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2-11-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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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发布日期 2022-1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申诉人(保全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宋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长丰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曹景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在审理环宇公司诉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环宇公司申请,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43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因此查封中厦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河北省滦南县北河新区××街××路××新区××号公寓(以下简称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中尚未出售的383套住宅和17套商业用房,冻结中厦公司在曹妃甸农商银行的账户存款10000000元,截至目前实际冻结195331.83元。中厦公司随后提出复议,请求以在建酒店为查封标的物,解除对在售住宅和商业用房的查封。唐山中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北河新区××号公寓××房的查封。2015年1月6日,环宇公司申请增加保全价值28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2015年1月14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28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因此查封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中尚未出售的63套住宅。之后,根据中厦公司的申请和环宇公司的认可,对部分查封房产进行了置换。2016年7月29日,环宇公司申请置换担保物,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71000000元。2016年8月3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10号民事裁定,准许了环宇公司的置换申请。2019年7月3日,唐山中院向滦南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发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5、6、7号楼148套未出售的房产,查封期限至2022年7月3日。

中厦公司对唐山中院的保全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保全行为存在过度查封、长时间超标的查封情形,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105套房产的查封。

唐山中院在审查过程中,向河北省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滦南县住建局)进行询价,滦南县住建局回复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2020年的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唐山中院认为,扣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后,本案查封房产的总面积达到10893平方米[(71000000元-195331.81元)÷6500元/平方米]即能满足保全标的的要求,遂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冀02执异1044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住宅的查封(具体房号详见该裁定附表)。环宇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提出复议。河北高院认为,唐山中院在向滦南县住建局询价过程中,因采用口头问询的方式,负责答复人员仅为滦南县住建局一般负责人,提供的市场均价系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滦南县住建局官方意见。在询价中所作笔录也未经滦南县住建局负责人签字确认或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作为确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依据。唐山中院在案涉房产市场价值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滦南县住建局工作人员答复的每平方米6500元的均价计算,从而认定案涉房产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并相应解除对62套房产的查封,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021年4月30日,河北高院作出(2021)冀执复219号执行裁定,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1044号执行裁定,发回唐山中院重新审查。

唐山中院重新审查期间,向滦南县住建局调取了北河新区××号公寓2019年及之后的房产买卖合同备案情况。调取资料显示,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2019年并无房产备案,2020年及之后的房产备案合同显示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

唐山中院认为,环宇公司申请对中厦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等额的担保,依据(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和269-6号两份民事裁定,该院应对中厦公司名下价值71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中厦公司提出环宇公司恶意诉讼、协议无效等异议理由,涉及实体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关于超标的查封的异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现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包括148套未售住宅即总面积17661.01平方米和195331.81元的银行存款,按照房屋每平方米5542.36元的单价计算,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保全的情形。扣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后,本案查封房产的总面积达到12775.18平方米[(71000000元-195331.81元)÷5542.36元/平方米]即能满足保全标的的要求。根据每套房产的面积计算,应保留对6-1-1201在内的113套房产的查封,解除对5-1-1001等35套房产的查封。

2021年7月19日,唐山中院作出(2021)冀02执异67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住宅的查封(具体房号详见该裁定附表)。

环宇公司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673号执行裁定,维持唐山中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住宅的查封措施。

河北高院认为,依据(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和269-6号民事裁定,唐山中院对中厦公司名下价值71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现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包括148套未售住宅和195331.81元银行存款,针对查封房屋价格的计算,唐山中院调取滦南县住建局资料显示,案涉房产所属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房产备案合同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以此计算确定解除超过保全金额的35套房产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针对环宇公司所提其他复议理由,本案不存在重复异议,亦未采纳中厦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价格计算查封财产的价值。

2021年9月30日,河北高院作出(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驳回环宇公司复议请求。

环宇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维持唐山中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住宅的查封措施。理由是:第一,唐山中院查封北河新区××号公寓148套房产属于依法实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存在过度查封问题。第二,中厦公司就本案查封行为提出过多次异议,并且唐山中院也已做出调整处理,本次异议为重复异议,应予驳回。第三,判断保全查封是否超标的应以2014年查封行为实施之日的价格为依据,河北高院和唐山中院以滦南县住建局对北河新区××号公寓2020年及之后的房产备案合同均价作为评判标准,依据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山中院变更(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查封房产范围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保全限于保全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案属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财产的价值应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环宇公司的保全申请及变更申请,唐山中院先后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2014)唐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合计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71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据此最终查封了中厦公司名下北河新区××号公寓148套房产、冻结了其银行存款195331.81元。对于查封的148套房产的价值,唐山中院向滦南县住建局调取了北河新区××号公寓房产买卖合同备案情况,2020年以来房产备案合同显示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唐山中院据此计算案涉148套房产的价值,并对超出71000000元保全范围的部分房产予以解除查封,并无不当。

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日后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本案从2014年首次采取保全措施至今,已经时隔多年,期间保全查封的房产经过了多次置换,查封的房产数量也发生了变化。由于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以审查时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更具客观性。以审查时的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明显变动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未来房地产市场价值如出现明显下跌,环宇公司可以追加申请查封中厦公司财产。故环宇公司关于以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的价格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主张,不应支持。

另外,经查,本案不存在中厦公司重复异议问题,环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环宇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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