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第273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发文时间:2024-10-28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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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3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等3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

  (二)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8号、第243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47号、第19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货物和依法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3号、第19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4号、第19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首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修改为“首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依法予以免税”;删除“和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将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二)删除第十六条中的“‘20种商品’是指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线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和餐料。”

  八、对《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四条”。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条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9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完成申报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规定”修改为“国务院有关规定”。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集中申报的货物,适用每次清单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

  (二)将第三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删除“或者进口税”。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应当按照《关税法》、国务院规定的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的规定予以确定。”;将第二款中的“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四)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六)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进口税”修改为“应纳税额”。

  (七)将“附件”中的“完税(计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中的“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修改为“收货人完成申报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二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修改为“按照海关确定的货物损坏、损毁、灭失前的计税价格,以货物损坏、损毁、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将第二项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二)将第一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涉嫌走私的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不适用本办法。”

  (四)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五)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接受内销申报”修改为“企业办理内销纳税手续之日”;将“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一级销售环节”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将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对海关确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将第二章第一节节名修改为“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确定方法”;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特殊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进口货物计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计税价格的确定”。

  (二)将第一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三)将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四)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将第二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五)将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九)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第一款中的“审查”修改为“确定”;将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向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等涉及关税的信息。”;在第二款末尾增加“海关获取的涉及关税的信息只能用于关税征收目的。”

  (十一)删除第四十六条中的“海关经过审查认为”;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完税价格,是指海关在计征关税时使用的计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是指海关在计征关税时使用的价格。”;将“大约同时,是指海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的大约同时,最长不应当超过前后45日。按照倒扣价格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在海关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之日前后45日内在境内销售,可以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前后90日内。”修改为“大约同时,是指完成申报之日的大约同时,最长不应当超过前后45日。按照倒扣价格法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时,如果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在完成申报之日前后45日内在境内销售,可以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完成申报之日前后90日内。”;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对海关确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将附件(格式文本)作如下修改:

  1.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2.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3.将“审查确定”“审定”修改为“确定”。

  4.将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户查询通知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六十一条”。

  5.将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三十一条”。

  6.将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7.将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估价告知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将“《审价办法》”修改为“《确价办法》”。

二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

  (二)将第四条中的“《关税条例》”修改为“《关税法》”。

  二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审定”修改为“确定”。

  三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三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三)将第三条中的“审核确定”修改为“确定”。

  (四)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商品编码”修改为“税则号列”。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审核确定”修改为“依法确定”;将“《关税条例》”修改为“《关税法》”;将第二款中的“审核确定”修改为“确定”。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修改为“《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等其他归类注释”。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确定”修改为“依法对货物的商品归类确定”。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商品编码”修改为“税则号列”。

  三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三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海关接受集中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本决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后的法规汇总: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 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8.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 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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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自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即“一照多址”,这是自市场监管部门推出“一址多照”登记改革后,又一项便利个体创业的登记制度。不论是“一址多照”还是“一照多址”,都对税收征管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适应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个体税收征管,引导其合法合规经营、依法诚信纳税,是基层税务机关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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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经营场所,采取“一址多照”,一户变多户、拆分经营的,在增值税上,仍应以一户为单位合并计算或核定其销售额,对拆分后的新办户不得单独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及其他税费优惠政策。对其他“一址多照”登记的新办个体工商户,如在经营品类、经营人员、资金往来上确与原经营户无关,且财务能够独立核算的,可按新办户规定计算或核定销售额,并按规定享受各项税费优惠。

  对同一区域内(指县、区、县级市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采取“一照多址”经营的,虽然其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不同,能够分开核算,但仍应由其总机构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统一管理,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汇总区域内所有经营场所的经营收入,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及其他税费。

  对跨区域的个体工商户,采取“一照多址”经营的,应由各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和纳税申报,纳税人需要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同时,纳税人在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申报,并如实反映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及纳税申报情况,从而防止漏报少报税费的现象发生。

  对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或同时从事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一址多照”或“一照多址”登记的,其税费征管可比照上述实体经营场所的规定执行。

  对“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的纳税人定期开展走访巡查、风险评估,引导纳税人合规经营、诚信纳税,防止其利用“一址多照”或“一照多址”拆分、转移、隐匿销售收入,及时查处逃避税和骗享税费优惠的行为,为各类市场创业主体营造法治、公平的税收环境。


AI开票时将“柚子味鱼排”写成“柚子”,怎么办?

当下人工智能(AI)应用逐渐深入各行各业,如何依托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推广赋能企业开票,将传统需要人工判别的开票内容,转变为规则自动化、判别智能化的AI链路数智化开票,值得关注和探索。

  人工开票面临“选码”难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新兴产品快速涌现。传统开票系统依赖开票员人工选取每个商品的开票信息,存在个体主观认知偏差且人工处理速度较慢等问题,难以适应复杂的行业特性与政策变迁。

  商品编码、税目及税率的选择需同时匹配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海关总署颁布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等多套编码体系。

  以常见的薯片为例,因工艺不同,在税收分类编码中分为两个不同的条目。原切薯片的税收分类编码条目为“焙烤松脆食品”(编码103020105),对应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产品通用名“原切马铃薯片”;薯泥压制薯片的税收分类编码条目为“膨化食品”(编码103020104),对应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产品通用名“膨化食品”。有的财务人员未接触过生产线,见“薯片”即选“膨化食品”,将不同工艺混为一谈,导致选错、用错、开错发票。

  一方面,目前的商品编码体系较多,有待统一;另一方面,编码设计滞后于新业态的发展速度。一些新兴产品、复合型商品等没有与之完全对应的条目,存在“无码可选”的问题。有的企业“自主创标”,根据自有业务管理便利创建内部类目,无法与现有商品编码直接对应。有的电商平台自建分类标签,对部分携带附加服务属性的复合型商品等,开票选码依赖电商平台财务人员主观判断,不同电商平台开具发票信息可能不同。

  当前人工智能同样可能误判商品信息

  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后,纳税人可将原税控设备中的客户和商品编码等信息批量导入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通过特有名词、关键词匹配的线性逻辑实现快速开票,解决了人工选码效率低、跨平台数据割裂等问题。但是商品编码体系较多、对复合商品的赋码标准缺乏等影响因素依然存在。

  笔者认为,可探索“数据获取—语义理解—多维校验—动态优化”的AI全流程链路开票模式,以更好应对复杂开票场景。依托AI语义处理能力,理解复杂的业务并简单描述,再将其自动匹配到最接近的编码,结合业务合同、支付记录等多维数据交叉校验,不断优化匹配规则。

  从目前来看,实现链路开票尚存待解难题。

  数据质量有待加强。数据校验和机器学习对数据质量要求较高,目前纳税人自行填写商品信息开票的模式让开票行为自由度更高,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有效数据与无效数据掺杂的情况。例如,有的物业管理公司兼营物业管理和停车服务,开票时惯性思维选择“现代服务”税目,适用6%的增值税率,未将停车服务对应的销售数据正确开具为不动产经营租赁发票,适用9%的增值税率。这使得日常税收征管中预警模型对风险识别的误判率上升,需要人工耗费大量精力追溯数据链路、校准算法逻辑。自由填报数据后失真的错误数据可能“污染”AI模型,AI可能将错误模式视为合理行为,导致错误推荐编码、税率错配等。

  AI应用的技术水平也有待加强。当前AI对非结构化数据解析能力有限,开票项目名称中出现多种规格名、品牌名等数据时,会对商品适用税率判断造成干扰。如开票项目名称为“柚子味鱼排”,AI可能误判商品为“柚子”。同时,在诸如混合销售或减免税政策等复杂业务场景下,AI误判率增加,需要人工介入复核。

  此外,各个行业的商品分类逻辑差异显著,单一AI模型难以兼顾各行业特征,每个垂直领域模型调试都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并且随着行业发展、政策变动等因素还需要模型能够快速迭代响应,调试成本较高。

  “链路开票”落地的解决方案设计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进一步优化商品编码,升级税率、征收率的智能推荐系统等,推动实现销售货物或劳务过程的争议前置、校验前移、标准先定、链路闭环。

  构建商品全生命周期溯源体系。在商品编码与《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等现有编码规则匹配之外,拓展匹配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GS1编码数据,构建开放共享的商品服务编码知识库。可通过AI自动生成基础词条,匹配对应商品,根据行业标准、优惠政策等变化及时更新对应词条,供纳税人和税务人实时查询使用。通过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实时调取商品名称、规格、材质等基础信息,依托GS1编码基础标识体系,为每个商品生成独有的“税收数字身份证”,保证企业开具发票时可以“识码寻码”,通过单个商品唯一的“税收数字身份证”选择与之对应且正确的商品编码和税率、征收率。通过管理商品“税收数字身份证”,获取相关商品的流通路径和销售情况,为行业趋势和经济分析提供数据支撑。

  推动分类体系规范融合。基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服务注释条款,探索构建“业务场景—服务类型—编码税率”模型。在数电发票开票平台通过自然语言处理技术解析业务合同和商品关键词,根据关联属性强、中、弱三层清分处理。对于强关联的关键词自动关联匹配相应商品编码和税率,初步清分出标准化商品征收信息。对于中、弱关联的商品做好人工复核标记,提示转入人工确认环节,可人工一键处理的简单复核业务在确认后更新开票模型知识库。同时,由税务与行业领域的专家代表组成编审委员会,对清分后无法判别的弱关联争议条目进行人工裁定,将可能存在的争议环节前置,提供企业异议申诉渠道,会商解决后定期更新商品服务编码知识库,通过动态增补尽量实现所有货物服务商品代码、名称及税率、征收率的正列举和更新维护。

  打造智能开票精准智控系统。探索扫码开票、人工预填开票和图像识别开票三类开票模式,提升企业规范开票效能。针对已有商品“税收数字身份证”的规范化商品,通过扫描对应的商品“税收数字身份证”码,自动匹配对应商品税收分类编码和税率开具发票,并根据购买方付款的账户信息自动发送给购买方。在开票环节,依托数电发票提高开票效率,同时推进智慧税务场景建设辅助校正开票准确率,实现商品流通全链路自动化“无感”开票。

  通过“系统智能化预填+人工校验修正”的人机协同模式,自动获取纳税人前期人工预填数据,根据业务类型自动预填必填项目,纳税人仅需人工核对补充,解决标准化系统难以覆盖复杂交易场景的问题,同时通过人工修正结果反哺系统迭代开票监测,双向反馈降低误开率。开票系统增设描述词过滤模型,自动屏蔽“柚子味”“芝士味”等风味描述词,聚焦核心商品词预填,当人工核对时弹出提示框“检测到风味描述词,请确认实际商品是否为鱼排?”确认即开票,修正即通过人工修正补充商品特征描述,训练模型提示预填准确度。

  对未纳入GS1编码体系的非标商品,如定制商品、手工制品等,可以采用“图像特征提取+语义分析”技术识别商品外观、结构,智能生成推荐编码,并按照对应税率开具相应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