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2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风险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4-7-30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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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风险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71号             2024-07-30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风险管理工作,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促进对外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为防范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禁限管制、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税收安全、侵犯知识产权风险以及其他进出境安全风险,开展风险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等风险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风险管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防控并重、分级分类、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在风险管理中的应用,推进风险信息共享,依托信息化系统开展风险处置,统一下达指令,提升风险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风险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依法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六条 海关根据风险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下列渠道收集风险信息:

  (一)实施风险监测;

  (二)政府部门信息共享;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

  (四)通过公开渠道获取;

  (五)购买第三方信息服务;

  (六)开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间信息共享;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海关可以采用制定风险监测计划、设立风险监测点等方式实施风险监测,持续、系统地收集风险信息。

  第八条 海关收集风险信息,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或者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其经营、代理或者所有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存在进出境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相关风险信息,并采取适当措施主动控制、降低或者消除风险。

  进出境人员发现本人存在进出境安全风险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海关根据收集的信息和在进出境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建立风险评估指标体系,运用科学方法,识别危害因素及其发生的原因,评估风险的危害程度、发生可能性、发展态势,并对风险水平作出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海关开展风险评估,可以组织内部专家实施,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或者能力的外部专家、专业机构实施。

  接受委托的外部专家、专业机构对风险评估过程中知悉的相关信息依法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结合单位和个人信用状况、行业和进出境活动特点等因素,就风险处置作出管理决策,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处置措施,实施分级分类处置。

  第十三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可以依法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以下一项或者多项风险处置措施:

  (一)调整核验单证、查验、检查、稽查、核查等监督管理措施的项目和频次;

  (二)调整合格评定程序、检疫措施、担保标准;

  (三)批准、暂停或者取消向我国境内进出口特定货物的相关资质;

  (四)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

  (五)暂停、不予办理或者恢复办理海关手续;

  (六)发布、解除风险预警或者向相关部门通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可以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向相关单位、公众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或者公告,或者向其他政府部门、境外国家(地区)政府部门、有关国际组织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时,可以依法就特定风险要求进出境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证明该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较低。海关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较低的,可以调整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因科学认识、评估方法、信息等具有局限性,评估结论未能准确反映危害因素及其发生的原因,或者评估结论不能完全反映风险水平的,海关可以基于当前评估结论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海关根据前款规定采取处置措施的,应当积极收集风险信息、改进评估方法,减少风险评估结论的不确定性,调整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海关根据风险管理工作需要,制定重大安全风险应急处置预案。

  当境外或者国境口岸发生重大安全风险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暂不能确定发生原因、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的,海关可以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有证据表明风险水平发生显著变化的,海关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及时调整相应风险处置措施。

  海关对风险管理活动有效性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情况持续改进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 海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风险联合防控机制,协同开展相关风险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共同维护进出境安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24年7月30日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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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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