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令[2025]第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发文时间:2025-9-30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5]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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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25]第10号        2025-9-3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5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2025年第13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潘功胜

  2025年9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国人民银行对涉及反洗钱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2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并废止1件规章。

  一、修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

  “(五)非银行支付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以及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

  “(四)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以及网络小额贷款公司。”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金融机构应当对以上人工分析、识别、排除或确认工作设置合理时限。”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金融机构在人工分析、识别可疑交易过程中,必要时通过客户尽职调查进一步了解相关客户及交易的风险状况,确保可疑交易判断与客户尽职调查内容相互验证。发现客户洗钱或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合理划分、动态调整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对存在洗钱或恐怖融资高风险情形的,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以降低洗钱或恐怖融资风险。”

  (四)将第十七条中“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修改为:“抄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

  (五)删除第十八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确保交易监测工作覆盖所有客户及各项金融业务。”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提供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相关的补充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提交补充信息。”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分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银行卡清算机构、网络支付清算机构及其他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交易监测分析、报告工作。数字人民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二、修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

  “(五)非银行支付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银行卡清算机构、网络支付清算机构及其他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机构,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以及网络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与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根据需要搭建反洗钱信息系统;设立或者指定部门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根据经营规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员;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等方式,监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对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和已识别出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批准,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并根据风险状况变化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及时调整。针对识别的较高风险情形,应当采取强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风险,必要时依法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针对识别的较低风险情形,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简化措施。

  “金融机构应当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确保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能够全面覆盖各项产品及业务活动和管理流程。”

  (五)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趋势配备充足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岗位人员,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岗位人员的资质、经验、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续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计划,通过培训、考核等内部管理措施,确保各部门、各级机构和业务条线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岗位人员准确掌握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要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协调机制,识别、监测、评估本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指导相关部门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推动落实各项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明确本机构相关部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细化各业务部门及人员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分工,积极发挥各业务部门及人员在识别风险、了解客户、了解业务等方面的基础作用。

  “相关业务部门应当承担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为本部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做好必要的人员、工作资源安排;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要求嵌入业务部门合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操作规则中,并确保其得到有效落实;结合风险提示、洗钱案例、可疑交易、高风险客户等风险信息,针对不同业务场景下的高风险情形,完善相应客户尽职调查要求,以人工或系统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持续监测,必要时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信息系统,采取措施保障相关信息系统覆盖本机构各类业务活动,及时、准确、全面获取相关客户和交易信息。金融机构根据情形充分、合理运用数字化、智能化等手段及时优化相关信息系统功能,以有效支持本机构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反洗钱义务,并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和反洗钱调查。”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金融机构为履行客户尽职调查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在总部和分支机构间共享必要的客户、账户、交易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应当明确信息共享的机制和程序,确保其分支机构有效执行。

  “金融机构在共享和使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方面应当依法提供信息并防止信息泄露。”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要求,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义务。”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通过非现场的方式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金融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及时、准确提供执法检查所需要的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信息,并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十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反洗钱监管提示函》要求答复的,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经本机构分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负责人签批后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后,在延长时限内作出答复。”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等市场准入时开展反洗钱审查,主要是通过审查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犯罪背景,防止犯罪分子或其关系密切人员在机构设立或持续经营中通过持有重要或控制股权、作为受益所有人或者成为高级管理人员等方式控制机构。”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分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境内外设有分支机构或者控股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在总部或者集团层面统筹安排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

  (十七)其他修改。

  1.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或不定期”。

  2.将第十一条中的“独立审计”修改为“社会审计”。

  3.将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风险为本”修改为“基于风险”。

  4.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营业管理部)”“(主任)”“(副主任)”。

  5.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监管人员”修改为“工作人员”。

  6.删除附件1至附件3中的“现场风险评估”。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三、废止《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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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申报:谁需申报?怎么申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正在进行,关联申报能否先放一放?”“金额不大的关联交易还需要申报吗?”“关联交易如何填报,涉及哪些具体表单?”每年5月31日前,笔者常会收到诸如此类的提问。企业在完成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同时,应正确识别、梳理、填报符合法规要求的关联方、关联交易或者国别报告,完成整个关联申报流程,否则可能产生税务风险。

  哪些情形需要关联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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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关联关系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第二条来判定,包括控股关联、融资关联、生产经营特许权控制关联、购销劳务控制关联、任命或委派高管关联、家族亲属关系关联、其他关联。

  在识别关联方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明确,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一方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能够控制另一方的相关活动并因此享有回报的,双方构成关联关系,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此外,关联方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组织或者个人。例如,企业向构成关联关系的个人股东借款并支付利息,也需要进行关联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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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申报必须填报国别报告吗

  根据42号公告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一种情形是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另一种情形是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其中,最终控股企业是指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财务报表的,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例如,当某集团2024年的合并报表收入合计超过55亿元人民币时,集团应在2026年填报2025年度的国别报告。

  关联申报需要填写哪些表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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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内容需要迅速厘清思路。对于企业年度内与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填报表G000000、表G100000、表G101000,根据发生的交易类型据实选填表G102000—G108000、表G109000和表G113010,其中表G100000为自动生成。另外,如有签订或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要填报表G110000,有对外支付款项的要填报表G111000,有境外关联业务往来的要填报表G112000,有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要填报表G113020;企业年度内与关联方未发生业务往来但需要填报国别报告的,只填报表G000000和国别报告的6张表(表G114010—表G114031)。

  如何高效、准确完成关联申报

  从企业咨询的高频问题看,高效、准确地完成关联申报,需要注意一些具体问题。总体来说,企业需要按照关联方和交易类型两个维度归集关联交易金额,这与日常按照会计科目归集的方式不同,完备的会计核算系统、清晰的明细科目设置、适当添加的关联交易标识,能够帮助企业高效准确地完成申报。

  表G000000里,“200企业内部部门信息”模块,要从最顶层填报所有部门信息,同一业务职能涉及超过一个层级部门的,可以合并填报。企业与多个关联方发生多类关联交易的,应按照关联方、类型(有形资产所有权交易、无形资产所有权交易、有形资产使用权交易、无形资产使用权交易、金融资产交易、劳务交易)、交易方式(转让/受让)及境内外分别汇总发生关联交易金额,排序确认各类别前5位关联方后,分别填报G102000—G106000、G108000等6份表单。

  表G102000—G106000、G108000这6份表单里,第15行与第30行系统会自动生成企业填列的关联交易金额合计数,但是填报者可手动编辑修改。企业如发生非关联交易,应当将非关联交易金额一并计入,手动编辑修改第15行和第30行金额。同时,注意不要漏报非关联交易金额,以免错误填报过高的关联交易占比引发风险。

  来料加工业务应填报G102000《有形资产所有权交易表》,其中“原材料—来料加工”按照企业年度进口报关价格计算填报,“产品(商品)—来料加工”按照企业年度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填报。

  取得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对外支付技术服务费,区别不同情形填报: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且在当期费用化处理的,填报G108000《关联劳务表》;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但在当期资本化处理的,填报G103000《无形资产所有权交易表》;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的,填报G105000《无形资产使用权交易表》。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17日   版次:08    作者:周庆华 马振宇 臧紫薇 赵月

  (中国税务报社霍志远税收宣传工作室供稿。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保定市税务局、沧州市税务局)

资产划转涉及多个税种:先分税种具体分析,再总体综合考量

  根据Wind数据统计,2026年第一季度,中国并购市场(包含中国企业跨境并购)共披露1734起并购事件,同比上升5.86%;交易规模约4541亿元,同比上升6.53%。资产划转是企业并购重组的重要工具,不少上市公司为整合内部资产、优化业务架构,倾向于采用资产划转的方式进行重组。近年来,一些上市公司因资产划转税务处理不当,导致大额补税的案例屡见不鲜。笔者提醒,资产划转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各税种的政策适用条件不尽相同,企业需要全面考虑各项税收政策,确保税务合规。

  典型案例

  2026年3月,上市公司BH公司发布公告称,拟将环保芳烃油装置及相关配套、附属设施所涉及的业务,调整至其全资子公司Q公司名下运营。具体调整方式为:上市公司BH公司将上述资产及相关负债按账面净值一并划转至Q公司,并以划转形成的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划转完成后,上市公司BH公司仍持有Q公司100%股权。同时,上市公司BH公司相关员工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一并转移至Q公司。

  所得税:符合条件,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均为居民企业,且属于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关系。上市公司BH公司按账面净值向Q公司划转资产,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关于划转股权架构的要求,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中规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BH公司为优化业务架构而开展资产划转,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划转后,相关业务继续在Q公司开展,在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转双方在会计上均未确认损益,则本次划转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全部条件。此时,上市公司BH公司和Q公司均不确认所得,Q公司取得被划转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划出方原账面净值确定。

  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可适用重组相关政策

  本次划转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不仅转移了环保芳烃油装置及相关资产,而且一并转移了相关负债,并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将相关员工转移至Q公司,构成了“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员工”的资产包划转。

  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若Q公司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条件,上市公司BH公司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属于可抵扣非应税交易,不缴纳增值税,且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无需转出相关进项税额。

  对于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明确,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企业中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BH公司以划转的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若净资产中包含房地产,实质上属于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由于划转双方均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故符合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条件,划转涉及的房地产转移可以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需要提醒的是,有观点认为,上述政策中的入股投资必须以改制重组为前提,直接投资不能适用此政策。鉴于此,上市公司BH公司适用该政策时,需审慎处理,或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契税和印花税:可适用免税政策

  如果本次划转资产中包含土地、房屋,在符合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免缴契税和印花税。

  契税方面,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规定,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上市公司BH公司若以土地、房屋权属向Q公司增资,视同划转,Q公司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可以免缴契税。

  印花税方面,对于资产划转协议涉及的产权转移书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号)明确,对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因此,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相关产权转移书据,可以免缴印花税。

  值得注意的是,增资还会涉及营业账簿印花税。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以划转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会直接增加Q公司的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根据印花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Q公司应就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增加部分,按照0.025%的税率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

  制定划转方案时进行总体考量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各税种涉及的企业重组相关政策,各有其适用前提,在实际操作中,这些条件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或协调问题。如果企业仅关注单一税种,片面追求某一税种的政策适用,可能导致其他税种处理不合规,甚至引发补税风险。比如,企业含负债划转,若同时转移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和员工,可以适用不征收增值税政策,但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包含负债的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务中尚存争议,企业需谨慎处理,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对此,企业在设计划转方案时,应以税务合规为底线,以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核心。企业可以将各税种的适用条件逐一对照,在确保税务合规的前提下,让方案能够同时满足多税种的政策适用条件。但也要做相应取舍,对于不同政策存在的互斥或叠加关系,企业需结合交易实质审慎选择。

  同时,交易应当以统一的交易目的和实质内容为基础,不应单纯为了享受某一税收优惠而过度设计交易架构。如果企业通过增资等操作“制造”划转条件,以此享受重组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可能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定企业税务处理不合规。因此,企业在设计划转方案时,应当确保交易具有真实的商业目的和实质,准备充分、合理的商业目的证明材料,如董事会决议、战略规划、资产评估报告等,降低事后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资产划转不仅涉及税务合规,还面临证监会监管、证券交易所规则和信息披露等多重约束。若被划转资产涉及特定行业资质或许可(如环保、能源、医疗等),还需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同时,上市公司应在涉税方案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按交易所要求充分披露。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17日  版次:07  作者:薛芬芬  郭婷婷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城关区税务局、兰州市七里河区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