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住建[2021]74号 辽宁省关于印发《辽宁省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行动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1-15
文号:辽住建[202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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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管委会:


  《辽宁省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辽宁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1年11月5日


辽宁省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行动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聚焦房地产市场秩序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痛点问题,巩固房地产市场专项督查和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乱象专项整治工作成效,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科学谋划、精心组织、持续推进,加强市场监管、净化市场环境、改进政务服务、增进民生福祉,确保整治行动取得实效,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聚焦问题、重点整治。以问题为导向,重点整治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住房租赁、物业服务等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的突出问题。


  坚持群众参与、开门整治。以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调动群众广泛参与的积极性,定期公布整治行动阶段性成果,不断提升群众满意度。


  坚持齐抓共管、综合整治。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加强协同配合,整合资源力量,建立部门联动机制,提高房地产市场秩序综合整治能力。


  坚持标本兼治、长效整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信息化等多种手段,既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突出问题,又注重完善体制机制,从源头上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坚决整治,取得实效;对长期形成、一时难以解决的行业顽疾,不搞运动式整治,久久为功,持续整治。


  (三)工作目标


  通过持续开展集中整治行动和加强常态化监管,房住不炒定位全面落实,监管制度不断健全,信用体系不断完善,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市场主体行为更加规范,市场环境不断净化,市场秩序明显好转,房地产市场保持平稳健康发展。


  二、整治重点


  (一)房地产开发领域


  1.未依法依规取得土地即开工建设;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的规划条件、容积率等要求开发建设;未按期动工开发建设或中止开发建设导致住宅项目用地构成闲置土地;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2.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发建设;房屋渗漏、开裂、空鼓等质量问题突出;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实际交付房屋与样板间或销售宣传资料严重不一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擅自交付使用。


  3.未按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建设配套设施。


  整治对象包括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涉关各方责任主体。


  (二)房屋买卖领域


  1.发布虚假违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虚假房源信息;以学区房等名义炒作房价;对规划或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2.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时,以认购、预订、排号等方式向买受人变相收取诚意金、定金、预订款;捆绑销售车位、储藏室,变相涨价;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


  3.挪用交易监管资金或非法逃避交易资金监管;未按规定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4.套取或协助套取“经营贷”“消费贷”等非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房;协助购房人非法逃避房屋交易税费;协助或者诱导购房人骗取购房资格、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


  5.捏造、散布不实信息,歪曲、误导房地产调控政策,借助“热点”事件煽动扰乱社会秩序。


  整治对象包括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销售代理机构、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房地产网络信息平台、网络自媒体等。


  (三)住房租赁领域


  1.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即开展经营;未按规定如实完整报送相关租赁信息;网络信息平台未履行信息发布主体资格核验责任;房屋租赁合同不办理网签备案。


  2.克扣租金押金;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制驱赶租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协议、控制房源、哄抬租金。


  3.违规开展住房租赁消费贷款业务;存在“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等高风险经营行为;未按规定办理租赁资金监管。


  整治对象包括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


  (四)物业服务领域


  1.超出合同约定或公示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侵占、挪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未按规定公示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2.指定或限制其他电信运营商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开展电信业务,限制用户选择电信运营商;协助骗取、套取、违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3.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


  整治对象包括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涉关业主委员会及成员。


  三、实施步骤


  (一)集中整治行动自2021年11月开始,持续到2024年12月,分四个阶段实施


  1.制定实施方案和动员部署阶段(2021年11月)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集中整治行动实施方案,明确部门责任分工,确定年度工作目标和整治重点,细化分解整治任务,深化整治内容;召开动员部署会,公布整治方案。各市的实施方案要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2.企业集中自查自改阶段(2021年11月-12月)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机构、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要对照整治重点进行自查,对于自查发现的问题,要自行整改到位。企业自查覆盖率要达到100%。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做好对企业集中自查自改工作的指导,要创新工作方式,不布置填写不必要的表格,不建立层层参加的“微信工作群”,尽量减少县区基层部门和受检企业的负担。


  3.检查和整改阶段(2022年1月-2024年12月)


  (1)市级检查阶段(2022年-2024年,每年1月-6月)


  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每年安排检查企业的数量要在三分之一以上,做到全部企业三年全覆盖。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确定检查企业和项目,坚持常态监管与集中检查相结合,多采取“四不两直”方式,深入检查相关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2)省级督查阶段(2022年-2024年,每年7月-9月)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直相关部门组成督查组,对各市开展整治行动进行专项督查。


  (3)整改总结阶段(2022年-2024年,每年10月-12月)


  坚持立行立改,及时消除违法违规行为不良后果;做好集中整改,每年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在当年整改完毕。及时总结推广整治行动做法、经验和成效,加强正面宣传,正确引导舆论。


  4.长效机制建设阶段(贯穿整治行动全过程)


  针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既要督促整改落实,还要注重完善体制机制,堵漏洞、补短板、强弱项,提高综合整治能力,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二)集中整治行动结束后,持续加强常态化监管,巩固整治工作成效,推动构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长效机制


  四、工作要求


  (一)广泛收集问题线索。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新闻媒体、政务热线、门户网站公开举报电话,开通举报邮箱,广泛收集问题线索,逐条分析研判,形成整治问题清单,按照职责分工转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深入查处或联合查处。对实名举报案件,认真核实、逐件处理、及时反馈。


  (二)依法查处违规行为。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金融机构、网络媒体及从业人员,相关部门负责督促整改落实,并按照法定职责依法依规采取警示、约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和资质资格证书等措施,查处情况要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查处。对逾期不能偿还债务、大规模延期交房、负面舆情较多等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提升风险防范化解能力。


  (三)及时报送进展情况。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季度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送整治行动进展情况、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定期编发工作专报报省委省政府,并将好的经验做法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推荐。各市要综合运用本地区的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典型违法违规违纪案例,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四)巩固整治工作成效。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结合整治情况建立完善行业信用体系,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和信用评价办法。加大信用评价结果在行业评优、项目招投标、资金监管等工作中的应用,建立企业“红黑榜”,使信用体系成为促进行业自律的推手、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抓手。通过持续整治规范行动,查处一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坚决清除行业害群之马,不断净化市场环境。


  五、工作机制


  (一)落实省级指导监督责任。组建省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专班,在省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指导监督各市落实好整治行动各阶段任务。工作专班召集人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包括省发展改革委、公安厅、自然资源厅、税务局、市场监管局、银保监局、网信办等部门分管负责同志。


  (二)落实城市整治主体责任。城市政府是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责任主体,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工作专班,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网信等部门参加,通过加强信息共享、定期会商、联动查处、齐抓共管等方式,共同抓好整治行动。


  (三)加强部门协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整治行动。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领域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涉嫌犯罪行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未依法依规取得土地即开工等问题。税务部门负责查处非法逃避房屋交易税费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虚假违法房地产广告、价格违法、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等问题。网信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处置意见,配合查处通过网络发布虚假房地产信息等问题。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汇总协调各部门报送至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信息,并推动各部门依法依规对相关企业及从业人员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四)加强督导考核。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对各市开展整治行动进行专项督查,对工作得力、成效明显的城市,予以表扬;对问题突出,履行监管责任不到位的城市,进行提示、约谈,并视情建议问责。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也要建立对县(区)开展整治行动的督导考核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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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