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票方走逃,如何甄别有关支出的真实性
发文时间:2019-07-24
作者:李中颖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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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因开票方走逃无法换取合规发票,按规定提交了证明有关支出真实性的资料,但资料显示其与开票方无直接联系,支出被转让给了第三方,其支出能作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规定:真实支出扣除须提交必要的证明


  企业支出真实且已发生,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有关支出能否作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个争议已久的问题随着2018年6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布迎刃而解。然而,随着实践深入,一些新问题冒了出来。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6月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对一些特殊情况作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案例:一企业提交的证明显现虚开嫌疑


  显然,上述规定对“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相应支出能否税前扣除”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指引。不过,对于某市税务局工作人员来说,最近遇到的一个案例让他们有了新的困惑。


  该市辖区内的明月公司(化名)取得由A公司和B公司开具的6张发票,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认定这6张发票为不合规发票,告知明月公司要按照28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换开合规发票,如果不能按期换开,则需按照该公告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证明其有关支出真实性的资料。


  明月公司在收到通知的60日内,按照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了证明其有关支出真实性的全套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现三处疑点:一是明月公司虽然是通过支票分别转账给了A公司和B公司,而A公司和B公司却都将收到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二是A公司和B公司都在注册的当月领取发票,全部开具,于次月走逃,涉嫌虚开发票;三是明月公司没有直接与A公司和B公司联系,与这两家公司的所有业务均通过中间人E接洽完成。


  鉴于这些疑点,主管税务机关对明月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不予认可,要求其依法补缴有关交易涉及的税款和滞纳金。


  争议:明月公司针对处理提出两点质疑


  明月公司不服此处理决定,很快提起行政复议。


  其主要提出了两点质疑:一是明月公司按照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了证明有关支出真实性的全部资料,为何不能据此认定其支出的真实性?二是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的疑点问题,能否足以推翻明月公司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这两个问题在某市税务局引发讨论,有人还提出了“对疑点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负担”的问题。


  分析:需确定有关证明的标准及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争论实际涉及有关证明的标准和举证责任问题,需要探讨以下几个法律要点。


  其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判断企业业务的真实性?


  28号公告给税务机关判断企业的有关支出能否进行税前扣除提供了硬性标准,即“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同时,28号公告第十四条又给税务机关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即如果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合规发票,可凭28号公告第十四条列举的资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如果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为实质标准,是不是只要满足28号公告第十四条列举的6项形式标准,就能认定企业“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现实情况表明,经济生活复杂多样,纳税人即使提交了第十四条列举的全部资料,也不能完全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税务机关只凭书面审查进行判断,也无法准确判定有关支出真实且已发生。所以,笔者认为不能在28号公告确定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之间画等号。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支出真实性的判定,是应当通过充分调查进行实质性判定,还是依据28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形式审查?从税务执法的角度,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坚持实质性的判断标准,即必须以确定“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为最终标准。


  其二,对于“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如何明确举证责任?


  适用28号公告的条件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及“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那么,“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的判断应当在什么阶段进行,由谁来判断呢?笔者认为,此处的“支出真实”应由纳税人进行主张并举证,具体标准是提供28号公告第十四条所列的资料。税务机关在收到资料后,再进行综合判断,确定交易是否真实。


  28号公告第十四条可以看作是对纳税人举证责任的明确。即纳税人只要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提交了资料,就能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而对于税务机关来讲,只有掌握的证据足以完全推翻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有关否定其交易真实性的处理才可成立。这无疑加重了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主管税务机关对明月公司有关交易的真实性提出了三个疑点,也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但对于明月公司与A公司和B公司的交易来说,这三条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明月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而由于A公司和B公司已经走逃,税务机关很难进一步搜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一步举证,消除有关交易真实性的疑点,是一大难题。


  其三,对疑点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有人认为,既然税务机关发现了交易真实性的疑点且有证据支持,纳税人就应当对该部分疑点进行解释并提出证据证明。这里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简单而言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客观举证责任,则是在案件经审理后事实仍真伪不明时,何方当事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实务中,对客观举证责任的常见误读就如上面提到的观点,认为客观举证责任会随着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举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断转移,比如就某一有争议的事实,一旦原告举示了初步证据,则客观举证责任就转移至被告,若被告无法举出足够的反证,则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事实认定。这种错误认识将客观举证责任在实务中的运行想象成了“打乒乓球”一般。而实际上,客观举证责任一般都根据实体法规范,在诉讼前就已经被“客观”地确定下来,且只能由当事人的一方承担而不会同时分配给双方,也不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在行政诉讼法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政机关本就被赋予了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关于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也可以借用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来判断实践中的问题。


  从28号公告规定来看,对交易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是由纳税人承担的,但是这种举证责任又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提供第十四条所列资料即视为纳税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对税务机关来说,如果要推翻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就要对有关交易的非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税务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纳税人提交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会发生转移,否则税务机关就要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结论:征纳各自按责任处理有关事项


  28号公告适用中,纳税人如果无法补开、换开合规发票,则要对其“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但对于纳税人来说,这一证明责任是有具体标准和形式可循的,即提供28号公告第十四条列举的资料即可。而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则应当坚持实质证明标准,即“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只有在税务机关搜集到的证据足以完全推翻纳税人所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举证责任转移。


  回到本案,主管税务机关既然质疑明月公司有关交易的真实性,就应当对疑点问题进一步查明。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明月公司提交资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据悉,该案以认定明月公司有关交易真实而告终。这一案例为税务机关准确适用28号公告提供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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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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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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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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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