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高法[2022]424号 上海市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2-06
文号:沪高法[2022]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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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22〕424号            2022-12-06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的意见》和《上海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相关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市高级法院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制定《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2022年12月6日

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办理破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

  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有权依法接管、调查、管理破产财产;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或者根据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申请,有权依法处分破产财产。

  管理人办理有关破产财产查询、处置、权证遗失申明、权属转移或者变更登记、财产移交接管等业务,按规定需要破产企业盖章的,以加盖管理人印章的方式予以替代;需要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由管理人的负责人签字予以替代。

  各行政机关及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积极支持和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等职责,为管理人及时顺利高效履职提供便利条件。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解除查封,移交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解除对破产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财产移交给管理人接管。

  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收到前款的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解除保全措施,同时将财产移交给管理人或者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相关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依法不能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反馈给管理人或者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情况反馈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告知具体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

  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的权属及其处理方式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沟通会商,尽快确定相关财产的权属及处理方式。

  管理人应当将破产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有关情况通知相关债权人,并通知债权人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移送财产处置权】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通知采取在先保全措施的部门或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移交财产处置权。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函件,依法将破产财产的处置权移送破产案件受理法院。

  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移送处置函,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承担相关财产(权利)登记、保管职能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协助办理相应手续。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被查封财产处置过户程序】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后,未依法解除对破产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不影响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或者根据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申请,先行处置相关财产。破产财产通过拍卖、变卖、抵债等方式处置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向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财产解封、移交和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办理。

  被处置的不动产存在擅自改变承重结构、附有违法建筑的情形的,管理人或者受让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整改后,持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无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推进破产财产解封处置在线办理】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人民法院加强信息系统对接,支持管理人和人民法院通过在线方式办理涉案财产的解封、查控、处置等业务。

  在线办理平台开通后,管理人可以通过在线办理平台提交对涉案财产采取解封、查控、处置等措施的申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审核确认后生成相应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通过在线查控系统发送给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根据办案需要,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向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相应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

  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并在协助执行事项办结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反馈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有关以在线方式办理涉案财产解封、查控、处置手续的具体事项,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与市高级人民法院商定后及时发布实施。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完善破产财产处置联动机制】将破产企业财产解封、查控、处置等相关问题纳入本市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常态化府院协调机制推进破产财产规范高效处置的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破产财产解封、查控、处置过程中遇到需要跨部门协调的问题的,可及时报请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研究。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可视情召开专题会议,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解决。专题会议不能解决的问题,由协调机制办公室提交协调机制研究决定。

  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负责牵头处理与破产财产解封、查控、处置相关的事务。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八条【优化不动产处置机制】加大对破产企业名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处置的支持力度。

  对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土地、房产,规划资源、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准,允许分割转让。

  对涉及破产企业名下权证续期、遗失补办、建筑物续建、用地规划调整等问题,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等部门应以争取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尽最大可能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并尽可能简化相关审批过户流程,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

  第九条【完善机动车处置机制】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对于破产企业下落不明的机动车暂停办理车辆年检、抵押或者解除抵押、质押或者解除质押、转让登记等业务;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现上述机动车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扣押车辆,并通知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及时处理。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接收车辆。

  (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第十条【培育资产处置多元化机制】依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联合产权交易所)等平台资源,加快建立健全配套机制和规则,打造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具有广泛影响力的不良资产交易平台;加快培育适应不良资产交易特点和需要的多元化资产交易处置平台,有效发挥公开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为破产财产处置创造良好市场基础。

  (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高院)

  第十一条【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支持本市各区将破产财产处置、重整投资招募纳入招商引资及投资促进范围,研究给予相应政策支持。充分利用招商引资的资源平台,在更大范围内加大对各类破产企业及其财产价值的推介力度,推动破解破产财产处置难、重整投资人招募难等问题。

  (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责任落实】市级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加强对其下级部门、单位及辖内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指导,督促下级部门、单位及辖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严格落实本意见规定的事项,为管理人及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破产财产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下级部门、单位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意见规定协助办理破产财产解封、查控、处置等事务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或者管理人可以向市级相关部门、单位进行反映,市级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督处理。

  (责任部门:市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有关名词的含义】本意见所称破产财产,是指破产申请时属于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各类财产,包括财务账簿、文书、印章等资料。

  本意见所称保全措施,是指本市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开展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破产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留置等各类强制措施;所称解封,是指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所称查控,是指对破产财产进行查询和采取保全措施;所称处置,是指对破产财产采取拍卖、变卖、转让、抵债等导致财产权利转移、变更的措施。

  第十四条【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办理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各类破产案件。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办理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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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