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印章纠纷的指导意见汇总
发文时间:2024-09-07
作者:
来源:最高判例解读
收藏
400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0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印章问题与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本条第2款、第3款还针对实践中常见的“有人无章”“有章无人”情形进行了规定:合同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签名而没有加盖印章,相对人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代表权限或者职权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合同仅加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字,相对人不能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在其职权范围内签订,也不能证明合同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签订,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在判断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享有代表权时,不应仅审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超越权限,还应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表;在判断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权时,不应仅审查是否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形,还应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章问题的最新裁判思路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章问题的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裁判思路。

  首先,人章关系的核心要看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通过对异常人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考察人章关系的核心在于确定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①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便未加盖公章甚至加盖的是假章,都要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反之,②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在认定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时,要区分是代表还是代理,代理则要进一步区分是委托代理还是职务代理,从而在认定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以及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的后果上有所区别。

  其次,相对人负有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

  相对人应当核实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自然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或代理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就是说,相对人有核实缔约当事人身份的义务。一旦认定缔约当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还应当进一步核实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

  具体来说:

  一是要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如核实行为人是否为委托代理人或者职务代理人。前者主要审查有无授权委托书,该项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后者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是否享有法定职权,行为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乃至着装等可能给予相对人行使职权的外观,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是核实行为人的代理权限,确定是否为无权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主要考察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授权时间;在职务代理中,需要考察工作人员的职权,重大交易还需要了解作为被代理人的章程、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

  总之,相对人审核的对象既包括人,例如核实行为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权限;也包括章,例如所盖公章的类型及真伪;还包括人章的结合,例如在什么地方以何种方式盖章;等等。就此而言,笼统地说“认人不认章”是失之偏颇的。

  最后,盖章行为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

  为保障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相对人审核行为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是有限度的,在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仍未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此时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盖章行为往往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使相对人成为“善意”相对人,很大程度上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当然,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还需要考察相对人是否无过失,对此,本书不再展开。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出版。

  0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观点解析】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5、最高院民二庭: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是公司的行为?

  【观点解析】

  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06、最高院民二庭: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

  【观点解析】

  通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07、最高院民二庭: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

  【观点解析】

  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在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陈某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观点总体可值赞同,但尚须追根溯源。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即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08、最高院民二庭:能否以与备案公章不符为由就认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

  答: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则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备案,既有公安机关的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但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与公章备案相似的是预留印鉴。所谓预留印鉴,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留存的、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的权利证明,也是开户银行收付结算的审核依据。预留印鉴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对交易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在存款人预留印鉴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因向他人付款导致存款人损失的,应根据约定承担继续付款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09、最高院民二庭: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甲说】:有效说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受,不问其是否加盖公司,抑或加盖的是假公章。退一步说,对于某一枚公章是否为假公章,法定代表人应该比任何人都清楚。法定代表人弃真公章而不用,故意选择加盖假公章,本身就是不诚信的。如果仅仅因为加盖的是假公章,就不认可合同效力,无异于让不诚信的当事人从中获益,对善意相对人不公,也有违诚信原则。

  【乙说】:无效说

  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意见阐释】:

  第一、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

  印章是印在文件上表示鉴定或签署的文具,包括公章和私章两种。公章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自己的名称制作的签名印章,私章则是自然人用自己的名字制作的签名印章。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从该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对自然人而言,签字与加盖私章都由其自身完成,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公司是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而该自然人本身同时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确定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就至关重要。而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尚不足以区别某一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因此,只能通过加盖公章来区别。就此而言,盖章具有签字所不具备的功能。自然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

  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对于盖章行为的效力,不宜过分夸大。关于公章的问题,实务中还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是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是公司的行为?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二是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

  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三是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

  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陈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观点总体可值赞同,但尚须追根溯源。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即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

  第二、假公章问题

  当前,诚信的社会秩序尚未完全建立,伪造、私刻的假公章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假公章,是不能表征公司对某一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的公章,是伪造的、私刻的、废弃的公章。既然公章问题的实质是代表权或代理权问题,那么,考察假公章问题,也应从加盖假章的人的角度着手。盖假章的人,既有与公司无关的人,也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甚至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关的人,本身就不能代表或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其加盖的假章自然不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当前的法制下,只要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其后果原则上均由公司承受。故即使其加盖的是假公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签字,就要由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值得探讨的是代理人。代理人包括职务代理和个别代理,只要有证据证明他们确实是以代理人身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同样也应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则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备案,既有公安机关的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但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与公章备案相似的是预留印鉴。所谓预留印鉴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留存的、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的权利证明,也是开户银行收付结算的审核依据。预留印鉴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对交易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在存款人预留印鉴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因向他人付款导致存款人损失的,应根据约定承担继续付款责任。

  假公章的认定问题,往往需要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解决。通常情况下,是公章显示的公司以加盖在合同书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司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此时,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通过申请鉴定、比对备案公章等方式进行举证。公司举证后,合同相对人可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之人有代表权(如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理权(职务代理、个别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等事实,从而主张根据相关规则认定合同对公司有效。此时,公司只能通过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10、第二巡回法庭:人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加盖公章本身是否意味着已经取得了公司的有效授权?

  【甲说】:否定说

  虽然乙以法定代表人甲的名义代表A公司订立合同,但其毕竟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A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而系代理行为。尽管乙持有并加盖A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本身可能会给交易相对人丙以很强的其具有代理权的信赖,但其是否享有代理权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而非主观信赖问题,故,如果其确实享有代理权,则是否加盖公章及加盖的是否为真章,均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反之,如其不享有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

  【乙说】:肯定说

  乙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法定代表人甲的名义代表A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而是属于代理行为。但乙持有并加盖A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其已经取得了A公司的合法授权,A自然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申言之,只要公章是真实的,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至于盖章之人的身份则在所不问。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公司主要通过代表与代理两种方式对外从事交易活动,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包括冒充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进行的所谓代表行为)均属代理行为,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或者在无权代理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情形确定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考察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要区别职务代理与委托代理进行具体判断,不可一概而论,但不论何种情形,都不会因为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而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

  当然,考察公章真实性并非全无意义,其是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绝非全部因素。在认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身份及职责、盖章场所、公章类型等因素。

  就此而言,“认章不认人”“认人不认章”等表述均不够全面准确,只有在特定语境下才有其合理性。

  【盖章问题的裁判思路】

  综合前述分析,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盖章问题的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裁判思路。

  (一)人章关系的核心要看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通过对异常人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考察人章关系的核心在于确定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便未加盖公章甚至加盖的是假章,都要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

  (二)要区别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

  就代表权来说,鉴于相对人很容易核实行为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因而认定其是否为有权代表行为相对比较简单,本部分对此不再详细展开,此处主要讨论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无权代理问题,这就有必要区分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而进行具体判断。

  1、关于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委托代理中,代理权来自委托人的单方授权,授权的形式主要是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并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签章。

  授权委托书不同于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是单方行为,一经颁发就产生授权的效力,无须征得被授权人的同意;而委托合同作为双方行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才能成立。通常情况下,委托人基于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而向受托人颁发委托授权书。

  2、关于职务代理

  职务代理,顾名思义,即根据其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

  职务代理确有不同于委托代理的某些特征,如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与其说是受民事法律关系的约束,不如说更多地受劳动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的约束,职务代理相对稳定,除非代理人职务变动,其代理权一般不能被剥夺等。

  但职务代理又具有委托代理的本质特点,即都是被代理人单方授权行为的结果,尽管其授权形式各有特点,代理人都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等。因此,职务代理实质上是委托代理的特殊形式。

  总之,在委托代理中,要着眼于客观事实来审查代理人有无代理权,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合理信赖等因素。

  但在职务代理中,鉴于本身并未明示的授权,且职权范围又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在确定有无代理权时要充分考虑相对人是否有合理信赖的因素,这也是《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因。

  (三)相对人负有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

  相对人应当核实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自然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或代理的公司,也就是说,相对人有核实缔约当事人身份的义务。一旦认定缔约当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还应当进一步核实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具体来说:

  一是要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如核实行为人是否为委托代理人或者职务代理人。

  前者主要审查有无授权委托书,该项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后者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及是否享有法定职权,行为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乃至着装等可能给相对人行使职权外观的因素,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是核实行为人的代理权限,确定是否为无权代理。

  在委托代理中,主要考察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授权时间;在职务代理中,需要考察工作人员的职权,重大交易还需要了解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章程、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

  总之,相对人审核的对象既包括人,如核实行为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权限;也包括章,如所盖公章的类型及真伪;还包括二者人章的结合,如在什么地方以何种方式盖章;等等。就此而言,笼统地说“认人不认章”是有失偏颇的。

  (四)盖章行为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

  为保障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相对人审核行为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是有限度的,在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仍未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此时公司的盖章行为往往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使相对人成为“善意”相对人,很大程度上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当然,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还需要考察相对人是否无过失,篇幅所限,本部分对此不再展开。

  11、第二巡回法庭: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

  【甲说】:有效说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与外观,不论书面合同是否加盖公司公章,其行为后果均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订立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若仅因为公章不真实而否认合同效力则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亦不利于商事活动的稳定性。

  【乙说】:无效说

  加盖印章的行为意在表明该书面合同所涉内容系印章主体所为,反映的是印章所代表的主体的真实意志。虚假的公章不能够代表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行为人以虚假公章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在公司未表示追认的情况下,合同内容所生发的法律后果或者法律责任不能直接归于公司承担,非公司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够对公司发生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意见阐述】:

  一、印章对于解释合同的作用

  合同解释旨在确定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是对形成于书面的、表现为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不论合同书中使用的语句是否清楚,都需要必要的解释。¹加盖于合同书上的印章不是合同条款、不是意思表示本身,因此,合同解释的对象并不包含合同上所盖之印章。但是,为符合更加妥当地解决纠纷的要求,对于印章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和简单化,加盖印章的行为仍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之间有着一定的关联。加盖公司公章的绝大部分行为都是合同行为,公司的生产、盈利、发展也离不开合同行为。印章对于书面合同而言意义重大,愿意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后在合同文本上盖章,意在确定自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的时间也是双方合议达成的时间。而且,合同成立的地点也因最后一方盖章地点的不同而不同,因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合同成立的地点影响着法院管辖权及法律的适用,更有可能影响着合同的效力。印章不属于合同条款亦非意思表示本身,但解释合同往往需要对印章进行核查和认定,解释合同还需要综合缔约人的身份并就意思表示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说明和阐释。因此,合同解释宽于意思表示解释。合同书上加盖印章,表明意思表示系印章主体所为,印章能够指向作出某特定意思表示的表意者、受领者,那么通过对印章真伪的判断亦能够协助核查、判断所谓表示的存在与否。印章在一定程度上是诚实信用的凭证,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弥补信用制度不完备的重要工具。

  加盖印章与当事人签字的行为均意在表明印章或签字所指向的主体是书面合同中意思表示的发出者,二者具有同等效力。意思表示贯穿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必然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合同生效则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的。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与一般自然人作出表意行为的过程不同,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权利主体,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内所做的经营活动或者决策;而印章的表征效力是指,印章将公司内在的意思表现于外,即通过公司公章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其意志的表达需要通过特定的自然人代而为之。在此种情况下,该特定的自然人所为之行为并非因其个人意思而产生,而是代表公司的整体意志,在实践活动中为了能够更加明确地将两者区分开来,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而在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签章的同时加盖法人公章。但是,在合同书上加盖法人印章的行为却无法直接确认形成于书面的意思表示为真实,这是在实践活动中经常被忽略的一点。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从事代表、代理行为,应视同被代表或被代理者自身所为的行为,这才是合同对于被代表者、被代理者产生效力的关键。公章加盖于已然达成合意的合同之上,此时印章的真伪对于合同的效力并不能起到当然的判断作用。

  二、关于加盖公章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公章的使用规范

  公司公章是公司为了从事经营活动,在公司成立之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具有公司全称的唯一印章,用以代表公司意志,是公司对外最有效的凭证之一,且具有很强的集合性。公司公章通常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之人执掌,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一般规定公司行为需要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同时使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需要准备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准刻证明手续之后到指定地点进行刻制,刻制完成后需经工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印章的保管也要符合《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因为法人公章存在增刻、补刻的情况,所以便会存在公司同时持有两枚以上备案公章的可能性。法人公章的使用范围由法人决策机构授权,主要应用于经营管理事务,例如:公司性质的证明文件、财税报表、合同专用章之外的物资采买及产品销售等个别行为或者公司主要负责人认为需要使用公章的情形。公章因其对公司意志的高度代表性而使得公章的使用要求也较为严格。实践中,在实施上述经营管理具体事项时,公章的使用都需要经过主管负责人的审批和签字,并报分管领导后经公司总经理批准方可使用。公司印章在司法实践中多被解释为公司的特殊财产,在法人实在说看来,公司从成立时起即具有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并具有独立于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志和财产。公司财产不仅仅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和利益,还包括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公章等,这一观点将公司公章视为公司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公司印章解释为特殊的物。该观点认为,公司印章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物,只能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授权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掌管,而公司的一般员工,比如财务、办公室雇员等,仅属于形式上的保管人员。在公司印章返还纠纷案件中,仅能要求公司印章的实质掌管人履行返还义务。理论上存在法人否定一说,该说否认法人人格存在的必要性,认为公司的意志实际上为各个成员的意志之和,即使法人存在人格亦应当归属于一定的自然人或无主财产,不应当拟制为想象中的人格。但是我国立法赋予了法人以人格,即采纳了法人组织体的学说,这代表着公司可以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鉴于公司以组织体形态存在,一个组织体无法实施签字行为,故其表示行为必然需要依靠载体来实现,即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签字和盖章行为,或者委托代理,经由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实施。

  (二)异常情况下公章的法律效力

  异常公章不一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异常公章的效力争议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第一,法人不认可真实公章的表意效力;第二,法人曾对外使用多枚“公章”;第三,行为人私刻虚假公章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表示。因此,异常公章亦不等同于不真实的公章,如上所述,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身份、代理权限来判断以异常公章所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效力。

  首先,当行为人使用真实公章,却不被公章所属公司承认表意效力为真时,即合同书加盖的公司公章为真实,但其内容却不被公司认可时,应当根据行为人代理行为的性质综合进行判断。行为人此时的职务行为在职权范围内即为有权代理,合同效力自然及于被代理人,无需公司承认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但当职务行为超越职权范围之时,便发生无权代理的效果,此时还需考虑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其次,存在着一个公司经常性使用多枚“公章”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形,此时公司对于公章的管理虽然不符合《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对于所订立合同中加盖与备案不一致的公章却并不持否定意思。司法实践中,对于先前订立的合同书上使用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但公司仍然认可其效力,而在其后订立的合同中却以公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合同效力不可及于印章所属公司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即非由公安机关准予统一刻制的印章未经备案、公示,原则上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效力,但若该公章此前所为法律行为已被公司认可或接受的,则该公章嗣后由公司再次使用时,可视为公司意思表示的表征。

  最后,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为虚假公章,亦非以往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而是由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私自刻制以达到非法目的的,此时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责任后果是否可以归责于公司便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加盖私刻的虚假公章会弱化职务行为的特性,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真实可以证明行为人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至少可以证明其是在非法履职。此类协议多以损害公司法人的利益来为个人谋取私利,是非职务的个人行为。对于行为人伪造代理权凭证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私法效果,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伪造代理权凭证实施法律行为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有学者意见称,伪造他人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的情形或者属于伪造签名亦或是并非从签发人处取得的空白文书,即便其使用的是他人真实的公章或签名,也应解释为无权代理人所作出的表示,从而依无权代理的规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亦存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从事了某一行为后,公司以其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此时关键要看盖章的人在盖章时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问题上,迷失裁判方向。

  三、裁判思路

  (一)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我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在通常情形中,法定代表人以登记机关备案为准。但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以上规定则意味着,在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之前,法定代表人已经确定并开始履行相应职务。³因此,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取得职务资格的条件,即使在未经登记的情形下,只要股东(大)会确认,其亦可代表设立中的公司。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时,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则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公司章程中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用以防止其滥用代表权利作出越权行为继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但此章程规定对于第三人来说实难了解。而将第三人查询作为交易的前置条件则会极大地降低效率,因此,为了保护信赖利益,在代表人形成足以使第三人信赖的某种权限外观之时即可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就公章而言,第三人对于公章的真伪无法从专业的角度进行判断,只能以通常人的标准去辨识。如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同意发表遗失声明,进而自行刻制公司公章并报公安备案的,第三人根本不具有辨别哪一枚公章为公司意思表示表征的可能性。以真实意思表示来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即倾向于对法人意思自治的维护,但是不能仅为了保护意思自治而忽视了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善良、诚信的第三人信赖利益之保护是经济交易稳定与安全的基石。

  (二)避免诉讼资源无意义的浪费

  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行为,其职权来自法律明确授予,无需公司另外授权。由此可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代表权的产生外在表现为相应的商事登记而非一般的授权书。《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所以一旦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他们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时即可视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只要在合同书上签章即可代表公司,其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效力。代表人是企业组织架构的一部分,是法人对外交易行为的纽带。第三人只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不知与之交易之人并非具有代表身份,即可以认定为善意。

  审判实践中,出现涉嫌虚假签字、加盖虚假公章的情况时,公司往往会对协议中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意图证明合同内容与签章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公司意图恶意逃避责任时,鉴定往往成为其增加诉讼活动的复杂性、拖延诉讼进程的手段。而且恶意申请鉴定的行为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误导裁判的思路和方向。基于职务行为的代表关系,以推定的方式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后果归责于法人,使其概括承受行为人的对外行为后果,而不以公章真伪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事实依据,也是促进纠纷适当解决,节约诉讼资源,制裁不诚信行为的有效手段。

 12、第六巡回法庭: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涉嫌伪造公章,出借人起诉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答: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承诺在质权未设立或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作为出质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担保人主张质押合同附件中的相关材料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因该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并不影响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保证关系的成立,故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时将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

  13、河北高院:施工企业认可的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施工企业应对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

  施工企业对项目部印章不认可的,若权利人举证证明在其他对外经济往来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印章,则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14、河北高院:技术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一般不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该章的使用情况等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可以认定该章的效力。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15、河北高院: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行为人私刻施工企业印章的,施工企业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对私刻印章的情形是明知的,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16、河南高院: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借用资质、分包、转包等关系,合同书上加盖有建筑企业项目部印章,相对人请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建筑企业抗辩合同上的印章是实际施工人伪造、私刻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问题该如何处理?

  答:可以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审查行为人签约盖章之时是否有代理权,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确定合同效力和责任主体。建筑企业仅以行为人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私刻或与其使用、备案印章不一致,否定合同效力,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充分。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17、河南高院:行为人冒用建筑企业名义购买建材或租赁设备的,该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答:虽然行为人以建筑企业或项目部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甚至合同书上还加盖了建筑企业或项目部印章,但是,如果建筑企业举证证明与行为人不存在借用资质、分包转包等关系,或所涉工程项目与建筑企业无关,相对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取得建筑企业授权或建筑企业有履行合同行为的,对相对人要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18、河南高院: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能否直接采用?实践中,加盖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是否对承包人有约束力?能否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答:首先,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资料上,一般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价款等。因此,加盖此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在不能确定盖章人的身份或者权限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但如果双方在工程施工中曾经多次使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亦可认定加盖此章的文件资料的效力。

  其次,对于合同中加盖的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以及承包单位印章的效力,也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应当审查参与订立合同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是否有承包单位的相应授权,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否属于承包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并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不能简单根据加盖印章的情况认定为承包单位的行为。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为承包单位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员,则对承包单位具有约束力。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无承包单位代表权或代理权,则按照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处理。

  再次,加盖项目部印章仅是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之一,并不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充足条件。要审慎认定表见代理,除要严格审查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充足表象,还要符合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

  19、河南高院:合同上加盖技术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等具有特定用途的印章,是否构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

  答:如果相对人接受行为人使用技术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等有特定用途的印章签订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取得建筑企业的授权,应视为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相对人持加盖此类印章的合同要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建筑企业有履行合同行为的,一般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20、河南高院: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借用资质、分包、转包等关系,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书担保人处加盖了建筑企业项目部印章,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建筑企业应否承担责任?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在该类案件中,相对人请求建筑企业承担担保责任,因项目部不具备对外提供担保的资格,相对人存在明显过错,对其主张一般不予支持;如果相对人能够举证证明建筑企业管理中存在明显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21、福建高院:如何认定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答: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是施工企业分支机构的行为,其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相关文件加盖项目部印章,对印章有对外签订合同限制或真实性有争议,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订立合同过程,盖章之人是否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需由合同相对方举证证明印章由谁加盖、盖章之人有权代表或构成表见代理,或由主张有效的一方举证证明项目部曾经在某些场合使用过上述印章或与备案印章相符。

  【观点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22、福建高院:如何认定加盖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法律效力?

  答: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通常仅限所属企业内部间业务交流、请示报送等工作,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因为持章之人一般缺乏代理权。反之,相对人举证证明其依一般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或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使其相信行为人与企业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关联的理由,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使用该枚印章进行过对账、结算等,足以让相对方相信具有对外签订合同或相应文件的效力。为此,即便超出印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讼争合同对企业不发生效力。

  【观点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23、浙江高院: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图纸审核专用章等专用印章的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否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答: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图纸审核专用章等专用印章已明确了印章的使用范围,一般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故建筑施工企业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果项目部以上述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曾得到建筑施工企业认可的,仍可认定为具有有权代理表象。判断建筑施工企业是否认可,下列因素可作为参考:

  (1)建筑施工企业是否直接向相对人支付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合同履行;

  (2)相对人向建筑施工企业开具的发票,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实际入账等。

  【观点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

  24、浙江高院:合同上的印章是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

  答:一般情况下,合同上加盖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的印章,其不代表建筑施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的,仍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观点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

  25、浙江高院:行为人购买或租赁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已用于建设项目的,如何处理?

  答: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或租赁必备的原材料、机器设备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未加盖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印章,但原材料、机器设备事实上已用于该建设项目,且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的,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人民法院在认定“原材料、机器设备事实上已用于该建设项目”时,应当根据原材料、机器设备是否已运至建设项目工地,并结合原材料、机器设备的数量、类型与建设项目的实际需求、规模是否相适应,予以综合判断。

  【观点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

  26、成都中院:合同纠纷中,合同文本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经鉴定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应当如何认定公司的责任?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应当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判定合同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是公司有权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在文本公章经鉴定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其他事实从而能够认定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如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公司授权,或者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公司授权;合同文本上加盖的公章是否在公司认可的其他合同或者材料上出现过;公司是否已经行使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或履行了相关义务等。审判实践中应当避免简单根据公章鉴定结果即否定公司合同责任之情形。

  【观点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7、泉州中院:项目部印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效力

  建筑企业认可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项目部印章的效力按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效力处理,建筑企业对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应举证证明该枚印章由该企业持有并在其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枚印章具有代表企业缔约或结算的效力。

  对于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相对人依表见代理主张权利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依一般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或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使其相信行为人与企业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关联的理由,如有证据证明被告曾使用该枚印章进行过对账、结算,等等。

  【观点来源】: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专业委员会2021年会议通过)

  28、绍兴中院:对项目经理伪造印章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并非“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章罪”,遵从字面解释的方法,将本罪名所称的“印章”理解为包括:公司公章、项目部章、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印章;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属于行为犯,项目经理虽然没有利用伪造印章实施犯罪行为,但伪造印章数量已达3枚的,可以涉嫌犯罪移送侦查机关查处;对于项目经理伪造印章、虚构事实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本质和该个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不受3枚的限制,移送侦查机关查处;

  (三)项目经理通过违规利用(伪造、偷盖、修改粘贴方式)建筑施工企业印章、虚假诉讼以及损害企业利益的其他手段,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实施其他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应移送侦查机关一并查处。

  【观点来源】: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29、宿迁中院:以下情形可视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相对方进行交易”:

  (1)合同上载明的交易方直接表述为建筑施工企业或与之存在关联的项目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2)合同上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但合同由项目经理所签署,并以建筑施工企业或与之存在关联的项目部名义。

  (3)合同落款处为“***项目部***(负责人)”或“***(项目部负责人)”或“***工地”或“经手人***”或“经办人***”,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4)“今欠到***工地***款”

  (5)其他可以认定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情形。

  【观点来源】: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建设工程商事纠纷案件责任主体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

  30、苏州中院:超范围使用印章的效力认定。

  一个单位根据各个部门的需求会经常刻制各种功能的公章,比如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项目部章、财务专用章、资料专用章、档案专用章、收发章等等,各个公章均有不同的功能并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和使用。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印章使用不规范,经常出现混用的现象,实际加盖公章所对应的合同内容超出了该印章使用的范围。出现这种情况,应该审查该印章自身的功能及使用范围,对于该印章自身功能范围内使用的,可以直接认定其效力,因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持有印章者有权盖印章处理相关业务。如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等。对于超出了印章自身功能所涉使用范围的,不宜直接认定其效力,因为相对方应该明知印章的使用范围,超出印章使用范围使用的,属超越代理权或超越职权的行为,对合同双方不当然产生力约束。超出印章使用范围使用的,对该印章效力的认定应该根据签订合同者的身份及授权情况双、方的交易习惯等,综合分析是否属于表见代理。

  对于既不属于印章使用范围,又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的,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优势证据。

  【观点来源】: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涉建工程中项目经理等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的责任认定》

  31、苏州中院:项目部私刻印章的效力认定。

  建筑公司项目部为经营管理需要,未经建筑公同司意,私刻项目部章或材料章等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其实质是项目部的行为,仅对项目部产生法律效力。建筑公司不因为该项目部公章而直接承担责任,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与项目部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挂靠关系。

  【观点来源】: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涉建工程中项目经理等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的责任认定》

  32、山东高院民二庭:公司印鉴被他人非法侵占,公司能否诉请返还印鉴?

  答:公司印鉴属于公司财产,也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征在公司印鉴被他人非法侵占情形,极有可能会给公司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公司可以诉请侵权人返还印鉴并赔偿相应损失有关诉讼按以下原则处理:

  (1)鉴于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公司的意志,在返还印鉴诉讼中,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可以直接凭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起诉,人民法院不得以诉状以及相关手续中没有公司印鉴为由不予受理

  (2)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拒不返还印鉴,致使新法定代表人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可以凭股东会决议以及新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提起诉讼,要求员原法定代表人返还印鉴如果原法定代表人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上述案件应中止审理

  (3)按照章程规定持有印鉴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印鉴从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法定代表人向其交付印鉴的,因股东无权持有公司印鉴,故对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此情形,如果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则可由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诉请原法定代表人交还印鉴。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征求意见稿)

  33、山东高院民二庭:诉讼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印鉴控制人之间陈述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答:司法实践中出现,公司印鉴不由法定代表人控制,而是为公司其他股东按照章程规定控制开庭时,法定代表人出庭,掌握印鉴的股东持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也参加庭审,但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陈述不一致对于该情形,鉴于法定代表人根据职权直接代表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而公章仅仅代表着公司的授权,对于该授权,公司可以随时撤销或收回因此如果出现两者陈述不一致的,应当视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收回了授权,应以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为准。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征求意见稿)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建制镇所辖行政村是否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编者按:近期,某企业因在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未缴纳土地使用税,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涉及金额巨大。据了解,此类争议案件在全国各地多有发生,且各地对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征税范围是否包括行政村的规定不尽相同。本文拟结合该案对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作简要分析,供类案企业参考。

  一、实案分享: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被追缴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近千万元

  甲企业成立于2017年,系一家集禽饲料加工、家禽生产、屠宰加工为一体的大型现代化农牧企业。为扩大经营,其于2019年在A省A市A县多个建制镇的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用以养殖家禽。2024年6月,A市税务机关要求甲企业补缴2019年度以来少缴的土地使用税及缴纳相应的滞纳金,涉案金额近千万元。

  甲企业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与《房产税暂行条例》均规定,建制镇属于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建制镇的征税范围应当一致。房产税相关解释明确,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故土地使用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也不包括所辖行政村。其虽然在A市A县多个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但养殖场均没有位于镇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A市税务机关认为,土地使用税相关解释仅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未明确排除所辖行政村。同时结合本省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包括所辖的全部行政村,故只要甲企业在A县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均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中的镇政府所在地应如何确定,与房产税中的镇政府所在地是否是同一概念,省一级政府能否将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划定为镇政府所在地?对此,有必要追本溯源,探究法律文本的原意。

  二、建制镇征税范围的法律分析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据此,两税征税范围的规定完全一致。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规定,“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规定,“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可见,两税关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是否包括所辖行政村,规定不完全相同。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作出解释:

  首先,该文指出了地方反映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但是在答复中却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评判,没有明确指出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恰恰相反,在第一条中其强调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并未指出两税所称建制镇有何区别。笔者认为,此文件意在表明两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是一致的,均为镇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行政村。具体来说:

  从两税的立法背景来看,两税原本为一个税种。其开征可追溯至1951年8月,当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中的房屋合并征收房产税和地产税,称为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简化税制时,把对国内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合并到工商税中。1984年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时,将城市房地产税分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1986年国务院颁布《房产税暂行条例》。但由于当时1982年《宪法》没有规定实施土地使用权流转,导致土地使用税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出台前,并未开征。直至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为1988年9月27日《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出台扫清了制度障碍。故两税原本就是由一税而来,两税的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

  从两税将征税范围扩大到建制镇的目的来看,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建设有了很大发展,一方面国家为开发建设这些地区,花了大量投资,另一方面,企业应该为国家筹集资金作出贡献,加快四化建设,故将建制镇纳入两税的征税范围。同时因房屋可能坐落于农村,而房产税本身没有表述为“城镇房产税”,为了避免对农村的房产也征收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8号文作出特别说明,明确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制定本条例。同时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宣传提纲》中也明确指出,为了控制乱占滥用耕地,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发布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用经济手段加强对耕地的管理。而城镇非农业土地使用中的浪费现象仍然存在。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故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因此土地使用税自诞生之日起,就对农村土地和城镇土地作出了明确划分,城镇土地使用税就是专门对城镇土地使用权课征的税种,其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村的土地,也就没有必要在国税地字[1988]15号文中画蛇添足,将建制镇所辖行政村排除在外。

  至于国税发[1999]44号文第二条,只是为解决实际执行中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划定操作困难的问题,而作出的授权条款。过去,房产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由省一级政府直接划定即可;现在,统一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均由省一级税务机关提方案,省一级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这一条款并未改变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还需在镇政府所在地这一基本范围内课征,而如前所述镇政府所在地只能包括城镇土地,不包括农村土地,换言之,划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仍需要在镇政府所在地的范围划定,不能超越和突破该范围,否则将显然违背国税地字[1988]15号文的规定。

  三、甲企业应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及至本案,笔者认为,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具体来说:

  其一,如前述,土地使用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与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不包括所辖行政村,故A县多个建制镇的所辖行政村不属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

  其二,从税收法定原则来看,《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税收征税范围。国税地字[1988]15号文将划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限定在镇政府所在地,A省政府将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扩大到所辖全部行政村,不具备合法性。

  其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对于企业而言,使用地理位置好的土地,可以节省运输费用、流通费用等,有利于提高生产率,从而得到较高级差收入;使用地理位置差的土地,所得的级差收入就低。这种级差收入的高低,与企业本身经营好坏无直接关系,而是由于土地位置的好坏所形成的。因此,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按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四个档次制定高低不等的适用税额,目的之一即为利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土地级差收入。本案中,如果将建制镇所辖的全部行政村纳入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会导致对落后的行政村也征税的结果,不仅违背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立法目的,而且让穷困的地区和发达的地区承担同等税负,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其四,从国税发[1999]44号文例外条款来看,其明确规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林牧渔业用地”。本案中,退一万步讲,按照A税务机关的观点,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包括所辖全部行政村,但行政村的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从事家禽养殖活动,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四、结语

  近年来,土地使用税等小税种的税企争议愈发凸显,企业对小税种的合规管理切不可麻痹大意。如果因对法律理解不一致产生争议,企业应当审慎应对,探求立法本意,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依法依规陈述申辩,并及时向税务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中国居民境外收入征税:监管背景、常见问题与申报指南

目录

  第一篇:背景——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一、淡薄的意识VS紧张的氛围

  二、宽松的征管VS严格的征管

  第二篇:知识——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纳税的常见问题

  一、哪些境外收入需要交税?

  二、境内外税收政策差异——境外炒股、投资收益可以像境内一样免税吗?

  三、在境外已经交过税了,还要在国内再交一遍吗?

  四、长期生活在国外,税务局为什么还会要求申报中国境外所得?我该怎么办?

  五、只有境外的高额金融账户才会被关注?

  第三篇:实务——中国居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指南

  一、应对指南:过去没交税,现在接到税务局通知或提醒后,如何处理?

  二、长期规划:未来的海外收入怎么办?

  三、重要提示:请于今年6月30日前申报去年的境外收入情况

  四、结语

  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依法对取得境外收入未申报的纳税人开展风险应对”,追缴金额从12万余元至140万余元不等。除官方公布的案例外,很多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陆续接到税务机关的短信、电话通知或个人所得税APP提示,被提醒对2022至2024年的境外收入情况进行自查和说明,并进行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和补缴。

  本文结合近期国内针对中国居民境外收入征税的实务现状,从“为什么交税、交哪些税、何时交税、如何申报交税、如何应对税务通知”几个方面为中国纳税人提供境外所得税申报指引。

  第一篇:背景——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从多年前加入CRS信息交换体系,获取海外收入信息,到2024年底彭博社发文称“中国开始对超级富豪的境外投资收益进行大规模征税”,再到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再到多地居民收到税务局的短信、电话,许多纳税人产生了疑惑:“对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实际上,中国对税务居民的全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一直存在。之前未引起大家重视的原因有二:淡薄的意识、宽松的征管。

  一、淡薄的意识VS紧张的氛围

  中国税务居民的全球收入需要向税务局缴纳税款的明确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80年,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我国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境内收入交税和境外收入交税的最大区别在于,境内很多收入是由支付方代扣代缴的,换言之,到手的钱已经是交过税的钱;而境外收入大多需要主动申报。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许多纳税人存在“不需要代扣就无需交税、在境外交了税无需再向境内申报、我是境外人士就无需申报”等错误观念;部分纳税人知道海外收入需要申报纳税,但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境外收入税务局不知道、税务局不找我就不用申报、别人不交我也不交”等错误思想。

  不断严格的征管环境使得过去的淡薄意识突然转变成现在的紧张氛围。

  二、宽松的征管VS严格的征管

  过去,我国在海外税收征管方面较为宽松,一方面是由于(1)税务局无法全面掌握中国纳税人在海外的资产情况,另一方面是由于(2)即使掌握了境外资产情况,也无充足的人力和成熟的方式分析上述信息,并快速、高效得出是否需要征税的结论。

  针对这一问题,近年来我国不断疏通中国税务居民的海外金融账户信息获取渠道、不断增加税务征管的人力与效率。通过不断努力,严格开展海外税收征管的格局已经初步形成。

  (一)畅通信息获取渠道——境外征税的信息来源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14年推出的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旨在通过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增强全球税务透明度,打击跨国逃税行为,其核心流程包括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数据采集及国家间自动交换。

  中国自2018年起参与年度信息交换,自此,中国居民的海外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源源不断地交换回国内。截至目前,已有超过12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框架,其中包括笔者律师团队非常熟悉的新加坡、香港、新西兰、维尔京群岛、库克群岛、开曼群岛等低税率地区,其中许多地区与中国开展了信息交换合作。

  遵照CRS规则,中国税务机关可借助信息交换机制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关键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的姓名、地址、纳税人识别号、账户号码、年末余额或净值、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及金融资产转让所得等。这些信息一般由境外开户金融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再经由对方国家税务机关与中国税务机关进行交换。有信息报送义务的主体涵盖银行、券商、保险、信托等各类金融机构。

  CRS的实施,使得税务机关能够更精准地探测到居民个人海外账户和金融资产持有情况,从而有效识别境外收入,为境外所得的税收管理提供了有力的信息支撑。

  (二)不断加强人才培养及信息分析能力建设

  近年来,各级税务部门不断加强对涉外税务人才的培养,同时借助各类信息分析系统、工具有效增强了对中国居民海外收入的信息整理、分析、处理能力。

  现阶段,中国税务部门对海外收入征税的经验正在不断丰富,随着经验的积累、系统的升级、人才的增多,税务局的征管效率和水平将不断增强。

  第二篇:知识——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纳税的常见问题

  一、哪些境外收入需要交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相关规定,需要缴纳税款的境外收入包括:

  1. 境外综合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3)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4)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2. 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境外财产租赁所得(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 境外财产转让所得

  (1)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

  (2)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

  (3)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 境外偶然所得等。

  结合团队最近处理的境外申报案件,中国税务居民本轮税务应对中比较常见的境外收入有:

  (1)境外金融账户资金利息;

  (2)境外金融账户投资股票取得的股息;

  (3)境外金融账户买卖股票(包括美股、港股等)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即炒股收益);

  (4)出售虚拟货币取得的收益;

  (5)投资于境外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等。

  即使上述收益于境外取得并且在境外已经缴纳相关税款,中国税务居民也需要就这些收入在国内进行纳税申报,抵扣境外税款后将差额部分向税务局补缴。

  二、境内外税收政策差异——境外炒股、投资收益可以像境内一样免税吗?

  我国税务规则对中国居民的境内投资、理财收益有较多的免税政策,比如在境内炒股、在境内投资理财,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免税。许多纳税人在国内二级市场买卖股票产生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持有股票超过一年还可以免除股息红利分配的所得税。上述情况并不是因为我国不针对股票转让、股息红利、投资理财征税,而是因为我国为了鼓励相关投资,免掉了投资者对上述境内收入的税款。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第一条指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是指个人直接从境内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所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但上述税收优惠仅限境内投资,并不能类推适用境外股票(包括美股、港股)买卖、境外投资理财、存款利息获得的收益。

  对于在境外股票市场投资产生的收益,无论当地是否要求对此类收益纳税,都需要按照中国的税法规定,确定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而国内税法中对于股票投资的免税优惠仅针对在上证、深证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转让海外市场的股票所得并不适用此项免税优惠政策。因此,就需要按规定在国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者律师团队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发现,税务机关在提醒境外所得申报时,通常仅要求纳税人就自己的境外收益进行自查和申报,并不会替纳税人对境外收入的具体内容、纳税义务进行判断,往往需要个人自行判定并申报。

  而针对每一项来源于不同国家的不同类型的收入,按照中国大陆税法的要求,具体是否应该交税、应该怎样交税、应该怎样计算和抵扣等问题,非专业人士对此往往并不是十分清楚,有时无论是工作人员还是纳税人个人,对此都不能准确地进行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聘请专业指导和协助报税,从而得到更为准确、具体的分析、判定和计算。

  三、在境外已经交过税了,还要在国内再交一遍吗?

  很多人认为我已经按照境外的税法规定完税,就不需要在国内再交一遍了。其实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也就是说,即使已在境外根据当地的规定完税,在国内仍然需要进行申报。但对于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以进行抵免。这里需要注意,并不一定全额都可以抵免,也是需要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计算出相应的抵免限额,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予以抵免,超过部分则结转到以后年度抵免。

  结合团队的工作经验,在抵免过程中,纳税人需要提交已在境外纳税的各项凭证,同时可能涉及材料翻译等工作,如果收入种类较为复杂,拟定专门的说明材料帮助税务局梳理情况也可以有效提升申报效率、增加申报准确度。需要注意的是,纳税凭证的获取、整理、提交、翻译均需要满足抵扣条件并且尽量清晰准确,材料提交的范围也需要重点把握,防止负面影响的出现。若境外收入较多、种类较全,建议委托专业税务人员办理。

  四、长期生活在国外,税务局为什么还会要求申报中国境外所得?我该怎么办?

  (一)长期生活在境外,也有可能属于中国税收居民

  近两年,笔者律师团队也接到了很多长期居住在境外的客户案例,其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时间不满183天,也同样被要求在国内申报境外所得。

  实际上,即使长期生活在国外,并未在中国居住满183天,也仍然有可能因为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构成在中国境内的习惯性居住,从而属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被认定为拥有中国税收居民身份。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中国税收居民需要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规定,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长期居住境外的人士能否申请豁免向中国税务局申报交税?

  笔者律师团队建议,如果不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除了需要满足境内居住少于183天的条件外,还应该聘请专业律师代为评估自己的境内身份(如户籍)、境外身份(如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经济利益联系(如主要收入产生地)、家庭情况(如主要家庭成员居住地)情况。

  经评估后,若纳税人可能满足非税居民身份,则可以申请取得境外居住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身份,同时,评估两国/地区间的税收协定内容,申请在境内以非居民身份适用税收协定待遇。

  对于税收居民的认定特别是境内外双重身份的情况,通常涉及境内外的不同税法的规定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适用,而非简单地基于在国内的居住天数是否超过183天来确定,其中涉及很多细节的专业分析和判断。因此,如果考虑自己可能已经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或希望确定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以便作出未来的整体规划,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税务师的协助和支持。

  实践中,笔者律师团队也向很多具有多重身份并在境内外取得各种复杂收入类型的纳税人提供了税收居民身份分析、税收居民身份申请、境内外纳税义务对比、身份规划及财富传承规划等服务。

  五、只有境外的高额金融账户才会被关注?

  从目前的公开案例及团队操办的案例来看,通过CRS信息交换并接到税务机关提醒的纳税人的境外账户,并没有很高的金额门槛。例如,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追缴金额从12万余元至140万余元不等,大、小金额的账户均有涉及。

  此外,虽然境外金融机构在整理CRS信息时存在金额门槛,但CRS交换的金额起点‌主要取决于账户类型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并不一致,例如,香港作为CRS参与地区,对非居民账户的申报标准为:若账户持有人为非香港税务居民,且账户余额在申报年度最后一日超过600万港币,或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点曾超过600万港币,需进行申报。德国则规定:若账户持有人为非德国税务居民,且账户余额在申报年度最后一日超过100万欧元,或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点曾超过100万欧元,账户信息将被申报至德国联邦中央税务局(BZSt),并交换至其税务居民所在国。

  综上所述,CRS机制下境外金融机构的信息申报门槛虽因国家/地区及账户类型存在差异(如香港600万港币、德国100万欧元的高净值账户标准),但从近年案例看,即使境外账户余额未达当地申报门槛,若存在交易异常、资金来源不明或与境内经济关联紧密等风险特征(如湖北追缴12万元案例),仍可能触发税务机关通过CRS信息开展穿透式监管。对高净值人群而言,其海外资产规模通常远超申报阈值,自然成为税务机关优先关注对象;但实务中,持有中小额境外账户的纳税人近期也收到了税务局稽查的电话和信息。因此,并非只有大额资产才会被关注,只不过金额较大的账户可能会被税务机关优先关注或检查。

第三篇:实务——中国居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指南

  一、应对指南:过去没交税,现在接到税务局通知或提醒后,如何处理?

  如果已经接到税务机关电话或短信的通知,建议自行或聘请专业人员开展以下工作:

  1. 对境外资产和收益进行自我分析和评估。通常需要梳理在境外开立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购买的基金理财、保险等,同时与金融机构沟通提供相关对账单、流水、年度报告等资金证明。

  2. 确定境外收入是否完税。如果已经在境外完税,需进一步确认完税金额并取得相关完税凭证。

  3. 确定境内应税所得,并预估应缴税额、往期滞纳金等。在此过程中,需要对取得的境外收入按照国内税法应适用哪类所得、是否具有纳税义务、是否适用境内同类收入的税收优惠、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优惠、境外已缴纳的税额是否可以抵免、如何抵免等专业评估和计算。

  4. 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申报金额,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准备相关资料及情况说明。特别是对于收益类型或金额有分歧的情况下,需要与税务机关就具体适用的政策进行专业、有效地沟通和协商,并严谨地撰写相关说明材料,避免给以后带来税务风险。

  5. 尽早完成纳税申报并完成缴款。

  如果提醒或通知涉及2024年以前的收入申报情况,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本金的同时,可能还会被征收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罚款或信用惩戒,但若及时主动补缴税款,或符合首次违法且及时改正,在缴清税款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和免除罚款、惩戒。

  未按期申报的风险后果

  1. 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年化约18.25%)。

  2. 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行为(如伪造账簿、虚假申报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能构成逃税罪。

  3. 信用惩戒

  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符合特定标准的纳税人将被列入失信名单,税务机关通过“信用中国”等平台公示信息,并联合相关部门实施限制出境、高消费、担任企业高管等惩戒措施。

  若境外收入金额较多或境外收入种类较为复杂、跨越多个年度,建议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服务机构的帮助。专业人士会协助对境内外资产和收入进行全面的梳理和评估,结合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对纳税义务及申报的细节进行详细准确的分析和判断,同时,对比税务机关掌握的数据,协助与税务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专业沟通。在确定收益类型、收益金额后协助纳税人计算并确定应缴税款并及时进行纳税申报。

  二、长期规划:未来的海外收入怎么办?

  从长远来看,对海外收入的严格征管并非阶段性举措,而是跨境税源常态化监管的开始。因此,建议有海外收入的高净值个人应尽早着手,寻求专业机构的协助,充分了解自己所持有的海外资产及可能产生的收入情况及境内外纳税义务,一方面,在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完整梳理境外身份情况、收入情况及证明材料,准确判定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可以考虑转变境外资产性质及纳税结构在合规框架内选择低税甚至免税资产,降低海外资产的税务负担。

  三、重要提示:请于今年6月30日前申报去年的境外收入情况

  许多纳税人已经接到了税务局要求其自行梳理、申报2022-2024年收入的通知。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也就是说,对于2024年取得的境外所得,需要在2025年6月30日前完成申报。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对于2022年、2023年的境外所得,如果存在未按时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自纳税申报期限届满(次年6月30日)将按日加征滞纳金,需要尽早完成申报,以降低滞纳金的数额。

  申报流程

  (一)委托专业机构申报

  1. 评估是否可以适用双边协定

  2. 分析收入情况

  3. 制作分析材料

  4. 准备抵扣材料

  5. 计算缴税金额

  6. 按照(三)中的申报流程完成申报

  优势:申报准确、通过率高、节省申报人时间,在申报过程中同时帮助客户梳理第二年的申报要点并提供资产纳税法律税务建议。

  (二)自行申报

  可自行按照(三)中申报流程完成申报。

  (三)境外所得的申报流程

  1. 申报时间

  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

  2. 申报方式

  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官网或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年度汇算,境外所得需手动录入。

  3. 申报流程

  线上申报流程

  第一步:登录系统

  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官网或个人所得税APP进入“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模块。

  第二步:填报综合所得计税信息

  (1)境内收入:系统自动预填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境内综合所得数据,可直接引用;

  (2)境外收入:需手动填写境外综合所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金额需与境外完税凭证折合成人民币后的金额一致;

  (3)费用扣除:逐项填写专项扣除(三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如子女教育、房贷利息)及其他免税收入,系统自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步:填报其他项目所得计税信息

  若存在境外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转让所得等,需分别填写对应栏次。例如境外房产租金收入需填入“财产租赁所得”,并附报租赁合同及租金流水。

  第四步:税款计算

  系统自动生成应纳税额,自行确认,确认无误后提交申报。

  第五步:补税或退税

  如需补税,通过银联、支付宝等方式缴纳,退税申请提交后由税务机关审核处理。

  线下申报流程

  若无法通过线上渠道申报,可携带以下材料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一步:准备纸质申报表

  填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可在税务局官网下载或办税厅领取)。

  第二步:准备收入凭证

  境外工资薪金(劳动合同、工资单及银行流水);股息红利(境外企业分红决议、券商对账单);财产转让(交易合同、评估报告及资金交割凭证)。

  第三步:准备完税证明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原件及翻译件(需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四步:准备其他材料

  居民身份证明(如护照、居住证);境外税收居民身份声明(若涉及多国所得);委托代理书(如需他人代办)。

  第五步:现场提交申报并缴款

  纳税人或代理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申报表及资料清单--提交材料并填写申报表,税务人员审核后开具《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凭《税收缴款书》至银行缴纳税款,或通过POS机、电子税务局完成支付--税务机关留存申报表及材料复印件,原件退还纳税人。具体流程如下图所示:

1.png

  (四)境内外税期不一致怎么办?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但很多国家的纳税年度并不是公历年度,比如,日本的纳税年度为每年4月1月至次年3月31日。如果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年度与境内纳税年度不一致,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特别是针对取得综合所得需要汇算清缴的情况,无论在税额的计算还是已缴税额的抵免过程中,均需要按照规定确认计税收入并进行相应的抵免。

  四、结语

  近年来,国内很多人申请到了海外身份,甚至已经取得了其他国家的国籍,但其生活、工作的重心仍在国内,在境外又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比如房产、股票等,也有很多人长期生活在国外,境内外都有资产和收入,随着对于境外所得征税管理的日趋严格和完善以及CRS信息交换的不断加强,居民个人境外账户、个人境外资产信息和个人基本信息等都有可能被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

  境外收入的纳税问题,在实际情况中往往较为复杂,特别是在涉及主要经济中心、不同的身份属性(国籍、绿卡等)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等情况时,对于所得来源地的判断、纳税身份的判定及究竟该由哪一国优先征税更不是简简单单就能确定的,往往还需要复杂的协商过程,也不排除会出现双重征税的情况。对于个人来说,除税务问题外,资产与收入的合规性来源亦可能成为需要关注的重点。

  因此,无论是否已经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提醒,对于境外收入的税务问题都应高度重视。随着税务监管的不断加强及国际间的协作,对境内外收入的合规申报要求必然会越来越严格和精准,切不可心存侥幸,为自己带来更大的风险。

  当然,即使接到税务机关的提醒也不必过于恐慌,可以在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以最快的速度、积极的态度、专业的判断及时处理,最大限度降低额外的税款滞纳金的负担,尽早予以处理和解决。

  对于境外有大额收益,或者可能构成境内外多重税收居民身份的高净值个人而言,面临的情况可能更为复杂,建议提前聘请专业律师、专业税务师协助确认境内外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税收居民身份和财产、收益进行合理规划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