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福建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
发文时间:2024-1-5
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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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龙


2024年1月5日


福建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税费收入,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和服务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税费是指由本省税务机关征管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遵循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管协同机制,协调解决税费征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管和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涉税费信息,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费信息应当妥善保存和管理。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涉税费信息交换和使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条 对在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税费征收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税源建设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实际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财政部门建立税费工作互联互通机制。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机关的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情况,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费征管,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费。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纳税信用制度建设,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做好纳税人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发布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其提供纳税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应的资料;拒绝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不影响税务机关根据自身收集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可以延期提供纳税资料,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机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等原因消失后5日内提供。


  第三章 税费征管协同


  第十二条 省级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依托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立涉税费数据资源专区,开展涉税费信息共享,为税费征管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三条 涉税费共享数据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共同商定涉税费数据的共享范围、共享内容、数据格式、更新频率等具体规则。


  税务机关在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提供税费信息查询接口,各单位依法依规按照使用场景查询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涉税费协助义务,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将下列事项中的涉税费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传输到本级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最终汇聚至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涉税费数据资源专区:


  (一)已被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各类市场主体、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年度报告以及营业执照的吊销,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以及年度报告,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商业特许经营相关信息;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年报等相关信息;


  (三)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基础信息,船舶登记以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等相关信息;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水、电、气的开户、变更、注销和使用等相关信息;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划许可的变更,房地产项目施工、商品房预售、房产交易网签合同备案,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文化经营等许可证的发放等相关信息;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转让、出租等相关信息;


  (七)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等相关信息;


  (八)特种经营许可,专业市场、展销会、商业性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的审批等相关信息;


  (九)烟草销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烟叶的种植计划、收购计划等相关信息;


  (十)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国有企业工资薪金限额等相关信息;


  (十一)破产清算(重整)企业、资产拍卖等相关信息;


  (十二)成品油企业零售批准证书以及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信息;


  (十三)涉及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相关信息;


  (十四)排污许可、环境监测以及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


  (十五)采矿许可、各类用地等相关信息;


  (十六)各项社会保险费信息;


  (十七)水土保持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划转至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信息;


  (十八)其他涉税费信息。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依法协作配合机制。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查验相关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个人转让股权依法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前,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税务机关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托省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立健全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线上查验机制,实现系统自动查验。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在打击发票虚开、逃税、骗税、抗税等方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因税费征管、案件办理需要,公安机关依税务机关申请提供个人身份、户籍人口、家庭户成员关系、涉税相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依法协作配合机制,及时提供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所需的涉税情况和专业咨询意见等材料,加强信息共享。在税务行政诉讼、强制执行、企业破产清算时,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从强制执行、处置清算财产等收入中征收税费,共同做好税费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证监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福建管理机构建立依法协作配合机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相关信息,依法协助配合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或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备案信息异常提请核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不再符合享受税费优惠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章 税费征缴服务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统筹税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服务,完善税费一体化服务机制,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推动智慧税务应用,推行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服务,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多元化的纳税缴费途径。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税费政策、纳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缴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费法规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纳税人、缴费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税费法规政策以及办税缴费程序和要求。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政策咨询、办税缴费辅导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银税互动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依据纳税缴费信息,完善小微企业授信机制。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畅通诉求反映渠道,建立健全税费争议解决机制,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税费征管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税费征管情况实施财会监督。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依规提供审计、财政等部门需要的税费征管数据,并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税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缴费人以及社会公众对税务执法的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费督查机制,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费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缴费人依法纳税缴费。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是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投诉违反税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检举、投诉违反税费法律、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费协助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未履行协助义务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税费征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第三十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政策解读


  2023年12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福建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草案)》,将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出台,有利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加强税费征管和服务,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和意义


  一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要加强部门协作,加强社会协同,强化税收司法保障,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2021年9月,我省印发了《福建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积极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有序有力推进数据共享,维护税费征收秩序,持续加强部门协作,持续加强社会协同。制定《办法》,有利于巩固国家和我省在税费征管体制改革方面的成果,落实相关保障性措施,确保改革要求落地落实。


  二是推进税费征管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近年来,全省税务机关紧紧围绕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创新工作机制、压实工作责任、优化工作举措、提高工作效率,形成了相对有效的新征管工作体系。通过制定《办法》,巩固经验做法,立足福建实际,进一步深化征管改革,确立协作保障机制,更加有效地发挥税收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支柱性和保障性作用。


  三是适应新发展阶段税费征管的迫切需要。税费征管涉及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服务、执法、监管等,税费种类多、涉及部门多、政策变化多、纳税人缴费人诉求多,需要坚持依法治税、为民便民的原则,通过跨部门协作及社会协同,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协同保障,提升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体验,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制定《办法》,能够更好响应纳税人、缴费人的合理需求,解决税费征管中的突出问题,推动税务执法、服务、监管理念和方式的全方位变革。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7章37条。具体情况如下:


  (一)建立税费征管保障体制机制


  根据国家关于税费征管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办法》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和服务的保障活动,明确《办法》中“税费”包括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二是创新工作格局,明确开展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遵循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税费征管协同机制;三是强化协助配合,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供涉税费信息,税务机关对涉税费信息应当妥善保存和管理。


  (二)加强税费征收管理


  税费征管是做好税费工作的重要环节。《办法》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加强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互联互通,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机关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预算收入征收相关情况;二是依法开展征管,税务机关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费;三是推进信用管理,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做好纳税人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四是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应资料。


  (三)强化税费征管协同


  税费征管协同是提升纳税服务、税费征收能力和水平,确保税费及时、足额收缴的重要保障。《办法》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加强信息共享,省级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机制,通过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开展信息共享,涉税费共享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对有关部门需提供的涉税费信息范围予以具体化,各单位依法依规按照使用场景查询相关信息;二是建立协助配合机制,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公安、法院、人民银行等单位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实现不动产登记、股权转让登记、纳税人账户开设等涉税费信息互联互通,加强打击税收违法犯罪、依法保障税收执行方面的配合,确保税费征收平稳有序;三是加强信息核查管理,有关单位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不符合享受税费优惠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四)优化税费征缴服务


  加强税费征缴服务是营造和谐稳定、健康持续的征纳关系,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支撑。《办法》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建立服务机制,要求税务机关完善税费一体化服务机制,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利用信息技术推动智慧税务应用,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多元化的纳税缴费途径;二是加强信息公开,税务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税费政策、纳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等事项,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政策咨询、办税缴费辅导等服务,畅通诉求反映渠道,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三是注重银税互动,加强银税互动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依据纳税缴费信息,完善小微企业授信机制。


  (五)落实税费监督管理


  在税费征管中明确监管手段,落实监管责任,形成监管合力是提升税费征管工作的有力抓手。《办法》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监督要求,税务机关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纳税人、缴费人以及社会公众对税务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对检举、投诉违反税费法律、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投诉人保密;二是建立违法通报制度,财政、审计、公安、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税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三是建立税费督查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费督查机制,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费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缴费人依法纳税缴费。


  (六)明确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规章的有效实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明确如下法律责任:一是规定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规定负有税费协助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未履行协助义务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是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税费征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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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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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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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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