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财会[2023]121号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公开征求《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21
文号:深财会[2023]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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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切实提升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能级和竞争力,构建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会计现代服务业新格局,8月11日,我局印发了《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2023—2025年)》(深财会[2023]71号)。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要求,我局研究起草了《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增强实施细则研究制定的科学性,现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4年1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1.信函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东路9号1706室会计处,联系电话:0755-83938739。请在信封上注明“实施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2.电子邮件。邮箱:szcwkjc@szfb.sz.gov.cn。


  以单位名义反馈的,请在意见后注明单位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馈的,请在意见后注明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并手写签名确认。


  特此通知。


  附件:


  1.《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1-1.部分项目奖励(补贴)标准(2023)


  2.《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实施细则》起草说明


深圳市财政局


2023年12月21日


  附件1


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2023—2025年)》(深财会[2023]71号)(以下简称《行动计划》),切实提升我市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能级和竞争力,构建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现代服务业新格局,规范《行动计划》有关奖励补贴申报流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报单位(个人)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等规定的项目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


  (一)在深圳市(含深汕特别合作区)依法经营并满足持续设立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


  (二)在深圳市(含深汕特别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的行业从业人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深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发布《行动计划》项目申报通知,组织预算编报,对申报事项进行复审、公示及处理申诉,办理资金拨付手续,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奖励补贴经费加强监管。


  第四条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协”)和深圳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市评协”)负责组织《行动计划》项目申报、收集项目申报材料、对申报单位(个人)申报事项进行初审,主要审核申报单位(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完整、真实,并将申报材料初审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协助市财政局发布《行动计划》项目申报通知、完成预算编报和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协助市财政局完成《行动计划》工作的宣传推介和政策解读。


  第五条 申报单位(个人)应在符合申报条件的前提下,按照申报通知要求申报项目,提交项目申报表等材料,配合市财政局及市注协、市评协完成申报审核等相关工作。申报单位(个人)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套取、骗取奖励补贴。受理申报后相关申报资料将不予退还(原件、正本除外)。


  第三章 奖励方向、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一)项中第1点和第2点有关规定,奖励落户我市的国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总部及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奖励条件


  1.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在申报年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进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公布的最新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以下简称“百强排名”);


  (2)实行一体化管理的分支机构数量不少于10家;


  (3)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100名(含分所);


  (4)《行动计划》实施期间正式落户我市。


  2.资产评估机构总部在申报年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进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公布的最新年度资产评估机构综合评价百家机构名单(以下简称“百强排名”);


  (2)实行一体化管理资产评估分支机构不少于10家;


  (3)资产评估师数量不少于100名(含分支机构);


  (4)《行动计划》实施期间正式落户我市。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1.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总部


  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总所、资产评估机构总部,按照全国百强排名情况,给予落户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奖励资金分三年发放,申报通过后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奖励金额为奖励总额比例的40%、30%、30%。未能保持奖励条件的,当年的奖励不予发放。


  2.机构主要负责人


  对已享受上述落户奖励的会计师事务所总所、资产评估机构总部,按照机构落户奖励额度的10%,给予落户机构主要负责人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奖励资金分三年发放至申报单位总部账户,申报通过后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奖励金额为奖励总额比例的40%、30%、30%。未能保持奖励条件的,当年的奖励不予发放。


  第七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二)项中第3点有关规定,奖励新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一)奖励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在申报年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


  2.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3.书面合伙协议;


  4.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取得执业许可,且奖励发放期间事务所营业收入持续增长。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对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成立后第一个完整年度的营业收入情况,给予培育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奖励资金分三年发放,申报通过后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奖励金额为奖励总额比例的40%、30%、30%,未能保持奖励条件,当年度奖励不予发放。


  第八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二)项中第4点有关规定,奖励进入全国百强排名的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


  (一)奖励条件


  申报单位在申报年度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第一次进入中注协、中评协公布的全国百强排名;


  2.再次进入中注协、中评协公布的全国百强排名,且在过去的三个年度全国百强排名中至少有一次进入,申报年度百强排名高于之前年度最高排名。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1.首次进入奖励


  按照首次进入的百强排名,奖励分为四档,最高奖励不超过1000万元。机构按首次进入的最高档次享受奖励,不可同时享受较低档次的首次进入奖励。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2.排名提升奖励


  按照提升名次,奖励分为四档,最高奖励不超过2000万元。按照分档次累计原则计算排名提升奖励,不同档次内的具体排名奖励额度不同。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首次进入奖励与排名提升奖励按就高不重复原则享受。


  第九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三)项中第6点有关规定,奖励首次服务资本市场的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


  (一)奖励条件


  1.会计师事务所在申报年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成立后首次开展IPO审计、上市公司年报审计服务(不含新三板)的会计师事务所;


  (2)成功为企业(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企业(公司)股票成功发行、出具年度报告并完成全部收款;


  (3)会计师事务所未因该项业务的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自律惩戒。


  2.资产评估机构在申报年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成立后首次开展并完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重大基础设施公募REITs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


  (2)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成功开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按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常态化发行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21]958号)等规定,成功开展重大基础设施公募REITs业务且项目收费金额大于50万元;


  (3)资产评估机构未因该项业务的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自律惩戒。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按照申报单位数量和业务金额等情况给予奖励,年度合计奖励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第十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三)项中第7点有关规定,奖励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做精做专。


  (一)奖励条件


  申报单位在申报年度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被财政部认定为“专精特”典型示范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


  2.入选市级、省级、国家级“专精特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1.被财政部认定的“专精特”典型示范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


  2.入选市级、省级、国家级“专精特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获评“专精特新”情况分为三档,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与我市其他“专精特新”奖励重复的,按就高补齐原则进行奖励。


  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第十一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五)项中第15点有关规定,奖励市注协、市评协开发建设行业基础设施。


  (一)奖励条件


  申报单位在申报年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开发建设本行业智能审计作业平台及辅助工具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


  2.投入经费开发建设作业平台及辅助工具并免费推广;


  3.开发建设的作业平台及辅助工具被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及行业内机构共同认定技术水平先进、降本增效明显。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按照市注协、市评协投入经费的30%,给予协会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第十二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四)项中第10点有关规定,奖励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


  (一)奖励条件


  申报单位在申报年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行动计划》实施期间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并稳定运行12个月以上且境外年度业务收入达到500万元人民币(以所在国家或地区上年度会计报表日官方汇率折算);


  2.分支机构须与总部品牌统一、收入纳入申报单位合并报表。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按照设立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数目,给予每家会计师事务所总所、资产评估机构总部奖励最高不超过150万元。申报通过后发放一次性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第十三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四)项中第11点有关规定,奖励我市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组建或加入国际知名会计网络(联盟)。


  (一)奖励条件


  申报单位在申报时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我市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加入的国际会计网络(联盟)须位于申报当年《国际会计公报》公布排行榜前20名,《行动计划》实施期间内已成功申报该项奖励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再次申请;


  2.我市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在我市成功组建的国际会计网络(联盟)排名须位于申报当年《国际会计公报》公布排行榜前20名并在奖励发放期间持续保持前20名,且该国际会计网络(联盟)总部在深圳(含深汕特别合作区)。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1.加入国际知名会计网络(联盟)


  按照已加入的国际会计网络(联盟)在《国际会计公报》最新公布的排行榜的排名情况,给予会计师事务所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2.组建国际知名会计网络(联盟)


  按照已组建的国际会计网络(联盟)在《国际会计公报》最新公布的排行榜的排名情况,给予会计师事务所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奖励资金分三年发放,申报通过后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奖励金额为奖励总额比例的40%、30%、30%,未能保持奖励条件,当年度奖励不予发放。


  第十四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五)项中第12点有关规定,市注协、市评协每年组织宣传推介本市知名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重大行业平台、优质品牌项目的活动,按照经审定的活动经费总额给予经费支持,最高不超过50%比例。


  第十五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五)项中第13点有关规定,奖励主导或者参与国内外现行有效的标准制定并经发布的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


  (一)奖励条件


  主导或参与国内外会计行业现行有效的标准制定并经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制定并经发布的标准须为《行动计划》实施期间现行有效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深圳市地方标准。


  国际标准: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发布的国际标准、由《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确认的其他国际组织发布的国际标准以及其他重要组织发布的国际先进标准。


  国家标准: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推荐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现行有效的行业标准;全国性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准则体系内相关标准。


  深圳市地方标准:已获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现行有效的深圳市地方标准。


  “主导”是指申报单位从业人员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担任组长或在标准文本“前言”中排名前五名,“参与”是指申报单位从业人员为标准文本“前言”中排名前五名以外的其余成员。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1.按照主导制定并经发布现行有效的会计行业标准等级,奖励分为四档,最高奖励不超过100万元;


  2.按照参与制定并经发布现行有效的会计行业标准等级,奖励分为四档,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


  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第十六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五)项中第14点有关规定,补贴被认定为市级会计(资产评估)产业园区(示范楼宇)共用基础设施建设和会计、审计、评估机构租金。


  (一)补贴条件


  市级会计(资产评估)产业园区(示范楼宇)须经市财政局认定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园区(示范楼宇)有完整的建设和发展规划,有明确的行业特色和定位,在土地、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符合相关规定,符合市、区城市总体规划和会计产业发展规划,对本市会计产业发展有较强的集聚、辐射和带动作用;


  2.有合理规范的管理机构和运营机制,能够有效组织开展园区的建设、管理和运营。园区(示范楼宇)的管理机构应为深圳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机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制度健全,近3年内无纳税和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市级会计(资产评估)产业园区(示范楼宇)建筑面积不低于1.5万平方米;其中,产业园区用于会计、审计、评估及相关会计行业企业使用面积应不少于园区总建筑面积的60%,园区(示范楼宇)招商率完成80%以上;


  4.入驻的会计、审计、评估等行业相关企业数量10家以上,已入驻行业相关企业运营收入不低于8亿元,且入驻会计、审计、评估企业收入总额占全部入驻企业运营收入的60%以上;


  5.园区(示范楼宇)物业属自有物业的,要求产权清晰,申请认定后5年内(含)不得变更使用用途;属租赁物业的,要求申请认定后剩余租赁期限在5年以上(含);


  6.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支撑体系。能为入园区(示范楼宇)企业提供会计(资产评估)专业技术及咨询等业务服务,以及完备的会议场所、设施设备、餐饮等各项配套服务;


  7.申报认定的园区(示范楼宇)开发建设符合市、区规定的其它要求及法律法规确定的其它条件。


  (二)补贴标准和发放形式


  自被认定之日起,给予市级会计(资产评估)产业园区(示范楼宇)管理机构所在区的财政部门年度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贴期限三年。未能保持补贴条件,当年度补贴不予发放。


  第十七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六)项中第16点有关规定,奖励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从业人员在我市执业注册并开展业务。


  (一)奖励条件


  申请人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新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承诺在我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连续全职工作满2年;


  2.在《行动计划》实施期间新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并完成登记后,承诺在我市的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连续全职工作满2年。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给予符合奖励条件的个人最高3万元的一次性奖励。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奖励金额总额的100%。


  第十八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六)项中第17点有关规定,补贴我市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发展领头羊和生力军。


  (一)补贴条件


  申请人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被财政部纳入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培养工程的我市从业人员;


  2.被财政部纳入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国际化人才建设工程的我市从业人员;


  3.被财政部纳入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党外代表人士培养工程的我市从业人员;


  4.被财政部纳入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青年素质提升工程的我市从业人员。


  (二)补贴标准和发放形式


  给予参加每项培养工程的申请人补贴最高不超过2万元。申报通过后一次性发放补贴金额总额的100%。


  第十九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六)项中第17点有关规定,市财政局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组织开展国际化、年轻化、复合型会计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具体方案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六)项中第18点有关规定,市注协、市评协编制行业菁英人才名单并按照行业菁英人才影响力制订补贴标准,申报补贴经费。


  第二十一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六)项中第19点有关规定,市财政局指导市注协、市评协制定行业人才标准并推广使用,市教育局、人力资源保障局、住房建设局、卫生健康委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为行业高端人才子女入学、人才奖励、人才房购买、医疗保健等提供便利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按照《行动计划》第二条“主要措施”第(六)项中第21点有关规定,奖励新引进行业领军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的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


  (一)奖励条件


  申报单位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引进国家、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的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领军人才不少于1名且在申报单位专职执业。


  2.引进符合我市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急需紧缺人才目录名单中的人才不少于1名且在申报单位专职执业;


  (二)奖励标准和发放形式


  1.给予引进国家、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最高10万元的奖励,按照人才等级和引进人数给予不同标准奖励。


  2.给予引进急需紧缺人才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最高5万元的奖励,按照人才紧缺程度和引进人数给予不同标准奖励。


  第四章 项目申报、审核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实施细则发布《行动计划》项目资金申报通知,明确受理时间、申报材料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个人)须在满足奖励(补贴)条件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报,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享受奖励(补贴)权利,不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 申报单位(个人)根据申报通知向市注协、市评协提交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注协、市评协核验申报资料,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即进入初审程序;符合条件但材料不齐全的,申报单位(个人)应当在限期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放弃申报;补正两次仍未达到要求的,视为不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经初审通过的,市注协、市评协向市财政局提交初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集体决议等审查流程。


  第二十八条 已提交完整申报资料的申报单位(个人),市财政局自申报截止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下达奖励(补贴)资金程序。资金实际拨付需根据市财政专项经费年度预算安排办理,2023年度奖励(补贴)标准详见附件1-1。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完成后向社会公示拟奖励(补贴)单位(个人)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单位(个人)名称、奖励(补贴)项目、奖励(补贴)金额等。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注明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反映。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本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市财政局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必要时可重新组织审核。异议成立的,取消相关奖励(补贴),由市财政局负责向申报单位作出解释。


  第三十条 公示期满,对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财政局下达奖励(补贴)资金。申报单位(个人)根据市财政局通知提交账户确认函、办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明等文件后,市财政局正式下达奖励(补贴)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行动计划》和我市其他同类型政策按照“就高”原则不重复享受。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因为同一事项符合本行动计划不同优惠政策的,不重复享受。


  第三十三条 对于需要“一事一议”的特殊项目,经市财政局集体研究决策后确定奖励额度,并报市政府批准,经市政府批准后报市财政部门纳入预算。


  第三十四条 《实施细则》中奖励(补贴)对象中明确包含分所(分支机构)的项目,我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申报奖励(补贴),未明确包含分所(分支机构)的项目,分所(分支机构)则不得申报。


  第三十五条 奖励(补贴)政策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2


《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实施细则》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经市政府同意,我局印发了《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2023—2025年)》(深财会[2023]71号),以下简称《行动计划》),自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行动计划》第29条明确“本行动计划具体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另行制订操作指南、管理办法等。”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产业扶持政策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要求当年政策当年兑现。我市出台的《行动计划》,引起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的高度关注,《中国会计报》专门做了相关报道。我市重点培育和引进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对《行动计划》充满期待,行业从业人员也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后续落实细则。


  为贯彻落实《行动计划》,规范有关奖励补贴申报流程,保证资金安全高效,我局研究起草了《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二、起草过程


  (一)理论研究。一是认真学习领会市委有关精神和市政府常务会有关要求,找准资金奖补重点和导向,提高经费使用精准性和安全性,切实发挥《行动计划》对行业发展的激励作用。二是吸收苏州、宁波等地会计评估行业扶持政策落地实施的有关做法,学习借鉴我市金融等多个专项资金管理先进经验,切实提高《实施细则》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二)走访调研。在《实施细则》初稿起草过程中,我局赴外地走访多家百强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深入调研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听取机构和从业人员对《行动计划》落地的具体意见建议。汇总整理后,将合理的意见建议转化为具体内容。我局多次组织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市资产评估协会座谈研讨,结合行业实际,研究起草了《实施细则》初稿。


  (三)征求意见。按照我市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拟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梳理汇总有关建议并及时反馈采纳情况,进一步修正完善《实施细则》。


  三、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为职责分工。市财政局、市注协和市评协共同推进《行动计划》的申报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编制并发布《行动计划》,组织预算和资金拨付,对申报事项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市注协、市评协负责收集申报材料和初审,并协助市财政局完成相关工作。申报单位(个人)应遵守规定,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严禁通过虚假手段获取奖励补贴。


  第二部分为奖励方向、条件和标准。细化奖励(补贴)条款共17条。通过《实施细则》正文和附表,进一步明确申报单位(个人)、奖励(补贴)具体条件、具体标准、具体时限和比例等。《实施细则》更具操作性。


  第三部分为项目申报、审核和监管。申报单位(个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和有效期内申报,奖励事项不追溯。市注协、市评协初审(市注协、市评协为申报单位的除外),市财政局复审、公示、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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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查询发票真伪、验重防止重复报销、检查发票票面填写是否齐全、准确,是否与销售方提供的应税行为相匹配等;

  2、留存有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资料,以验证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3、关注进项发票被红冲,被作废,或者形成失控发票的风险:通过认证平台、发票台账、风控等渠道检查发票的状态,避免取得已作废、红冲发票入账报销,同时留存合同、运输单据、支付凭证、入库单等相关资料。

  重点关注事项提醒2-税收优惠审核要点

  1、税收优惠判断条件口径要准确、完整。以小型微利优惠为例,资产总额应是重分类后资产季度平均值计算;从业人数包含接受劳务派遣的员工人数;应纳税所得额是以经过纳税调整等后计算得出税收口径,而非直接使用利润总额;汇总纳税企业还应包括分支机构的数据。

  2、税收留存资料要齐全。以非营利组织为例,依据《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企业需要满足留存备查资料内容,向税务机关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后,第二列列举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才能作为免税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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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的新进展——聚焦《关税法》出台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4月26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关税法》”),该法将于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关税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关税征管制度向税收法定的全面迈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表示,“关税法的出台,对于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制度型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聚焦《关税法》的出台背景与重大变化,剖析《关税法》对我国关税征管制度的重要意义。

  01、《关税法》的出台背景与概览

  《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即“税收法定”原则。《关税法》出台前,现行18个主要税种中已经制定法律的有12种,包括《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印花税法》等,而在关税征管领域,仅有《进出口关税条例》承担关税征收的法规依据作用,亟待立法完善。

  本次《关税法》出台,标志着进出口关税这一税种实现了立法上的重要的里程碑。值得注意的是,《关税法》并不是将《进出口关税条例》中的内容简单升格,而是将目前散见于各类办法、公告中与关税征收相关的内容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明确,并围绕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规则三大涉税要素进行体系化的排布,同时创设了新的制度概念全面完善关税征收制度。

  《关税法》共7章72个条款,其主体章节为“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第三章 应纳税额”、“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第五章 征收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其章节设置,相较原《进出口关税条例》更为科学严谨。下文将从具体的条款出发,解析《关税法》中的重要变化。

  02、《关税法》重要变化解析

  1. 明确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相较草案和《进出口关税条例》,我们认为《关税法》的最大突破在于第一条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这说明了,《关税法》不仅仅规定了关税的征收和缴纳,也保障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关税法》(草案)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提出的意见主要是希望通过《关税法》的立法,能平衡海关、纳税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保障纳税人权利,畅通和完善纳税人权利救济的渠道;限制征税权扩大,删除“无限期追征漏缴税款”条款,保留“追税3年、补税1年”的规定,严格海关依职权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程序等。从最终发布《关税法》来看,包括“追税3年”规定的保留都是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2. 多项现有规定和实践上升为法律:明确跨境电商关税扣缴义务人、三大涉税要素、汇总征税等

  如上所述,本次发布的《关税法》将多项通知、公告等法律层级较低的文件中的规则及税收征管实践上升为法律规定,其中较为重要的包括:

  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跨境电商关税扣缴义务人:“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跨境电商近年来蓬勃发展,但是其法规依据主要为《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等低层级规定,且业务模式下涉及的多个主体中孰为扣缴义务人的问题长期未能得到解决,扼制行业发展。本条为跨境电商模式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对该问题予以厘清,明确各参与主体的扣缴义务。

  第三十一条明确海关有权确定三大涉税要素:“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该条首次将实践中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三大涉税要素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并明确海关有权对三类要素予以确定,化验、检验的方式也不再局限于《进出口关税条例》中的“商品归类”。

  第四十三条明确汇总征税上升为法律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汇总征税在实践中已作为一项税收便利措施得到广泛应用,本条规定将该便利化措施上升为法律。

  另外,第二十六条明确将保修费用纳入计税价格,第三十六条明确加工贸易成品内销需加征缓税利息等,第四十一条明确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模式等将现行相关规定、公告中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有效解决实践中的相关争议。

  在《关税法》中明确这些内容,体现了关税征管制度的稳定性与持续性,同时使得本次的《关税法》与海关公告等文件中的具体规则形成体系上的衔接。

  3. 充实完善原产地制度规则规定,完善与关税税率适用的衔接

  《关税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尽管在实践中已成为原则,但这是首次在法律中明确提出“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同时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明确了原产地与适用税率之间的关系:

  (1)最惠国税率: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

  (2)协定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

  (3)特惠税率: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

  (4)普通税率:原产于以上国家或者地区以外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

  (5)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等规定措施实施的最高税率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或普通税率中较高者:无法排除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货物。

  第十一条第二款则明确了原产地制度规则:“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项规则在《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已有部分规定,《关税法》该条增加了第二句,我们理解为适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中关于原产地的特殊规定提供法律依据,避免国内法与国际协定发生冲突。

  4. 明确海关有权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3年内确认应纳税额,走私行为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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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进出口关税条例》下,海关发现未违反监管规定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1年补税,3年追征”的规则。而在《关税法》项下,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海关均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也就是说“补税”的期限可延长至3年。

  该修改实质上统一了“补税”和“追征”的期限,《关税法》实施后,针对是否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而少征漏征税款的追缴,区别将仅在于是否需要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

  该条款修改后,针对跨新旧法下的情况如何实施仍有待观察。比如,当事人于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进口数批货物,当事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关税法》于2024年12月1日施行。2025年1月1日海关确认当事人少缴了应纳税额,需要补缴。当事人应当补缴1年,还是应当补缴3年?我们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在前述情况下:

  (1)当事人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进口的货物,发生于《关税法》生效之前,其不应溯及适用,海关在2025年1月1日发现,应当依据《进出口关税条例》要求当事人补缴1年,补缴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的税款。

  (2)当事人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进口的货物,发生于《关税法》生效之后,海关根据《关税法》对该期间内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要求当事人补缴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的税款。

  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当事人仅需补缴2023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的税款。相关企业如遇到类似问题,可以尝试通过该层逻辑与海关进行沟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关税法》第四十七条,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5. 纳税人申请退还多缴纳税款的时限延长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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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进出口关税条例》中,纳税人申请退还多缴纳税款的时限仅仅为1年。现《关税法》将其修改为3年。《关税法》第五十一条下,纳税人可申请退还多缴税款的期限与前述《关税法》第四十五条下海关确认应纳税额的时限相同,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与海关的权力取得了平衡。

  6. 新增不可抗力作为货物复运进出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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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进出口关税条例》下,复运进出境的情形限定于“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关税法》扩大了适用范围,将“不可抗力”纳入进来。

  实践中,货物复运进出境的情形多样,特别是在当前的国际贸易环境下,进口国贸易政策突变、市场行情剧变、承运人无故停运都有可能导致货物被退回,需要复运进境。在原来的《进出口关税条例》下,由于该等情形很难被认定为“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向海关主张不交进口关税存在困难,中国出口商将遭受额外损失。而在新《关税法》第三十九条项下,该等情形有可能属于“不可抗力”,中国出口商可尝试依据该条主张复运进境避免缴纳进口关税。

  7. 欠缴税款的处置措施

  《关税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新增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措施,包括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实践中,大量跨国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活动,法定代表人有出境需求,如不慎欠缴税款,则可能导致法定代表人出境受限。

  同时第五十八条明确,海关征收的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缴纳税款。该条参照了《税收征税法》第四十五条,明确欠缴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担保物权和行政罚款。

  8. 增加反规避措施的规定

  《关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规避本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

  该条似针对实践中企业规避关税的行为,但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表述较为模糊,相应的“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的程序也不明确,相关部门后续应当出台类似《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的规则予以明确,对企业起到更有效的指导作用。

  9. 新增三项行政处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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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税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是新增的行政处罚规则,增加了此前《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未予明确的情形。特别是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的责任,联系上文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跨境电商关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相关企业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 明确职责与程序

  最后,《关税法》在程序事项上也做了多项厘清,如第七条明确了关税税则委员会的职责;第十五条明确了关税税率的调整程序;第五十条规定了海关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与种类等。

  以上是我们对《关税法》的解读。本次《关税法》的出台,不仅是“税收法定”的宣示,更在细节中体现了变革的精神。我们也将密切关注《关税法》实施前后发布的各项解释、执法案例,以期更好地对其进行解读和适用。

  脚注:

  [1]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五十六条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出境的原进口货物不予征收出口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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