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府发[2022]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降本增效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赣府发[20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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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降本增效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降本增效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政策措施


  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继续做好“六稳”“六保”工作,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加大助企纾困力度,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特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减税降费政策


  1.按国家规定延续实施2021年底到期的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减税降费政策。继续落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月销售额提高到15万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到1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等政策。(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2.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加大增值税留抵退税力度,促进制造业企业科技创新和更新改造。2022年,继续对加工贸易企业内销暂免征收缓税利息。(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3.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实施按月换算税率单独计税,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补税或年度汇算补税额不超过400元的免予补税,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临时性补助、奖金及单位发给个人的预防药品等实物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的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4.按照国家部署,将免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孵化服务增值税,免征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和相关租赁合同印花税,减按15%税率征收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所得税等11项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5.按照国家部署,继续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持续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大力推广通过数据比对精准发放的“免申即享”经办新模式。(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6.对小微企业2022年工会经费,继续实行先征收后全额返还支持政策。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或调整会费与服务性收费。(责任单位:省总工会、省税务局、省民政厅、省商务厅)


  7.在2021年中小企业宽带和专线平均资费降低的基础上,运营商加大对中小企业上云的资费优惠支持力度。持续整治商务楼宇宽带垄断接入、物业提高门槛阻拦宽带线路施工难等行为,切实让中小企业享受国家政策红利。(责任单位:省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江西公司、中国移动江西公司、中国联通江西省分公司、省市场监管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8.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2022年上半年2个月租金,政策申请截至2022年8月31日,鼓励对老租户实行“免申即享”新模式。鼓励自有物业的大型商业企业适当减免经营困难的承租经营户租金。(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管局、省商务厅、财政部江西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


  二、融资优惠政策


  9.加大对实体经济融资支持力度,加大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积极推动银行拓展“首贷户”,引导信贷资金更多流向小微、民营及科创企业,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增量、扩面、降价,力争全年新增贷款5500亿元以上,直接融资4000亿元以上、力争5000亿元,力争新增上市公司12家。(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江西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


  10.扎实做好人民银行两项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达工具转换接续,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工具转换为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从2022年起至2023年6月底,人民银行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放的普惠小微贷款,按照贷款余额增量的1%提供资金;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支持计划并入支农支小再贷款管理,根据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放普惠小微信用贷款的实际需求,合理提供支农支小再贷款支持。(责任单位:人行南昌中心支行)


  11.做强做大省、市龙头担保机构实力,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少或取消抵押、质押反担保要求,保持低担保费率,力争保持平均担保费率1%以下。(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江西银保监局、省财政厅)


  12.支持做大做强省普惠征信公司,协调重点省属企业、各设区市政府平台参股投资,使其资本金达到5亿元,依法推动纳税、社保、住房公积金、水电气、不动产等涉企数据有序有效接入省普惠金融综合服务平台,统筹构建全省一体化地方征信平台体系,不断提升中小微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融资可得性和便利度,2022年力争服务中小企业贷款1000亿元。(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服务办、省国资委、省税务局、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省金控集团,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13.推进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落实,2022年,增加安排担保基金6000万元,争取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150亿元以上,其中扶持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占贷款总数50%以上,到期贷款回收率在95%以上,根据实际发放情况,足额安排、及时拨付地方配套贴息资金。(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


  14.破解民宿、休闲农业等经营主体融资难问题,鼓励金融机构以承租的农房租金、装修工程款、旅游景区效益等投入资产和预期收益作为评估基础,在租期内向经营者发放贷款,促进休闲旅游产业发展。(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江西银保监局、省自然资源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农业农村厅)


  15.加强政府续贷周转金的管理,做好考核评价工作,进一步完善政府续贷周转金“白名单”,切实发挥政府续贷周转金作用,降低企业续贷成本。(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16.推动国网“电e金服”与各类金融平台、用电企业对接,为企业提供便捷的金融服务,力争帮助江西电网上下游企业获得电费贷款6亿元,释放保证金20亿元,获取供应链金融融资30亿元。(责任部门: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省金融监管局)


  三、降低要素成本政策


  17.持续推进职业技能提升行动,2022年开展政府补贴性培训32万人次(含创业培训12万人)。支持将文化和旅游企业、导游行业培训纳入技能提升培训范围。(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文化和旅游厅)


  18.支持企业“共享用工”,对生产经营暂时困难、稳岗意愿强的企业,以及因结构调整、转型升级长期停工停产企业,支持其与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短期内用人需求量大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员工需进行岗前培训、转岗培训的,可按规定纳入技能提升培训范围。(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9.鼓励申报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对新认定的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给予资金扶持。鼓励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在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专精特新板”挂牌展示。(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金融监管局、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


  20.规范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经营行为,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等,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不得以水电气暖费用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督促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全面梳理自查现行收费项目和标准,取消不合理收费,降低偏高收费标准。鼓励各地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冲击较大的文化和旅游企业、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水费(含特种行业用水费)、燃气费等适当补贴。(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各市、县〔区〕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


  21.统筹用好工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资金加大对企业节能改造的支持力度。着力用好绿色税收、绿色信贷、碳排放交易、用能权交易等市场化手段支持产业绿色低碳改造。(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


  四、物流降本政策


  22.在保持2021年185项铁路运价优惠政策不变的基础上,新增15项运价优惠政策,2022年实现铁路运输物流成本再降低7.8亿元以上。大力发展铁水联运,推动大宗货物及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公转水”,集装箱铁水联运量年均增长15%以上。(责任单位:南昌铁路局、省交通运输厅)


  23.延长我省收费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至2022年6月30日;从2022年7月1日起,实施新一轮收费公路差异化收费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24.深入推进南昌市、九江市、赣州市、上饶市开展“三同”试点,2022年起,从省级商务发展专项中进一步增加扶持资金规模。支持中欧班列持续健康发展,协调国铁集团增加我省中欧班列开行计划。完善口岸服务工作机制,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定期梳理收费目录清单,并在“单一窗口”和服务场所公示,助力外贸企业创新发展。(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南昌铁路局、南昌海关,有关设区市政府)


  25.综合运用现有建设资金支持渠道、按规定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保障合理用地需求、落实农村建设的保鲜仓储设施用电价格支持、出台城市配送冷藏车便利通行等政策,支持冷链物流设施建设发展,进一步降低冷链物流运输成本。(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税务局、省自然资源厅、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五、激发消费政策


  26.鼓励各级政府实施消费促进政策,2022年省级派发消费券2000万元,支持餐饮、购物、旅游和体育等领域消费,举办各类节庆展销活动,持续激发大众消费热情。(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27.鼓励各地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影响较大的景区、景点,实施阶段性减免门票及相关费用措施,促进旅游消费。(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六、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政策


  28.精简简易低风险项目审批,划定低风险项目适用范围,将地上面积不大于2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功能单一的社会投资厂房、普通仓库纳入简易低风险项目。优化简易低风险项目办理流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告知承诺制,同时通过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并联办理、市政公用服务单位提供“零”服务、简化联合验收和不动产登记流程,将全流程办理时间缩短至20个工作日。(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


  29.加强建筑领域企业信用等级评估管理,在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1.5%基础上,鼓励各地对信用评级评估为“优”“良好”的企业可分别下调50%和30%。鼓励以银行保函等方式代替现金形式的保证金,增加企业资金流动性。(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30.优化企业信用修复,对企业出现失信行为并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复审,依法依规重塑企业信用。(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法院、人行南昌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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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