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2023]24号 中评协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21
文号:中评协[2023]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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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有关工作待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统一信息平台相关功能模块升级完善后执行。


  附件: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3年12月21日


  附件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会员诚信意识,提升行业社会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是记载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会员信用信息状况的载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评协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正式执业会员、见习执业会员。


  第四条 会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会员信用信息披露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保护会员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中评协负责制定信用档案管理的相关制度,建设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组织开展辖区内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档案的建立


  第七条 信用档案记录的会员信用信息是指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评估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的信息,以及对评价其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会员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荣誉信息、社会责任信息、提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 基本信息是指会员可以对外公开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荣誉信息是指会员受到下列主体表彰、奖励情况:


  (一)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政协、民主党派或者人民团体;


  (二)中评协及地方协会;


  (三)中评协认可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社会责任信息是指会员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主要包括:


  (一)个人会员担任各级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情况;


  (二)个人会员担任中评协和地方协会理事、专门委员会委员、专业委员会委员的情况;


  (三)个人会员参与财政部门、中评协和地方协会课题研究、行业检查、专业评审、培训授课的情况;


  (四)担任人民法院、各级政府部门专家的情况;


  (五)担任高等院校校外导师的情况;


  (六)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参与慈善公益活动的情况;


  (七)单位会员职业责任保险和职业风险基金的情况;


  (八)单位会员为员工缴纳社保人数和年度总额的情况;


  (九)单位会员纳税种类和总额;


  (十)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提示信息是指可能影响会员信用状况,需要信用档案使用者予以关注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会员因执业行为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情况;


  (二)会员被中评协或者地方协会出具关注函、谈话提醒的情况;


  (三)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自律管理制度而受到相应处罚或者惩戒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会员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二)会员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会员受到中评协或者地方协会自律惩戒的情况;


  (四)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会员信用信息获取渠道包括:


  (一)会员自行申报;


  (二)中评协和地方协会收集;


  (三)群众反映;


  (四)其他途径。


  第十四条 会员信用信息依据包括:


  (一)审判机关发布的裁判文书;


  (二)国家机关的文件及公告;


  (三)中评协和地方协会的文件及公告;


  (四)慈善公益组织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


  (五)经核实的有关媒体报道;


  (六)社保、市场监管、税务和审计等单位的证明;


  (七)其他依据。


  第十五条 会员信用信息按照谁收集谁核实谁录入的原则,由地方协会和中评协分别录入。


  第十六条 会员信用信息由地方协会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对会员作出的决定属于会员信用信息的,由作出决定的协会负责录入系统。地方协会对非本地会员作出的决定,抄送会员所在地方协会录入系统。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抄送的会员信用信息,由接收协会负责录入系统。


  第十九条 每年3月31日前,会员自愿通过系统向地方协会申报上一年度发生的荣誉信息、社会责任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扫描件。地方协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录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系统建立群众监督渠道,群众可以通过公开端口反映会员信用信息线索并提供相关官方网站链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协会将群众反映的会员信用信息及相关官方网站链接通过系统告知会员,并以短信或者电话方式提示。会员可以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上传相关证明材料。会员在15个工作日内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地方协会根据会员反馈情况,将属实的信用信息录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信用档案记录的会员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会员可以通过系统向录入协会提出更正申请,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录入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信用档案记录的会员信用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会员应当自收到撤销、变更决定文书后,通过系统向录入协会提出更正申请。录入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信用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信用档案的电子文档长期保存。会员最近3年的荣誉信息、社会责任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显示,可以通过中评协网站查询。


  第二十五条 信用档案中的提示信息为有条件公开信息。会员在连续12个月内提示信息不超过3条的,其提示信息为非公开信息;会员在连续12个月内提示信息超过3条的,其最近3年提示信息全部转为公开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依法对会员进行检查、调查时,需要查询信用档案中非公开信息的,需出具公函。配合查询的协会应当对查询情况进行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信用档案的查询者、查询原因、查询时间、查询对象、查询内容等。


  查询记录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七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为会员出具行业诚信证明。行业诚信证明包含信用档案中的会员信用信息。


  会员通过中评协网站自行开具包括3年内公开信用信息的行业诚信证明。


  会员如需开具包括3年以上的自身信用信息的行业诚信证明,可以向地方协会申请。申请中应明确行业诚信证明的时间范围,是否包括非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应当安排人员专门负责信用档案管理工作,并建立严格和规范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 会员信用信息作为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对会员开展综合评价、评先评优、奖励补助、选拔考核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会员对地方协会作出的涉及其自身信用信息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评协申诉,对中评协作出的涉及其自身信用信息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评协申诉委员会申诉。


  第四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会员对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会员申报的信用信息有虚假内容的,地方协会采取谈话提醒、警示及其他自律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负责信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收集、录入会员信用信息,办理会员非公开信息查询,按规定程序变更会员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会员非公开信息。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泄露非公开的会员信用信息;


  (二)擅自修改会员信用信息;


  (三)有选择地记录会员信用信息;


  (四)提供虚假的会员信用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评协2019年9月9日发布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中评协[2019]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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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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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