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2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4-10-28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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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72号        2024-10-28

(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2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管、依率计征、严肃退补的原则。

  第三条 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包括进口环节增值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出口关税的纳税人。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 根据税收征管实际需要,海关总署设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全国海关开展进出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税款的计征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如实、规范申报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原产地、数量等计税相关信息,计算并向海关申报税额。

  第九条 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应纳税额,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补充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补充申报。

  第十条 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可以依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相关要素或估价方法、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作出预裁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

  第二节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应纳税额应当根据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数量、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确定。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适用的关税税率,按照《关税法》有关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的规定确定。

  进口货物适用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消费税税率,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确定。

  对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的相应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进口货物的税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按照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计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三个星期三非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日的,顺延采用下一个交易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且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在指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货物进境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货物进境后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在启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两步申报”的进口货物,应当适用完成概要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撤销报关单后重新申报的货物,应当适用首次报关单所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税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第十七条 关税应当按照《关税法》的规定,以从价、从量或者复合方式计算。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算公式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纳税额按照下述计算公式计征:

  从价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比例税率

  从量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关税定额税率

  复合计征的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比例税率+货物数量×关税定额税率

  从价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1-消费税比例税率)〕×消费税比例税率

  从量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复合计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消费税比例税率+货物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进口环节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

  第十八条 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百分之三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计征税款;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百分之三的,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计征税款。

  第十九条 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利息等应当以人民币计算,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起征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一票货物的免征额度执行。

  第三节 税款缴纳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特殊情形需要实施税收风险管理的除外。

  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

  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选择电子支付方式或者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缴清税款、滞纳金后自行打印缴纳凭证。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税款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章 特殊情形税款征收

  第一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二十四条 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出口关税。

  前款所称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货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被免费更换的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

  申报进出口的免费更换的货物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税则号列未发生改变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被免费更换的货物进出口时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并申报纳税。应纳税额高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已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当补缴税款的差额部分。应纳税额低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已缴纳税款,且被免费更换的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的免费更换的货物与被免费更换的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免费更换的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被免费更换的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无代价抵偿货物完成申报进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和有关规定对被免费更换的货物重新估价征税。

  第二十九条 被免费更换的货物退运出境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被免费更换的货物退运进境时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二节 租赁货物

  第三十条 纳税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

  租赁进口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租赁进口货物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

  租赁进口货物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十五日。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海关按照纳税人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十五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征收相应税款,并且自本款规定的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将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需留购、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第三十日。

  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办理纳税手续之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并申报纳税。

  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续租合同,并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租期届满之日起第三十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留购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办理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续租租赁进口货物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续租租赁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租赁进口货物租赁期未满终止租赁的,其租期届满之日为租赁终止日。

  第三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三十五条 《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可以依法暂不缴纳税款。

  前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三十六条 《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该货物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按月缴纳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缴纳税款。

  计征税款的期限为六十个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超过十五天的,免予计征。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每月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每月关税税额=关税总额 ×(1/60)

  每月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1/60)

  本条第一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缴纳剩余税款。

  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且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所称规定期限,均包括暂时进出境货物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第四节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并且向海关提供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

  进境修理货物需要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纳税人在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应当随进境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

  第四十条 进境修理货物及剩余进境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的,海关应当办理修理货物及原材料、零部件进境时纳税人提供的担保的退还手续;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按照有关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进境修理货物复运出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出境。

  第四十一条 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下同)内复运出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将该货物进境时纳税人提供的担保转为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出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发票等相关资料。

  出境修理货物应当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该货物完成复运进境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进口税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四十四条 出境修理货物超过海关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税款。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出境加工合同等有关资料。出境加工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加工费发票、料件费发票等有关资料,并按照确定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该货物完成复运进境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确定其计税价格、计算并申报纳税。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海关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四十七条 出境加工货物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七条所称海关规定期限,由海关根据进出境修理货物、出境加工货物的有关合同约定以及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五节 退运和受损货物

  第四十九条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纳税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出境的原进口货物不予征收出口关税。

  第五十条 特殊情形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规定期限复运进出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税款。

  第五十一条 对于《关税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列货物,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时或者自海关放行货物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受损程度的检验证明书。海关根据实际受损程度予以减征或者免征税款。

  第四章 税额确认

  第五十二条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以及应纳税额实施风险管理,根据风险水平实施抽查审核,必要时开展验估、查验、核查、稽查等。

  前款所称验估,是指在税收征收管理中,海关根据税收风险研判和防控需要,验核进出口货物有关单证资料或者报验状态,依法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对税收风险进行验证、评估、处置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海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

  第五十六条 海关确认应纳税额期限,应当扣除稽查、调查、侦查、境外协助税收核查的期间。

  第五章 税款的退还与补征、追征

  第一节 税款退还

  第五十七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出具税额确认书通知纳税人。

  需要退还税款的,纳税人可以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有关退还手续。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纳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短装并且已缴税放行,该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已对短装部分退还或者赔偿相应货款的;

  (二)进出口货物因残损、品质不良、规格不符原因,或者发生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货物短少的情形,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

  (三)已缴税货物被海关责令退运或者监督销毁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税款:

  (一)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

  (二)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

  (三)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

  第六十条 纳税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的,海关收到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且以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且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作为海关受理退税申请之日。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退税的,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残损、短少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出具税额确认书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或者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纳税人应当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放弃退还税款或利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

  第六十一条 海关办理退还手续时,应当填发收入退还书,并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退还税款时应当同时退还多征税款部分所产生的利息,应退利息按照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已予抵扣或已办理退税的,该项税款不予退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规章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节 税款补征、追征

  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征税款;海关发现漏征税款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征税款。

  第六十三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海关除依法追征税款外,还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所称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

  第六十四条 海关补征或者追征税款,应当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的,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在征收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的,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规定的十五日缴款期限内缴纳税款,海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另行加收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滞纳税款的滞纳金。

  第六章 税款担保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求海关提前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初步确定的应纳税额向海关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一)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尚未确定;

  (二)与确定货物应纳税额有关的报关单证尚未提供;

  (三)货物已被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

  (四)适用报复性关税、对等关税措施等情况尚未确定;

  (五)符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条件;

  (六)正在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七)办理汇总征税业务;

  (八)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

  第六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核准。

  税款担保一般应当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核准的担保期限。

  第六十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担保申请或者变更税款担保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符合规定的税款担保,自海关决定接受之日起生效。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依法将担保转为税款。以保证金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且不超过保函或保单的保证期限,要求担保人履行纳税义务。担保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配合海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条 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五条所列特定海关业务担保,如按照可能承担的税款金额向海关提供担保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税收强制

  第七十一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未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七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海关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税款;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制发催告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海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为海关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之日。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中止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确有困难或者暂无缴纳能力;

  (二)第三人对税收强制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税收强制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

  (四)海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海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无能力缴纳税款,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海关不再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结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死亡或终止,无遗产或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

  (二)执行标的灭失;

  (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

  (四)海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船舶吨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进出口税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的征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和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八条 保税货物、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进口货物涉及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进口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海关建立属地纳税人管理制度,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构建关企和谐共治的征纳关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走私行为的,按照《海关法》《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和2009年8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8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2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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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