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0]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 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0-03-28
文号:国税发[2000]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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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履行出国(境)审批手续

    (一)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审批。

    司、处级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审批。

    处级以下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核准。

    派驻干部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

    (二)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审批。

    1.副处级以下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单位负责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边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审查,报本单位领导批准。正处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一般可与出国(境)任务一同办理审批手续,但要由所在单位填写烟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JI备案审核。

    2.中央管理的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报国务院批准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3.赴香港、澳门地区和台湾省参加公务活动的人员,根据不同情况报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或者国务院港澳、台办审批。

    (三)因私出国(境)的审批。

    1.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申请因私出国(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申请因私出国(境)的,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严格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同意后,再到公安部门办理出国(境)手续。

    3.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以上干部申请因私的国(境)的,按中央组织部《关于审批高级干部因私出国(境)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2]20号)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4.因私出国(境)申请事假,去港、澳的,不得超过3个月;出国的,一般为3个月,最多不超过6个月;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保留公职1年。

    5.因私出国(境)的,前3个月国内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薪留职;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国(境)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6.因私出国(境)超过假期和保留公职时间逾期不归者,予以辞退或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在3个月内,须交回公房、公款、公物和有关证件。

    7.申请出国(境)定居的人员,要区别不同情况办理审批手续。担任现职的,要辞去现职1年以后,离、退休的,要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半年以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由总局党组提出意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主要事先征得中央统战部同意),经中央组织部审核后报中央审批。上述人员经批准后,凭批件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其中涉密人员要在规定的销密期满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8.出国(境)探亲、旅游和办理其他私事的人员,一律不得接受外商或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的资助。

    二、严格护照和赴港澳通行证件的管理

    (一)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因公护照和出国(境)通行证件管理的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因公临时出国护照,赴港、澳、台通行证实行集中管理、专人负责的办法,出访人员在回国后1个月内将护照等证件交总局国际税务司保管。不按时交回护照、通行证件的,要通报批评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二)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期间要持用符合其在外身份的护照或通行证件,不得同时持用因公和因私两种出国(境)证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不得在国(境)外办理退休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办理外国长期居留证(绿卡)、前往港澳通行证、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四)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的配偶出国定居或办理外国长期居留证、前往港澳通行证、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本人要向本单位报告。其中,中央管理的干部在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的同时,要向中央组织部报告。

    三、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一)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在外事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自作主张,越权行事;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对于利用不正当手段公开或者暗示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邀请出境,联系出访渠道,提供出访经费或者向外商套取外汇,索取礼品,倒卖外汇,私自为外商联系和介绍买卖,收取回扣以及泄露国家机密,在国外参加不正当活动等违纪 违法行为,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所在单位予以查处。

    (二)出访人员在出访前,所在单位要组织其学习外事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外事纪律教育。出访人员在境外的活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出访计划执行,不得自行延长逗留时间,不得绕道而行;回国后应当立即将在国外活动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写出书面报告(分送总局国际税务司、税收科学研究所及派出单位)。时间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出境学习、进修、培训人员,出境前要与总局国际税务司签订协议书;在境外学习期间应当和我驻外使(领)馆保持联系,并定期向总局国际税务司及派出单位汇报情况。

    (三)对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或出走(含滞留不归)、叛逃的,要认真核实情况,查找原因,总结教训,严肃处理有关人员。对未经组织批准,私自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一经发现立即调回,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要将情况及时向国家安全部门通报,并向上级部门报告,逐级上报中央组织部。

 (四)凡在办理出国(境)审批手续中越权审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或赴港澳通行证的人员,有关单位一经发现,要立即向上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发证机关报告,对违纪违法的,要严肃查处。

    (五)对在国(境)外期间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有关部门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认真查处。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行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责任制

    (一)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一级抓一级。各级领导要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把出国(境)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抓紧抓实,抓细抓好。

    (二)根据工作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总局国际税务司负责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外事的管理工作;总局人事司负责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人员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副厅级以上干部的出国审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及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应明确主管外事活动的领导和部门。

    (三)总局国际税务可对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上报的年度外事计划负责汇总把关,经总局领导审核后,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立项。

    (四)出访计划立项批准后,由主办部门商总局国际税务司提出组团方案,经总局领导审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出国(境)政审手续。

    (五)要严格履行因公、因私出国(境)的审批手续,认真做好团公护照和赴港澳通行证的保管、收交工作,严格实行因私护照和赴港澳通行证的报告登记制度,切实加强出国(境)的管理工作,密切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发现问题要及时上报并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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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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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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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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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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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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