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2-11-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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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发布日期 2022-1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申诉人(保全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宋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长丰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曹景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在审理环宇公司诉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环宇公司申请,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43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因此查封中厦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河北省滦南县北河新区××街××路××新区××号公寓(以下简称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中尚未出售的383套住宅和17套商业用房,冻结中厦公司在曹妃甸农商银行的账户存款10000000元,截至目前实际冻结195331.83元。中厦公司随后提出复议,请求以在建酒店为查封标的物,解除对在售住宅和商业用房的查封。唐山中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北河新区××号公寓××房的查封。2015年1月6日,环宇公司申请增加保全价值28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2015年1月14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28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因此查封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中尚未出售的63套住宅。之后,根据中厦公司的申请和环宇公司的认可,对部分查封房产进行了置换。2016年7月29日,环宇公司申请置换担保物,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71000000元。2016年8月3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10号民事裁定,准许了环宇公司的置换申请。2019年7月3日,唐山中院向滦南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发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5、6、7号楼148套未出售的房产,查封期限至2022年7月3日。

中厦公司对唐山中院的保全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保全行为存在过度查封、长时间超标的查封情形,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105套房产的查封。

唐山中院在审查过程中,向河北省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滦南县住建局)进行询价,滦南县住建局回复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2020年的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唐山中院认为,扣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后,本案查封房产的总面积达到10893平方米[(71000000元-195331.81元)÷6500元/平方米]即能满足保全标的的要求,遂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冀02执异1044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住宅的查封(具体房号详见该裁定附表)。环宇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提出复议。河北高院认为,唐山中院在向滦南县住建局询价过程中,因采用口头问询的方式,负责答复人员仅为滦南县住建局一般负责人,提供的市场均价系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滦南县住建局官方意见。在询价中所作笔录也未经滦南县住建局负责人签字确认或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作为确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依据。唐山中院在案涉房产市场价值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滦南县住建局工作人员答复的每平方米6500元的均价计算,从而认定案涉房产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并相应解除对62套房产的查封,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021年4月30日,河北高院作出(2021)冀执复219号执行裁定,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1044号执行裁定,发回唐山中院重新审查。

唐山中院重新审查期间,向滦南县住建局调取了北河新区××号公寓2019年及之后的房产买卖合同备案情况。调取资料显示,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2019年并无房产备案,2020年及之后的房产备案合同显示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

唐山中院认为,环宇公司申请对中厦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等额的担保,依据(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和269-6号两份民事裁定,该院应对中厦公司名下价值71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中厦公司提出环宇公司恶意诉讼、协议无效等异议理由,涉及实体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关于超标的查封的异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现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包括148套未售住宅即总面积17661.01平方米和195331.81元的银行存款,按照房屋每平方米5542.36元的单价计算,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保全的情形。扣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后,本案查封房产的总面积达到12775.18平方米[(71000000元-195331.81元)÷5542.36元/平方米]即能满足保全标的的要求。根据每套房产的面积计算,应保留对6-1-1201在内的113套房产的查封,解除对5-1-1001等35套房产的查封。

2021年7月19日,唐山中院作出(2021)冀02执异67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住宅的查封(具体房号详见该裁定附表)。

环宇公司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673号执行裁定,维持唐山中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住宅的查封措施。

河北高院认为,依据(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和269-6号民事裁定,唐山中院对中厦公司名下价值71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现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包括148套未售住宅和195331.81元银行存款,针对查封房屋价格的计算,唐山中院调取滦南县住建局资料显示,案涉房产所属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房产备案合同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以此计算确定解除超过保全金额的35套房产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针对环宇公司所提其他复议理由,本案不存在重复异议,亦未采纳中厦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价格计算查封财产的价值。

2021年9月30日,河北高院作出(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驳回环宇公司复议请求。

环宇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维持唐山中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住宅的查封措施。理由是:第一,唐山中院查封北河新区××号公寓148套房产属于依法实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存在过度查封问题。第二,中厦公司就本案查封行为提出过多次异议,并且唐山中院也已做出调整处理,本次异议为重复异议,应予驳回。第三,判断保全查封是否超标的应以2014年查封行为实施之日的价格为依据,河北高院和唐山中院以滦南县住建局对北河新区××号公寓2020年及之后的房产备案合同均价作为评判标准,依据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山中院变更(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查封房产范围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保全限于保全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案属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财产的价值应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环宇公司的保全申请及变更申请,唐山中院先后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2014)唐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合计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71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据此最终查封了中厦公司名下北河新区××号公寓148套房产、冻结了其银行存款195331.81元。对于查封的148套房产的价值,唐山中院向滦南县住建局调取了北河新区××号公寓房产买卖合同备案情况,2020年以来房产备案合同显示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唐山中院据此计算案涉148套房产的价值,并对超出71000000元保全范围的部分房产予以解除查封,并无不当。

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日后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本案从2014年首次采取保全措施至今,已经时隔多年,期间保全查封的房产经过了多次置换,查封的房产数量也发生了变化。由于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以审查时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更具客观性。以审查时的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明显变动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未来房地产市场价值如出现明显下跌,环宇公司可以追加申请查封中厦公司财产。故环宇公司关于以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的价格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主张,不应支持。

另外,经查,本案不存在中厦公司重复异议问题,环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环宇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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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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