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规[2021]2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服务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8-30
文号:黑政办规[202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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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服务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8月30日


黑龙江省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服务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龙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16条服务措施。


  一、推行合并申报,减少纳税次数


  (一)推行纳税缴费合并申报。推行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实现合并申报。全面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等10税合并申报,实现“一张报表、一次申报、一次缴款、一张凭证”,缩短办税时间,节约办税成本,提高办税效率。


  (二)合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期。年应纳税额分别在5万元(含)以下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人,可选择在每年12月份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税款,进一步减少申报纳税次数。


  (三)推行非税收入“一键申报”。推动相关部门与税务部门信息共享,缴费人办理水土保持补偿费、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拆除人防工程补偿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非税收入申报时,系统自动生成计费依据和应缴费额,实现缴费人申报非税收入“一键申报”。


  二、提供便捷服务,压缩纳税时间


  (四)大力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实现主要涉税费事项网上办理、个人涉税费事项掌上办理。在税务分局(所)设立网上办税体验区,“一对一”辅导线上办理税费业务。优化纸质发票“线上申请、包邮配送”服务,方便纳税人“非接触”快速领用。


  (五)推行“简事快办”。在办税服务厅设立“简事快办”窗口,公布“简事快办”业务事项清单,实现简单业务即来即办,减少线下办税缴费平均等待时间。


  (六)推行增值税留抵退税“报退合一”。整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和增量留抵退税流程,纳税人完成增值税申报后,无需填写《退(抵)税申请表》,由系统自动生成,实现“报退合一”。


  (七)优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抵税流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电子税务局完成汇算清缴申报后,系统自动提示并生成申请表单,实现退抵税业务“一键办理”。


  (八)加快出口退税速度。推广离线申报工具、电子税务局等多渠道申报,做好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申报功能推广工作,实现正常出口退税业务平均办理时间快于全国平均办理时间。


  (九)提升签订委托扣款协议便利度。大力推行委托扣款协议网上签订,实现纳税人缴费人签订协议“一次不用跑”。公布网签委托扣款协议银行名单,为纳税人缴费人自主选择提供便利。


  三、落实优惠政策,释放改革红利


  (十)实现税费政策精准推送。优化“网格化”服务,实行“点对点”宣传辅导。依托税收大数据,以实名办税为基础,完善纳税人缴费人分类标签画像,精准推送税费政策和热点问题,确保税费优惠政策应知尽知。


  (十一)实施普惠性优惠政策“免申即享”。凡符合普惠性减免税条件的,无需任何审批流程,无需任何核查手续,无需任何证明材料,只需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即可享受。凡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只要项目填写完整,系统即可自动识别纳税人是否应享受普惠性减免税政策,自动计算减免税金额,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确保纳税人缴费人应享尽享政策红利。


  四、加强数据共享,办好“一件事”


  (十二)实行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全面落实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依托黑龙江政务服务网,完善“企业开办一网通办”专区服务功能,实行企业开办线上“一表填报”,一次实名验证,线下一次领取办齐的营业执照、发票、税务Ukey和印章等材料,办好企业开办“一件事”。


  (十三)推行登记变更事项税务免申请。实现税务机关智能提取并确认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信息,纳税人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信息后,无需再到税务机关进行变更信息确认,实现不上门、免申请,办好登记信息变更“一件事”。


  (十四)优化不动产登记涉税业务流程。推行不动产登记受理、税费缴纳、领取不动产权证全流程“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在部分市(地)率先打造“外网受理、内网审核、税费统缴、即时领证”全程网上办新模式,适时在全省推广,办好不动产登记“一件事”。


  五、提供个性服务,促进高质量发展


  (十五)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深化“银税互动”合作,积极推进线上平台数据对接,为纳税人选择更多金融信贷产品提供便利。


  (十六)优化“规上企业”专项服务。巩固完善“速递式、章条式、套餐式、滴灌式、合作式”服务措施,依托电子税务局实现“规上企业”个性化服务互动功能,全面推行税企直通车,实现税收政策一键发送、税收风险即刻提示、企业疑难实时解决。


  附件:


黑龙江省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16条服务措施任务分工


  一、各市(地)政府(行署)


  负责本辖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16条服务措施落实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二、省税务局


  统筹推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16条服务措施各项任务落实。


  三、省公安厅


  做好企业开办“一网通办”措施中免费领取公章等相关事宜。(《措施》第十二条)


  四、省民政厅


  通过黑龙江省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向税务部门推送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登记及变更信息。(《措施》第十二条)


  五、省司法厅


  通过黑龙江省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向税务部门推送律师事务所组织登记及变更信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向税务部门推送公证机构的组织登记及变更信息。(《措施》第十二条)


  六、省财政厅


  对税务部门配置网上办税体验区设备和发票“线上申请、包邮配送”服务给予资金支持。(《措施》第四条)


  七、省人社厅


  将社保登记经办服务纳入“一网通办”平台,实现企业在办理设立登记时,即可申报企业参保、职工参保等信息。(《措施》第十二条)


  八、省自然资源厅


  牵头建立互联网+不动产登记一窗办事平台,2021年底前实现不动产登记全程网上办理。(《措施》第十四条)


  九、省生态环境厅


  审核确认排污权出让收入应缴费单位缴费额度,通过电子税务局互联互通平台与税务部门实时共享纳税人识别号、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预算级次、缴费金额等信息。(《措施》第三条)


  十、省住建厅


  在“一网通办”平台实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业务办理。(《措施》第十二条)


  十一、省水利厅


  审核确认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额度,通过电子税务局互联互通平台与同级税务部门实时共享纳税人识别号、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预算级次、缴费金额等信息。(《措施》第三条)


  十二、省商务厅


  牵头负责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申报功能的推广、运维、咨询解答等事项。(《措施》第八条)


  十三、省市场监管局


  牵头推进优化企业开办“一网通办”服务,建立完善数据传输对账机制,实时共享企业开办、变更登记信息。(《措施》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十四、省统计局


  每年提供一次“规上企业”名单和统计核算口径,按季提供“规上企业”名单变化情况;根据统计数据对外提供规定,按月提供黑龙江统计月报、不定期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要报。(《措施》第十六条)


  十五、省营商环境局


  保障全省政务数据共享平台运行,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确保共享信息安全、合规使用。(《措施》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协调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对推进税务事项“简事快办”给予场地和叫号系统升级支持。(《措施》第五条)


  十六、省人防办


  审核确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拆除人防工程补偿费应缴费单位的缴费额度,通过电子税务局互联互通平台与税务部门实时共享纳税人识别号、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预算级次、缴费金额等信息。(《措施》第三条)


  十七、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提高电子退库质效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20〕55号)要求,规范电子退库业务资料传递,提高退库工作效率。(《措施》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十八、黑龙江银保监局


  深化“银税互动”合作,积极推动金融机构针对中小微企业推出更多“银税互动”金融信贷产品。(《措施》第十五条)


  十九、省残疾人联合会


  负责审核确认应缴费单位上年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定期通过省级部门之间的专线交换全省已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数据。(《措施》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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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