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新01民终1870号 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6-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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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01民终1870号 

发布日期 2023-06-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36号瑞昌大厦1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沈瑞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蒙,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厦门一街4号天一国际城1#综合楼B座办公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争光,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新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昌房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事实和理由:瑞昌房产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瑞昌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17,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金额及计算方法错误。《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余额的30%及应付利息的30%之和。沪新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2,345,000+778,333+338,461)×3.4%=117,700元],其中2,345,000元是借款本金余额,778,333元是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的应付利息;338,461元是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但一审判决载明,庭审中沪新商贸公司认可瑞昌房产公司已经还清2019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故此部分的费用不属于应付利息,不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而一审判决将此部分的费用作为应付利息计算违约金,实属不妥。一审判决认定相互矛盾,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截至2022年3月9日之前瑞昌房产公司的应付利息为659,016元,而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完全以沪新商贸公司主张的应付利息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而沪新商贸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方法中的应付利息却为1,116,794元。一审判决认定相互矛盾,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认定相互矛盾,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支持瑞昌房产公司上诉请求。

沪新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117,7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30%的违约金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沪新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瑞昌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5,000元;二、判令瑞昌房产公司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向沪新商贸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利息778,333元(25,000,000×1%÷30×934天=778,333元);三、判令瑞昌房产公司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向沪新商贸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9日的利息338,461元(2,345,000×1%÷30×433天=338,461元);四、判令瑞昌房产公司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向沪新商贸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0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判令瑞昌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17,700元[(2,345,000+778,333+338,461)×3.4%=117,700元];六、判令沪新商贸公司有权以瑞昌房产公司抵押的,坐落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XX街与XX路交叉口东150米XX区XX幢XX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2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11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12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14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47幢181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01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02室(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1103室房产(0XXXX号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判令瑞昌房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9,4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沪新商贸公司的前身沙雅县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沪新贷款公司)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金,需按照借款本金余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利息,需按照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必须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送达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沪新贷款公司(抵押权人)、被告(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XX区XX幢XX室[第0XXXX号]、112室[0XXXX号]、1111室[0XXXX号]、1112室[0XXXX号]、1114室[0XXXX号];47幢181室[0XXXX号]、1101室[0XXXX号]、1102室[0XXXX号]、1103室房产[0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6年12月5日,沪新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瑞昌房产公司交付借款2,500,000元。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据、收据、收款确认函各一份。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瑞昌房产公司通过向沪新贷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转账方式每月按照2%的利率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019年8月30日,瑞昌房产公司通过向沪新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方式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2019年11月28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20年6月30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20年9月25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20年11月11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瑞昌房产公司向沪新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22年5月9日,沪新贷款公司因本案诉讼向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9,487元。2022年5月13日,沪新贷款公司变更名称为沙雅县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7月14日,沙雅县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沪新商贸公司认可瑞昌房产公司已经还清2019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沪新商贸公司向瑞昌房产公司提供借款,瑞昌房产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现瑞昌房产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沪新商贸公司向瑞昌房产公司提供借款2,500,000元,瑞昌房产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0元+10,000元),剩余本金2,345,000元(2,500,000元-155,000元)应由瑞昌房产公司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但瑞昌房产公司实际以月利率2%向沪新商贸公司支付利息,系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沪新商贸公司现按照月利率1%主张逾期利息,从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3月9日的利息为659,016元[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2,480,000元×1%÷30×211=174,426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5日,2,470,000元×1%÷30×86=70,806元;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1月11日,2,455,000元×1%÷30×46=37,643元;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30日,2,355,000元×1%÷30×48=37,680元;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9日,2,345,000元×1%÷30×433=338,461元;174,426元+70,806元+37,643元+37,680元+338,461元=659,01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昌房产公司就2,345,000元借款,自2022年3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向沪新商贸公司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沪新商贸公司主张违约金117,7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昌房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XX区XX幢XX室[0XXXX号]、112室[0XXXX号]、1111室[0XXXX号]、1112室[0XXXX号]、1114室[0XXXX号];47幢181室[0XXXX号]、1101室[0XXXX号]、1102室[0XXXX号]、1103室房产[0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沪新商贸公司依法有权折价或就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沪新商贸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9,487元,有付款凭据为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45,000元;二、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659,016元;三、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2,345,000元借款自2022年3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向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四、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7,700元;五、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就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XX区XX幢XX室[0XXXX号]、112室[0XXXX号]、1111室[0XXXX号]、1112室[0XXXX号]、1114室[0XXXX号],47幢181室[0XXXX号]、1101室[0XXXX号]、1102室[0XXXX号]、1103室房产[0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新疆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9,487元;七、驳回新疆沪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合同》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案涉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按照借款本金余额的3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4.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利息的,借款人按照应付利息的3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沪新商贸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起诉时主动进行调减,按照117,700元[(2,345,000+778,333+338,461)×3.4%]计算,系沪新商贸公司自行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沪新商贸公司主张违约金金额明显少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且未超过法定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瑞昌房产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计算错误,应以扣减瑞昌房产公司已付利息后的逾期利息金额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该主张并不符合《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且未考虑沪新商贸公司自行调减《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昌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00元(瑞昌房产公司已预交),由瑞昌房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王 菲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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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梅欢

  内贸险的全称,是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宁波大学商学院特聘研究员、副教授季浩介绍,内贸险是一种保障企业国内贸易应收账款安全的保险产品,有利于降低企业在贸易活动中面临的交易违约风险。今年6月,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正式成立,首期即提供高达100亿元的保险保障额度。共保体由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组成,通过直接保险与再保险联通模式,提升内贸险承保能力,有效解决内贸险数据积累不足、保障能力不够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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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不断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国内内贸行业赊销情况较为普遍,2024年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达26.06万亿元,较2023年末增长8.6%。季浩介绍,应收账款的规模攀升,扩大了市场对内贸险的需求。以宁波为例,2025年1月—9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持219家宁波企业拓展国内市场,内贸险总承保金额达213.4亿元。

  宁波作为全国首批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和首个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在内贸险的帮助下,不少外贸企业迈开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两条腿”,融入“双循环”,开拓新商机。例如,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拓展内贸业务时,曾因下游买方资金紧张,导致45万元货款被拖欠。得益于投保的内贸险,该公司及时获得了赔付,有效化解了资金风险。该公司相关负责人顾杨表示,在内贸险的助力下,企业更能放心大胆地承接国内订单,实现了出口与内销的“内外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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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投保内贸险,还应注意税务处理的合规性。企业在投保内贸险发生支出时,对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进项税额,如果不属于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明确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可以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张玉庆提醒,企业为保障自身经营活动(如货物运输、交易风险等)而投保内贸险的支出,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扣除过程中,企业应注意投保业务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需要留存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凭证等资料备查,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后,应先弥补企业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若理赔款弥补完企业发生的损失后仍有余额,该余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建议企业建立“投保—支出—理赔—核算”全流程的资料留存机制,包括合同、发票、理赔文件、损失证明等,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结合税收政策,梳理税会差异,必要时咨询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合规处理。

  保险公司需要注意什么?

  内贸险不仅涉及投保企业,还涉及支付理赔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赔付方的保险公司,在税务处理上又需要注意什么呢?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孙燕介绍,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会对报案进行审核,如审核理赔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与保单的关联性,核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等,以判定损失是否在保障范围内且无免责事由;对于大额损失、买方失联等需现场核实的风险,需要委托相关人员或第三方进行查勘定损。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会根据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款,支付给被保险方,从而履行其补偿企业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政策性职能。完成赔付的同时,保险公司会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违约买方进行追偿,以此管理自身风险。整个流程旨在通过及时赔付,兑现保险合约承诺,帮助企业稳定现金流,维护商业信用环境。

  “保险企业在赔付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涉税事项的合规性管理。”宁波世铭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海辉提醒,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保险公司需要注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会计上提取的赔款准备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税法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同时,若赔付后通过代位追偿从第三方收回款项,保险公司需要将收回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生的赔付支出,保险公司应确保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即支出真实发生、与企业经营收入直接相关且金额合理,并留存相关报案记录、定损报告、赔付协议、银行支付凭证、被保险人收款证明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