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4]25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24-07-26
文号:财办会[202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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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4]25号                   2024-07-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促进内部控制的持续改进,不断提升内部控制有效性,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现转去,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4年9月1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反馈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 米传军 牛青清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1965143 61965183

  电子邮箱:nbkzbzwyh@163.com

  附件:

  1.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2.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7月26日


  附件1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促进内部控制的持续改进,不断提升内部控制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各单位是指各部门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评价包括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和部门内部控制评价两种方式。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是指各单位对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果、出具评价报告的过程。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是指各部门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 【基本原则】内部控制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贯穿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各个环节,涵盖单位各类经济活动、相关业务活动和内部权力运行,综合反映单位的内部控制水平。

  (二)重要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在全面评价的基础上,重点关注重要经济和业务事项及高风险领域,特别是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的重点领域和关键岗位。

  (三)客观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制度规范以及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等为依据,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如实反映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客观公正地评价单位内部控制水平。

  (四)持续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形成定期评价、问题整改、优化提升的管理闭环,不断提升单位内部控制水平。

  第五条 【单位基本要求】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要求,结合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方案,明确相关机构或岗位的职责权限,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有序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单位负责人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部门基本要求】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实施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同时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细化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条 【财政部门基本要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有关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情况,每年抽取一定比例的部门,对其内部控制评价整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各部门持续完善内部控制体系。

  第八条 【信息化要求】鼓励各部门、各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内部控制评价相关工作。

  第二章 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

  第九条 【评价部门】各单位应当指定内部审计部门或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内部控制评价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工作。单位内部控制评价部门(岗位)应当与内部控制建设牵头部门(岗位)相互分离。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实施内部控制评价。为单位提供内部控制建设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不得同时为同一单位提供内部控制评价服务。

  第十条 【评价工作方案】内部控制评价部门应当制定评价工作方案,明确评价范围、工作任务、人员组织、进度安排等相关内容,报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评价内容】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层面内部控制情况。包括议事决策机制、权力制衡机制、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建立与实施情况,以及其他补充指标;

  (二)业务层面内部控制情况。包括预算、收支、政府采购、资产、建设项目、合同等各类经济活动和相关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制度、流程的建立与实施情况;

  (三)内部监督情况。包括内部监督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四)其他情况。包括单位收到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内部控制相关表彰、批评等情况。

  第十二条 【评价方法】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控制有关要求和本单位职能职责、业务特点,综合运用询问访谈、调查问卷、专题讨论、穿行测试、实地查验、抽样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充分收集有效证据,对单位内部控制进行全面客观评价。

  第十三条 【工作底稿】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工作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评价工作应当形成工作底稿,详细记录执行评价工作的过程,包括评价方法、各项评价指标的内容、得分情况、评价结果及其认定依据、评价人员等。

  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评价的有关文件资料、工作底稿和证明材料等。

  第十四条 【评价得分】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附1),结合评价工作底稿,对每一项评价指标进行评价打分。所有评价指标的得分总和,即为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得分。

  第十五条 【评价结果】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结果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划分为优、良、中、差四个档次。90(含)至100分为“优”、80(含)至90分为“良”、60(含)至80分为“中”、60分以下为“差”。

  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结果的认定应当符合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实际情况。单位发生与内部控制相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内部控制评价结果下调一个档次。

  第十六条 【评价报告】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控制评价得分和评价结果等材料,参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参考格式)》(附2),形成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报告基准日】单位应当以12月31日作为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基准日,并于基准日后3个月内完成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对外报送】单位应按照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时,报送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指标体系得分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复核】各部门根据平时本部门管理与监督中掌握的情况和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底稿及自评得分情况,结合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审核工作安排,分级组织实施对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得分的复核工作。各部门复核发现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过程中存在未识别的内部控制问题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指标体系》中相关评分标准,调整单位内部控制评价自评得分,形成《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复核意见书》(附3),并及时向被评价单位反馈相关得分调整情况。经各级主管部门复核调整后的得分,为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最终得分。

  第三章 部门内部控制评价

  第二十条 【评价部门】各部门应当指定内部审计机构或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的评价工作。未设立下属单位的部门不再开展部门内部控制评价,参照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对部门本级开展评价。

  第二十一条 【评价内容】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实施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部门在单位层面内部控制、业务层面内部控制、内部监督等方面的整体情况;

  (二)部门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开展情况和内部控制评价结果应用情况;

  (三)部门根据履职范围和行业特点,自行制定的评价指标。

  (四)其他情况。包括收到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内部控制相关表彰、批评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施评价】各部门应当在复核部门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结果及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完善《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附4),形成本部门的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并参考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程序和方法,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开展评价,形成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附5)。

  第二十三条 【评价基准日】各部门应当以12月31日作为年度内部控制评价的基准日,并于基准日后5个月内完成部门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外报送】各部门应当按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要求,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时,报送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评价指标体系得分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四章 财政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的主体】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级政府各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内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获取各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结果和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对各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整体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核查部门内部控制评价反映的单位层面内部控制、业务层面内部控制、内部监督等方面情况;

  (二)核查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和内部控制评价结果应用情况;

  (三)核查部门落实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其他内部控制有关要求的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范围和频率】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审核工作安排,每年抽取一定比例的同级政府部门,对其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对于新设立的部门应当及时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十八条 【实施监督检查】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查阅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有关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被检查部门反馈检查结果。如检查结果与内部控制评价结果不一致,可要求被检查部门调整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结果。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九条 【问题整改】针对内部控制评价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各单位应当认真查找问题原因,及时制定整改措施,进一步完善单位内部控制体系。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当跟踪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督促其按要求完成整改工作。

  第三十条 【结果应用】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内部控制评价结果的分析应用,将评价结果作为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预算安排、绩效管理、财会监督的依据,作为监督问责、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参考。

  第三十一条 【与其他监督方式的协同】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加强内部控制评价与财会监督、巡视巡察、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工作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和信息共享,形成监督合力,提高内部控制评价结果应用的效率和效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细则】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1.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指标体系

  2.单位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参考格式)

  3.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复核意见书

  4.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

  5.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参考格式)

  附件2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动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加强内部控制,更好发挥内部控制在强化财会监督、防范化解风险、推动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过程中的重要支撑作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近年来单位内部控制建设及实施情况,我们研究起草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12年,为提高单位内部管理水平,财政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对各单位开展内部控制体系建设进行指导和规范,并对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提出总体要求。2015年,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提出,单位应当按照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开展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工作。2017年,财政部出台《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财会[2017]1号),要求各单位编制并报送内部控制报告,通过“以报促建”的方式,督促各级各类单位加强内部控制建设。总体来看,各单位对内部控制工作重视程度逐年提高,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但部分单位尚未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部分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单位也存在评价标准不统一、评价结论不客观不准确等问题,没有形成有效的内部控制工作管理闭环。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首次将内部控制写入会计法,明确提出“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为各单位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2023年2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加强对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的监督,督促指导相关单位规范财务管理,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因此,制定出台《办法》,推动各单位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是贯彻落实新会计法和加强财会监督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通过“以评促建”方式,推动各单位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建设的重要举措。

  二、起草过程

  (一)调查研究阶段。2024年4月,在总结近年来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研究分析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同时,借鉴了企业内部控制评价和绩效评价做法,吸收了有关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内部控制检查评价工作的有益经验,起草了《办法》草稿。

  (二)形成讨论稿阶段。5月,组织部分中央部门、各省(市)财政厅(局)有关负责同志,行政事业单位代表以及中介机构专家,对《办法》的框架结构和具体内容进行专题研讨,并根据研讨会意见对《办法》草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办法》讨论稿。

  (三)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6月,向部分中央部门、各省财政厅、高校学者以及中介机构专家征求意见,听取有关各方对《办法》讨论稿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办法》讨论稿进行修改完善。7月下旬,经财政部会计司技术小组审议通过后,最终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6章33条。主要框架和内容包括:

  (一)总则。明确了单位内部控制评价的目的和依据、适用对象、定义、基本原则、基本要求等内容。

  (二)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主要规定了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部门、内容、方法、程序、评价结果形成过程、报告报送、主管部门复核等内容。

  (三)部门内部控制评价。主要规定了各部门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进行评价的内容、过程、报送等内容。

  (四)财政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监督检查。主要规定了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各部门开展内部控制评价监督检查的内容、主体、范围和频率等内容。

  (五)评价结果应用。主要规定了内部控制相关问题整改、结果应用与其他监督方式的协同等内容。

  (六)附则。主要规定实施细则、生效日期等内容。

  此外,为配合《办法》的有效实施,《办法》还附有5个附件,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指标体系、单位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参考格式)、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复核意见书、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参考格式)。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我们拟重点就以下问题征求意见建议:

  1.《办法》的框架结构是否合理?如果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2.《办法》中基本要求、评价主体、评价内容、评价方式方法、评价流程是否科学合理?需要修改或补充哪些内容?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3.《办法》附件中指标体系设置是否科学合理?需要修改或补充哪些内容?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4.对《办法》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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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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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