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金[2025]11号 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5-02-19
文号:财金[202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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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25]11号     2025-02-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农业农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金融监管局,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相关银行,各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为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高质量发展,规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行为,更好服务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结合近年来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实践和新形势新要求,我们制定了《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见下方)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农村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5年2月19日


  附件

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高质量发展,规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行为,更好服务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等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制,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是指以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经营主体为服务对象,且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包括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三农”主体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规定的经营主体。

  第三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准公共定位,弥补市场失灵,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保本微利运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发挥为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经营主体融资增信的政策功能作用。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推动深化全国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财政支持政策体系,指导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工作,引导带动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高质量发展。

  金融监管总局负责制定政府性融资担保监管政策,指导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贯彻落实。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协同配合,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相关政策指导、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中小企业主管、农业农村、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落实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推动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高质量发展。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依法依规承担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并在出资范围内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履行股东权责。

  第二章 经营要求

  第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聚焦重点对象和薄弱领域,重点为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等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80%,其中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占比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吸纳就业能力强、劳动密集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等经营主体,促进稳岗扩岗,积极服务县域特色产业,实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支持就业创业协同联动。

  第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得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国家政策鼓励开展的科技创新担保与股权投资机构联动模式除外。

  第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政策要求,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合理收取担保费、再担保费,积极向经营主体让利。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和人才建设,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风险管理及内控制度,不断增强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自主经营、独立决策、自担风险,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其日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切实承担风险防控主体责任,严格控制担保代偿风险,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强化自我约束,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加强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规范保前评估、保后管理、代偿追偿和风险处置等业务开展流程,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风险管控机制,确保风险事件早识别、早发现、早处置。

  第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逐步减少、取消对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资产抵(质)押等反担保要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信用担保业务。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在防止新增隐性债务前提下,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提升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实力和资本规模,推动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稳步扩大业务规模,更好助企纾困、稳岗扩岗、服务实体经济。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宏观经济形势、经营主体融资需求、财政承受能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经营能力等因素,合理研究确定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支持规模,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担保费率、代偿率、风险管控情况等绩效考核目标,更好发挥逆周期、跨周期调节作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依托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搭建全国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管理服务平台,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信息共享,为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管理、风险监测、绩效评价等提供支撑。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规定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建立政府、银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多方合作机制,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放共享涉企、涉农信用信息,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融资担保业务,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计提有关规定,按照风险实质提取相应的准备金,确保拨备充足。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取得财政风险补偿资金,应当计入专项担保赔偿准备金,用于业务风险补偿。

  第十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代偿资产处置参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根据公司治理规则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内部审批程序,强化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严格防范各类风险,在代偿资产转让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股东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转让方案及处置结果。

  第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核销参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有关规定,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根据公司治理规则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6个月内向股东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相关情况以及专项审计报告。

  对于已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原则,继续开展追索清收,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政策性担保业务,应当按照资本监管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承担的风险责任计算风险资产和资本占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公平诚信原则,完善融资担保机构授信准入办法,降低或取消保证金要求,落实银担分险,实行优惠利率,积极开展银担合作业务,共同做好风险管理,合力为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做好融资服务。

  第四章 绩效考核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开展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根据政策目标并结合当地经济金融和融资担保体系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评价指标体系,降低或取消盈利要求,重点考核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服务质量、风险管控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与政策扶持、担保机构工资总额和负责人薪酬等挂钩。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制度。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制度的前提下,对妥善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按规定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定期更新、动态调整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报送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备案,并按规定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金融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信息收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情况开展持续监测,定期向发展改革、中小企业主管、农业农村、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通报。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并对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有关部门根据管理需要,有权要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风险状况等情况,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建立健全监管评级和信息共享机制。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进行市场化的信用评级,在银担合作、风险防范、日常监管中,依法依规、积极合理使用评级结果。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的监测、识别和预警,完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动态监测指标,建立分级预警机制,及时掌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状况,向财政等主管部门及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通报重大风险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本辖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指导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偏离支小支农主业、不履行政策性功能作用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约谈、监督整改,将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商同级财政部门及时调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

  第二十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返还,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落实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政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干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日常经营活动的,由有权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农业信贷担保发展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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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如,C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D公司委托出口其代理出口的货物,涉及一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C公司与D公司确认,该批货物实际为D公司接受E公司委托办理出口。D公司向E公司收取代理费12万元。E公司是境内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境内真实货主)。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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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公司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销售方,也是实际委托出口方,在预缴时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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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公告》调整了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方法,将汇缴环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推广至预缴环节。基于计算方法的调整,表单在行次上增加“总机构分摊”“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等项目,在列次上增加“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等项目,并据此将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向境外发行游戏取得销售虚拟道具收入:是否免缴增值税,关键看玩家是否在境外

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游戏工委发布的《2025年第一季度中国游戏产业季度报告》显示,2025年第一季度中国游戏市场收入857.04亿元,同比增长17.99%;中国自主研发游戏国内市场实际销售收入708.62亿元,同比增长19.38%,海外市场实际收入48.05亿美元,同比增长17.92%。近年来,我国游戏产业发展迅猛,不少游戏公司将目光投向境外市场,向境外发行游戏。A游戏公司在拓展海外市场的过程中,对境外发行游戏取得销售虚拟道具收入能否免征增值税的问题产生困扰,便请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税务合规服务。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合作运营游戏

  A公司是一家国内的创新型游戏企业,研发实力较强,开发了一款具有东方文化背景的游戏,上线后受到玩家欢迎。A公司决定将这款游戏在境外发行,与境外B公司达成合作,授权B公司在境外独家运营这款游戏。B公司拿到这款游戏的运营权后,通过国际知名网络平台和B公司所在地游戏推广渠道,将其在境外市场进行宣传推广。

  A公司授权B公司在境外独家运营游戏,涉及销售网络游戏虚拟道具所取得的收入。A公司认为,该项收入属于跨境应税行为中免征增值税的情形。基于此,A公司到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了税务检查,通过数据分析和技术追踪发现,A公司的这款游戏虽然名义上在境外发行,但大量境内玩家通过各种渠道接入境外服务器参与游戏。

  进一步分析发现,境内玩家对这款游戏中虚拟道具的付费金额占该项收入的35%,且从游戏道具购买记录、充值IP地址等多维度信息判断,这款游戏的大量实际消费者在境内。A公司应对取得收入中来源于境内玩家消费的部分,按照政策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源自境内消费者支付的收入不能免缴增值税

  针对A公司销售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取得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组建了项目团队。项目团队梳理了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并对A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辅导:对于该项收入是否免缴增值税,关键要看玩家是否在境外。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第二条第十七款规定,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技术除外)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4)对“完全在境外消费”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即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共同运营游戏,并根据游戏的实际运营情况对收入进行分成,涉及销售网络游戏虚拟道具所取得的收入,属于销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根据29号公告规定,尽管A公司将游戏授权给境外B公司运营,但大量境内玩家接入境外服务器参与游戏并消费,意味着该项无形资产的收入不是全部从境外取得。A公司需要根据每个付费玩家的信息判断——源自境外消费者支付的收入可免缴增值税,源自境内消费者支付的收入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即A公司取得销售虚拟道具收入中,源自境内玩家消费的部分(该项收入的35%),应按照政策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源自境外玩家消费的部分(该项收入的65%),A公司可免缴增值税。

  建议企业完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29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为帮助A公司防范税务风险,项目团队结合行业最新政策和A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了一套有针对性的税务合规方案,并帮助A公司完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

  一方面,项目团队深入审查企业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运营授权合同,协助A公司设计严谨的运营区域限制条款,即境外合作方只能向中国大陆以外的消费者发行游戏,若出现向境内引流玩家的行为,境外运营方需承担高额违约金,以此强化合同的约束效力。同时,建议A公司构建合同执行跟踪机制,定期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一旦发现潜在税务风险,如境外运营方有向境内推广的迹象,及时向A公司发出预警,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另一方面,项目团队为A公司量身定制了税务风险自查手册,明确自查内容、流程和方法,并建议A公司定期开展全面的税务风险自查工作,如每季度对境外发行游戏业务涉及的增值税处理进行专项检查,包括收入确认是否准确、免税政策适用是否合规等。如果存在通过应用市场发行游戏的情况,需要按月取得收入明细,明确区分境内外收入,并对境内消费者消费的部分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项目团队为A公司列举了实务中其他“看似境外发行,实则境内消费”的情形,提醒A公司注意及时确认这部分收入并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