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4]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11-17
文号:税总发[2014]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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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务系统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1月17日


税务系统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方案?


根据《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印发〈关于全国税务系统深化“四风”整治、巩固和拓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的意见〉的通知》(税总党组发[2014]135号),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现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税务系统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的要求,始终保持“永远在路上”的精神状态,巩固成果促常态,深化整治反“四风”,拓展机制抓长效,推进集中反“四风”改作风转为经常性的作风建设,以作风建设新常态推动税收事业新发展。

二、主要任务

(一)开展一次“回头看”。围绕“五看”,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回头看”,即:一看落实整改方案的情况,基本完成的是否取得成效,正在推进的是否加大力度,尚未整改的是否明确措施要求,新出现的是否及时跟进,整改结果是否定期公开。二看落实专项整治方案的情况,深化“三清三察三审”、推进“三治”是否扎实,开展培训中心、为税不廉、纵酒行为等“六项集中整治”是否落实,违反规定的是否整改到位,整治过后是否存在反弹反复。三看落实制度建设计划情况,制度计划是否逐项推进,制度制定是否上下结合、前后衔接,制度执行是否推进及时、落实到位。四看班子成员落实个人整改措施情况,班子成员结合本单位的“回头看”,逐项对照检查个人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五看上下联动推进整改的情况,对需要上下联动整改的问题是否认真梳理分析,对上面的问题需要下面配合解决的是否上题下答,下面的问题根子在上面的是否下题上答,需要上下协力共同解决的是否同题共答。

(二)组织检查“两个落实”。一是专项检查党内政治生活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各级局党组执行民主集中制、民主决策机制、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制度、请示报告制度等方面的情况;检查各级局基层党组织坚持“三会一课”、民主评议党员、党员党性定期分析、诫勉谈话、组织约谈等制度,结合实际开展主题党日、警示教育等活动方面的情况;检查各级局党员领导干部执行双重组织生活会制度、落实“一岗双责”等方面的情况。二是专项检查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及整改落实情况。根据中央统一部署,重点看整改落实是否到位、是否见到实效、群众是否满意等情况。

(三)实施“三查三找”。一是查思想、找差距。对照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国务院“约法三章”等制度规定,引导党员干部对照标准找差距,自觉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基础,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二是查行动、找苗头。全面排查行政管理、干部管理、税收执法中存在的风险点,对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提醒,对党员干部“四体不勤”等问题紧盯不放,防止小问题变成大问题,防止“四风”问题反弹回潮。三是查措施、找良策。继续开展明察暗访、专项整治工作,针对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的制度和措施。

(四)推进“四化”建设。一是推进纳税服务规范化。全面落实《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不断总结完善升级,逐步实现纳税服务规范从县级税务机关的统一到全国税务机关的统一。着手制定后台税收征管规范,使纳税服务与税收征管前后台有机衔接,相互咬合,互促互进。二是推行内控机制信息化。把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防控的各项制度及要求固化在信息技术中、镶嵌到软件中,用制度和科技管人、管事、管风险,实现“预警前置、过程监控、实时考核”。落实好即将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视频会议部署。三是推行绩效改进持续化。积极探索组织绩效与个人绩效有机衔接,不断完善评价指标体系,进一步增强信息采集的便利性,切实强化激励约束特别是责任追究机制,实现绩效管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四是推行监督检查常态化。进一步加强巡视、内审、督查、监察等方面监督的协调配合,做到各有侧重、资源共享、成果共用,积极探索把加强监督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努力实现制度化、有机化、协同化,促进形成优良的税务作风。

三、方法步骤

(一)启动部署

1.制定方案。税务总局印发税务系统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方案。2014年11月25日前,各省国、地税局依据税务总局主题活动方案,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2.动员启动。2014年11月30日前,市、县国、地税局动员部署,全面启动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

(二)组织实施

1.召开民主生活会。根据中纪委、中组部有关要求,税务总局、省国税局党组按照教育实践活动专题民主生活的标准,开好党组民主生活会和机关党支部组织生活会。税务总局要派人参加省国税局党组民主生活会,领导干部要参加所在支部的组织生活会。

2.抓好《规范》落地。2015年1月1日起,试行《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0版本;及时开展《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落地情况检查。

3.召开推进会。2014年11月,召开全面推进税务系统内控机制信息化升级版建设会议。2014年12月,召开税务系统绩效管理工作推进会。

4.组织专项检查。结合2014年度工作总结,对教育实践活动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回头看”。结合年度考核,对各级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内政治生活有关规定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适当时候,对整改落实工作以及巩固和拓展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5.开展日常督查。就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税务总局工作要求等情况开展日常督查督办和明察暗访。

(三)总结提升

1.总结上报。2015年6月15日前,各省国税局认真总结活动开展情况及成效,收集整理好做法、好经验、好典型,上报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情况报告。

2.通报情况。2015年6月底前,税务总局总结通报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情况,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要求。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教育实践活动有期限,加强作风建设无尽期。开展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是税务系统认真落实中央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的迫切需要,是深化“四风”问题整治、常态长效地抓好作风建设的有力举措,是切实维护广大纳税人和干部群众根本利益、加快推进税收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主题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抓好活动各项任务的落实,以作风建设新常态推动税收事业新发展。

(二)明确职责分工。各级局党组是开展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的责任主体,要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和要求,细化工作方案,强化组织实施,切实抓好落实。各级局党组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要始终把活动抓在手上,以身作则抓带头,推动班子抓推进,督促下级抓落实。各级局职能部门要尽责担当、协同攻坚。各级局纪检监察、巡视、督察内审等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督问责作用,严格责任追究。各级局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统筹安排、加强协调,确保主题活动扎实落地。

(三)加强沟通联系。各省局要继续坚持每周工作专报制度,按时向税务总局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主题活动情况,每月5日前继续上报教育实践活动整改情况统计表,并及时报送工作信息。

(四)严格督导考核。要坚持严的标准、严的纪律、严的要求,对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的各项任务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和效果。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明察暗访等方式,全面掌握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对开展活动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群众不满意的,责令“补课”“返工”。对于违规违纪行为特别是顶风违纪的,严格问责,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主题活动开展情况要作为年度考核和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

(五)营造良好氛围。要通过通报、公示等形式,公开主题活动内容、过程和结果,让群众充分知情,全程接受群众监督。加大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的宣传力度,充分运用税务系统报刊、网站、简报和外部媒体,广泛宣传税务系统作风建设新成果,宣传践行群众路线的好税官、好党员,继续营造深入抓作风树新风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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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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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