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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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充分激发消费者获取发票的积极性,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依法使用发票的自觉性,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结合当前发票摇奖工作实际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修订了《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普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的公告》(普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6号)文件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


2022年1月29日


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票管理秩序,提高经营者诚信经营、依法用票的自觉性,充分激发消费者索取发票积极性,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规定,以及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发票摇奖、兑奖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消费者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消费,且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真实有效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云南省通用电子发票》(区块链电子发票)《云南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税务机关以及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开的发票、经营者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业务的发票不参与摇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货物或劳务、服务,并取得发票的个人。


  第五条 发票摇奖活动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消费者向经营者获取的合法有效发票,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为摇奖依据(以下简称“摇奖数据”),采用计算机随机摇号方式,确定中奖发票代码、号码,并对中奖发票持有者给予一定数额资金奖励的活动。


  第六条 普洱市发票摇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主导,云南省税务局指导,普洱市税务局承办,公证机构进行全程公证与监督。


  第七条 发票摇奖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计算机系统管理。计算机系统(以下简称“摇奖系统”)由普洱市税务局负责组织开发、管理、使用及维护。


  第二章 摇奖期数、奖项设置及奖金归属


  第八条 发票摇奖活动每月举办1期,每年12期。每期设置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鼓励奖四个奖项,其中:一等奖1名,奖励人民币拾万元(税前,下同);二等奖10名,各奖励人民币伍仟元;三等奖90名,各奖励人民币壹仟元;鼓励奖240名,各奖励人民币伍佰元。


  第九条 发票摇奖活动期数、奖项设置及奖金数额如有变动,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不一致时,由普洱市税务局提前向社会公告,并以公告内容为准。


  第三章 摇奖管理


  第十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发票均可参与发票摇奖活动:


  (一)消费者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消费,合法取得且收款方已向税务机关办理验旧手续,在税务机关相关征管系统中有对应的验旧数据信息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云南省通用电子发票》(区块链电子发票)《云南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


  (二)单份发票消费金额(价税合计)在10元以上(含10元)。


  第十一条 单份发票中奖后,不再参与其他奖项的摇奖。已经参与过一期摇奖的发票不再参加以后各期摇奖。


  第十二条 “摇奖数据”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中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取。为确保发票摇奖活动公正、公平,“摇奖数据”由云南省税务局提供。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指定的网址提取由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提供的“摇奖数据”,刻录光盘,交公证人员封存。


  第十三条 普洱市税务局在月度终了后20日内,启用“摇奖系统”公开进行发票摇奖,由公证机构进行全程公证与监督,并由“云上普洱”对摇奖活动现场进行全程直播,普洱电视台录制播出。


  第十四条 摇奖程序。


  (一)公证人员现场检查摇奖系统安全。检查包括:是否违规与外网联接、系统查杀是否有病毒。检查结果均为否,公证人员方可现场宣布系统安全,可导入数据。


  (二)数据导入。公证人员将已封存“摇奖数据”的光盘现场启封,交给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将“摇奖数据”导入“摇奖系统”。


  (三)摇出中奖发票数据。由工作人员或参与现场摇奖活动的消费者启动“摇奖系统”进行摇奖,从低到高依次摇出每月的鼓励奖、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四个奖项的中奖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各类专项摇奖、县区专项摇奖,所设奖项均比照上述顺序和方式现场摇出。


  (四)打印核对中奖发票信息。工作人员现场打印摇出的中奖发票信息,交公证人员与摇奖系统显示的电子信息进行比对,确认无误后,由摇奖操作人当场签字。


  (五)宣读公证词。由公证人员现场宣读公证词。


  (六)中奖发票资料管理。中奖发票清单由公证人员签字后,连同公证词一并交于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视同征管档案资料保存。


  (七)发布中奖公告。摇奖结束后,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以正式文件发布中奖公告,并在“普洱税务”微信公众号、普洱电视台、普洱日报、各县、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公告。中奖者根据公告自行前往兑奖,税务机关也会通过微信公众号、电话等方式适时提醒。


  第四章 兑奖管理


  第十五条 中奖消费者应当于开奖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兑领奖手续。超过兑奖期限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兑领奖资格,弃奖的奖金自动转入下期奖池。以后各期奖金数额不变。


  每月正常摇奖获得一等奖中奖人到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办理兑领奖。地址:普洱市思茅区林源路16号。每月正常摇奖获得二等奖、三等奖和鼓励奖的,中奖人就近到普洱市辖区所在地县、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兑领奖。各类专项摇奖、县区专项摇奖,按具体的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兑领奖。


  第十六条 中奖奖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兑付。


  第十七条 中奖者奖金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领取。办理兑奖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中奖纸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中奖电子发票打印件。


  (二)与中奖发票记录的“购买方”、“付款方”信息一致的消费者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中奖者必须提供本人的银行卡或存折原件、复印件及开户银行名称。


  (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载明委托事项并由中奖者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复印件应当为A4纸一式一份,经中奖人或委托代理人当场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押印后,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留存。


  第十八条 普洱市税务局和各县、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受理兑奖时,要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中奖者提供发票的合法性、合规性及证件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审核。资料审核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及各县、区税务局工作人员负责,逐项审核后填写《普洱市中奖发票兑奖资料审核审批表》。


  (一)兑奖期限审核确认。兑奖期限为开奖公告之日起,日历时间30日内。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有不可抗力等极特殊情况需要顺延的,按具体情况顺延,并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发布延期公告。


  以中奖人到税务机关要求兑奖日期(受理日期)为兑奖日,与上述所述计算的截止日(中奖公告确定)相比对,确认是否超过兑奖期限,凡超过限期的,一律不予兑奖。


  (二)发票原件审核。将兑奖人提供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与开奖公告核对,确认是否属于中奖发票。不属于本级兑奖的,告知兑奖人到相应兑奖机构兑奖。电子发票以兑奖人手机上保存的电子卡卷凭证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三)纸质发票真伪鉴别。中奖发票为《云南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的,对纸质发票原件进行真伪鉴别。凡属假发票的,不予兑奖,同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电子发票因其可随时打印的特殊性,不再进行真伪鉴别,重点对保存的电子开票信息进行核对确认。


  (四)兑奖人身份证件审核。


  1.机打发票填开的购买方、付款方名称与兑奖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明相符,否则,不予兑奖。


  2.电子发票以兑奖人手机上保存的开票平台电子票卷凭证持票人信息与本人身份信息比对进行确认。


  3.兑奖人为代理人的,需提供载明委托事项并由中奖者个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资料不符合报送要求需在5日内补充完善。资料不齐或超过期限仍不能提供的,不予兑奖。


  (五)开户银行及账号确认。中奖人提供的银行卡或存折与银行开户信息和本人身份信息一致。


  (六)不予兑奖处理。不符合兑奖相关规定的,一律不予兑奖。兑奖机关对兑奖人出具《不予兑奖通知书》。


  第十九条 中奖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发放奖金时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兑奖的税务机关代扣代缴。


  第二十条 中奖人信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密,未征得中奖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或发布。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票,不予兑奖:


  (一)非法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的发票。


  (二)空白发票、已作废的发票、已声明被盗的发票。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摇奖条件的发票。


  (四)开票信息不真实的发票。


  (五)票面严重破损、污染,发票代码、号码等主要项目内容不能辨认的发票。


  (六)有涂改痕迹的发票。


  (七)未加盖开票单位(经营者)发票专用章(电子发票应生成相应的电子发票签章,用税务Uk开具电子发票除外),纸质上加盖或电子生成的印章与发票开具单位(经营者)不相符。电子发票与打印件不一致的。


  (八)超过兑奖时限的发票。


  (九)发票填开的购买方、付款方名称与兑奖人有效身份证明不一致的。


  (十)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票。


  (十一)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发票。


  (十二)普洱市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不予兑奖的其他情形的发票。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以下事项负责。未尽责任的,由普洱市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一)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服务时,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消费者开具(提供)发票。按照规范的商品编码对应的货物或劳务、服务名称开具,且开具日期等要素填写齐全。发票票面必须加盖开具单位(经营者)的发票专用章。


  (二)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云南省通用电子发票》(区块链电子发票)“购买方”信息栏,正确填写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个人消费者索要的发票应当填开消费者个人真实姓名。


  (三)在《云南通用机打发票》“备注”栏目填写消费者真实地址及联系电话。


  (四)按照规定时限和方法办理发票验旧手续。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对以下事项负责。未尽责任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索要发票时,向经营者提供准确的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认真核对发票开具信息,发现信息有误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重新开具有效发票。


  (二)确认取得的发票是否符合参与摇奖的条件。


  (三)确认持有的发票是否属于不予兑奖情形。


  (四)可以就近到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查询或者通过云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查询发票真伪。


  (五)保管好发票,并将所持发票与开奖公告进行核对,自行确认是否中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税务局在兑奖审核时,如发现通过伪造、变造中奖发票等欺诈手段骗取发票奖金行为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置。


  第六章 维权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发现下列情形,可以通过各县区公布的举报电话进行举报,也可就近到县、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举报。税务机关将依法、及时进行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查实并处理后,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经营者(收款方)拒绝提供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要求又拒绝重新开具的。


  (二)取得的发票开具金额(价税合计)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的。


  (三)取得的发票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与发票开具人不符的。


  (四)提供虚假发票的。


  (五)经营者有偷逃税嫌疑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自然日,“日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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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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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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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