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
发文时间:2021-09-03
文号: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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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全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部署,完善税务监管体系,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四川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主要目标


  到2022年,在税务执法规范性、税费服务便捷性、税务监管精准性上取得重要进展。到2023年,基本建成税务执法、税费服务和税务监管三大新体系。到2025年,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基本建成功能强大的智慧税务。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


  1、积极参与推进智慧税务建设。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业务制度改革总体设计方案,按照四川省数字政府建设规划,推进基础管理、税费服务、风险管理等主要税务事项的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推动2022年基本实现法人税费信息“一户式”、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智能归集,2023年基本实现税务机关信息“一局式”、税务人员信息“一员式”智能归集。依托智慧税务,实现税务执法、服务、监管与大数据智能化应用深度融合和高效联动。


  2、落实发票电子化改革任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按期上线应用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025年基本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


  3、有序推进数据共享。依托省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立“涉税涉费数据共享”专区,推进省直有关部门(单位)与税务部门涉税涉费数据的汇聚联通和共享。市、县两级政府建立相关机制,依法保障涉税涉费必要信息获取。规范税费数据共享和涉税涉费信息对外提供,落实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涉税涉费数据安全。


  4、深化大数据和新技术应用。依托全国税务云平台,建设“四川税务私有空间”,建立全省集中的税收大数据资源库。建设“四川智慧税务联创中心”,推动四川税务数智化转型。深化“税电指数”等数据应用分析,打造税收分析“拳头”产品,更好服务党委、政府决策。


  (二)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机制


  5、维护税费征收秩序。坚决维护税法权威,规范税收政策管理,依法维护国家和地方的税收利益,维护广大纳税人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加强对税费征管的组织领导,支持税务部门依法组织收入。严格税费管理权限,不得越权决定税费开征或税费减免,防止不当行政干预。各级税务部门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不得征收“过头税费”。


  6、健全地方税费法规政策。根据相关税法授权,做好地方税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完善相关非税收入政策,稳步健全地方税费体系。制定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推进税费保障法制化规范化。制定社保费征收指引和自然人税收征管指南。


  7、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推进行政执法全流程数字化。推广应用税务执法质量智能控制体系。制定税费收入质量管理办法。取消税收管理员与管户固定关系,优化税收管理员制度。


  8、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广泛运用提示、提醒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推广应用全国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探索建立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推进“枫桥式税务分局”建设,在有条件的县(市、区)推进涉税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促进征纳和谐。对平台经济等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按照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完善税务执法。


  9、推进成渝地区税收执法区域协同合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积极推动川渝两省市税收执法标准统一,联合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统一部分税收轻微违法行为简易处罚标准,落实好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推进两省市涉税数据交换、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联合探索建立失信违法纳税人监管机制、优化个体工商户管理服务方式。拓展川渝涉税涉费事项跨省市通办范围。联合推行成渝地区纳税人报验登记“零手续”、跨区迁移“一键办”。推进成都、德阳、眉山、资阳税费征管一体化。


  10、加强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不断丰富完善执法风险防控指标,建立内部控制指数,制定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两权”运行风险核查指引,落实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制度,加强政策执行实时监控,健全“日常督审+定向督审”机制,确保组织收入原则落到实处,保障各项政策落地见效。开展风险应对、税务执法专项督查。推进督查审计监督工作。


  (三)着力提供高效智能税费服务


  11、确保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精简税费优惠政策办理流程,持续扩大“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范围,依法运用税收大数据实现税费优惠政策措施精准直达,确保便利操作、快速享受、有效监管。


  12、大幅减轻办税缴费负担。落实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容缺办理事项及配套制度。持续提升四川营商环境“纳税”指标。大力推行“一网通办”前提下的“最多跑一次”,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继续实施清税证明电子化传递。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推行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申报,整合增值税、消费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费申报表。推进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一表集成”,依法简并部分税种征期。推广退税全流程电子化,推进税务与国库退库资料无纸化传递。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2021年年底前将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压缩至7个工作日以内,2022年年底前压缩至6个工作日以内,对高信用级别企业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间,实现办税缴费提速减负。


  13、全面改进办税缴费方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推进全国统一规范的电子税务局建设。持续推进网上办税缴费,2021年年底前实现企业税费事项网上办理,个人税费事项掌上办理。加快实现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税费缴纳“一窗通办”“全程网办”。推进税费征缴系统接入“天府通办”。积极推进全税种要素申报,逐步实现税费申报的自动预填、智能引导和一键确认。


  14、积极推行智能型个性化服务。做好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工作,全面推广12366税费服务新模式,2022年基本实现咨询“一线通答”。运用大数据智能分析识别技术,精准提供线上服务。依托电子税务局、征纳互动平台推送特色服务。依托现有机构建立各级税费服务支持中心,提升税费服务专业化、智能化水平。完善线下服务措施,保障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办税缴费。


  15、强化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保护。建设天府中央法务区涉税法律服务中心、公职律师涉税争议咨询调解中心,建立纳税人缴费人诉求快速响应机制,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探索建立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工作机制。加强纳税人缴费人个人信息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行为。严格监督检查,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疏于监管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四)精准有效实施税务监管


  16、大力推行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监管方式。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缴费。规范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措施,将纳税信用深度融入到社会信用体系中,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以“信用+风险”为基础,开展对纳税人动态“信用+风险”监管应用试点,对高信用低风险纳税人给予更多便利,对中高风险纳税人实施精准执法,对失信违法纳税人实施精准监管,避免人为干预,坚决防止粗放式、选择性、“一刀切”执法。持续推进税收征管质量5C监控评价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逐步健全以“数据集成+优质服务+提醒纠错+依法查处”为主要内容的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体系,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


  17、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控和监管。加大重点行业、重点税种、重点事项风险防控力度。对风险多发领域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加大对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转移利润及利用“税收洼地”“阴阳合同”和关联交易逃避税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


  18、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健全违法查处体系,推动查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跨部门合作的制度化、常态化。准确把握一般涉税违法与涉税犯罪的界限,依法处理涉税案件,做到罚当其责。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精准防范虚开骗税,严厉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查处曝光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将企业和个人相关信用记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五)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


  19、加强部门协作。加强与银保监部门协作,规范、深入开展“银税互动”。推进税务部门与公安、海关、人民银行、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联动办案和联合执法。完善税务部门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土地、矿产资源和房地产管理等方面的协作机制和数据共享机制。以“互联网+监管”为契机,推进跨部门协同监管。大力推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信息化,根据全国发票电子化改革进程,推动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储存。


  20、加强社会协同。在国家税务总局授权范围内,进一步规范拓展税费委托代征。全面深化税邮合作,打造“天府·税邮驿站”服务品牌。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作用,支持涉税专业机构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监管。持续开展税收法律法规普及宣传教育等活动,营造诚信纳税的浓厚氛围。


  21、强化税收司法保障。公安机关要强化涉税犯罪案件查办工作力量,做实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推动税务和经侦合署办公。检察机关依法加强对公安机关涉税犯罪侦查的取证指引,审慎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对于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或不起诉案件需要行政处罚的,及时移送并督促税务机关处理;发现负有税务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责的,应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加强税务与人民法院在涉税诉调、企业破产处置、司法拍卖、强制执行等方面协作,建立涉税涉费司法案例指导制度。


  22、深度参与国际税收合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深入推进“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建设,立足区位优势,丰富税收服务“一带一路”举措,开展税收护航“走出去”行动,落实“稳外资”税收政策。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便捷性,加强后续管理,防范协定滥用风险。持续深化跨境利润水平监控,精准推进反避税调查。


  (六)切实强化税务组织保障


  23、提升资源配置效率。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税务组织体系和资源配置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完善纳税人分级分类管理,优化基层征管机构职责,适当上移全局性、复杂性税费服务和管理职责。细化业务流程,合理调整税费征管岗责体系,实现征管资源的高效配置,调优配强风险管理、税费分析、大数据应用、税务稽查等领域的征管力量。


  24、提升干部能力素养。全面对接国家税务总局素质提升“1115”工程,加强税务领军人才、标兵人才、专业骨干、岗位能手培养及各类人才库建设,构建全方位、多层次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税务执法队伍。


  25、提升绩效考核评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在实现税务执法、税费服务、税务监管行为全过程记录和数字化智能归集基础上,推动绩效管理渗入业务流程、融入岗责体系、嵌入信息系统,对税务执法等实施自动化考评,将法治素养和依法履职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干部的重要内容。


  三、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加强对税收征管改革的组织领导,省税务局牵头加强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依法依规征税收费、落实减税降费、推进信息共享、强化司法保障和社会协同共治等方面提供有力保障。


  (二)开展宣传引导。各级税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准确解读便民利企政策措施,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三)持续跟踪问效。在税务领域深入推行“好差评”制度,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总结,减轻基层负担,促进执法方式持续优化、征管效能持续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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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