落实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方面,6个地区均按总局要求向辖区内扣缴义务人发送了《扣缴义务人须知》或签定了代扣代缴责任书,建立代扣代缴关系的比例均达80%以上,普遍加强了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培训和辅导;每年都能做到至少开展一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普遍加强了税务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业务培训,并狠抓征管的基础建设,普遍建立起了个人所得税征收台帐和扣缴义务人档案等基础资料。总的看,接受检查的6个地区自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在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强化征收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效果。

  二、存在的问题

  在检查中,检查人员通过听汇报、看文件、查档案和下企业,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从中发现了不少政策、征管和执行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这一问题在接受检查的6个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地区的党政部门和税务机关不顾税法的统一规定和总局文件精神,从本地区局部利益出发,作出了一系列减、免个人所得税的决定,较为普遍的是:

  1.对于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和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免征相当于同期储蓄存款利息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个别地方甚至对当地政府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缴纳(或单位为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3.对保险企业营销员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的规定计算征税。

  4.生活补助费的界定与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不符,且在转发总局规定时仍未纠正。

  5.对非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征收管理尚欠规范

  通过检查发现,尽管近年来这些地区在加强征收管理方面采取了不少措施,但对部分应税项目的征管还缺乏行之有效的办法,征收管理有待规范。具体体现为:

  1.对纳税人工资表外的工资性收入,税务机关尚未能进行有效地监控,造成的税收流失情况仍较严重。对劳务报酬所得、偶然所得等应税项目的征管也较薄弱。

  2.对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表缺乏严格认真的审核,对填写和计算错误的扣缴报告表也“照单全收”,放松了对扣缴义务人的要求,造成了税款流失。

  3.代扣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填报扣缴报告表和扣缴税款。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使用相当混乱,该用“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却用了“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甚至有的用营业税申报表代替;部分代扣代缴义务人还存在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来代替“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现象;一些代扣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时间扣缴税款,个别单位甚至几个月、半年才申报一次,致使税款延滞入库。

  三、整改要求

  这次检查6个地区发现的问题,从全国来讲也具有相当的普追性。为了迅速消除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和征管当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各地应对照自身,切实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清理现行政策,停止越权减免税。

  个人所得税收入虽为地方收入,但政策必须全国统一,如果各地自行其事,势必造成地区间税收政策的差异,影响税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为此,各地应于年底前认真进行一次政策清理,凡属违反全国统一规定的,无论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还是当地税务部门作出的,均一律停止执行。今后,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擅自制定超越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政策。各地应将政策清理结果于2000年1月底上报总局。

  (二)强化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

  各地要在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重点税源征收管理的同时,努力拓展征管工作的深度和广度,积极研究探索对职工工资外收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偶然所得等非固定性所得的监控,切实做到“既抓西瓜,又捡芝麻”。此外,各地应针对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难点,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对包括个人境外所得,各类中介机构个人所得以及财产租赁所得等,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征管措施,从而确保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流失。

  (三)狠抓代扣代缴,强化规范管理。

  代扣代缴作为个人所得税的重要征收方式,其工作落实得好坏直接影响着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水平和质量。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个人所得税工作情况的通报》(国税发[1999]23号)的要求,进一步抓好代扣代缴的落实工作。努力采取措施,不断扩大扣缴义务人数量,对党政机关中的一些关键部门要耐心说服,并主动寻求党政领导的支持和配合;对代扣代缴义务人要认真进行辅导,促使其严格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对长期不申报或零申报的扣缴义务人,要及时进行检查,坚决制止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行为。

  (四)加强后期审核,提高申报质量。

  在新的征管模式下,受理申报环节往往难以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申报的情况进行逐项审核,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放弃审核。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必须要在申报期结束后,安排固定时间,指定专人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情况进行后期审核,对错用申报表、申报表填写错误以及其他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申报资料,一律退还申报人,指出错误,令其重新申报,惟有此,才能增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心,才能真正提高申报的质量,从而确保税款计算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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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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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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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