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扩围研究——基于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视角
发文时间:2024-09-19
作者:陈祎-林颖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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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19年开始实施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将之前分别课征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共4项劳动所得纳入综合所得征收(姜英爱,2023),适用7级超额累进税率;而经营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等5项所得依然维持了之前的分别课征方式。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降低了中、低收入群体税负,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公平目标(李旭红 等,2021)。然而,由于贫富差距等问题仍然存在,为了更好发挥个人所得税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进一步确定了“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任务,并指明了“推进扩大综合征收范围,优化税率结构”的具体改革方向。鉴于个人经营所得的劳动所得特性以及个人经营所得课税模式的国际实践等因素,将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应是我国个人所得税下一步“推进扩大综合征收范围”的首选之举。

  一、个人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的必要性

  (一)从产生来源看,个人经营所得更多源于个人的劳动投入

  马歇尔的“四位一体”生产要素分配理论认为,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依托土地、劳动、资本、组织(经营者才能)四类生产要素,最终各要素投入者分别以地租、工资、利息、经营利润形式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价值分配。实践中,个人经营活动是个人资本、劳动等诸生产要素投入的重叠,个人经营活动所得,部分是由经营者的劳动和管理创造的,部分是由经营者的资本投入产生的。因此,个人经营所得兼具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双重属性,但更多属于劳动所得。

  因为,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情况下的资本投资者获取资本所得不同,个人经营者显然无法只通过投入资本要素而被动地等待经营所得的产生。相反,他们必须在投入资本要素后,对自己的企业或作坊进行经营和管理。通常而言,个人经营者只有在既投入资本又投入自己的体力和脑力劳动(含经营管理才能)后才有可能获得经营所得。并且,相对于资本投入,经营者的劳动投入对经营所得的产生更具决定作用。从这一视角看,个人经营所得的产生更多地来源于经营者的劳动投入。

  (二)从国际实践看,将个人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是实行二元或综合模式个人所得税国家的普遍做法

  本文的考察发现,各国对兼具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双重属性的个人经营所得的课税模式主要有五种:一是经营所得与其他各类所得分别按类课税(如柬埔寨和我国2018年之前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二是经营所得与其他劳动所得合并的综合劳动所得分别按经营所得和综合劳动所得课税(如越南和我国现行的课税模式);三是将经营所得分解为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再与其他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合并后,分别按综合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课税(如芬兰);四是将经营所得与其他各类劳动所得汇总,按综合劳动所得课税(如丹麦、瑞典);五是将经营所得与其他劳动所得、资本所得等各项所得全部汇总,按综合所得课税(如美国、德国、法国和日本等)。采用二元模式的芬兰、丹麦、瑞典和挪威4个国家,对个人经营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的初期采取的是第三种模式。但实施中发现,这种拆分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的做法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由于技术要求高、分离工作繁杂,大大增加了税收征管成本,降低了税收征管效率;另一方面,由于资本所得适用的税率低于劳动所得的平均税率,促使不少纳税人想方设法将部分劳动所得转化为资本所得,以寻求税收套利,进而导致效率的无谓损失。因此,丹麦和瑞典放弃了分离个人经营所得分别课税的做法,转而采用了第四种模式;挪威自2006年起,将个人经营所得中超过投资资本的无风险利息部分一律作为劳动所得课税(李林木,2012)。目前,只有芬兰坚持拆分经营所得中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分别课税的做法。至于采取个人所得税综合模式的国家,对个人经营所得的课税均采用第五种模式,即将个人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一并征税。

  上述分析表明,纵然个人经营所得兼具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双重属性,但是:一方面,该所得的产生更多依赖个人体力和脑力劳动付出;另一方面,国际实践也证明,将经营所得严格分离为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分别课税面临技术难题和效率损失。因此,大多数国家采取了将个人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课征的做法。

  目前,我国对个人经营所得课税采取的是第二种课税模式。然而,我国对个人经营所得独立于综合劳动所得之外的课征,造成同为劳动所得的经营所得和综合劳动所得的税负不同,容易诱发纳税人将综合劳动所得转化为经营所得进行税收套利,导致个人所得税调节职能和收入职能被弱化。基于我国渐进式税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我国对于个人经营所得的课征应从第二种课税模式转向第四种课税模式,即将个人经营所得纳入综合劳动所得——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综合所得”课税。

  二、我国目前个人经营所得未纳入综合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

  我国2019年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将同为劳动所得的个人经营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4项综合所得分别课税,采取不同的累进税率,加上自2021年以来对个人经营所得实施的减半征收优惠政策,使得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的税负水平悬殊。此外,现行税法对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界定不清等问题,为纳税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化为经营所得进行税收套利留下了法律空隙。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个人所得税的调节职能被弱化。

  (一)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分别课税造成同为劳动所得但税负不同

  经营所得和综合所得的税负差异体现在二者适用不同的税率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

  1.适用税率不同导致税负不同。我国对个人经营所得和综合所得均适用超额累进税率,但存在以下不同:综合所得适用7级超额累进税率,经营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经营所得没有25%、45%两档税率;经营所得不同税率间的级距比综合所得窄。这就意味着,当所得在一定的范围内时,经营所得税负高于综合所得;当所得超过某一水平时,经营所得税负会低于综合所得。从应纳税所得额1万元起、按照每隔1万元取值测试经营所得和综合所得税负水平,可得出现行经营所得和综合所得的税负率变动及差异情况。具体见图1(略)。

  从图1(略)可以看出,经营所得法定税负率曲线与综合所得法定税负率曲线的交点是A,其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16.42万元。这就意味着,当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均为116.42万元时,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的税负相等;当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均小于116.42万元时,综合所得的税负小于经营所得的税负,二者的平均税负比为0.89∶1,平均税负差异为11%;当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均大于116.42万元时,综合所得的税负大于经营所得的税负,二者的税负差距会随着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加逐步扩大,最大差异近30%。

  2.税收优惠政策加大了税负差异。截至2022年9月底,我国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1.11亿户,占市场主体总量的三分之二,带动就业近3亿人,在稳增长、促就业、惠民生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其中79.4%的个体经营者月营业收入不到1万元。这就意味着绝大部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税负会高于综合所得税负。为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收优惠政策: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减半征收优惠政策实施后,综合所得税负高于经营所得税负,当二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均为200万元时税负差异达到峰值,综合所得的税负率(35.90%)比经营所得的税负率(15.86%)高20.04个百分点。

  可以看出,经营所得和综合所得的税率差异,导致二者同为劳动所得但税负因应纳税所得额小于或大于税负均衡点(应纳税所得额为116.42万元)而使经营所得税负大于综合所得税负或综合所得税负大于经营所得税负,有违税收公平原则;而对经营所得的减半征收优惠政策,使得经营所得税负不论应纳税所得额如何发生变化,其税负均小于综合所得税负。

  (二)经营所得和综合所得税负差异引发纳税人将综合所得转为经营所得,以寻求税收套利,导致个人所得税的调节职能弱化

  在综合所得税负明显高于经营所得税负的前提下,纳税人会将综合所得转为经营所得,以寻求税收套利。而纳税人之所以能将综合所得转化为经营所得,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现行税法对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界定模糊。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其中:第1目中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本身须经过行政登记,故其经营所得是以行政登记为前提;第2目中在“个人”和“从事办学、医疗…服务活动”之间特别加上“依法”,意味着个人从事上述列举的服务活动是进行过行政登记的,其经营所得自然也是以行政登记为前提;第3目中承包、承租、转包、转租的客体是经过行政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实际经营人获得的承包承租所得,本质为承包、承租、转包、转租的企事业单位经营所得的一部分,因此,该类个人经营所得仍然具有明显的行政登记特征;第4目“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没有对其是否需要行政登记提出明确要求,意味着个人在不进行行政登记的前提下从事前述第1~3目之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被认为是经营所得。这样,个人在没有进行行政登记的前提下,从事设计、装潢、安装等取得的所得,是被认定为劳务报酬所得,还是被认定为经营所得,就显得模糊不清。正因为这种模糊不清,有的纳税人会将税负较高的劳务报酬所得转为税负较低的经营所得,取得税收套利(马洪范 等,2022)。这不仅会削弱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与作用,也会损害税收公平。因此,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对于收入分配的调节职能与作用,实现税收公平,应将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使得劳动所得的税负一致。

  三、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课税的相关政策建议

  (一)优化税率结构

  个人所得税作为调节收入分配最有效的税收手段之一,其税率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收入分配目标的变化而调整。我国2018年对《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在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纳入综合所得课税的同时,也对原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7级累进税率结构进行了优化。优化后的7级累进税率,在助力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贯彻《纲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推进扩大综合征收范围,优化税率结构”的要求,在将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之后,税率结构应坚持以下原则予以优化。一是确保税负不增加原则,以提升劳动者的获得感;二是坚持效率原则,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减少税率设计对纳税人经济行为的扭曲。为此,税率结构优化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适度减少税率级次。理论上,税率级次越多,个人应纳税所得额被划分的等次就越细,税收累进性就越明显。但税率级次过多会导致税率结构的复杂性和计税的烦琐性,进而提升纳税人的纳税成本,造成纳税人遵从度下降,同时也会增加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DeNeve 等,2021)。所以,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OECD成员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级次持续减少,税率结构扁平化特性明显(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课题组,2020)。通过对20个国家实施的包括劳动所得在内的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的考察发现,纳入考察的10个发达国家和10个发展中国家2024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平均税率级次分别是4.5级和3.5级(见表1,略)。反观我国多年以来实施的个人所得税7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级次不仅超过了大部分发达国家,也高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因此,笔者建议以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课税为契机,适度降低综合所得的税率级次,可由7级降为5级。

  2.适度降低最高边际税率水平。理论上,个人所得税的边际税率越高,高收入者承担的税负越高,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调节作用越强。然而,由于综合所得是对劳动所得的课征,过高的边际税率,会抑制劳动创新,同时还会引发纳税人的避税动机,导致税制的调节职能被弱化。因此,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最高边际税率保持在一定的水平。如表1(略),10个发达国家和10个发展中国家2024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平均最高边际税率分别为36.45%和25.80%,20个国家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最高边际税率的平均值不到32%。与国际水平相比,我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最高边际税率(45%)明显偏高。因此,从提高经济社会效率和税收效率出发,有必要以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课税为契机,将综合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从45%降至35%。

  (二)明确界定个人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

  2020年7月2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京主持召开企业家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时指出,“市场主体是我国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就业机会的主要提供者、技术进步的主要推动者,在国家发展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强调“要高度重视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积极帮助个体工商户解决租金、税费、社保、融资等方面难题,提供更直接更有效的政策帮扶”。个体工商户作为我国产业链供应链的“毛细血管”和市场的“神经末梢”,在稳增长、促就业、惠民生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了激励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我国对个体工商户的减半优惠政策应在较长时期内保持稳定。同时,为了使个体工商户等的减半征收优惠政策真正发挥实效,在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课税后,应对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予以清晰界定。

  导致个人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界定模糊的关键,在于《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4目“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行政登记规定的缺失,形成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主体身份趋同。为了清晰界定个人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建议对《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4目的规定进行完善,将行政登记作为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要件。具体地,可以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4目“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调整为“个人依法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一方面,从法律层面明确个人经营所得的行政登记要件,有助于更好地贯彻税收确定性原则。另一方面,从法律层面明确个人经营所得的行政登记要件,有助于从法律层面明晰个人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界定的法律边界,即:个人提供劳务获得劳务报酬所得,无须进行行政登记;但是,如果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以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提是进行行政登记。这样,可以从法律层面避免为了税收套利目的将劳务报酬所得转化为经营所得,确保国家有关个人经营所得税收优惠政策得以顺利实施、个人所得税的调节职能作用更好发挥。

  (三)对纳税申报制度进行微调

  在纳税申报管理方面,目前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均为先预缴后清缴,但不同在于:综合所得是分月或分次预缴,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汇算清缴;经营所得是分月或分季预缴,次年3月31日之前汇算清缴。结合两类所得纳税申报管理现状,建议从改革成本最小化原则出发,对纳税申报制度进行微调。一方面,沿用目前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税款预缴制度,即对综合所得中的工资薪金所得采取分月预缴办法,对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采取分月或分次预缴,对经营所得采取分月或分季预缴;另一方面,将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时间适当延后,与现行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间保持一致,即将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时间统一为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以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降低税收征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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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寄售业务如何计缴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有网友咨询:从拍卖行买了一幅字画回来,是否需要取得发票?怎么开票?税率多少?发票长什么样子?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兴起,单位和个人在处置冗余资产、物品的流通过程中,越来越多地采取拍卖、寄售这样的一种形式进行,也越来越被广大群众所接受。从税收的角度看,拍卖、寄售不仅涉及增值税也涉及所得税,其中的税法规定还真的比较复杂。


  拍卖、寄售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取得拍卖品所有权后对外卖出;二是受拍品所有权人委托对外拍卖,收取手续费或佣金。在增值税制度中,按照拍品(或寄售物,以下简称拍品)是房产、旧货、其他货物或无形资产的不同,适用不用的增值税政策。对个人的拍卖行为,也需要按照拍品归属《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财产或特许权的转让,按照不同的所得项目课税。


  一、增值税


  (一)取得拍品所有权或处置权对外拍卖


  这种模式的拍卖,对于拍卖机构来说,取得拍品是购进资产、货物的行为,卖出拍品是销售资产、货物行为。


  1.购进拍品时


  由销售方(即原持有人)开具发票结算,其增值税由销售方按照现行增值税法的规定缴纳,如果销售方不是其他个人(即自然人)时,销售方可以依法开具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销售方是其他个人(自然人)时,除销售房产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他的资产、货物,都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只能在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2.卖出拍品时


  由拍卖机构对外拍卖的价款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结算,其增值税由拍卖机构按照增值税制度规定缴纳。


  如果拍卖机构是一般纳税人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销售资产、物品的类型确定增值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如果拍卖机构是小规模纳税人,或虽是一般纳税人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销售额与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并缴纳增值税。在征收率的确定上:销售房产按照5%的征收率,销售其他资产、货物的,按照3%的征收率。2020年3月至5月,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调减为1%征收率。如果拍卖机构有二手车经营资质的,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


  拍卖机构是小规模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还可以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即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拍卖机构拍卖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免征增值税。


  (二)受托拍卖收取手续费或佣金


  这种模式下,对于买受人来说,其拍得拍品的支出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手续费或佣金部分,由拍卖机构收取并开具发票;二是资产、货物的价款部分,由所有权人(或处置权人)收取价款并开具发票。


  1.拍卖机构涉税


  对于拍卖机构来说,其收取手续费或佣金,拍卖行对拍品不具备所有权(或处置权),其实质就是中介代理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规定,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额按照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因此,对于受托拍卖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行为,拍卖行应就其佣金部分作为销售额,依法计算并缴纳增值税,拍卖机构是一般纳税人的,按照6%的税率一般方法计税;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按照3%的征收率(2020年3月至5月调减为1%)简易方法计税。在发票开具上,按照收取的手续费或佣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是普通发票。


  2.拍品所有人(处置人)涉税


  所有人是一般纳税人的,在收取拍品价款时,可依据税法规定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如销售2016年5月1日前取得的旧房、旧货、二手车等)。在发票开具上,除销售旧货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外,其他资产、货物可按照销售额、税率(或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所有权人是非其他个人(自然人)的小规模纳税人的,在收取拍品价款时,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可享受按期纳税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优惠和疫情期间的征收率优惠。


  所有权人是其他个人(自然人)的,在收取拍品价款时,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在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销售房产的增值税征收率为5%,销售其他资产、货物的增值税征收率为3%。2020年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适用3%征收率的部分减按1%执行。在发票开具上,除销售房产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他均只能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他个人(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三)拍品分类属性的识别


  1.增值税计税规定


  在拍卖(寄售)业务计税过程,无论是哪一种形式的拍卖,销售拍品增值税的计征还需要针对拍品的属性界定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分别按照房产、其他财产、旧货和无形资产等不同的类别征税。


  拍品是房产的,其销售房产的行为按照《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征收增值税。


  拍品是其他财产的,其销售行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销售货物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拍品是自己使用过的旧货的,拍卖人是除其他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其销售行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拍卖人是其他个人(自然人)的,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他个人(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拍品是无形资产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2.其他财产和旧货的识别


  不同属性分类的拍品适用不同的增值税制度,其中对于“自己使用过的旧货”和其他财产、物品的政策差异较大,需要予以区别。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进一步明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依照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旧货,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过的除房产以外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和物品,一般同时具备“具有使用价值”、“可重复使用”两个特点。对于不同时具备这两个特点的财产或物品,比如收藏的古董、字画、红酒等,它们要么不具备使用价值,要么不能重复使用,因此在拍卖寄售中都属于其他财产物品的范围。这不仅仅会涉及增值税的计税,对其他个人来说,也涉及个人所得税的计征。


  二、个人所得税


  拍卖寄售的企业所得税,是按照纳税年度核算并计税的,没有特别的规定。但是对于个人取得拍卖收入,依法需要计算并征收个人所得税。拍卖单位作为支付人,依法负有扣缴税款的责任。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等规定,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需要按不同的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2019年新《个人所得税法》施行后,居民个人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并入综合所得,按年综合计税。扣缴义务人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需要依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预扣率预扣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取得上述所得,需要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并入综合所得进行年度汇算。


  (二)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税


  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按以下规定确定:


  1.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2.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4.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5.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在拍卖财产时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按照3%或2%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为何有人补税,有人退税?

“个税年度汇算”是指一个居民个人在一个自然年内,把所有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做一次清算,在已预缴税款的基础上,“查遗补漏,汇总收支,按年算账,多退少补”。


  哪些情况需要年度汇算?


  一种是2019年多缴了个税且申请退税的,一种是2019年综合所得收入超过12万元且需要补税金额在400元以上的。


  综合所得,包括4类收入,分别是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其他收入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偶然所得等,不需要年度汇算。


  以下三种情况不需要进行年度汇算:


  1、需要补税但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


  2、年度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


  3、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或不申请年度汇算退税的。


  不申报会影响个人征信


  为何有人补税,有人退税?


  一种是汇算时重新选择年终奖单独或合并计税。


  2019年单位选择将年终奖单独计税,A同学在汇算时,重新选择了计税方式,变为合并计税。如果A同学工资薪金本身很高,则会补税,如果A同学工资薪金适用的税率低于原来年终奖单独计税适用的税率,则会退税。


  第二种情况是全年收入不均衡。


  A的工资构成以提成为主,上半年月工资超过20000元,下半年由于经济形势不好月工资只有2000元,从全年来看,上半年多交了税款,汇算时可以退税。


  第三种情况是补充申报专项附加扣除(预扣预缴时未足额享受)。


  2019年未及时填写租房扣除等专项附加。


  年度汇算时申报了大病医疗扣除或在次年才取得证书载明日期在2019年的可扣除证书(如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四种情况是有多项收入或者年度中途更换过单位。


  从不止一家单位(集团内部调动也是从多家单位取得)取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汇算时都可能产生退税或补税。


  第五种情况是并非12个月每个月都有工资薪金收入。


  如B先生1-2月待岗,3-12月在岗,在预扣预缴时,单位只给他扣除了10个月的基本减除费用50000元和10个月的专项附加扣除,在汇算时,可以扣除全年基本减除费用60000元和12个月的专项附加扣除。


  第六种情况是汇算清缴地与预扣预缴地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同,或预扣预缴时未享受优惠。


  C先生为残疾人,享受残疾孤老烈属个人所得税优惠。1月从广东某公司取得收入,2-12月从宁波某公司取得收入,次年3月汇算时,C先生发现在广东汇算比在宁波汇算能享受更多税收优惠,从而选择了广东作为汇算清缴地,产生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