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私贷公用”的税务处理
发文时间:2020-06-23
作者:郭汉霆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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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惯了“私车公用”,这里我们来聊下“私贷公用”的话题,所谓“私贷公用”,主要是指小微企业在向银行借款时,可能因为信用或是手续问题,不能直接通过银行向企业放款,而是由银行将钱贷给该企业法人或企业指定人员,然后由个人再将款项提供给企业使用,并由企业还本付息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该如何定性?税收上又该如何处理?


  这里我们首先看下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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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就三方关系而言,银行是资金提供方,企业是资金使用方,个人是挂名借款人,实际是在资金使用方和资金提供方之间起一种桥梁作用。


  而在上述资金流转过程中,三方的税务处理又该如何呢?


  对于银行而言


  无论借款对象是个人或是企业,都应按规定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如果借款对象、金额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规定条件的,可免征增值税、印花税,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利息收入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对于个人,这里分两种情况


  一是以个人名义从银行借款后加价再转给企业使用。个人应按向企业收取的利息全额按3%(疫情期间,湖北省免征增值税,其它地区减按1%)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按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按0.005%缴纳印花税,个人与企业间的资金往来无论是否订立合同,都无需缴纳印花税。


  二是以个人名义从银行借款后直接转给企业使用,个人并未取得任何利益,那么这种行为又该如何定性?


  营业税时期,在总局网站的答复和前总局局长肖捷2012年在全国税宣月文字访谈中均回应:公司之间或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无偿借款),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即如果是自然人向其他单位无偿提供服务并不需要视同销售,但我们从前面三方间的业务链条来看,个人在借贷关系中虽然没有取得经济利息,但实际上是向企业收取本息并转付给银行,这种行为是不是仍属于无偿提供服务?实务中会有一定的争议。个人理解更类似于统借统还,但问题是统借统还政策又仅适用于集团内企业,个人是无法适用的。


  个人所得税,总局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企业向银行借款收取的利息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4〕188号)规定:“由于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个人并未取得所得,因此上述情况下企业支付给个人的贷款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该文件已被苏地税规〔2011〕10号文件予废止。但经咨询某省所得税主管部门,认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精神,如果个人实际并未取得所得,那么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或者偶然所得时,应当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缴税款。


  对于实际用款企业


  如果是前面第一种情形,那么企业应取得个人自开或代开的利息收入发票作为借款费用入帐。当然要提醒的是:企业即使取得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进项税不得抵扣。同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超出银行利息及关联债资比例部分的金额不得在税前扣除。


  如果是第二种情形,那么企业只能取得个人转交的银行开给个人的借款利息据,这里的问题就是相关的利息企业能否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也就是说要看个人代企业借款收取的利息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不属于应税项目,那么就可以内部凭证和银行开给个人的结息据作为扣除凭证。如果属于应税项目,那就必须取得发票作为扣除凭证。但正如我们前面所分析,现有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个人代企业借款收取的利息不征增值税,那么从道理上来讲,用款企业只有取得开具其企业名称的合规发票才能税前扣除。


  当然,如是是以企业与个人共同借款的名义取得的贷款,这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我们认为企业可以银行利息发票及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但问题是:银行既然不能直接放款给企业,那么企业与个人共同借款,银行内部的风险审核过得去吗?


  以上仅是我们对所谓“私贷公用”中银行、个人、企业间三方中存在的一些税收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相关财税政策的不确定增加了企业融资的难度和成本。李克强总理已多次提出要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但要具体落在实处,我们认为可能不仅仅是要降息或是增大贷款额度,相应的财税政策也应配套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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