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规[2025]3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5-1-23
文号:金规[20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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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

金规[2025]3号        2025-1-23

各金融监管局:

  现将《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1月23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和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评估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有效实施分类监管,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规范发展,持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开业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的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的监管评级。对当年新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试评级。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纳入母公司评级考量,不单独开展监管评级。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整体状况作出评价判断的监管过程,是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参考金融租赁公司风险分级等情况,对不同评级级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以及监管资源配置等方面实施有所区别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工作由监管机构按照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全面审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级要素及评级结果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要素包括公司治理、资本管理、风险管理、专业能力、信息科技管理等五个部分。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指标由定量和定性两类评级指标组成。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综合得分的满分为100分,各部分的分值权重分别为公司治理(20%)、资本管理(15%)、风险管理(30%)、专业能力(25%)、信息科技管理(10%)。

  每一项评级要素满分均为100分,各评级要素得分按照要素分值权重加权汇总后形成评级综合得分。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从优到劣分为1—5级和S级,其中2级和3级进一步细分为A、B两个档次。金融租赁公司出现重大风险的,直接划分为5级。处于重组、被接管、实施市场退出等情况的金融租赁公司经监管机构认定后直接列为S级,不参加当年监管评级。

  评级综合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1级;70分(含)至90分为2级,其中,80分(含)至90分为2A,70分(含)至80分为2B;50分(含)至70分为3级,其中,60分(含)至70分为3A,50分(含)至60分为3B;50分以下的为4级。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监管评级工作原则上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包括信息收集、初评、复评、审核、结果反馈等环节。

  第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特征和监管重点,可以于每年开展监管评级工作前对相关评级指标和评价要点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持续、全面、深入收集与金融租赁公司评级相关的内外部信息,充分反映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业务经营等情况。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数据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重大事项,不得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信息和资料。

  监管机构发现数据和信息失真或存在重大遗漏时,应当及时与金融租赁公司核实,采用修正后的数据和信息进行监管评级,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对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初评和复评。初评由直接监管金融租赁公司的各级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每一项评级指标的分析判断应当理由充分、分析深入、判断合理。复评由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初评与复评应当遵循评级尺度统一、客观准确和公平公正等原则,复评结果对初评结果有调整的,应当说明调整理由。

  第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监管评级复评结果进行审核,确定参评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最终结果,并将监管评级最终结果反馈各省级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年度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参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或风险状况出现重大情势变化,或者发现在监管评级期间未能掌握的重大情况,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省级派出机构可以申请对监管评级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将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最终结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问题向金融租赁公司通报,并提出相应整改要求。

  金融租赁公司在收到监管机构的评级结果通报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监事)和高级管理层,并通报金融租赁公司主要股东,通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评级结果、监管机构反馈的主要问题、整改要求等。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限定评级结果使用用途,不得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四章 评级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全面衡量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状况、专业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风险程度的主要依据。

  监管评级结果为1级,表示金融租赁公司在各方面都是健全的,具有较强的风险抵御能力,可能存在一些轻微问题,但能够通过公司内部“三道防线”及时发现并解决。

  监管评级结果为2级,表示金融租赁公司基本是健全的,风险抵御能力良好,存在一些较轻问题,但能够在监管提示后在日常经营中予以纠偏解决。

  监管评级结果为3级,表示金融租赁公司存在一些明显问题,具备一定的风险抵御能力,但存在的问题如不及时纠正,很容易导致经营状况劣变,应当给予监管关注。

  监管评级结果为4级,表示金融租赁公司存在的问题较多或较为严重,并且未得到有效处理或解决,需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实施早期干预,改善经营状况、降低风险水平,否则可能引发重大风险。

  监管评级结果为5级,表示金融租赁公司为高风险机构,需要采取措施进行风险处置或救助。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监管机构制定及调整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的主要依据。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深入分析风险及其成因,制定金融租赁公司的综合监管计划,明确监管重点,确定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并督促金融租赁公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上报整改落实情况。

  对监管评级为1级的金融租赁公司,以非现场监管为主,定期监测各项监管指标,通过现场走访、监管会谈和调研等方式,掌握最新经营状况,适当放宽监管周期、降低现场检查频率。

  对监管评级为2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适当提高非现场监管分析与现场检查的频率、力度,增加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管会谈频度,及时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其持续改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对监管评级为3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督促改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管,密切跟踪研判金融租赁公司及主要股东经营和风险状况,加大对其高风险业务的监管指导,防范风险外溢,视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对监管评级为4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给予持续的监管关注并实施早期干预,限制其高风险业务活动,要求其立即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状况、降低风险水平,并区分问题性质依法依规要求主要股东履行补充资本、提供流动性支持等相关承诺,采取限制股东权利、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必要时暂停部分业务,制定恢复与处置计划。

  对监管评级为5级的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高风险金融机构认定和处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单项要素得分情况的监管关注,结合评级反映的问题,针对该单项要素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监管机构对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机构设立等市场准入事项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审慎性条件。

  对于达到监管评级良好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申请《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专项业务、发行资本工具、设立专业子公司等市场准入事项,可以优先试点创新类业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风险监管要求对分级分类监管条件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监管评级结果下降不改变金融租赁公司已获批的业务资格。监管评级结果上升需要恢复开展业务的,无需重新申请业务资格。

  金融租赁公司因监管评级结果下降不再符合申请开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相应业务的条件时,监管机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暂停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专项业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金融租赁公司设置一年观察期,如下一年度监管评级结果仍不符合的,不得新增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60号)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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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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