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会协[2021]67号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学习宣传<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0-26
文号:豫会协[202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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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服务机构)、济源示范区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直管各会计师事务所:


  2021年7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以下简称《意见》)。为组织好《意见》的学习宣传工作,河南省注协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行业学习宣传<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方案》要求,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方案,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意见》将作为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首要工作和重大任务,优先部署。作为年度重点工作,各市注协应抓好本地学习宣传工作任务的落实,做到主要负责人靠前部署、靠前指挥、靠前督导,切实履职尽责,推动学习宣传任务落地,省注协将把学习宣传《意见》工作纳入对各市注协的考核范围,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省直各会计师事务所要结合工作实际、统筹兼顾,落实好学习宣传任务,切实将学习成果成效体现具体行动之中。为有效推动《意见》落实落地,省注协将建立督办制度,指定专人督导、记录工作推进情况,对各市注协和秘书处各部室工作分解任务纳入重点督办事项,每两周报送工作任务进展情况。


  联系人:省注协综合二部


  杜洪敏(0371-65739358)


  电子邮箱:hncpaxx@163.com


  附件: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学习宣传《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方案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10月26日


  附件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学习宣传《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方案


  2021年7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改革开放以来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直接印发的指导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改革与发展的第一个文件,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新阶段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关心和重视。为切实做好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宣传《意见》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严肃财经纪律,以全面提升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国家建设能力为目标,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扎实有效做好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学习宣传《意见》工作。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方式,采取专题宣讲会、媒体专题、开辟学习专栏、编辑我省行业成果案例等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地阐述《意见》的重要意义、任务措施、贯彻落实进展情况以及取得的成效,掀起行业学习《意见》的高潮,使《意见》在广大行业从业人员中入脑入心,调动全行业从业人员发挥主体作用、担当作为,努力营造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宣传重点


  (一)《意见》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二)《意见》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和改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把握。


  (三)《意见》关于依法整治财务审计秩序、强化行业日常管理、优化执业环境、提升审计质量和服务能力的任务措施。


  (四)注册会计师行业社会价值。


  (五)省市注协和会计师事务所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


  (六)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落实行业党建工作责任情况。


  三、主要任务


  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中注协各项工作任务,落实“会计师事务所全覆盖、从业人员全覆盖”要求,从实际出发,动员部署本地会计师事务所广泛开展围绕“学、研、践、提”四个方面开展专项行动。在学习中领会把握《意见》的精神主旨和关键所在,在研讨中对照反思和明确今后的努力方向与重点任务,在实践中落实好《意见》的政策要求与工作任务,使《意见》在行业全体从业人员中深入人心、耳熟能详,在质量提升实践中开花结果。


  (一)落实中注协十大专项行动,配合做好宣传工作任务的落实,省注协每两周(第二周周五12点前)向中注协报送方案所涉及以下任务进展情况,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1.配合做好“一竿子到底”(视频)培训班。10月18日,中注协举办行业学习宣传《意见》动员宣讲暨“一竿子到底”(视频)培训班,省市注协根据本地实际设立分会场,分别组织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参加培训。


  配合落实:培训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0月份。


  2.组织系列教育培训。10-12月,中注协将委托三所国家会计学院承办8期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班,把学习《意见》作为培训的核心课程。


  配合落实:培训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2月份。


  3.全国行业党委在中央社会主义学院举办代表人士和青年骨干培训班,把学习《意见》纳入培训内容。


  配合落实:综合一部、培训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1月份。


  4.参与中注协知识竞赛。11月,中注协利用行业管理信息系统、门户网站和微信公众号面向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组织开展“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知识竞赛,参与答题情况纳入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认定。省市注协发动会计师事务所组织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参赛。


  配合落实:综合一部、监管部、培训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2月份。


  5.配合中注协做好宣传专题。宣传省市注协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学习宣传动态和工作实效,省注协及时搜集整理,定期上报有关信息简报。


  配合落实:综合二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2月份。


  6.配合搜集典型案例。11月,中注协结合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意见》,搜集整理、汇编形成与财务审计秩序专项整治、行业日常监管和信用管理、优化行业执业环境、提升审计质量和服务能力等方面相关的典型案例,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学习教材。


  配合落实:监管部、会员部、培训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2月份。


  7.配合开展系列访谈交流。9-12月,《中国注册会计师》杂志赴各地注协和会计师事务所采访有关领导、业内人士,详细了解贯彻落实情况和成效,结合3个宣传专题集中报道。


  配合落实:综合一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2月份。


  (二)在落实中注协“十大专项行动”基础上,围绕“学、研、践、提”四个方面,与党史学习教育活动相结合,组织开展我省学习宣传贯彻《意见》专项行动。


  1.制定我省学习宣传《意见》实施方案。成立我省行业学习宣传《意见》领导小组,制定实施方案,抓好省市级宣传工作任务的落实。


  责任落实:综合二部


  完成时限:10月份。


  2.迅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行业各级党组织要结合行业党史学习教育,充分利用集中培训、“三会一课”、主题党日等形式做好广泛宣传,组织事务所党支部集中自主学习宣传《意见》,准确把握《意见》的主要内容和任务要求。


  责任落实:党办


  完成时限:12月份。


  3.开展“行业党建创新引领业务创优”案例展评活动,把行业党建与行业发展的中心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推动行业党建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高效联动。


  责任落实:党办


  完成时限:2022年3月份。


  4.落实行业党建工作责任。持续当好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探路者,研究制定《中共河南省财政厅党组关于进一步落实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党建工作责任的通知》,明确财政厅党组和各级行业党组织党建工作责任,继续实施行业党建“321工程”,全面加强党的领导。


  责任落实:党办


  完成时限:2022年3月份。


  5.将学习《意见》覆盖今明两年我省各层级继续教育课程,并组织我省学习宣传《意见》专题面授培训班,邀请相关专家进行解读。


  责任落实:培训部、考试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2022年12月份。


  6.发挥我省行业领军人才的模范带动作用。征集行业领军人才开展贯彻落实《意见》典型经验、典型做法,整理汇总后推广分享给全省各会计师事务所。


  责任落实:培训部


  完成时限:12月份。


  7.组织主任会计师大讨论。利用举办主任会计师研讨班契机,组织学习贯彻《意见》大讨论,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助力《意见》落实落地。


  责任落实:培训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1月份。


  8.媒体一次集中宣传。在《河南日报》等新闻媒体做一次集中宣传展示,结合贯彻落实《意见》,展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新发展周期的风采和面貌。


  责任落实:综合一部、综合二部


  完成时限:2022年3月份。


  9.搜集整理我省整治兼职挂名注册会计师专项行动案例,警醒行业会员恪守诚信底线。


  责任落实:会员部


  完成时限:12月份。


  10.整理汇集执业质量检查中突出和具有代表性案例,加工整理后报中注协,并组织事务所进行学习借鉴。


  责任落实:监管部


  完成时限:12月份。


  11.与省内高校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充分发挥高校的专业研究力量,直面行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针对《意见》开展实践研究,召集专家举行研讨会,为行业发展出谋划策。


  责任落实:综合二部


  完成时限:12月份。


  12.召开各层级宣讲座谈会。组织省直管部分事务所学习贯彻《意见》座谈会,邀请有关专家和主任会计师参加;分片区组织豫北、豫南、豫西、豫东四区域贯彻落实《意见》座谈交流宣讲会,邀请有关专家、各市秘书长及部分主任会计师参会。


  责任落实:综合一部、综合二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2022年3月份。


  13.搜集有关宣传素材。对各市注协收集整理上报的宣传本地区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意见》的典型经验、典型做法、典型成果,省注协将进行整理汇编,并以适当方式加以宣传推广。


  责任落实:综合二部,各市注协


  完成时限:12月份。


  14.在协会网站开设专栏。宣传报道行业学习贯彻《意见》的政策、信息简报、工作动态等;利用微信公众号、微信工作群同步集中宣传。


  责任落实:综合一部


  完成时限:12月份。


  四、加强组织领导


  将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意见》作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大任务,省注协成立行业学习宣传贯彻《意见》工作领导小组,省行业党委副书记庞军政担任组长,副秘书长崔延铮、鲍国俊担任副组长,成员为各部室负责人。各市注协负责本地学习宣传的组织推进,应参照建立健全学习宣传领导机制,省直管会计师事务所负责本所宣传任务的具体落实。


  将学习宣传《意见》纳入省注协对各市注协的考核,纳入重点督办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及时提醒和督促落实。将建立督办制度,指定专人督导、记录工作推进情况,对各市注协和秘书处各部室工作分解任务纳入重点督办事项,每两周报送工作任务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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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