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5]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税务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1-22
文号:国税函[2005]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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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国税发[2005]1号),总局制定了《2005年全国税务教育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2005年全国税务教育工作要点


  2005年全国税务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的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全国税收征管会议、全国税务系统施教机构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简称五年轮训规划,下同),以税务干部队伍能力建设为核心,以提高税收管理水平和纳税服务水平为目标,以系统内各级领导干部培训、"五员"培训(办税服务厅人员、税收管理员、稽查人员、反避税人员、税收分析人员)和加快施教机构发展为重点,创新培训方式方法,实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进一步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大对培训工作的指导与检查力度,大幅度提升税务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

  一、统筹安排,扎实推进,认真组织好大规模干部轮训工作

  根据分级负责和归口管理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安排各类培训项目,按照五年轮训规划的部署,指导好本系统的轮训工作,分级分类组织实施,落实好全年各类培训任务。

  一是以提高执政能力为重点,切实加强税务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培训。根据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对领导干部能力要求和总局印发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中规定的税务干部应具备的六种能力,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分析形势、把握大局、服务大局的能力,提高依法治税、规范行政的能力,提高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能力,提高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能力,提高做思想政治工作、群众工作、带好队伍的能力,提高拒腐防变、经得起各种诱惑的能力,全力推动税收事业的发展。总局重点抓好司局级、处级领导干部的轮训工作,组织好系统内各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项目,继续举办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和司处级领导职务人员任职培训班;各省局重点抓好科级及以下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和轮训工作。根据国家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通用能力标准框架(试行)》规定的公务员九种通用能力,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政治鉴别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公共服务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学习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创新能力、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心理调试能力。通过培训使系统内各级领导干部树立现代意识、宏观意识、创新意识,提高政治理论、经济理论、管理理论和税收理论水平。

  二是以提升岗位技能为重点,集中力量抓好"五员"培训。要摸清岗位技能现状,掌握实际工作需求,根据税务干部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和各岗位的要求,拟定"五员"岗位能力标准,科学、合理地确定培训目标与任务,设计培训内容与方式方法,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安排,在全系统深入开展"五员"培训工作,并加大指导、督促与检查工作力度,在适当的时候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或业务能手竞赛。并以此为突破口,推动基层税务干部轮训工作的开展,重点加强税收征管法、财务会计、稽查审计、信息化知识等内容的培训,注重培训各类业务骨干。

  三是以提升办公技能为重点,组织好机关干部培训。根据税收中心工作安排、岗位技能要求和机关干部的培训需求,切实做好各级税务机关干部的培训工作,特别是要加强总局、省局机关干部的培训。可采取集中办班、跟班(跟系统培训班学习)、安排专题培训班(设计培训"菜单"、"套餐"供机关干部选择,在局机关定期举办系列讲座)、开展网络培训等形式,不断提升系统内各级机关干部的办文、办事、办会能力。

  四是以突出适应性为重点,组织好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361号)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及《税务系统公务初任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试用)》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初任培训,为新录用公务员打好入门基础。各省级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并紧密结合税务系统实际情况,积极做好初任培训工作。总局将加大对国税系统初任培训质量的检查、考评力度。

  二、学用结合,学以致用,着力培养高层次、高技能税务人才

  根据税收中心工作的需要和税务干部职业发展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培养实际工作急需的各类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继续委托境内外高校、研究机构为税务系统培养紧缺人才,组织开展财务会计、公共管理、法律、财政学等专业硕士、博士和计算机软件工程硕士、统计分析人才等培养项目,努力提升税务干部依法行政、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的水平。鼓励税务干部参加与税收工作相关专业的学历学位教育,参加律师、注册税务师和注册会计师等资格考试,不断提升个人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建立各类税务人才库,逐步形成梯次人才结构,逐步建立起一支门类齐全、素质优良、高中初级结构合理的税收专业人才队伍。进一步做好中高级人才的培养绩效评估,做到真才实学,学用结合,学以致用,使其成为各级税务机关的骨干与中坚力量。

  三、着眼长远,夯实基础,加快税务系统施教机构发展

  要认真贯彻全国税务系统施教机构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出一流师资、推一流项目、保一流质量、创一流水平、建一流环境"的"五个一流"的目标和任务,加大教师队伍培养与培训工作力度,努力提高师资培训能力,与有关部门配合,适时开展教师系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和兼职教师聘任与专职教师实践锻炼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科学设置内部机构,强化培训教学与税收政策研究,着力建设特色培训项目,全面实施规范化管理,扎扎实实地做好施教机构改革与发展的各项工作,逐步推出一批税务系统内一流的培训基地、研究基地和考试基地,为新时期税收事业的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不断完善,重在应用,满足广大税务干部对新型教材的需要

  要以税务系统公务员培训系列教材(基础知识X、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Y、更新知识Z)为载体,推动全员培训工作的开展。积极做好系列教材的推广使用工作,根据轮训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征订,促进新型教材与干部轮训、在岗自学更好地结合。及时总结、反馈在教材使用过程中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改进的建议,以便今后进行修订和完善。总局在完成X部分电子化教材的基础上,着手开发建设Y部分电子化教材,修订先期出版的X部分纸质教材,并在完成X部分题库建设的基础上,完成Y部分题库建设。同时,组织教材建设工作调研,及时掌握基层对培训教材新的需求,集思广益,不断进行教材创新与开发。

  五、创造条件,勇于探索,积极推进远程税务培训

  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步骤,推进全系统远程培训工作,在培训的广度和深度上力争有新的突破。要以税务系统内部网、互联网为依托,以网上课件、光盘等为载体开展远程培训工作,实行全方位培训。总局在内部办公网站和门户网站建立税务远程教育培训栏目的基础上,抓紧完成远程培训平台建设,搞好远程培训需求调查,制作、选购若干实用、生动、新颖、急需的远程培训课件,普及网上在线学习,有效地发挥网络的作用,并做好各省局远程培训的指导和检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现有资源条件,积极开展远程培训,引导干部利用现代化手段进行在岗学习。

  六、勇于实践,积极探索,不断改进培训方式方法

  要着重研究探索有利于提高税务干部的知识、智力、技能和实践创新能力的培训方式方法。选择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推广个性化、差别化培训,多采用参与式、互动式、研究式的教学方式,让学员主动参与培训过程,增强培训的吸引力,激发学员学习的积极性;不断创新培训教学方法,区分不同培训类别和科目,采用课程组教学、情景教学、案例教学、讨论教学、问题教学等现代培训教学方法,大力开展培训教学法研究,不断推出适应不同培训项目要求的、能最大限度提高培训效果的方法;积极倡导研究性学习,让学员变过去被动接收知识为主动思考与探索问题,在活动、表现和体验中反思自己的经验与观念,在交流和分享中学习他人的长处,在培训过程中营造研究氛围。针对当前税收工作中的难点与热点问题,组织学员进行研究讨论,促进培训效果的提高。

  七、规范运作,狠抓落实,对培训全过程实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强化责任意识,力戒抓而不紧、浮而不深、华而不实、粗而不细,在培训工作中全面实施规范管理。要以《税务系统培训工作指导规范(试行)》为指南,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夯实管理基础,优化培训流程,细化岗责体系,明确部门和人员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执行制度,特别是加强学员报名、报到、在学及结业管理,促进培训工作高效、协调运转。做好培训评估工作,建立科学完善的教学质量和管理服务评估考核制度,在目前广泛开展的综合评估的基础上,逐步对学员反映、学习效果、行为改变、组织绩效四个方面进行全面评估。要着力加强对各类培训的指导、督促与检查考核,并不断总结经验,探索规律,克服不足,全力提高培训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总局将以"五员"培训工作、新录用人员初任培训和领导职务人员任职培训为重点项目,继续开展培训工作考评(考评方案另发)。

  八、积极引导,典型示范,努力推动学习型税务机关创建活动

  积极开展税务系统学习型组织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全体干部树立终身学习,不断进取的理念,构建共同愿景,塑造"团结、奉献、求实、创新"的团队精神和共同价值取向。要创造条件,形成团队学习模式,培育多样性的学习载体与形式,实现"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大力提倡税务干部在岗自学。要强化各级税务机关培训学习保障功能,建立培训学习档案,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税务干部能够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方法进行有效学习。总局拟于上半年召开一次学习型组织创建活动研讨会,研究学习型组织的创建规律,发现典型,总结经验,探索规律,拟定《税务系统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指南》,不断推进学习型税务机关创建活动。

  九、练好内功,强化素质,提高税务教育培训管理水平

  全面加强税务教育管理部门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教育培训管理者综合素质、工作水平和业务能力。继续在全系统开展以"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为主题的练内功活动。总局拟于2005年下半年召开全国税务系统第九次教育工作会议。要加大培训管理者培训力度,更新教育培训观念,树立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数据意识、基层意识、人本意识,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管理模式与方式方法。注意从机制上研究和克服妨碍教育培训工作发展的因素。强化教育培训工作机制,增加制度刚性,推进税务教育培训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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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