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19]5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3-27
文号:财建[2019]5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收藏
953

提示——依据财建[2023]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23年2月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中央财政设立服务业发展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要求,我们修订了《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央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要求及产业发展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发展资金是指中央政府从一般公共预算中安排的用于支持现代商品流通发展、促进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等有关行业、产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财政部负责提出年度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重点、资金额度;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下达预算及拨付资金;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具体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四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实施期限至2022年。届时根据国家服务业发展情况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遵循公开、择优、规范、高效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六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创新现代商品流通方式,改善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推动流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城乡市场发展,扩大国内消费,提升消费品质。具体包括:


  (一)电子商务、现代供应链、科技服务、环保服务、信息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二)养老服务、健康服务、家政服务等民生服务业;


  (三)农村生产、生活用品流通及服务体系建设;


  (四)全国跨区域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五)现代服务业的区域性综合试点;


  (六)规范商贸流通业的市场环境,建设维护诚信等制度体系;


  (七)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相关领域。


  第七条 地方应发挥财政引导、市场主导作用,结合项目特点,因地制宜采取财政补助、以奖代补、股权投资、政府购买服务等支持方式,明确支持比例和上限,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予以支持。


  第八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支持范围的项目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人员经费等经常性开支以及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章 资金分配方式


  第九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原则上以因素法分配,确需考虑专业规划布局、项目特点的,采取项目法分配,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十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主要依据当年预算规模、支持方向及工作基础等因素,进行测算及安排资金。


  每年度资金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时,工作基础权重30%,发展指标权重30%,绩效考核结果或资金使用情况权重20%,其他相关因素权重20%.以后年度支出方向确需调整的,可以按照规定调整相关因素及权重。


  第十一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通过专家评审、竞争性谈判、招标等方式选拔符合要求的企业或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服务业发展资金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按照有关规定已取得开展相关业务的资格;


  (三)主营业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支持范围,业务模式明确,人才资源具备,经营能力突出;


  (四)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近五年来无违法违纪行为,信用记录良好。


  第十三条 需要试点的,由财政部根据有关专业规划布局,采取专家评审、竞争择优等方式统筹确定试点地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资金前,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业务需要及工作基础情况,印发工作通知,明确当年服务业发展资金的实施目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重点及工作要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五条 符合工作要求及条件的地区,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财政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本省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对各省报送的实施方案、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预算初步建议进行审核,并于每年中央预算批准后90日内将资金全部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服务业发展资金后,应当在30日内全部下达到本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服务业发展资金额度及工作通知要求,结合前期报送的实施方案,制定资金使用具体方案,于资金下达2个月内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具体项目、项目总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九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具体方案备案前应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上报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具体方案备案后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经支持的项目,服务业发展资金原则上不再支持。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及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加强服务业发展资金支付管理,确保服务业发展资金及时、有效、安全支付。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并及时验收,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年度服务业发展资金项目实施及绩效情况总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服务业发展资金进行预算绩效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省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服务业发展资金绩效负总责,市(区、县)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服务业发展资金项目实施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五条 获得服务业发展资金的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服务业发展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绩效评价,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项目产出和社会、经济效益等。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对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财政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各级审计部门审计。对造成项目实施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地区,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视情况终止项目并将资金收回中央财政。具体承担项目的地区应当建立项目退出和替补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业发展资金项目审核、资金分配、项目执行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服务业发展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以及造成隐性债务的,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服务业发展资金,并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责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实施细则应进一步明确资金支持范围、支持方式、列支范围、项目实施单位遴选条件、递选程序、资金支付方式和进度、预算执行监督检查、绩效管理及信息公开等内容,突出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8号)、《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229号)、《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630号)、《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469号)以及《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5]256号)、《<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财建[2016]83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办公厅


2019年3月27日

推荐阅读

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