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发[2020]16号 上海市关于印发《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用于本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资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22
文号:沪财发[202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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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加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发[2020]7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订了《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用于本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资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2月22日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用于本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资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劳动者的整体素质,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加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发[2020]7号),本市对经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给予建设经费支持。为规范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资助经费来源于本市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助原则)


  (一)坚持需求导向。坚持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深度融合,紧密结合本市重点产业和区域经济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重点在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新职业领域中培育一批发展急需、高精尖缺、行业引领的资助项目。


  (二)坚持绩效优先。加强培养基地资助项目的绩效管理,将项目建设运作情况、社会开放服务情况,以及申报单位历年资助项目验收情况、绩效评估结果等作为实施项目资助的重要依据。


  (三)坚持共同分担。在财政资助的同时,行业主管部门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所在单位应对资助项目建设给予必要支持;对实训设施设备添置项目,受资助单位应自行筹措资金与专项资金配套投入。


  第二章 资助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 (资助范围)


  (一)资助对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被认定为“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试运行基地”的单位(以下统称“培养基地”)。


  (二)资助内容


  1.实训设施设备添置。包括实训硬件和软件购置等项目。


  2.培养项目开发。包括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的开发和提升等项目。


  3.师资队伍建设。包括对培养基地专兼职教师提升执教能力和教研水平的培训、进修等项目。


  第五条 (资助标准)


  对于实训设施设备添置,专项资金资助比例最高不超过项目预算资金总额的50%,且单个项目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000万元。


  对于培养项目开发,专项资金最高资助额度一般为每个项目10万元。


  对于师资队伍建设,专项资金最高资助额度一般为每年50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六条 (申报条件)


  (一)申报单位应做好中长期高技能人才培养的项目建设规划,对实训设施设备添置、培养项目开发、师资队伍建设等工作进行统筹推进,申报实训设施设备添置资助项目的,应具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认可的培训项目,以及相配套的师资队伍,并同步规划培训实训和考核鉴定双重功能。


  (二)申报项目原则上应是申报单位中技术含量较高、技能类从业人数较多、培训需求较大的主体工种项目。对于符合本市重点产业发展需求的行业企业特有工种项目,也可根据需要进行申报。


  (三)申报项目的培养基地应已通过上一轮培养基地运行绩效评估或整改到位。培养基地在申报资助项目时,原则上历年已资助的同类项目均已验收通过。


  第七条 (项目申报)


  符合上述申报条件的培养基地可根据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在项目建设启动前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实训设施设备、培养项目开发或师资队伍建设资助项目。


  申报资助项目应提交相应材料,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基本情况、培养基地建设情况、面向社会提供培训服务情况、项目建设内容、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和进度安排、预期目标、项目预算等。


  第八条 (项目审核)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受理资助项目申报,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开展预算合理性评审。市财政部门结合实际需要,对涉及重点产业领域、申请资助金额较大的项目开展财政重点评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审核通过的拟资助项目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并将审核和公示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单位。受资助单位收到通知后启动项目建设。


  第四章 项目跟踪与验收


  第九条 (项目建设)


  受资助单位应按照审核通过的资助项目实施方案进行项目建设,组建项目建设团队并落实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实施。受资助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采购管理制度,规范采购行为。


  第十条 (跟踪管理)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资助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管理,落实日常指导服务,适时开展专项检查,督促受资助单位按照审核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和计划进度组织项目建设。发现建设中存在与项目建设目标发生偏离问题的,责成受资助单位限期整改。检查和整改结果作为调整项目资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变更)


  对实训设施设备添置项目,在项目建设目标不变的情况下,受资助单位确需变更项目资金所涉建设内容的,应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同意后实施。其中,资助部分发生变更的,变更内容不再予以资助,由受资助单位另行筹措资金解决;自筹部分发生变更的,应确保自筹部分投入资金不少于资助资金。对培养项目开发、师资队伍建设项目,受资助单位变更项目资金所涉建设内容的,该项目不予资助。


  第十二条 (项目验收)


  资助项目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对于规模较大的实训设施设备添置资助项目,建设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项目建设完成后,受资助单位应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成效、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经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项目验收。其中,申请实训设施设备添置资助项目验收的,还应提交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结果进行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资助项目信息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受资助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终止)


  资助项目超过建设周期未按项目实施方案完成建设并申请验收、项目验收未通过且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到位、项目建设中止且无法继续实施,或受资助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取消“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运作资质的,资助项目终止。实训设施设备添置项目终止的,受资助单位应退回该项目资助资金,若经评估确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造成资助项目终止的,受资助单位应退回未使用的资助资金。培养项目开发、师资队伍建设项目终止的,不再予以资助。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资金拨付)


  实训设施设备资助经费采取一次核定,分期拨付的办法,即项目审核通过后拨付50%,项目验收通过后拨付剩余资金;培养项目开发、师资队伍建设资助经费在项目验收通过后一次性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各项目资金由项目预算管理单位拨付到受资助单位。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


  受资助单位应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落实相关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实施质量和进度,并建立、健全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内控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工资性的津贴补贴,不得提取管理费,不得用于支付罚款、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以及与申报项目无关的支出,不得用于请客送礼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支出。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


  对资助形成的固定资产,受资助单位应按照规定做好资产管理工作,推进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受资助单位应加强资产的处置管理,不得随意处置资助形成的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后续评估)


  项目验收后应及时投入使用。资助项目日常运行情况、社会开放服务情况、预期效果实现程度、资产管理等情况纳入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绩效评估范围,评估结果作为对受资助单位再次予以项目资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


  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资助经费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资助经费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资助项目实施不符合要求,或资金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应责令整改,并有权作出暂缓拨款、中止拨款或追回已拨付资助资金的决定。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单位、个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绩效管理,编制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跟踪和评价,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适时组织开展重点评价和绩效再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对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发生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资助事项,参照本文规定执行。



关于《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用于本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资助实施办法》的解读材料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加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发[2020]7号),我们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本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资助政策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用于本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资助实施办法》。


  一、基本情况


  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用于本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资助实施办法》(沪财教[2015]46号)已于近期失效。考虑到《实施办法》的上位文《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加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已修订并重新发布,且本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资助政策实施以来,经费资助、管理模式、监管力度等均需作进一步调整完善,我们对原《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新《实施办法》。


  二、新《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新《实施办法》对原《实施办法》结构进行了优化完善,改用章条式结构,共分为六章二十一条,包括总则、资助范围与标准、项目申报与审核、项目跟踪与验收、资金管理与监督、附则等。


  第一章总则,主要对目的依据、资金来源、资助原则进行了明确。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资助遵循坚持需求导向、坚持绩效优先、坚持共同分担的原则。


  第二章资助范围与标准,主要对资助范围和标准进行了明确。修订的主要内容是新增资助标准的上限规定。在参照其他项目资助标准的基础上,对历年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资助政策进行梳理后,我们发现80%以上的项目资助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平均资助额为722万元。综合考虑,为防控资金监管风险,我们新增了单个项目资助额度的上限为2000万元。


  第三章项目申报与审核,主要对申报条件和流程、项目审核进行了规范。修订的主要内容是进一步明确了项目申报审核环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其中,市财政部门结合实际需要,对涉及重点产业领域、申请资助金额较大的项目开展财政重点评审。


  第四章项目跟踪与验收,主要对项目跟踪管理、项目变更、项目验收、项目终止进行了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是新增了关于项目跟踪、项目变更和项目终止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提供了依据。资助部分发生变更的,变更内容不再予以资助,由受资助单位另行筹措资金解决。实训设施设备添置项目终止的,受资助单位应退回该项目资助资金,若经评估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造成资助项目终止的,受资助单位应退回未使用的资助资金。


  第五章资金管理与监督,主要对资金拨付管理、资产管理、后续评估、监督检查等进行了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是新增了资产管理、后续评估、绩效评价的有关规定。资助的实训设施设备资产归受资助单位所有,受资助单位按规定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需要报废的,报培养基地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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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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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