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发[2025]3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子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5-09-27
文号:国办发[202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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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子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25]33号     2025-09-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电子印章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9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电子印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子印章规范管理,推动电子印章普遍应用,服务政务活动和经济社会数字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及印章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印章,是指基于密码技术和相关数字技术表征印章的特定格式数据,用于实现电子文件的可靠电子签名。

  电子印章包含印章图像数据、印章名称、印章所有者信息、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以及与其关联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组织)〕的法定名称章,以法定名称冠名的内设机构章、分支机构章、业务专用章,以及用于单位(组织)事务办理的个人名章等电子印章的管理和应用活动。

  第四条 电子印章管理工作遵循统筹推进、分级管理、规范标准、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不适用的情形外,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主体

  第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负责电子印章有关密码管理工作,对电子印章相关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推动电子印章标准化工作,促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活动中的互信互认。

  国家密码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和推进全国电子印章的规范管理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国务院办公厅负责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以及相关社会化服务领域电子印章的互信互认。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电子印章相关的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涉及电子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印章有关密码管理工作,对电子印章相关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推动电子印章标准化工作,促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活动中的互信互认。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统筹加强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的规范管理和推广应用,促进电子印章互信互认。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应当参照印章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电子印章制发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申请和注销的管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明确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负责本地区电子印章的制作、备案等工作。国务院各部门根据职责范围和实际需要明确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的制作、备案等工作。

  第十二条 电子印章涉及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电子印章涉及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

  第三章 制作、备案与注销管理

  第十三条 电子印章制发部门应当参照印章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申请电子印章的程序和要求。

  企业、社会组织等申请电子印章的程序可以结合实际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应当明确电子印章制作程序、材料等具体要求。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制作材料,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进行核查。

  相关材料应当包含:

  (一)电子印章申请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单位(组织)的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设立登记证件;

  (三)制作电子印章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四)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鼓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优先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上述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电子印章制作系统与提供电子签章、电子签章验证等功能的信息系统独立部署。电子印章制作系统存在条块交叉的,应当统筹协调、集约建设。

  第十六条 电子印章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电子印章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合法有效,由依法设立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电子印章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不超过电子印章所有者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

  (二)电子印章的数据格式、生成流程和应用接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三)电子印章的图像规格、式样等图像数据应当与印章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的印模规制保持一致,可以根据需要附加电子印章相关标注字样。无对应实物印章的,电子印章图像数据可以参照相近实物印章的印模规制。

  第十七条 电子印章制作完成后,电子印章相关信息应当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进行备案。发生电子印章停用、恢复等状态变更情形的,电子印章所有者或者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进行备案。

  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应当提供电子印章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因电子印章有效期到期、电子印章载体损坏或者遗失、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失密等情形需要重新制作电子印章的,电子印章所有者应当向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提出重新制作。重新制作流程可以结合实际适当简化。

  第十九条 电子印章所有者发生更名、解散、撤销、被吊销、破产、分立、合并等情形,应当注销电子印章。电子印章所有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电子印章制发部门提出注销电子印章,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根据电子印章制发部门的处理意见,对需要注销的电子印章进行注销备案。

  电子印章所有者应当注销电子印章但未注销或者无法及时提出注销电子印章的,由电子印章制发部门提出注销处理意见,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对需要注销的电子印章进行注销备案。

  电子印章所有者根据需要可以主动提出注销电子印章。

  第二十条 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具体实施电子印章的制作、备案等工作,其中涉及的密码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密码检测认证有关要求。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所承担的电子印章制作、备案等工作加强监督。

  电子印章制作、备案的操作记录、操作结果应当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妥善保管、长期保存。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子印章使用管理遵循“谁所有、谁控制,谁签章、谁负责”的原则。电子印章所有者应当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和规范使用电子印章。

  第二十二条 电子签章应当使用有效的电子印章,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保证电子签章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否认性。电子签章过程信息应当被记录并保存,实现电子签章行为可追溯、可定责。

  第二十三条 电子签章验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核验电子签章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否认性,并核验电子印章在电子签章时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归档时,应当符合电子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

  第五章 互信互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动电子印章跨地区跨部门互信互认支撑能力建设,规范电子印章编码,促进电子印章状态信息及相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链信息的共享和使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加强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互信互认支撑能力建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电子印章互信互认标准规范建设,促进电子印章制作、备案、使用等环节的标准化。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业务活动中需要使用电子印章时,其业务信息系统应当支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子印章接入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应当实现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互通互认。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电子印章管理全过程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保护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电子印章相关信息的安全,并对收集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的信息严格保密,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信息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丢失。

  第二十九条 电子印章相关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密码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电子印章相关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运行维护,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违法违规责任

  第三十条 受委托承担电子印章制作、备案等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作电子印章,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将违法违规制作的电子印章标识为无效;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或者电子认证服务存在违法行为,影响相关电子印章有效性的,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将涉及的相关电子印章标识为无效。

  第三十一条 电子印章所有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冒用、盗用电子印章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电子印章相关活动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依规履行责任、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印章所有者,是指对电子印章拥有所有权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电子印章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属于电子印章所有者专有。

  (二)电子签章,是指使用电子印章签署电子文件的过程,所形成的结果数据为电子签章数据。

  (三)电子印章制作系统,是指主要提供电子印章制作及相关管理功能的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仅用于单位(组织)内部业务的电子印章,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制作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规范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管理和应用活动。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密领域电子印章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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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17日   版次:08    作者:周庆华 马振宇 臧紫薇 赵月

  (中国税务报社霍志远税收宣传工作室供稿。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保定市税务局、沧州市税务局)

资产划转涉及多个税种:先分税种具体分析,再总体综合考量

  根据Wind数据统计,2026年第一季度,中国并购市场(包含中国企业跨境并购)共披露1734起并购事件,同比上升5.86%;交易规模约4541亿元,同比上升6.53%。资产划转是企业并购重组的重要工具,不少上市公司为整合内部资产、优化业务架构,倾向于采用资产划转的方式进行重组。近年来,一些上市公司因资产划转税务处理不当,导致大额补税的案例屡见不鲜。笔者提醒,资产划转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各税种的政策适用条件不尽相同,企业需要全面考虑各项税收政策,确保税务合规。

  典型案例

  2026年3月,上市公司BH公司发布公告称,拟将环保芳烃油装置及相关配套、附属设施所涉及的业务,调整至其全资子公司Q公司名下运营。具体调整方式为:上市公司BH公司将上述资产及相关负债按账面净值一并划转至Q公司,并以划转形成的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划转完成后,上市公司BH公司仍持有Q公司100%股权。同时,上市公司BH公司相关员工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一并转移至Q公司。

  所得税:符合条件,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均为居民企业,且属于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关系。上市公司BH公司按账面净值向Q公司划转资产,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关于划转股权架构的要求,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中规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BH公司为优化业务架构而开展资产划转,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划转后,相关业务继续在Q公司开展,在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转双方在会计上均未确认损益,则本次划转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全部条件。此时,上市公司BH公司和Q公司均不确认所得,Q公司取得被划转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划出方原账面净值确定。

  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可适用重组相关政策

  本次划转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不仅转移了环保芳烃油装置及相关资产,而且一并转移了相关负债,并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将相关员工转移至Q公司,构成了“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员工”的资产包划转。

  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若Q公司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条件,上市公司BH公司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属于可抵扣非应税交易,不缴纳增值税,且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无需转出相关进项税额。

  对于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明确,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企业中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BH公司以划转的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若净资产中包含房地产,实质上属于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由于划转双方均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故符合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条件,划转涉及的房地产转移可以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需要提醒的是,有观点认为,上述政策中的入股投资必须以改制重组为前提,直接投资不能适用此政策。鉴于此,上市公司BH公司适用该政策时,需审慎处理,或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契税和印花税:可适用免税政策

  如果本次划转资产中包含土地、房屋,在符合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免缴契税和印花税。

  契税方面,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规定,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上市公司BH公司若以土地、房屋权属向Q公司增资,视同划转,Q公司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可以免缴契税。

  印花税方面,对于资产划转协议涉及的产权转移书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号)明确,对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因此,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相关产权转移书据,可以免缴印花税。

  值得注意的是,增资还会涉及营业账簿印花税。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以划转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会直接增加Q公司的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根据印花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Q公司应就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增加部分,按照0.025%的税率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

  制定划转方案时进行总体考量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各税种涉及的企业重组相关政策,各有其适用前提,在实际操作中,这些条件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或协调问题。如果企业仅关注单一税种,片面追求某一税种的政策适用,可能导致其他税种处理不合规,甚至引发补税风险。比如,企业含负债划转,若同时转移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和员工,可以适用不征收增值税政策,但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包含负债的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务中尚存争议,企业需谨慎处理,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对此,企业在设计划转方案时,应以税务合规为底线,以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核心。企业可以将各税种的适用条件逐一对照,在确保税务合规的前提下,让方案能够同时满足多税种的政策适用条件。但也要做相应取舍,对于不同政策存在的互斥或叠加关系,企业需结合交易实质审慎选择。

  同时,交易应当以统一的交易目的和实质内容为基础,不应单纯为了享受某一税收优惠而过度设计交易架构。如果企业通过增资等操作“制造”划转条件,以此享受重组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可能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定企业税务处理不合规。因此,企业在设计划转方案时,应当确保交易具有真实的商业目的和实质,准备充分、合理的商业目的证明材料,如董事会决议、战略规划、资产评估报告等,降低事后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资产划转不仅涉及税务合规,还面临证监会监管、证券交易所规则和信息披露等多重约束。若被划转资产涉及特定行业资质或许可(如环保、能源、医疗等),还需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同时,上市公司应在涉税方案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按交易所要求充分披露。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17日  版次:07  作者:薛芬芬  郭婷婷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城关区税务局、兰州市七里河区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