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阅[1999]33号 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发文时间:1999-05-01
文号:国阅[199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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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10日,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在辽宁省辽阳市主持会议,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或破产有关问题。国务院副秘书长石秀诗,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国研室、煤炭局、有色金属局、工商银行及辽宁省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国家经贸委主任盛华仁、辽宁省省长张国光就贯彻落实《关于辽宁省部分有色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秘函[1999]19号,以下简称《意见》)的情况作了汇报和说明。

  会议认为,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实施半闭或破产工作,涉及面较广,需安置的人员较多,难度较大。在落实《意见》过程中,辽宁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进展,但还有些具体问题需进一步研究解决。会议经过研究,议定以下意见:

  一、关于在职职工安置费标准问题

  (一)对1986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二)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的规定,一次性发放相当于所在城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3倍的安置费。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问题

  (一)对拖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在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前属于行业社会保险机构拖欠的,经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核实,用行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财政专户结余解决;在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后拖欠的,由地方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解决。

  (二)关于辽宁省提出的全省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统筹下放后形成的养老金缺口问题。鉴于煤炭企业提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已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列入成本,企业由此出现的亏损已在煤炭企业下放时由中央财政核定了亏损补贴基数,因此,中央财政给予的亏损补贴应首先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有色金属企业也比照此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劳动保障部、煤炭局、有色金属局和辽宁省制定。若弥补后仍有缺口,由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核实并提出解决办法,报国务院决定。

  (三)对企业关闭或破产后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来源问题,分别按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25%和6%的比例计算10年,再折半(考虑到需安置的职工中约有50%的人员能够实现再就业)核定,拨付给社会保险机构。对统筹项目外的费用,原则上不予考虑,鉴于下放辽宁省的重点煤矿企业和关闭的有色金属矿山负担较重,请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商辽宁省在行业统筹基金中央财政专户结余中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

  三、关于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问题

  对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中央财政原则上不予补贴。对关闭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企业本身不是法人单位的,由法人单位逐步解决;企业本身是法人单位的,按破产企业办法处理。对困难较大的企业,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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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企业关闭或破产涉及的集体所有制职工(包括混岗职工)安置问题

  按《意见》规定执行,即由当地政府按有关法规负责安置。

  五、关于煤炭三产贷款项目是否与煤矿一起整体破产问题

  对效益较好、能够继续经营的独立法人企业,予以保留;对亏损严重、确需破产的企业,可按法人单位实施破产,独立清算,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在支付安置职工等费用后,其剩余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清偿债务。

  六、关于抚顺矿务局龙凤矿关闭后的银行债务处理问题

  按《意见》的要求,经矿务局、省煤炭局与工商银行协商后,按1.2亿元本金实行停息挂帐。

  七、关于关闭破产企业所属公共设施移交地方后补偿问题

  关闭或破产企业所办学校、医院、生活公用等单位及设施带职工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管理,按关闭或破产企业上年实际支付费用由中央财政给予3年的一次性补助。对企业供水、供电、供暖发生变化所需调整费用,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八、关于关闭或破产企业所需的职工安置等项经费来源问题

  企业关闭或破产后,职工安置等项经费首先用企业土地作价、资产变现解决;不足部分用中央财政核定给企业的亏损补贴支付(其中,煤炭企业扣除固定费用后,抵顶三年,三年后指标不收回,用于其他煤炭企业解困);再有不足,由中央财政补助。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避免出现亏损补贴“一女二嫁”。其他方面所需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

  九、关于企业关闭的操作问题

  企业关闭后,为防止非银行债权人追索债务,请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尽快制定有关企业关闭的条例或办法。在条例或办法出台前,凡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关闭,均比照《破产法》和《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关闭清算期间向法院申请司法保护。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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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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