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财金[2020]19号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级政策性优惠贷款风险分担资金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1-05
文号:闽财金[202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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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有关单位,有关金融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整合设立规模10亿元的省级政策性优惠贷款风险分担资金池,支持符合条件企业融资,加强省级政策性优惠贷款风险分担资金池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省级政策性优惠贷款风险分担资金池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推动落实政策性优惠贷款政策,有效缓解小微企业、外贸企业和科技型企业等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优惠贷款风险分担资金池(以下简称风险资金池)是指省财政整合相关部门资金设立,按照风险共担原则提供风险分担的资金。


  第三条 风险资金池资金来源包括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创新驱动发展七条措施的通知》(闽政〔2018〕19号)规定安排的专项补偿资金;“助保贷”政策到期收回资金;从省级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中整合代偿补偿等相关资金;采用“省级+市县+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方式参与风险分担的其他资金。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与条件


  第四条 风险资金池支持范围包括小微企业贷款、科技型企业贷款、外贸、商贸、三农、线上经济企业贷款和其他政策性优惠贷款。


  第五条 小微企业指在福建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计划单列市)依法设立、依法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标准认定的小型和微型企业。风险资金池支持的小微企业贷款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快服贷”产品向小微企业发放的新增贷款。


  第六条 科技型企业包括省科技型企业、省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国家及省高新技术企业、省创新企业等。风险资金池支持的科技型企业贷款是指各金融机构按照《福建省科技厅 福建省金融办 福建省经信委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贷款方案(试行)>的通知》(闽科财〔2018〕16号)发放的贷款。


  第七条 外贸、商贸、三农、线上经济企业原则上具备正常生产经营条件,无安全、质量、环保、诚信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无不良信用记录,由省商务厅、农业农村厅、发改委等主管部门纳入融资支持名单,采取名单制管理。风险资金池支持的外贸、商贸、三农、线上经济企业贷款是指各金融机构对名单内中小微外贸、商贸、三农、线上经济企业通过“快服贷”产品发放符合条件的新增贷款。


  第八条 其他政策性优惠贷款是指按照省委省政府相关要求,需要采取政策性优惠贷款予以支持的行业企业,金融机构发放符合条件并执行优惠利率政策的新增贷款。其中,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和邮储银行按不超过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发放贷款的为优惠利率,其他银行业机构按不超过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00个基点发放贷款的为优惠利率。


  第九条 纳入风险资金池分担范围的企业以小微企业为主,单户贷款规模原则上控制在1000万元以内。


  第三章 风险分担标准


  第十条 通过“快服贷”产品发放的小微企业和外贸、商贸、三农、线上经济企业贷款中,符合《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实施意见》(闽财金〔2019〕20号)条件的,贷款损失按规定分担比例进行分险。单户1000万元及以下贷款且代偿熔断率5%以内的,省再担保机构风险分担比例可提高至40%;符合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条件的,由省再担保机构对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申请分险。


  其中:单户500万元及以下的贷款、代偿熔断率5%以内的,风险资金池再分险20%。


  第十一条 通过“快服贷”产品发放的小微企业和外贸、商贸、三农、线上经济企业贷款未纳入政策性融资担保范围分险的,发生贷款损失,风险资金池补偿责任按不超过贷款本金损失的50%承担。


  第十二条 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贷款采取银政保模式,即银行(保险)机构为投保贷款保证保险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办理信贷业务,由银行(保险)机构、保险公司、风险资金池按约定承担风险责任的模式。


  单户贷款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合作保险公司提供贷款保证保险服务,发生风险时,对逾期的贷款本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同期实收总保费的300%或300万孰高为赔付的上限);合作银行(保险)机构承担逾期贷款本金30%的损失以及全部利息损失。


  第十三条 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贷款采取银(保)政模式,即银行(保险)机构为科技型小微企业办理信贷业务,由银行(保险)机构、风险资金池按约定承担风险责任的模式。单户贷款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续贷三年且成长较好的企业可将额度上限提高到5000万元。


  合作银行(保险)机构提供贷款服务,承担逾期贷款本金50%的损失以及全部利息损失。风险资金池承担贷款本金50%的补偿责任。


  第十四条 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政策性优惠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要求,结合贷款产品、规模和风险等情况,确定风险资金池分担比例。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十五条 通过“快服贷”产品发放的贷款,属于融资担保政策范围的,发生的损失扣除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由省再担保和融资担保公司先行代偿。省再担保公司审核后,按风险补偿渠道和程序要求,向有关方面申请拨付补偿资金,属于风险资金池负担部分由省再担保公司按程序申请。


  第十六条 通过“快服贷”产品发放的贷款,但不属于融资担保政策范围的,贷款发生损失时,由金融机构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省金融监管局配合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提出风险资金池分担建议,报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并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未通过“快服贷”产品发放的政策性优惠贷款,且符合现行分担政策的,由相关银行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牵头审核后,提出风险资金池分担建议,报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并拨付资金。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强化风险资金池预算约束,加强风险资金池预算管理。省金融监管局及行业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根据贷款规模、风险补偿政策等因素合理测算,确定年度各类型贷款风险补偿规模,风险分担所需资金总额以资金池全部金额为限。


  第十九条 单个金融机构在风险资金池支持范围内的贷款逾期率超过5%时,该机构应暂停新增业务办理(即暂停客户新增贷款发放),并向省金融监管局等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告。后续如贷款逾期率恢复至5%以内时,由金融机构申请,经省金融监管局等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重启新增贷款发放。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在申请风险分担补偿的同时,应积极开展追收事宜。追回的款项在扣除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后,由风险资金池、融资担保机构和各金融机构按约定风险分担比例分配。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险资金池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风险监测预警,重点关注风险分担业务的数量和规模、风险分担对象存活率、代偿率以及贷款风险管理等情况,建立风险预警机制,根据年初风险池预算及贷款逾期率上限合理设置预警线,及时提示、预警,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对风险资金池资金进行绩效评价,重点关注政策效益、风险控制、相关部门单位履职情况等内容,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调整、撤销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省再担保和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工作,产生风险造成损失的,免予追责,相关工作人员有过错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风险资金池资金实行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省再担保和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批、使用、管理、监督、绩效评价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企业在申请贷款、使用贷款中,涉及违法违规的资金予以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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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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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