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6]3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度暨“十五”期间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6-04-18
文号:国税函[2006]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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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5年全国税务系统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不断更新管理理念,完善征管体制,夯实管理基础,进一步提高了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2005年是我国完成第十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十五”)的最后一年,为此,我们将“十五”期间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情况一并作了汇总和分析,以利各地对“十五”期间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情况进行整体把握。现将2005年度暨“十五”期间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及其报表会审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从考核情况来看,2005年全国的征管质量水平普遍提高,各地的征管基础工作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加强。

  (一)登记率

  1.2005年基本数据

  (1)国税局:登记率平均为99.8%,比上年提高0.07个百分点。其中,企业为99.9%,比上年提高0.08个百分点;个体为99.7%,比上年提高0.01个百分点。

  (2)地税局:登记率平均为97.4%,比上年降低0.7个百分点。其中,企业为99.5%,比上年提高0.3个百分点;个体为96.6%,比上年降低1个百分点。

  2.“十五”期间数据变化

  3.数据变化分析

  “十五”期间国税局、地税局平均税务登记率逐渐提高并趋稳定,由2001年的97.19%提高到2005年的98.50%,提高1.31个百分点,尤其是2003年后,登记率基本稳定在98.50%以上。其中,国税局由97.86%提高到99.80%,提高1.94个百分点,登记率逐年提高且基本稳定在99.42%以上;地税局由96.40%提高到97.40%,提高1个百分点,也基本稳定在97.40%以上。

  “十五”期间,税务登记率的逐年提高说明各地对税收的源头管理日益重视,通过加强对纳税人的户籍管理,逐步提高税务登记率。特别是《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颁布后,各地通过加强与工商信息交换、共享和比对,定期开展清理漏征漏管户工作,建立日常的登记户管理机制等手段加大贯彻落实力度,为日常税收征管打下扎实的基础。

  (二)申报率

  1.2005年基本数据

  (1)国税局:纳税申报率平均97.9%,比上年提高0.5个百分点。其中,企业为97.7%,比上年提高0.08个百分点;个体为97.9%,比上年提高0.7个百分点。

  (2)地税局:申报率平均97.2%,比上年提高0.05个百分点。其中,企业为97.6%,比上年降低0.1个百分点;个体为96.7%,比上年提高0.1个百分点。

  2.“十五”期间数据变化

  3.数据变化分析

  “十五”期间,国税局、地税局平均申报率除2002年略有下降外,其他年度都呈提高趋势,由2001年的96.01%提高到2005年的97.50%,提高1.49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由96.71%提高到97.90%,提高1.19个百分点;地税局由94.30%提高到97.20%,提高2.9个百分点。

  “十五”期间,国税局、地税局平均申报率的提高因素:一是各地建立了多元化的申报格局,通过广泛推行多元化的申报方式,特别是积极推行电子申报方式和在双定户中采用简易申报、减并征期方式,极大地方便了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促进了纳税效率的提高;二是基层税务机关以催报催缴工作为突破口,加强税源监控与催报工作力度,促进纳税人按期申报;三是各地积极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加大了对纳税人申报行为的辅导,促进了纳税遵从度的提高。

  (三)入库率

  1.2005年基本数据

  (1)国税局:入库率平均98.6%,比上年提高0.3个百分点。其中,企业为98.6%,比上年提高0.3个百分点;个体为99.4%,比上年提高0.2个百分点。

  (2)地税局:入库率平均97.3%,比上年提高0.7个百分点。其中,企业为97.3%,比上年提高0.4个百分点;个体为98.2%,比上年降低0.5个百分点。

  2.“十五”期间数据变化

  3.数据变化分析

  “十五”期间,国税局、地税局平均入库率持续提高,由2001年的96.48%提高到2005年的98.20%,提高1.72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入库率逐年提高,由96.66%提高到98.60%,提高1.94个百分点;地税局由96.30%提高到97.30%,提高1个百分点,但每年的入库率有所波动,特别是2004年比上年下降了1个百分点,下降为96.67%,与国家加强房地产业宏观调控,收紧银根,企业流动资金紧张有一定关系,2005年恢复到97.30%.

  “十五”期间,入库率随着税收收入的增加而逐年提高,一是各地深化税款缴库方式改革,大力推行电子化缴税,加快了税银库联网和税款无纸化工作进程,确保了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二是按照精细化管理要求,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及时对纳税人进行催缴,强化了税款和罚款催缴力度;三是加强委托代征工作,完善了零散税款的源头控管。

  (四)欠税增减率

  1.2005年基本数据

  (1)国税局:欠税增减率为-5.3%,清理欠税力度比去年略有下降,降低了4.7个百分点。

  (2)地税局:欠税增减率为1.1%,清理欠税力度比去年有较大下降,降低了11.3个百分点。

  2.“十五”期间数据变化

  3.数据变化分析

  “十五”期间国税局、地税局欠税增减率变化幅度较大,除2005年地税局欠税增加外,每年欠税都有不同程度下降,其中,国税局2002年和2004年、地税局2001年至2004年的清理欠税力度较大,分别降低了10多个百分点。

  从欠税增减率来看,各地每年都采取了压缩欠税的一系列措施,如完善欠税核算体系、落实欠税公告和欠税人报告制度、实施欠税目标管理办法等措施,清欠力度不断加大,欠税逐年减少。但个别地区欠税的控制和清理工作仍不理想,新欠增长较快,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管理,加大控制新欠和清理陈欠工作的力度。

  (五)滞纳金加收率

  1.2005年基本数据

  (1)国税局:按户次计算为94.9%,比上年提高了1.3个百分点;按金额计算为73.7%,比上年下降了18个百分点。

  (2)地税局:按户次计算为95.5%,比上年下降了1.4个百分点;按金额计算为95.1%,比上年下降了0.3个百分点。

  2.“十五”期间数据变化

  3.数据变化分析

  “十五”期间,国税局、地税局平均滞纳金加收率,从户次角度看,各年度呈上升态势,由2001年的91.98%提高到95.30%,提高3.32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由90.93%提高到94.90%,提高3.97个百分点;地税局由93.11%提高到95.50%,提高2.39个百分点。

  “十五”期间,国税局、地税局平均滞纳金加收率,从加收金额看,呈持续提高趋势,由2001年的71.66%提高到86.50%,提高14.84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由71.81%提高到73.7%,提高1.89个百分点,但各年度起伏较大,2004年达到91.72%,2005年回落到73.70%;地税局由69.23%提高到95.1%,提高25.87个百分点,且从2002年后一直稳定在95%左右。

  滞纳金加收率的提高与各地认真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密不可分,但与严格税收执法的要求相比,需进一步加大力度。

  (六)处罚率

  1.2005年基本数据

  (1)国税局:按户次计算为94.9%,比上年提高了5.7个百分点;按金额计算为59%,下降了8.1个百分点。

  (2)地税局:按户次计算为90.1%,比上年下降了1个百分点;按金额计算为24.6%,下降了27.4个百分点。

  2.“十五”期间基本数据变化

  3.数据变化分析

  “十五”期间,国税局、地税局平均处罚率按户次和金额都有大幅度的提高。按户次由2001年的57.1%提高到2005年的91.4%,提高34.3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由68.5%提高到94.9%,提高26.4个百分点;地税局由48.81%提高到90.1%,提高41.29个百分点;按金额由2001年的13.78%提高到2005年的36.7%,提高22.92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由20.25%提高到59%,提高38.75个百分点;地税局由11.41%提高到24.6%,提高13.19个百分点。

  从“十五”期间处罚率统计图表看,由于各地严格执行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对涉税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国税局、地税局平均处罚率明显提高。但2005年国税局、地税局按金额计算的处罚率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说明部分地区没有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处罚标准执行,在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较多的应处罚未处罚现象。

  二、2005年报表会审情况

  总局在对各地上报的征管质量考核报表汇总的同时,对报表在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逻辑性以及正确使用软件等方面的情况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表明,绝大多数地区能够做到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意识,按照总局的要求,切实做好全年征管质量考核报表的编报工作,优质高效地完成工作任务。

  经对各地报表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逻辑性以及使用软件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较好的单位有(按考核结果)陕西、江西、浙江、贵州、山东、大连、天津、内蒙古、山西、河南、甘肃、福建、云南、重庆、四川、北京、江苏、深圳、青岛、湖南、吉林、新疆、广西、宁波、黑龙江、厦门、上海、安徽、河北、湖北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山东、湖北、湖南、天津、福建、江苏、青岛、浙江、北京、内蒙古、山西、厦门、河南、四川、黑龙江、重庆、新疆、安徽、贵州、陕西、广东省(区、市)地方税务局。

  此外,不少单位还能够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使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工作不断创出新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机制、狠抓落实,定期分析、定期找漏,结合实际,把征管质量考核纳入税收管理员日常考核、能级评定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不断加大征管质量考核力度,保证了征管质量不断提高。如大连市国税局建立征管质量分析会议制度,由市局局长亲自主持,查找问题,分析不足,通过几个月的努力,征管质量主要指标显著提高;福建省地税局实行欠税“有色警报”制度,对不同性质欠税采取不同的压欠措施;陕西省国税局紧密依靠当地政府,加大清欠力度,欠税大幅降低。

  (二)依托信息技术,利用综合征管软件,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数据准确性。浙江省国税局结合综合征管软件V2.0系统自行开发了征管质量考核系统,不仅由省局自动产生征管质量报表,而且加大了对征管质量的分析监控,规范了征管业务操作,有效地确保了系统基础数据的真实准确,促进征管质量不断提高。福建省国税局完善以综合征管软件为依托的征管质量考核管理机制,结合省局“数据枢纽”进行统一量化考核,报表质量在内容完整度和数据真实性、准确性方面有了较大提高。

  (三)拓展信息化应用渠道和提高应用水平。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山西省国税局、北京市地税局等部分单位运用企业基础信息交换平台或综合征管软件监控工具,加强与各部门的信息交流,切实提高源头监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江苏省国税局、浙江省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等部分单位开发了银税库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实行税银库联网,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江西省国税局、河南省国税局、深圳市国税局、大连市国税局、青岛市国税局等部分单位定期出具数据质量报告,加大对数据的分析利用。黑龙江省地税局通过计算机开展行业评税,规范定期定额操作、公平税负,增加了个体税收收入。

  少数地区仍存在对报表编报工作缺乏重视,组织不力,人员调动频繁,工作衔接不力等问题;有的还存在人为调整指标现象。海南省地税局、甘肃省地税局等少数单位迟报现象较为严重,影响了全国的报表汇审工作。

  三、对征管质量考核报表的要求

  (一)增强责任意识,强化管理

  会审结果反映出部分地区对报表的报送不够重视,在报表编报工作中数据填报不完整、不按规定口径填报、逻辑关系明显错误、经催报仍不及时上报等老问题仍然存在。今后,各地要进一步强化管理,增强责任意识,切实把好数据质量关。

  (二)稳定人员,加强培训,提高工作质量

  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及其报表会审上报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涉及部门广,数据来源渠道多,分析统计量大,逻辑关系性强。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从事报表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性,进一步加强对报表编报人员的培训,以确保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提升信息化应用水平,加强数据分析利用

  今后,凡已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地区,一律通过综合征管软件自动生成征管质量考核指标;未使用总局征管综合征管软件的地区也要依托本地征管软件自动生成征管质量考核指标,确保考核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各地在提高报表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同时,要强化对征管报表和征管质量考核数据的分析利用,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堵塞管理漏洞,以利进一步夯实税收征管基础,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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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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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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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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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