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1994]48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口管理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4-08-26
文号:国发[199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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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精神,解决当前成品油进口中存在的问题,完善进口管理办法,推动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促进成品油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的成品油,必须全部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必须严格凭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许可证;海关严格按许可证查验放行。从10月1日起,海关一律不再凭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保证函件放行;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凭保函放行的,各地方、各部门要进行清理,报国家计委备案并纳入该地区、该部门全年配额总量之内,并在配额下达后1个月内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其进口的自用成品油,也必须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自用数量由当地省级政府(含计划单列市)计划部门会同外经贸部门核定后,报国家计委审批下达。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及其他享受优惠进口政策的各类开发区的企业生产和建设所需的进口成品油,严格限于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擅自销售的,由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罚。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含加油站)进口的成品油,也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具体办法同上),但要严格核定进口总量,并限于加油站零售,不得从事批发业务,如有违反,由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成品油,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后,由国家计委纳入配额管理。

  三、凡在1994年5月1日以前签发、换发以及展期的进口许可证,一律停止使用。在本通知下达后20天内,已经签订进口合同的,凭原发许可证和合同到外经贸部许可证事务局或原发证的特派员办事处换取新证,原许可证同时作废,逾期不再办理换证手续;在换发新证时,应按原许可证内容审核进口合同,不得自行更改经营单位、数量、品种和到货港口,并将换发新证数量抄报国家计委。今后,成品油进口配额只限当年使用,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四、1994年5月1日以后签发的成品油进口配额和许可证,一律按国发[1994]2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除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和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外,其余的成品油进口配额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安排给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由其委托进口和经营销售,不得多头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也要改变经营观念,加强储运与供应设施的建设,提高服务质量。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配额许可证的管理,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国家计委要做好成品油需求总量的平衡,控制进口总量,严格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口配额,并与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石化总公司等部门在联席会议上协商后分批下达,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据此签发许可证。许可证不得相互转让。

  六、成品油的进口,一般都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以及经济特区内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其他外贸经营企业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可以委托上述公司代理,也可以自行进口;其他任何企业均不得从事成品油的进口业务。

  七、取消边境贸易、易货贸易、捐赠进口成品油的税收优惠政策。从1994年9月11日起,海关改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对9月10日前已签合同,在11月30日前到货的,凭有效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按原优惠政策办理。

  八、本通知所指成品油为:车用及航空汽油(税号:2710.0011)、汽油型喷气燃料(税号:2710.0012)、石脑油(税号:2710.0013)、煤油(税号:2710.0021)、轻柴油(税号:2710.0031)、重柴油(税号:2710.0032)和其他燃料油(税号:2710.0040)。

  九、要严厉打击成品油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走私成品油的违法犯罪分子,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惩处。严禁伪造、涂改、倒卖进口许可证,违者由海关按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十、加强成品油的进口管理,海关承担着重要责任。各地海关既要严格查验放行,又要加强后续监管。各级政府都要大力支持海关的工作,使国家有关成品油进口的政策和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十一、国务院以前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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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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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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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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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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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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