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办发[2024]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24年营商环境优化重点行动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04
文号:吉政办发[202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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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


  《吉林省2024年营商环境优化重点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2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2024年营商环境优化重点行动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推动东北全面振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进一步提升企业和群众获得感,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各项决策部署,坚持解放思想、开放包容、放开搞活,牢固树立争先进位、不甘人后意识,破除惯性思维,强化目标牵引、结果导向,聚焦经营主体需求,以经营主体感受为标准,变“政府端菜”为“企业点菜”,围绕“高效办成一件事”,组织实施一批创新性、突破性、牵引性务实管用举措和激励性政策,进一步引导稳定社会预期,提振发展信心,激发市场活力,为推动新时代吉林全面振兴率先实现新突破提供强有力支撑。


  二、突破关键卡点,营造服务周到、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


  聚焦审批服务过程中存在的“层层把关”思维严重、“主动解决问题”意识不强等问题,大力推行“不见面审批”“一对一助企服务”,让企业“少跑腿”“零跑腿”,推动更多经营主体有感“一件事”高效办成,办事不求人。


  (一)建立企业开办辅导机制。在开展登记注册、刻制公章、申领发票、企业单位参保登记、员工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和银行预约开户等企业开办所有环节,实施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一对一”服务,对“四大集群”“六新产业”企业重点服务,对中小微企业跟踪服务。


  (二)强化项目保障服务。积极发挥省市县三级项目中心作用,闭环协调解决项目问题,推行“项目中心+行长”工作机制,举办项目融资路演活动,促进项目尽快落地实施。


  (三)推行帮办代办服务。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助企服务办公室,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帮办代办机制,主动为办事企业提供服务。


  (四)加强与民营企业高效沟通。建立完善多层次与民营企业常态化沟通交流和解决问题机制,跟踪了解和分析研判民营经济发展状况,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千方百计激发民营经济发展活力。


  (五)推行企业诉求直达机制。以省政府“互联网+督查”平台为基础,建立省政协、省工商联和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市场监管厅等企业诉求反映渠道,实时接收政协委员、工商联、商(协)会及各类经营主体反映诉求。对企业反映的重点诉求分类汇总,以《民声摘报》《督查专报》等直报省政府,并建立跟踪办理机制,推动企业诉求高效回应,办理结果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六)分类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服务。加快支持保障类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提级论证类项目的审核,推进在建政府投资项目清理规范。


  (七)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场景式审批。按照投资方式、建设内容等将工程建设项目划分为10个项目类型,分场景绘制流程图、制作办事指南,按照一个场景一张清单实行精细化、标准化审批服务。


  (八)提高交通领域行政备案效率。压缩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清单备案、高速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备案、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备案办理时限,时限由30个工作日变为窗口现场办结。


  (九)优化消防行政审批。推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告知承诺制,规范办理程序;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现场检查由10个工作日压缩至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规范监管秩序,营造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聚焦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行政裁量权、运动式执法、“一刀切”执法、简单粗暴执法、野蛮执法、过度执法、机械执法、逐利执法等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全面实施“事前报备、现场亮证、扫码迎检、事后评价”行政检查执法监督管理机制,推行法规宣传、教育引导、告诫说理、行政处罚、监督整改“五段式”执法模式。


  (十)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推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加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动态管理和备案审查,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有效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十一)全面推行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在省市县三级实施“事前报备、现场亮证、扫码迎检、事后评价”的行政检查执法监督管理机制,从源头抓起,跟踪全程,强力整治随意检查执法,持续规范监管秩序。


  (十二)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全面实施“首违不罚清单”制度,加强对“首违不罚清单”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及时修订和完善清单内容。动态调整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健全完善“一案三书”工作机制,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引导、督促经营主体依法经营。


  (十三)深化行政执法领域合规改革。积极推进行政执法领域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促进企业合法合规经营、长远稳定发展。


  (十四)提升涉企案件办理质效。对企业各类报警求助第一时间受理、第一时间处置。建立涉企案件办理“绿色通道”,快侦快办快结侵害企业产权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各类案件,全力追赃挽损。全面开展接报案与立案“码上监督”,畅通企业群众执法监督渠道,深入推进“法制千警阅万卷”案件评查,建立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体系。


  (十五)推行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执法检查。通过应急系统上下级联动、企业安全监管相关部门联合等方式,对企业进行安全隐患“清根式”检查。通过分级监管和联动执法,降低检查频率,进一步帮助企业从根本上提升安全生产水平,避免问题隐患“屡查屡现”。


  (十六)推行消防柔性执法。对情节轻微、当场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提级审批;审慎适用临时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疏通堵点难点,营造统一高效、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聚焦经营主体全生命周期中的痛点堵点难点问题,以改革新招法、减负硬措施,全力破解企业准入申请材料多、运营成本高、注销程序繁琐等问题。


  (十七)优化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办理。完善许可e窗通系统,通过优化和再造办事流程,将许可申请材料再压减25%以上,办理时间再压减50%以上,实现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一网通办”“不见面审批”。


  (十八)推动“证照一码通”改革提质增效。全面梳理改革事项清单,将纳入联办范围的高频证照由44项增加至50项以上,推动准入准营同步提速。


  (十九)推行企业注销“一次办”。完善经营主体注销服务指引,允许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按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推动经营主体注销“一次办”,实行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等部门办理事项“一窗受理、一网申报、并联审批”。


  (二十)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鼓励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信用良好的投标企业减收或免收投标保证金。在一定范围内,试点推行信用承诺函替代投标保证金,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二十一)深入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教育、医疗、招投标、政府采购等行业和领域为重点,加大交叉检查力度,切实防止出台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五、对标企业需求,营造多元供给、保障有力的要素环境


  聚焦项目用地节约利用水平不高、用工结构性短缺、融资质押贷款门槛高等问题,多措并举,提高要素质量,强化配套服务,提升配置效率。


  (二十二)建立存量土地数字化超市。制作各市、县存量土地招商地图,将批而未供土地、闲置土地、低效用地“上图入库”,摆上超市货架,加快推进长春市存量土地“阅地云”招商平台建设。


  (二十三)优化不动产登记。推动不动产登记平台与金融平台融合贯通,深化“自然资源+金融”网上“总对总”业务协同,实现抵押贷款与抵押登记简约高效“一站式”办理。


  (二十四)优化规划许可办理。推动长春、吉林开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供地手续同步办理。


  (二十五)推行企业员工招聘“一次办”。全面实施就业登记、社保卡申领等业务一次办理,推进企业员工招聘“一件事”和就业参保登记一体化改革。对企业吸纳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直补快办”,支持企业更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


  (二十六)强化人才政策落实。及时兑现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高校毕业生等政策待遇,对符合条件的人才实现政策“即申即享”。


  (二十七)巩固提升用电服务。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将配套电网工程投资界面延伸至客户项目建筑区划红线。打造“开门接电”特色服务品牌,对重大项目超前落实配电网规划,超前对接用电需求,超前编制供电方案,推广项目用电“即申即办”。


  (二十八)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破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加大金融惠企服务力度,深入开展首贷拓展行动,力争新增首贷经营主体1万户,新增首贷金额200亿元,切实增强经营主体金融获得感。推广“信易贷”模式,搭建银企对接桥梁,引导各类经营主体入驻“信易贷”平台,力争突破100万户。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不超过1%。


  (二十九)积极推行退税提醒。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误收多缴退税、增值税留抵退税等各类业务,全部实行自动甄别企业、自动推送提醒,提高企业退税效率。


  (三十)优化创新示范服务。开展创新能力培训,提升省级双创示范基地从业人员服务水平。开展省级双创示范基地评估,积极为双创示范基地在孵企业提供法律、财务、融资等“一对一”服务。


  六、推进诚信建设,营造诚实守信、遵约践诺的信用环境


  突出解决政务失信问题,整治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行为,发挥社会信用支撑作用,推动信用应用,提升政府公信力。


  (三十一)推动政务诚信履约。坚决纠正“新官不理旧账”“击鼓传花”等政务失信行为,各级行政机关对依法依规作出但未履行到位的承诺列明清单,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建立各地区政务诚信诉讼执行协调机制。


  (三十二)推动涉府案件执结化解。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整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违约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等行为,重点整治无分歧欠款(包括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欠款和经债权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的欠款)久拖不还问题。


  (三十三)深化信用替代证明改革。为企业请进来、走出去提供便利,与已实行替代证明改革地区实现信用报告跨区域互认,有序扩大信用报告替代领域。


  (三十四)扎实推进“信用提升”行动。建立轻微差错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清单,对企业公示信息出现轻微差错、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经提示及时修改完善履行公示义务的,不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推行失信提醒,对即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经营主体进行警示提醒和业务指导。


  七、优化口岸服务,营造合作共赢、包容外向的开放环境


  聚焦区域开放发展中存在的通关通检流程需优化、智能化水平待提升等问题,深化通关便利化改革,降低通关成本,提升通关时效。


  (三十五)提升通关便利化。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应用,优化海关查验作业模式,实施主动披露容错机制,鼓励企业自查自纠,深化“提前申报”等通关作业改革,不断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


  (三十六)压缩出口企业退税时间。强化部门协同,推进分类管理,将全省一、二类企业出口退税平均办理时限由3个工作日压缩至2个工作日以内。


  八、保障措施


  (三十七)强化组织领导。深化“五级书记抓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建立省级统筹、各级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综合协调、各地各部门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进一步夯实“一把手”统筹推进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制,严格执行营商环境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挂牌督办严重破坏营商环境案件,推动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三十八)确保整体提升。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出台实施方案,制定任务清单,细化落实举措,明确工作责任。省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要通过数字化手段对各地各部门营商环境优化情况进行实时监测,组织开展评估,及时发现好经验好做法,全面推广复制,引领带动整体提升。


  (三十九)狠抓整治整改。聚焦行业监管顽疾、经营主体反映强烈的损害营商环境问题,开展常态化整治,通过明察暗访发现并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和行管部门靶向施治,源头治理一批监管顽疾和服务乱象,举一反三进行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自查整改,真正做到整改一个问题、解决一类问题,推动各行业、各部门服务效能跃升。


  (四十)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发布会、政府网站和报纸、广播、电视以及各类新媒体,积极开展营商环境优化重点行动措施的宣传、解读,扩大覆盖面和知晓度,不断增强经营主体的满意度和获得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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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