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规[2025]25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5-12-04
文号:金规[202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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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规[2025]25号       2025-12-04

各金融监管局:

  现将《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12月4日

  (此件发至相关金融监管分局和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以分为直接租赁业务和售后回租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中,根据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纳入经营租赁会计科目核算的,为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租赁业务。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范围应当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尽职调查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和监管规定,结合自身业务发展规划和风险偏好,建立租赁物、承租人准入管理政策并定期更新。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管理体系,规范尽职调查操作流程,明确尽职调查工作要求,确保尽职调查的独立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通过有效方法和规范程序对租赁物、承租人、担保人、抵(质)押物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审慎的调查,掌握租赁物权属和价值等情况,了解承租人、担保人及其他增信主体经营、财务和信用状况,确保融资租赁业务真实、风险可控。

  第十条 尽职调查应当至少由双人共同实施,对租赁物、承租人进行现场调查,形成书面报告。

  对于具有批量化或标准化特征,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能够核实租赁物、承租人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作出有效风险评价的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简化或不以现场方式开展调查,并应当根据区域、行业、租赁物类型等因素,审慎确定可以简化或不进行现场调查的业务金额上限。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租赁物适格性进行调查,重点关注租赁物真实性、流通性及风险缓释作用,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客观、全面核查租赁物权属情况,确保租赁物所有权清晰,不得将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确保租赁物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第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租赁物特定化信息、物理状态、交付状况及相关营运资质等情况进行调查。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时,还应当对租赁物的价值波动、技术更新周期、核心部件、维修保养、保险安排、再处置周期和处置渠道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制定租赁物评估管理办法,明确评估程序、评估影响因素和评估方法等。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优化内部管理部门设置,明确岗位职责分工,负责租赁物评估的部门及人员应当保持独立性,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金融租赁公司的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评估专业资质。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应当对相关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进行分析论证,不得简单以外部评估结果代替自身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租赁物价值,严禁低值高买。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直接租赁业务时,可以根据实际购买价款或厂商指导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租赁物价值;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以承租人所持有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选用合理的估值方法确定租赁物价值。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审慎客观原则,对承租人生产经营、信用资质、内部控制、财务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重点关注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和融资需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承租人经营性现金流对租金覆盖等情况。承租人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小微企业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不降低风险审核标准前提下适当简化调查内容。

  承租人发生突发事件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及时作出是否更改原调查结论的判断。

  金融租赁公司对担保人及其他增信主体的调查,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厂商(含经销商、专业服务商,下同)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对厂商经营状况、市场声誉、产品竞争力和生产交付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对于由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还应当对厂商的财务状况、信用资质和租赁物处置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

  厂商发生突发事件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及时作出是否更改原调查结论的判断。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租赁物和承租人分析为核心的审查框架,设置科学合理的指标和标准,全面审查融资租赁业务相关风险因素,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因素,客观、公正评价融资租赁业务的可行性,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根据业务经营和风险控制的实际需要,制定适应不同业务模式特点的风险评价方法,并对相关方法进行动态评估和调整。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特点的承租人授信管理机制。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当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尽职调查结果和风险评价报告,审慎合理确定融资租赁业务金额,严禁先确定业务金额后确定租赁物价值。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直接租赁业务时,应当根据实际支付价款、必要的运输安装费用、税费、保险费用等审慎合理确定业务金额;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以租赁物价值为基础,综合考虑承租人履约能力、租赁物处置变现等因素,审慎合理确定业务金额,且业务金额不得高于租赁物价值。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直接租赁业务时,应当区分是否现货交易,制定不同的审查要点和风控措施。对于非现货交易或受让订单等情形,金融租赁公司还应当重点审查租赁物建造进度、首付款比例、租赁物交付和所有权取得、融资租赁金额及租金支付频度、出卖人和承租人履约能力及其增信措施等要素。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加强对租赁物适格性、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真实性、承租人融资和租赁物使用需求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防止承租人将资金挪用至禁止性、限制性领域。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时,除落实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重点审查租赁物的保值能力及使用寿命,充分考虑租赁物的市场风险、残值风险、瑕疵风险、毁损灭失风险、维护风险、技术落后淘汰风险、退租风险以及保险安排等要素,对于受经济周期、行业周期影响较大的租赁物,还应当作出合理有效的风险应对安排。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审查审批分离、分级授权审批的原则,规范业务审批流程,明确审批权限和授权范围,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实施审批,不得将审批权限授权给住所地以外的异地团队。

  对于具有批量化或标准化特征,且通过风险评估模型等信息科技手段能够作出有效风险评价的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可以通过线上自动化方式开展审批,并应当综合考虑业务模式、行业、客户等多种维度,审慎确定自动化审批标准和额度。同时,金融租赁公司还应当定期评估模型的有效性,建立人工复审机制,设定人工复审的触发条件,发现自动化审批不能有效识别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自动化审批流程。

  第四章 合同的订立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与承租人、出卖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合同,涉及担保事项的应当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相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物基本信息、租赁期限、业务金额、资金用途、租金计划(租息率或综合融资成本)、支付方式、租赁物交付和处置、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等内容。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时,还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租赁物维修保养、保险责任、退租条件、违约救济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厂商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与厂商签署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事项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解决方式、信息数据安全、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方配合落实监管要求等内容。对于由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还应当在协议中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确定租赁期限时,应当充分考虑租赁物类型、项目现金流回收周期、承租人经营特点、承租人收入和支出、担保情况等因素,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租赁物类型、租赁物建造进度和具体用途、承租人经营特点和项目现金流回收周期等因素,审慎与承租人约定租金支付方式。租金的支付频率应当与承租人或租赁物的运营收入现金流相匹配,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当前市场租金水平、预期收益等因素,合理设置租金及支付方式。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收取租赁保证金或咨询服务费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收费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

  金融租赁公司收取租赁保证金时,应当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并在业务放款前收取,不得在融资总额中直接或变相扣除保证金。

  金融租赁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时,应当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不得向承租人收费,不得以租收费。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相关合同中要求承租人对租赁物权属变更及其保管、资金用途、配合调查等重要内容作出承诺。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赁物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通过办理登记等方式做好风险控制。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际情况,依法依规以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等方式获取租赁物所有权,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资金发放和支付审核。在发放资金前,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确认承租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融资租赁资金的支付管理,对于直接租赁业务,原则上应当将融资租赁资金直接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对于售后回租业务,应当做好资金用途监测,承租人向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委托承租人相关开户银行做好账户资金监管,或由金融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提款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委托相关开户银行予以受托支付。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通过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租赁物资产安全、物理状态、权属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承租人履约情况及经营状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担保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融资租赁业务租后管理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

  对于能够通过信息科技手段有效实施租后检查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适当简化或采取非现场监测方式开展租后管理,并按照适当比例实施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于租赁物存在建造期的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及时了解租赁物建造进展、项目质量等情况,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防范建造期风险。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密切关注租赁物运行状态、经营效益和市场环境情况,可以通过安装定位装置、智能监控系统等方式对租赁物进行监控,及时掌握租赁物的位置、运行状态等情况。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持续监测租赁物价值波动情况,综合评估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覆盖水平,制定并采取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意见。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项目租金来源管理,动态关注租赁物运营产生的现金流、相关项目运营收入现金流、承租人整体现金流等租金来源,对于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租赁期限届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应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对于经营性租赁业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不再续租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确认租赁物是否符合退租条件,并与承租人办理资产交接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租赁物取回、保管、处置制度和程序,综合考虑市场情况、持有成本、价值变动趋势等因素,综合采取维护、再租赁、处置等措施,提升租赁物资产价值和处置收益,防范待租资产相关风险。

  对于拟处置的租赁物资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评处分离、集体审议的原则,确保资产评估、定价和处置等责任部门和岗位相互独立,在合理评估资产价值的基础上科学审慎定价,根据资产估值和定价结果等因素制定处置方案,并履行相应的审批决策程序。

  待租资产的再租赁,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新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流程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于承租人因财务困难等原因申请重组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审慎评估重组原因和后续租金支付安排的可行性。拟实施重组的,应当根据承租人还款来源和租赁物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重组条款,强化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后续管理,按照实质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

  涉及展期的融资租赁业务,展期后剩余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四十三条 对于承租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停止或中止融资租赁资金发放、收取罚息、调整租息率、调整租金支付方式、提前收回租金、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等有效措施,并依法追究承租人相应违约责任。

  第六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质量的管理,参照执行金融监管部门关于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相关制度,对租赁应收款建立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的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时、准确开展资产风险分类。

  经营性租赁业务的债权部分应当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涵盖客户、行业、区域、租赁物、合作机构等维度的融资租赁业务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分散经营风险。

  金融租赁公司与厂商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还应当参照集团客户集中度管理相关规定,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厂商设定集中度管理指标,并充分考虑该厂商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余额、风险状况及其履约能力。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建设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有效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操作风险管理制度,确保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操作风险。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关联交易相关监管规定,确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业务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监管制度规定。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战略规划和经营管理水平,明确经营性租赁业务限额管理政策,制定经营性租赁业务所涉租赁物准入制度,并结合租赁物的资产类别、运行状态等,明确维护保养、保险安排等相关措施,确保租赁资产安全。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经营性租赁业务所涉资产的估值管理,根据不同类型租赁物的市场价值和运营风险,合理确定价值重估频率,原则上至少每年开展一次价值重估,对于价值波动较大的应当提高重估频率。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对经营性租赁业务所涉资产开展减值测试,充分考虑租赁资产重估价值、预计可回收金额对资产账面净值的覆盖程度,足额计提减值准备,有效控制租赁物的残值风险。

  第四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境外融资租赁业务前,应当充分考虑外部环境、客户需求、自身经营特点、管理能力和股东海外发展战略等因素,制定境外经营发展战略,定期评估实施效果并及时调整优化。同时,建立境外业务内部准入制度和授权管理体系,合理确定授权范围和风险限额,加强项目可行性分析和审查。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结合境外业务特点,针对性开展国别风险识别和分析研判,加强国别风险监测和限额管理,建立国别风险压力测试方法和程序,定期测试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测试结果,制定国别风险管理应急预案,明确在特定风险状况下应当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优配强境外业务专业人员队伍,落实干部交流轮岗和履职回避要求,建立健全离职人员管理制度,切实防范境外廉洁风险。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制衡的内部控制组织架构,并结合不同业务模式特点,明确相应部门、岗位的内部控制要点和流程控制要求。

  第五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租赁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部门应当结合本公司情况对融资租赁业务重点风险领域开展审计,审计频度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检查整改措施完成情况,促进公司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激励考核及问责机制,确定融资租赁业务操作各环节中责任部门及岗位的职责,坚持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造成的风险和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指定员工行为管理牵头部门,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提升员工合规意识和合规理念,培养员工良好的职业操守,加强员工行为排查、岗位制衡和岗外监测。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通过宣讲、告知、排查等多种方式,对员工在融资租赁业务全流程中的行为进行跟踪监测,严防员工通过合作机构收取贿赂、与外部人员合谋骗取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加强对厂商、营销、催收、资产评估、信息科技、法律服务、外部审计等合作机构的准入管理,审慎制定准入标准,不得将尽职调查、风险评估、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租后管理等核心风控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

  对于已经准入的合作机构,应当定期审查,确保其持续符合准入条件。发现合作机构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未按要求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其他不符合合作标准情形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终止合作,并继续做好存量业务的客户服务。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利,规范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升消费者金融素养和风险意识。

  涉及与合作机构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各方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安全管控、服务连续性、信息披露、纠纷解决机制、违约责任承担和应急处置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防范非法集资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融资租赁业务全流程的信息科技管理系统,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控制功能建设,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做好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融资租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客观、准确、完整记录业务过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属地派出机构报送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统计报表和相关报告,并确保报送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有权依法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六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遵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关于拨备计提、风险集中度等监管指标要求。

  第六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开展的跨境、境外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本办法。

  根据境外法律法规、国际惯例以及属地监管要求,跨境或境外融资租赁业务无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相关业务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符合相关业务风险特点的管理制度,并在开展业务前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属地派出机构。

  第六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依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开展的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融资租赁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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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