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市监信发[2024]72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4-07-24
文号:国市监信发[202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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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意见

国市监信发[2024]72号                2024-07-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网数中心,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个体工商户遍布城乡、数量庞大、领域广泛、发展迅速,是民营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有生力量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为充分发挥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提升监管效能的积极作用,以信用助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现就市场监管系统全面推进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锚定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高标准市场体系要求,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相结合,坚持法治监管、信用监管、智慧监管融合推进,强化信用护航赋能作用,依法推进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基于提升市场监管效能和服务经济发展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机制,有效发挥信用约束激励作用,为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到2025年底,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辖区全量个体工商户实施科学分类,实现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在“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中常态化运用。到2026年底,实现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与专业领域监管有效结合,信用风险监测预警深入推进,监管效能普遍提升,服务发展有力有效。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形成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长效机制,监管及时性、精准性、有效性不断提升,政策精准供给和帮扶培育更加高效,个体工商户满意度、获得感大幅提升。

  二、夯实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数据基础

  (一)全面归集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全面及时有效归集市场监管部门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行政许可、年报公示、行政执法、抽查检查、投诉举报、分型分类、信用修复等各类信息;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共享在履职过程中掌握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抽查检查、社保缴纳、纳税、司法判决、信用评价等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鼓励探索有关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大型平台企业等有关方面共享掌握的与个体工商户密切相关的经营规模、资产状况、信誉评分等信息,为个体工商户精准分类夯实基础。

  (二)切实提升个体工商户数据质量。下大力气从源头加强个体工商户数据治理,保障归集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常态化做好信用监管数据质量提升工作,实施数据质量常态化、自动化、智能化监测评估,完善数据治理规则,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数据质量。坚持以用促归、以用提质,通过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推动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质量不断提升。

  三、实现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科学精准分类

  (三)建立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市场监管总局从个体工商户基础属性信息、经营状况信息、监管执法信息等方面构建通用型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实现全国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标准相对统一,并根据监管实际更新调整、优化完善。有条件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市场监管总局指标体系框架下,考虑个体工商户经营状况、合规水平、信用评价、社会责任等因素,因地制宜构建具有本地特色的通用型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

  (四)建立完善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功能模块。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现有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基础上,按照统一的信息化技术标准规范,建立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功能模块,统筹做好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等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为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自动分类和结果共享共用提供技术支撑。

  (五)按照信用风险状况对个体工商户实施自动分类。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统一负责对本辖区个体工商户进行信用风险分类,依托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按照信用风险状况由低到高将个体工商户自动分为信用风险低(A类)、信用风险一般(B类)、信用风险较高(C类)、信用风险高(D类)四类。分类结果记于个体工商户名下,按月动态更新,作为配置监管资源的内部参考依据,不作为对个体工商户的信用评价,供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共享共用,并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规范推送至市场监管总局。

  四、打造个体工商户标注体系,实现精细化监管

  (六)探索建立个体工商户标注制度。依托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聚焦市场监管部门监管重点和工作需要,探索打造个体工商户标注体系。鼓励各地优先从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中选取与精准监管、服务发展等相关的指标,如行业类型、线上经营、非公党建、“名特优新”等进行分类标注,并根据工作需要,探索从市场监管重点行业领域、特殊重点区域经营、社会高度关注行业等维度设置标注,不断扩大标注范围,为实现精准有效监管、优惠政策直达、提升服务举措针对性等提供支持。

  (七)对长期未年报和失联个体工商户建立专门标注。依托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对最近连续两个年度未年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等设置专门标注,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探索通过引导注销等方式清理个体工商户虚数,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

  五、服务于监管,全面提升市场监管效能

  (八)实现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深度融合。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将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和标注信息推送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与抽查检查对象名录库对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制定抽查工作计划时,要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和标注信息,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对A类个体工商户,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探索实施非现场检查等宽松监管举措,最大限度减少打扰;对B类个体工商户,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对C类个体工商户,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在各类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关注对象;对D类个体工商户,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市场监管领域各有关部门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工作时,参考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共享至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为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动态更新提供实时数据支持。对有专门标注的个体工商户,要根据标注情况和当地实际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

  (九)实现在专业领域全面运用。通用型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不代替各专业领域对个体工商户的分级分类。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重点领域在按照现有规定实行重点监管同时,要统筹行业风险防控和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通过指标融合、结果叠加、结果融合等方式,强化信用赋能专业领域监管作用。市场监管其他专业领域,可以直接使用通用型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也可以参考通用型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模式,构建本领域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

  (十)探索“四新”个体工商户监管新模式。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类属于新质生产力范畴的个体工商户,要积极参考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更加科学高效监管。按照鼓励支持创新的原则,给予信用风险低和信用风险一般的“四新”类个体工商户更宽松更友好的发展空间,在严守安全底线前提下,探索实施触发式监管,切实做到“无事不扰”。

  (十一)积极开展信用风险监测预警。有条件的地方可聚焦监管重点难点,探索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监测预警,及时预警风险隐患,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分类处置化解风险。可以从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中选取与信用风险关联度高的重点指标,如异常注册、抽查检查多次不合格、投诉举报异常增长等进行监测,及早发现苗头性、趋势性、潜在性风险,推动监管关口前移,实现由被动监管向主动监管转变。

  六、服务于发展,助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十二)以信用助推个体经济发展。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探索、不断拓展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运用场景,在办理相关业务时,注重参考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共享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助力信用风险低的个体工商户获得更多政策红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基础上,探索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真正让信用成为通行证、金招牌,让诚信守法的个体工商户有更高含金量、更多获得感。在办理许可、备案、认证、个转企等相关业务时,推动信用风险低、信用评价好的个体工商户优先享受绿色通道、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在评先评优、示范店创建、“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认定等工作中,积极参考信用风险分类、信用评价结果,让信用的价值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层次得到充分体现;组织梳理有资金需求且信用风险低、信用评价好的个体工商户形成“白名单”,向金融机构推荐,推动信用金融产品开发,提升信用贷款的可获得性和便利性。支持推动相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为信用风险低、信用评价好的个体工商户提供更多的“精准滴灌”帮扶。

  (十三)积极拓展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运用场景。鼓励各地积极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信息综合分析运用,根据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和掌握的信息,科学研判区域性、行业性、潜在性信用风险状况,为区域发展、行业治理、监管执法等提供信息支撑,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加强与个体工商户沟通,适时进行风险提醒,引导个体工商户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提高守信意识,依法诚信经营。

  七、加强组织实施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组织部署、沟通协调、业务衔接,形成工作合力。信用监管机构要做好统筹协调,完善制度规范,牵头推进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各项工作;各专业领域监管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快建立完善本行业领域分级分类监管机制;信息化管理机构要提供技术支撑,加强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防止失密泄密和侵犯个人隐私;基层市场监管所要发挥属地管理优势,丰富完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方式,推进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常态化运用。要加强业务培训和政策宣传,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宣传典型做法和工作成效,推动形成政府公正监管、个体工商户依法诚信经营的良好社会氛围。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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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