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1994]64号 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4-12-16
文号:国发[199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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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发挥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环节税)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保证中央财政收入,必须严格控制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加快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强化税收征管。国务院同意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任何部门、地方、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请示、报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和审批。对贫困地区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的困难,原则上应采取各级财政补贴的办法和生产自救来解决。取消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后,对确有困难、需国家支持的项目,可通过各级财政和其他渠道解决。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国家大局出发,自觉维护税法的严肃性,严格照章征税、纳税。


  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文有删减)


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


国务院:

  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是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目前我国关税的名义税率高于发展中国家平均税率水平,但实际征税税率水平却很低,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减免税规定过多,这不利于我国经济体制与国际惯例接轨,不利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等竞争机制,不利于国民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国家对各类投资项目进行有效、合理的评估。为此,必须遵循统一、规范、公平、公开的原则,加快对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清理。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政策性减免税规定的指示精神,结合当前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继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第一步清理政策性减免税文件的措施之后,我们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了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废止的政策性减免税规定

  (一)关于利用国外贷款进口货物的免税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利用国外贷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机器设备、特种车辆、项目建设所需材料免征关税和增值税。对利用国外商业贷款也有减免税规定。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对这些减免税规定全部予以废止(包括利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的减免税规定)。

  为有利于平稳过渡,建议在取消上述优惠政策的同时,采取过渡措施,即对废止日期前已经签定订货合同的在建项目和虽未签定订货合同但已对外签定贷款协议不可更改的项目,并且于1995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货物,仍准予按原政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关于办公用品的税收优惠规定。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通过引进技术或合作生产方式,已能生产大部分办公用品并可基本满足国内需要。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无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进口办公用品,一律照章征税,不再给予免税优惠。

  (三)关于进口广播电视宣传专用设备和器材的免税规定。

  去年底已取消进口对外宣传设备和材料的免税规定,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废止对广播电视宣传专用设备器材及为组装广播电视宣传专业设备、器材而进口零部件的免税规定。国家投资的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业务楼、中国国际广播中心、广播影视部北京发射台3项重点工程在1995年12月31日前进口设备、器材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

  1991年制定的《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以进口软、硬件的比例作为减免税的依据,不符合国际惯例,又难以操作,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取消这一规定。今后这类项目进口的设备,如属于技术改造项目,可按现行有关政策办理。

  (五)关于国内电视台进口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减免税规定。

  1991年7月制定的《关于国内电视台进口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征免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应税的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准予减免税。鉴于目前国内电视剧及其他电视节目的制作和生产发展很快,广告收入不断增加,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取消此项减免税规定。

  二、调整的减免税规定

  (一)关于边境和易货贸易进口税收优惠规定。

  现行边境贸易、易货贸易的减免税政策在1995年12月31日到期即予废止。鉴于当前国内市场上胶合板、石棉和联合收割机等商品库存积压,国内生产企业经营困难,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停止对通过边贸、易货、捐赠以及同邻国经济技术合作项目下进口胶合板、石棉和联合收割机的减免税,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

  取消延边、集安等地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进口一般海产品和经济特区企业与原苏联、东欧等国家易货进口物资的减免税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按现行全国统一的边境贸易、易货贸易进口物资的税收政策执行。经济特区易货进口自用物资纳入自用物资管理范围。

  (二)关于进口体育用品免税规定。

  10年来,我国体育运动队的管理体制和国内生产体育用品的技术水平都已发生了较大变化,1983年制定的《关于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体委所属专业队进口体育器材免税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应予调整。自1995年1月1日起,将享受免税的对象限定在国家体委所属的国家队范围,其中运动服装的品种限定为比赛专用服装。每年由国家体委提出申请,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核定其免税进口总额,超出总额的照章征税。对接受外商赞助的体育器材和运动服装,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生产部门后,对国内不能生产的物品,核定清单,予以免税。

  (三)关于免税店的规定。

  我国目前设立的各类免税商店(场),除出境口岸店外,均不符合国际惯例。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取消进境口岸免税商店和特区试办的外币免税商店(场)。对境内其他外币免税商店,拟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提出清理意见。在此之前,境内其他外币免税商店(场)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三、废止的特定、特案减免税规定

  (一)对那些针对个别项目、个别企事业单位、个别产品、个别专项资金的特定、特案减免税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中发[1993]6号)以前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规定(共44项),从1995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但在1994年12月31日前已按原规定对外签定订货合同并于1995年1月31日前到海关办完减免税手续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执行政府协定贸易的进口货物,如因文件、规定停止执行而发生困难的,可由财政部适当给予照顾。

  (二)关于桂林市用旅游留成外汇一千万美元进口物资的免税规定(国办通[1991]25号)、海关总署关于武汉长飞光纤光缆公司进口原材料减半征税的规定(署税[1992]963号)、海关总署关于天津日电电子通信工业有限公司进口局用程控交换机材料、零部件准予免税的规定(署税[1992]1524号),执行到1994年12月31日止。

  四、停止若干商品的减免税规定

  对国内已经引进技术并大量生产,能够满足国内需要的,或国家已大量投资,需要适当保护其正常发展的,以及进口税率已基本合理的商品,一律取消减免税,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列出目录分期实施。这次先列出20种商品(不包括生产该类产品定点企业为生产所进口的散件和关键件),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无论任何贸易方式、任何地区、企业、单位和个人进口,一律停止减免税。但属于国际组织(不包括民间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定的协议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的除外。对我各类出国(境)人员及台胞、华侨(不包括外籍华人)可免税携带进境或在国内免税购买这些物品的规定暂予保留。

  五、对特定区域减免税进口货物实行核定额度的办法

  为加强对特定区域进口货物的管理,对特定区域按规定可以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实行核定额度的管理办法,在核定的额度(其中对某些重点商品单列具体数额)内准予减免税,超过额度进口的货物按法定税率征税。此办法先在经济特区试行。1995年度经济特区自用进口物资额度,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随着全国经济的发展,特区市场物资供应已大大改善,对特区半税进口的市场物资,1995年度总用汇额控制在2亿美元之内。从1996年1月1日起,各经济特区半税进口市场物资的规定一律取消。

  自1995年1月1日起,对进口货物按规定准予减免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在计算国内环节增值税时不予抵扣。

  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是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落实十四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决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措施。明年我们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抓紧研究提出进一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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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